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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強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陳美秀」、「陳淑蓮」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強明知其並無地政士資格,且未獲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陳素娥、陳劉玉雲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初,在中華日報廣告欄位刊登「農地330坪廉售720萬近崑山國小 0000000000」之廣告向公眾佯裝欲販賣土地,施明章於瀏覽遂後撥打電話與黃正強聯繫,相約見面洽談買賣土地之事。黃正強即向施明章佯稱「其為專辦土地買賣之代書,受本案土地所有人『陳美秀、陳淑蓮』之授權,代理出售該土地」等語,並出示印有土地代書頭銜之名片藉此取信施明章,致施明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施明章即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禁止背書轉讓、面額35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正強,黃正強旋於同日兌領該筆款項,雙方又於翌(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本案土地應於110年2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施明章,尾款200萬元則於本案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後支付,黃正強並分別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分別偽造「陳美秀」、「陳淑蓮」之署押各1枚,復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下方繕寫「代理人:黃正強」,藉以完成表彰陳美秀、陳淑蓮同意委由黃正強為其辦理出售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之私文書,將之交給施明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明章。嗣於110年2月1日本案土地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黃正強則以款項遭助理挪用等藉口拖延,經施明章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亦不願歸還款項,施明章始驚覺受騙而訴請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強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素娥、陳劉玉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職稱土地代書之名片影本(偵1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2月1 日中華日報上刊登出售土地廣告之報紙影本(偵1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偵1卷第19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票號:TH803947】(偵1卷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偵1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233917號函(偵1卷第5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所登記字第1100042348號函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偵1卷第61至68頁)、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黃正強】(偵1卷第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100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開立票號S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偵1卷第141至147頁)、永康區農會110年9月15日永農信字第1100005042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2卷第49至5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報紙媒體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美秀」、「陳淑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刊登不實廣告、假冒地政士、向告訴人佯稱代理出售本案土地、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報紙媒體傳播工

具刊登不實廣告,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0萬元之損害,且傷害人與人間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有數件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獨居(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陳美秀」、「陳淑蓮」

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50萬元,而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同年

8月13日、同年9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有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3紙附卷可憑(偵3卷第41頁),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差額347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