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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仁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仁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脫逃,經監所管理員制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本應謹慎自律,悔過自省,竟利用就醫機會,企圖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放火、脫逃、竊盜、毒品、強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犯後多次否認犯行,迄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願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與始終面對所犯並真心悔過者仍有差別,兼衡被告著手脫逃,經即時壓制,並未得逞,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因腳傷待業中,目前執行強盜案件殘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