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共 同輔 佐 人 楊孟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珍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股東,因不滿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於民國109年5月1日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召開股東會辦理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事宜(下稱系爭股東會),竟於同日10時30分許率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大門前方人行道阻擋林瑞成進入股東會現場,楊文禮更出手將林瑞成推倒在地。而林瑞成之隨行友人董楨江及在場之保全人員葉海瑞見狀即上前協助林瑞成進入上址,在該址一樓通道至電梯口處欲搭乘電梯上樓開會時,遭楊文禮、林珍妮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阻擋,楊文禮更持鐵製麥克風1支毆打葉海瑞及林瑞成,並徒手毆打董楨江;林珍妮則為使林瑞成不能搭乘電梯上樓開會,於電梯內、外均與林瑞成發生拉扯,並與董楨江手部發生拉扯,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則按住電梯開門控制鈕,使電梯因閘門無法關閉而不能運作,以此方式妨害林瑞成行使權利,並因此致董楨江受有頭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出血瘀腫及運動不能之傷害;致葉海瑞受有前額挫傷腫脹之傷害;致林瑞成受有頭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出血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為主人公司股東,且不滿林瑞成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其等及輔佐人均辯稱:林瑞成不能在臺南召開股東會,當天他叫了一堆圍事的人,就是不讓被告2人參加董事會,本案有前因後果,是因為主人公司被奪取,我們想與林瑞成對話,但他只想包庇賴瑞徵,所以才想要上去質問他;告訴人三人即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所述均不實在,依據影片內容他們精神都很好,沒有受傷,而且葉海瑞還有毆打王貴雄,並刮傷輔佐人楊孟青,我們是被打的一方云云。
三、被告2人為主人公司股東,且不滿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瑞成有意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69至71、138至139頁),且有被告2人提出書狀所附相關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程序表、主人公司108年12月27日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49、275至2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2人雖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但其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證人林瑞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我是經高雄地方法院選任的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我在109年5月1日借用臺南市律師公會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舉行該公司股東會,當天約10時30分許,楊文禮等人在上開地點前人行道階梯處把我推倒,我在董楨江陪同下,要上樓主持股東會,但是在電梯口發生衝突,楊文禮拿麥克風手舉高打人,打到我頭頂;董楨江、葉海瑞要保護我進入電梯上樓,他們阻擋電梯門使其無法關閉,楊文禮又出手打董楨江,林珍妮則要把我拉出電梯,但是被葉海瑞擋住,拉扯中我有受傷,所受傷勢有頭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出血瘀腫;董楨江、葉海瑞也一樣被毆打等語(他二卷第69至71、138至1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楨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1日早上搭載林瑞成去臺南開股東會,到開會地點,林瑞成先下車進入一棟大樓,我把車放在停車場,停好車發現林瑞成在門口遭人推倒;林瑞成要進去開會,但是有一群男女在門口一直阻擋林瑞成進入,我怕林瑞成受傷,所以保護他進入電梯,在電梯時我被一名穿西裝男子即楊文禮毆打頭部,造成我頭部多處擦挫傷;當時林瑞成進入電梯準備上樓開會,我則在電梯口擋住要阻擋林瑞成上樓的人,一陣拉扯後,情況失控,一直到警方到場才順利讓林瑞成上樓開會,我的手在拉扯中有被對方人抓傷等語(他二卷第74至75、137至138頁)。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葉海瑞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海天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瑞成要到臺南市律師公會舉辦系爭股東會,我去一樓接他,一出大門就看到一群人圍著林律師,還有一人將他推倒在地,帶頭的是楊文禮,他帶一群人圍上來不讓林瑞成進電梯,我出面保護林瑞成,楊文禮就拿麥克風先攻擊我,先打到我前額,林瑞成也被打到,現場有一個花衣服的一直拉住林瑞成,不讓他進電梯,後來我又被麥克風打到一下等語(他一卷第87至88、155至156頁)。
(四)經勾稽上述3名證人證述,對於楊文禮、林珍妮與其等率同之同行者確實有以拉扯、圍住林瑞成不令其搭電梯上樓開系爭股東會、林瑞成有被楊文禮推倒、3名告訴人有在上址1樓電梯處遭拉扯、被告楊文禮有以麥克風、徒手攻擊告訴人3人等情,所述大致相合。且依據告訴人所提錄影截圖確實可見林瑞成在人行道被楊文禮及同行者包圍;林珍妮有進到電梯裡面拉扯林瑞成;楊文禮有持麥克風向林瑞成所在方向揮擊,並徒手揮打董楨江之情事(他二卷第31、35、37至41、141頁),可見告訴人3人所指情事尚非憑空虛捏。
(五)另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當日衝突之錄影畫面,楊文禮及隨行者在電梯門尚未打開,有將董楨江、林瑞成擠在電梯門前狹小空間,且楊文禮確實有持麥克風朝該2人方向攻擊,葉海瑞並隨即稱「你打我喔」,約1分多鐘後又再度徒手揮打董楨江、葉海瑞,董楨江、葉海瑞分別隨即稱「你怎麼打我」、「你打我兩下了喔」,楊文禮則對董楨江回稱「打你是又怎樣」;林珍妮有與董楨江推擠、拉扯,雙手並有伸過董楨江朝向其後方之林瑞成而有拉扯、推擠行為,林珍妮及同行之某男子均有抓董楨江手部(且依據其等肢體動作,可見拉扯、推擠力道非輕)、同行友人有按住電梯開門鈕不讓電梯門關閉,林珍妮衝突過程有稱「你出來講清楚」、「你們搶我東西,出來」、「你給我出來」;同行者亦稱「不行,他搶人家的東西,還要拿我家的股權,怎麼可以這樣,作為一名律師怎麼可以這樣」;楊文禮則稱「流氓律師,你敢這樣?」等語,亦有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41張存卷可憑(他二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
