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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略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猶不知逡悔,經朋友介紹認識黃○瑄,且知悉黃○瑄為年僅17歲之少年(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在高中就學且與父親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少年黃○瑄欲與甲○○、蔡宜蓁、乙○○共同創業從事車體音響、車體套件及小艇等相關事業,遂離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甲○○租屋處,與甲○○及蔡宜蓁、乙○○一同居住(甲○○被訴略誘部分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嗣後少年黃○瑄於108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旁之鐵道路旁,向甲○○表明其不願意繼續參與創業計畫,並欲搬離上開租屋處,甲○○聞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少年黃○瑄恫稱:「這段期間應分攤之押金、房租、伙食費、油費等生活開銷共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限3天內給我,否則就把命留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少年黃○瑄,使少年黃○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甲○○尚有其他事情進行處理,少年黃○瑄遂聯絡其友人將其接走而離開甲○○。

二、案經少年黃○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27至29頁、偵卷第23至28頁、43至47頁),足徵被告甲○○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恐嚇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房租分攤事宜與告訴人黃○瑄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瑄,侵害告訴人黃○瑄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2個多月的小孩、目前在製作工地的安全圍籬,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太太與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黃○瑄為年僅17歲之少年(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在高中就學且與父親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詎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於108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租屋處,佯以共同創業從事車體音響、車體套件及小艇等相關事業之計畫為由,遊說少年黃○瑄加入,致少年黃○瑄不疑有他,應允參加該創業計畫,甲○○遂於108年8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少年黃○瑄住處,搭載少年黃○瑄脫離家庭而離家出走,並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甲○○租屋處,與甲○○及其女友蔡宜蓁、友人乙○○一同居住。嗣甲○○並未進行其所稱之創業計畫,僅安排黃○瑄、蔡宜蓁、乙○○到附近工廠應徵面試,待黃○瑄、蔡宜蓁、乙○○先後錄取後,即負責開車接送渠等上下班,黃○瑄、蔡宜蓁、乙○○3人所賺取之薪資大部分交付予甲○○調配運用,分攤支付渠等之房租費、伙食費、油費等生活開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瑄、證人乙○○、蔡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詩達(即被告之父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雖有與告訴人黃○瑄、蔡宜蓁、乙○○一起在麻豆租屋,並要求渠等要分攤房租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黃○瑄來找我幫忙,她說家裡沒有給她想要的,她請我幫忙找工作,我當時住在西港,多了黃○瑄一個人房子不夠住,又搬到麻豆,我說房租必須要她自己處理,前面我墊付的部分當然要她還我,後來黃○瑄的爸爸有來過兩次麻豆的租屋處找她,黃○瑄有跟他爸爸說她住在哪裡,他當時還問我說要不要跟他爸爸講她住在哪裡,我說她是你爸爸,跟他說沒有關係,那兩次黃○瑄的爸爸來都沒有帶她回家,是後來黃○瑄交了一個男朋友,人不見了,她爸爸才去報警,我沒有略誘黃○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下旬搭載告訴人黃○瑄前往台南市西港區之租

屋處,經被告甲○○告知其與友人有一個創業計畫,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參加,後來告訴人黃○瑄考慮後答應參加該計畫,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邀集告訴人黃○瑄至台南市○○區○○里○○○000號租屋居住,租金為1個月22,000元,由被告、乙○○、蔡宜蓁及告訴人黃○瑄平均分擔6,000元,被告以代墊購買機車之費用、預繳房租及接送告訴人黃○瑄及伙食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黃○瑄簽署350,000元之本票,但在創業期間,被告要求乙○○、蔡宜臻及告訴人黃○瑄先各自工作取得資金再集資等情,有告訴人黃○瑄、證人乙○○、蔡宜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詩達於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人黃○瑄簽立之本票1紙、被告與告訴人黃○瑄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11至21、27至29、31至33頁、偵卷第23至28、43至47、55至57頁、本院卷第151至29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告訴人黃○瑄之法定代理人即黃詩達同意,即以創業為由邀集黃○瑄及證人乙○○、蔡宜臻前往上開麻豆之租屋處同住,被告要求告訴人黃○瑄需分攤租屋、伙食等費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告訴意旨雖以:最初甲○○告訴我目前其與友人有一個

