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其居處內,因細故與其姪女林詩涵發生口角爭執,經林詩涵報警處理後,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丁○○、甲○○,據報前往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工作,並前往實施是否將被告強制就醫,被告見狀不服員警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徒手毆打員警丁○○、甲○○,致丁○○受有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甲○○則受有右眼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對該2員警施以強暴。嗣經警制止,並依法逮捕後,將乙○○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求治,並轉院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指訴及所填製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林詩涵之證詞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受傷照片、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事實認定部分:
(一)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丁○○、甲○○身著制服,於110年8月5日13時11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居所,處理被告與其家人紛爭、判斷是否實施將被告強制就醫之過程中,被告不滿員警執行上開勤務,竟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拉扯,徒手毆打丁○○、甲○○,致告訴人丁○○受有頸部(公訴意旨誤載為「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眼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證人林詩涵、告訴人丁○○、甲○○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7至154頁),復有110年8月5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2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方就密錄器畫面之截圖21張、本院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3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
4、27至28、37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於公訴意旨提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造成丁○○受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部分,經核前引之告訴人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已經載明該部分傷害,係因為警員使用防護型辣椒噴劑所造成(警卷第13、27頁)。且經本院詢問成大醫院此部分傷害之成因,經該醫院回覆:丁○○之接觸性皮膚炎疑似現場噴灑辣椒水接觸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丁○○此部分傷害,應認定並非被告之強暴、毆打行為所導致,難認屬被告所造成之傷害,併此說明。
四、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在遭告訴人2人在執行是否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中,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為前開強暴徒手拉扯、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執行勤務之緣由,係因林詩涵認為被告精神狀態愈來愈差,因而報案指稱「有二名精神疾病患者在叫罵」,告訴人2人到現場後,林詩涵亦告知告訴人2人:被告精神不穩定,有與家人大小聲、並疑似有做出傷害行為,希望警方將之強制就醫等情,業經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且與告訴人2人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記載(警卷第13、27頁)相符。佐以當日被告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並認為被告有精神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顯著等情況;後續轉送台南市立醫院,被告自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6日即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該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至同年月9月17日,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3至103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前後密接時間,其家人、醫師均已經觀察到被告出現明顯之精神疾患症狀,且後續經專業醫師診斷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確實存在急性精神障礙。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乙節,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於110年12月14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1.行為觀察:被告衣著簡便,由家屬陪同前來,獨自步入衡鑑室。其語言理解可,但表達內容片段,有時跳題,態度容易表現不耐,陳述內容有限,無法深談,並會重複抱怨警方和「五個電箱」。…被告的整體智能屬邊緣不足程度。而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精神疾病症狀和情緒困擾,但被告對自身狀況覺察度可能較低、對本案多做外歸因且合理化自身想法和行為。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在專注、集中在問題上略有困難…思考形式:無答非所問,但有明顯固著之情況,思考內容: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方面,曾有聽幻覺,目前無。
3.行為時精神狀態摘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但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導致情緒不穩,且在久病、未妥善治療,在認知功能上有退化,使得其注意力、解決問題能力等,皆受到影響,在處理訊息速度、辨識及分析複雜訊息等能力上,皆嚴重減損,不能妥善規劃其行為,而無法控制其衝動。亦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先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造成情緒不穩,之後再因疾病的慢性退化,而無視於警力在場,仍無法控制其衝動,其行為屬於簡易、單純及莽撞之行為模式。
4.結論:⑴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配合,願意回答問題,但其思考明顯固著
、言談內容解構且貧乏,反應慢。被告確切發病時間不詳,因與家人關係疏離,且鑑定時仍有殘餘症狀,使得在追溯其病程時,較不容易。…因被告在本案發生後被送醫,強制住院、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至鑑定時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而被告思覺失調症在本案發生前並未確診、因此須評估被告行為時,有無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情事。