7、191至207頁)。再勾稽上述被告2人自承對於林瑞成召開系爭股東會有所不滿之情事,且依據上開被告2人與其等之隨行者之話語所彰顯之意思及行為態樣,可認定被告2人及隨行者係出自於不滿林瑞成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有意將林瑞成拉出電梯外面,以達成阻止林瑞成上樓開會之目的所為。
(六)另參酌告訴人林瑞成受有頭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出血瘀腫等傷勢,於案發翌日即就醫治療;告訴人董楨江受有頭部、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出血瘀腫、運動不能等傷害,於案發翌日即就醫治療;告訴人葉海瑞受有前額挫傷腫脹等傷害,於案發翌日即就醫治療等情,有其等分別前往就醫之王克紹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是專業醫療人員診治病患後所檢查得出、外觀可見之傷勢,且該等醫療人員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因此所出具載明診療結果之文書,自可採信。佐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在案發當日稍晚在系爭股東會現場之錄影資料,確實可見葉海瑞右前額有略紅痕跡、林瑞成左前臂有紅色抓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查(本院卷二第250至
253、261至262、267、269至271頁),受傷位置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合致,且是在上開衝突密接時間後即可見上開傷勢。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上開傷勢部位,與上二段客觀錄影畫面顯示遭攻擊、拉扯處多在頭臉部、上肢等處相合,足認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前開傷勢,與被告楊文禮之前開毆打行為、被告林珍妮及同行者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另提及林瑞成受有暈眩傷勢,但暈眩除非極為劇烈,否則通常是出自於病患主訴之症狀,而非得經由肉眼檢查得知,參酌前引之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過程,林瑞成尚可主持上開會議,正常交談,並無明顯暈眩情狀,是以林瑞成是否有因被告等人行為造成其暈眩,既然別無補強證據,尚有疑義,即不能認定其有受此部分傷勢,併此指明。
(七)被告所辯不可採部分:
1.被告2人及輔佐人雖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過程之錄影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本院卷一第371至397頁;本院卷二第53至62、127至147頁)辯稱林瑞成尚可主持股東會、告訴人3人毫髮無傷等,但查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傷勢均非嚴重,本未達影響告訴人3人行動或意識之程度,是其等可按原訂行程行事,並不能反推其等即未受上開輕傷;且告訴人林瑞成身著長袖衣物,上肢部分在錄影過程中因有衣物、頭髮遮蔽,若僅以遠景攝錄,囿於解析度、畫面穩定度、衣物及頭髮覆蓋、拍攝角度等原因,客觀上確實難由錄影畫面之部分截圖即確認告訴人3人是否確實受傷,且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後,確實可由較近之特寫發覺有些許傷勢存在,已論述如上。是以,此部分證據因屬僅呈現特定角度之影像畫面及錄音,因尚未能全面呈現告訴人3人當時全面之身體狀況,故難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又本件有上述積極證據可互相勾稽比對,並非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故被告2人及輔佐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尚有誤會。
2.被告2人及輔佐人雖提出諸多資料敘明本案發生之遠因為主人公司股份、經營權糾紛、被告2人長期遭濫訴、林瑞成行事不當、無法溝通、阻擋被告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始導致被告2人身心受創、無心之過為碰觸及拉扯,後續被告楊文禮刺腹送醫等情,然縱使此節為真,亦應尋理性方式解決,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瑞成或其他第三人間有其他糾紛並非得據以作為侵害他人身體、人身自由法益之正當理由,不能據此阻卻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違法性。其餘被告2人因上述民事紛爭數度提及院檢包庇詐欺集團云云,所提各項訴訟資料,均與本案應審理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3.另外被告2人及輔佐人亦提及本案輔佐人楊孟青、被告2人所欲傳訊之證人王貴雄亦有受到葉海瑞刮傷、毆打、叫囂等情,並有提出錄影截圖為據(本院卷二第129頁),但此為另一犯罪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無從就此審理判斷。且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情節,被告2人及隨行者之行為顯然並非單純出自防禦自己身體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意思所為,至於過去之民刑事、行政程序等各項紛爭均非「現時」不法侵害,不能認為被告2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事由。是本院認無因此再依被告2人聲請傳訊楊孟青、王貴雄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輔佐人所辯均無從對其等為有利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同行者均不滿林瑞成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欲加以攔阻,有圍阻、拉扯、毆打、按電梯開門鈕等分工,使林瑞成無法上樓到達會場,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足認被告2人與同行參與上開行為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圍阻、拉扯、傷害等動作,然此等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傷害犯意,客觀上亦不易明確區分毆打、拉扯之對象,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再被告2人以上開一接續行為,攔阻告訴人林瑞成至系爭股東會場行使權利,又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認定之傷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動機出自於多年經營權紛爭,但無法理性面對、處理而有激進之行為,導致涉犯妨害告訴人林瑞成按其自我意志上樓開會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輕微傷勢,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等前科素行、自述均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楊文禮犯罪所用之麥克風1支,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輕易可購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