創業計畫,問我要不要參加,他提出創業計畫同時,拿出一張紙畫圖給我們看,說要創三間公司,分別是車體音響、車體套件、小艇,希望我跟他一起經營,我們先各自工作取得資金再集資,我說我要考慮一下,我就住在甲○○住處2、3天,當時兩間套房住乙○○、蔡宜臻,我跟乙○○住同一間,那幾天我都在房間內玩手機、看電視,乙○○、蔡宜蓁都去上班,後來我們在108年8月3日才從西港搬到麻豆租屋處,當天甲○○有載我回家拿東西,再去跟房東簽約,房東是個老太太,所以全權委託房仲,承租人是甲○○,連帶保證人是我,那時候甲○○有給我一筆錢,我簽完約就把這筆錢及5,000元的單子交給房仲,拿到鑰匙之後就回麻豆租屋處;入住之後108年8月中甲○○安排我到台輝應徵面試,後來有錄取,就於同年月19日開始上班做品管,後來因為蔡宜蓁被甲○○家暴,警察去公司調查,連我跟乙○○也被開除,那時我還在南英商工上夜校,白天下班後,甲○○都載我去上課,而乙○○、蔡宜蓁、甲○○都會在學校外面等我下課,再一起回麻豆租屋處;後來我在同年11月初發現甲○○的創業計畫不實,便向甲○○提出我要退出的想法,直到108年11月20日我自行離開麻豆租屋處,請朋友載我到高中同學家,11月21日聯絡爸爸載我回家等情(請見偵卷第23至2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瑄聽聞被告甲○○之創業計畫後,表示願意參與,遂留下與被告甲○○、乙○○、蔡宜蓁一同租屋居住,並經由甲○○介紹謀得工作機會,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管領力,並長期排除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權之惡意,非無研求餘地。

㈢再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問

:告訴人當時是自己拜託我、來找我幫忙的,還是我去找她的?)答:告訴人自己去拜託你的」、「(被告問:在告訴人搬過來之前,我是不是再三強調,你們必須要先養活自己,才能參加這個計畫,我把所有的錢拿出來租房子之後就沒有退路了,麻煩考慮清楚再來跟我談?)答:有」、「(檢察官問:108年從西港住到麻豆的當時,被告除嘴巴跟你們講,有沒有什麼具體的行動出來?)答:我沒有印象」、「(問:是否具體知道告訴人來西港、麻豆跟你們一起住的原因?)答:我不太清楚。」、「(問:那幾個月,告訴人黃小姐的行動是自由的嗎?)答:對,自由的」、「(問:她要拿手機做什麼,是否受到限制?)答:沒有」、「(問:你剛剛說被告有於你們三人面前說明投資車體音響的計畫,被告講的時候,告訴人是否已經跟你們同住?)答:講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搬來跟我們住在西港了,被告才召集我們三人來講投資的事情」、「(問:為什麼黃小姐從麻豆離開,妳知道嗎?)答:因為她交了男朋友,男朋友把她帶走的」、「(問:是因為被告跟他講的這個創業計畫沒有施行,她才憤而離開的,還是因為她交了男朋友,男朋友把她帶走的?)答:純粹是男生把她帶走的」、「(問:你知道在他住在西港、麻豆期間,他有無跟家裡的人聯絡或是家裡人有沒有過來找他嗎?)答:被告有請她時不時跟家裡的人聯絡一下,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實際上有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問:黃小姐的家人有沒有曾經來找她?)答:有,她爸爸帶她來的」、「(問:她爸爸什麼時候帶她來的?)答:我不記得日期,我記得那天是晚上,那天是黃小姐的爸爸開車載他來麻豆租屋處,我跟蔡小姐都有看到,我不記得他是送到門口還是有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7月底8月初,你是為了什麼原因離家?)答:因為甲○○講的那個創業計畫,那時我就想賺錢」、「(問:你都沒跟家人說要去哪裡?做什麼?)我搬進去麻豆租屋處後過幾天,我有傳Line跟我爸爸說我要搬去麻豆住,另外在108年8月底我去辦轉學,從新榮高中轉到南英商工,爸爸有載我去考試,考完試有載我回麻豆租屋處」、證人黃詩達具結證稱:「(問:你在當天前,是否知道黃○瑄住麻豆?)答:知道,她說她跟朋友住,她原本要休學,我就叫她去找夜校讀,所以她就找到南英,我帶她去南英做入學考試,那天我才知道她住麻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庭訊時稱:

「(問:為什麼當時告訴人說『爸比叫我等一下』、『他從新營過來』,你就回覆:『你爸會不會迷路了?』)答:這是108年8月底的時候,應該是她爸爸要來載她去考試的時候,因為我那個位置不好找,GPS定位不到,我才回她說,你爸會不會迷路。應該是要開學了,他爸爸要來接她,但後來好像也沒有過來,是我送她回去的,這部分我記的也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告訴人要到學校報到考試那天,是我送她回去的」、「(問:告訴人當時說『爸比來了』、『我明天上班必須請假了』、『下午2點要報到』,是何意思?)答:當時告訴人在台輝螺絲上班,請假是因為他爸爸要接她去返校日,當時我說『障礙了』,是因為我以為她要我載她去,那時候我只有一台交通車,她們又沒有其他的交通工具」、「(問:告訴人當時說『要準備回程了』、『下麻豆了』,是何意思?)答:

這一次是她爸爸送她回來的時候,下麻豆了就是下麻豆交流道,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去學校報到考試完,她從學校直接回來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有被告當天庭呈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足認當時應是告訴人黃○瑄想要賺錢,因此參與被告所提之創業計畫,而告訴人自陳在搬進去上開麻豆租屋處時,即有以Line訊息告知其父親黃詩達伊要搬去麻豆住,而其參加轉學考也是由父親接送,基此可知,告訴人之父親黃詩達應知悉告訴人黃○瑄係在被告之租屋處,且告訴人之父親在告訴人居住在麻豆租屋處時得與告訴人聯絡,故被告實際上亦未刻意隱瞞告訴人黃○瑄所在,更未曾有拒絕或阻止黃詩達前來麻豆租屋處接觸告訴人黃○瑄之舉。被告以上開創業計畫,吸引告訴人、乙○○及蔡宜臻等女性友人與其租屋同住,所採取之手段,縱使告訴人及其父親感受不快,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長期隔絕告訴人與其家人之聯繫管道,使告訴人與其家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㈣按刑法上所謂「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予

以誘拐之意,易言之,即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以各種不正手段,拐取被誘人,且該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應成立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和(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無從對之行使親權或監督權,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是如被誘人雖為行為人引誘租屋同居,而與其父母並未繼絕往來,而以詐稱居住學校或在外工作為誑騙掩飾者,即難謂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又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佯稱有創業計畫,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藉此控制其行為,致伊不敢返家云云,然綜合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被告租屋居住期間,得自由上下班、往返學校,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其得自行返家、與告訴人之父親黃詩達聯繫之機會,不勝枚舉,益徵告訴人實因想要賺取金錢,自願租屋與被告等人在外相處而不願返家,而非被告對其佯稱有創業計畫之故。苟非如此,告訴人何以經其父多次接送後,竟無提出返家之要求或跟隨其父親回家。況被告苟欲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使之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則被告焉有任由告訴人自行外出、在租屋處獨居、持有手機對外聯繫之理。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被告縱曾告以前開言詞、或要求告訴人前往工作支付租金、生活費用,然告訴人來去自如,不受他方支配,顯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質上亦未使之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為,容與略誘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略誘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略誘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略誘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