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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輝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建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崇輝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3時起至21時20分許止,駕駛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某拆屋工地,將拆除房屋之木材、竹子、美麗板等營建廢棄物,分3批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於同日21時2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乃於冋日23時2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發現其上堆置木材、竹子、美麗板等營建廢棄物,並查獲陳崇輝駕駛之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扣案,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輝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7、65、70頁),且據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林明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53至54頁),復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19至23、27頁);㈡被告簽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責付車輛保管單1件(警卷第29頁);㈢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警卷第43頁);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9年11月27日23時20分至109年11月28日1時10分,稽查編號:14-W467785】(警卷第31至33頁)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5至41頁);㈤109年12月4日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7至70頁上方);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9年12月15日11時至11時15分,稽查編號:14-W468082】(偵卷第65頁);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09年12月18日14時10分至14時30分,稽查編號:14-W468085】(偵卷第57頁)暨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70頁下方至71頁);㈧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將本案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已將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移除(本院卷第33至4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範圍、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惟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且期間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警、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未

獲得任何報酬,是想要自行分類後使用那些木材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而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有獲得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追徵。

⒉本件被告用以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車牌00-000號自大貨車

,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8頁),並有該部自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43頁),然該自大貨車平時係供被告載運稻米等農作物使用,為其務農之生財工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本案祇是被告偶一違犯之犯行,且未實際獲取利益,倘對該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