⑵被告有明顯聽幻覺,會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多是罵被告
、批評被告的聲音,使得被告因此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且被告認為有特定人會傷害自己;此外,被告有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如堅信其住家附近的5顆電箱、是故意被移到此處,甚至連其他里的也都故意移到這裡,是因為有人特地要針對自己、造成自己被電磁波等傷害,被告自訴幼年時期喜歡講話,但因住家鄰近變電所,影響到睡眠而個性變得木訥寡言;又認為自己鈍鈍的是因幼稚園時期被莫名人士餵喝符水所致;或表示戶政事務所將自己個資外洩、八字遭人做法後變得不會講話,甚至對於學習成績不佳皆認為被下藥及施法等,屬於典型的妄想,從一些蛛絲馬跡中,將生活上的瑣事擴及到成長的經驗,把所有的事情都納入妄想的內容。在精神病症影響下之表現,通常患者會有其他認知功能退化的表現,如問被告對於電箱如何處理,被告則不斷叨唸抱怨,重複說「鄰居說電箱是垃圾」、「是很賺錢的工具」等,呈現解構的語言,前後無任何關係,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之表現。被告將聽幻覺與妄想的症狀互相應證,而堅信會有人傷害自己,因而對於住家附近的電箱感到無端的焦慮。本案發生前,被告在聽幻覺、妄想等影響下,與家人起爭執。但與被告為本案行為非直接相關,被告與到場處理家庭糾紛的警方衝突,並非直接源自於精神病症,並非將警方納入迫害自己之對象。
⑶然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
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智能缺損,因此,亦需評估林員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鑑定時,被告智商偏低…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有明顯退化。而被告鑑定時已經經過治療,精神病症相對穩定之情況下,仍呈現退化,依照病程,在本案發生時,被告精神病症症狀嚴重、且因與家人爭執其症狀,伴隨有情緒失控之情況,足以讓其對外界感知之能力急遽退化,故以鑑定時的認知功能狀態判斷,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已無法控制其衝動。此即,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症之間接影響,以及未妥善治療導致慢性退化之直接影響,使得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道不能攻搫警方,但因衝動控制之能力已經喪失,而導致被告為本案行為,屬莽撞而沒有妥善規劃之衝動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即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導致其情緒失控之間接原因,再加上思覺失調症未治療導致的慢性退化直接原因,在這些精神障礙之影響下,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
(三)細觀前引之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其上記載被告在前揭住院期間有明顯誇大妄想、被監視妄想、幻聽干擾,對於妄想內容堅信不疑,且難以鬆動,思考鬆散固執等情(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精神障礙及其程度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在其住處面對告訴人2人時,一直陳稱要「管制局」處理該糾紛,並稱「管制局」業務內容包含查戶口、受理報案,要求告訴人2人出示警員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而一般人對於我國警政單位,多會以警察局、派出所等稱之,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警政單位應有所認知,但其當時卻固執稱之為「管制局」,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認知、行為確實有不合邏輯之處。另佐以,上開(一)所認定告訴人2人本件勤務之主因即為被告在家中與親人爭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劇烈肢體衝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自被告關門撞擊丁○○手臂至警員噴灑辣椒水,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勘驗筆錄編號11至19),被告隨即躲進廁所,最終被支援警力制伏(自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勘驗筆錄編號21、25)。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之行為表現,已有不能控制自己衝動行為之情狀,且本案案發過程確實屬於短時間之衝動、莽撞、非縝密計畫下之行為,是上開鑑定報告所憑據之基礎,與事實相符。且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病症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本件勤務起因等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憑。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是認為告訴人是假警察,才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是否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狀況,尚須審酌。但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並非認為被告之意識已因幻聽、妄想而無法辨識警員身分,而係認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併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障礙,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情緒失控無法控制衝動。且被告知悉警員身分此點、就本案會合理化自身想法和行為,業經上開鑑定報告列入考量(見本院卷第172、175頁),並無漏未審視檢察官所指情況,是自不能單以此遽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有所違誤而不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四)前引之嘉南療養院就本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未接受治療、本案發生後雖強制住院,但出院後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不論在看診、服藥上皆無從叮囑被告遵照醫囑,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速度,而有高再犯風險。且被告鑑定時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積極治療仍有必要。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本院卷第177頁)。且既然被告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則被告若自行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傷害他人之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綜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出院後被告本人無病識感,本案為其家人報警後強制就醫,顯見其家屬對於被告行為及情緒安撫控管、就醫、服藥規律性之協助能力有限,兼衡被告再犯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產生之風險,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