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耿祺輔 佐 人 蔡雅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耿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耿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葉○國發生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葉○國拉扯廣告旗幟,蔡耿祺為排除葉○國欲取走上開廣告旗幟,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可預見突猛力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拉扯上開廣告旗幟過程中,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葉○國身體之此一過當之方式為防衛,致葉○國跌倒在地,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葉○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耿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告訴人葉○國發生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幟,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看見告訴人之配偶薛○珍在敲打我的廣告旗幟,我就要去把廣告旗幟拿回來,告訴人接著就過來搶廣告旗幟,我和告訴人就拉扯,後來薛○珍拿東西起來揮,我怕我自己和我哥被打到,我就有稍微左右甩一下廣告旗幟,把廣告旗幟搶過來,後來告訴人沒有出力就跌倒,我也就停止了,我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於取回廣告旗幟之際,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幟,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胞兄蔡○諒、告訴人之配偶薛○珍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23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31至4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我發現我家外騎樓遭被告放置廣告旗幟,因為沒經過我同意,我就要把3支廣告旗幟拿回去返還,在返還的過程中,被告手上拿著廣告旗幟,被告和我推擠,我就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為被告在我店面前插3支廣告旗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就把廣告旗幟拿回去還給被告,被告就要拿廣告旗幟來打我們,我當然要上去擋,我就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一用力就把我推倒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核告訴人歷來證述於本案衝突發生當下,其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因受被告推擠而跌倒受傷等情,前後一致,並無顯違常理之處。衡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隨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疑右側手肘挫傷、疑右側腕部挫傷、疑右側手部挫傷、疑背和骨盆挫傷,並於同年月19日再度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45頁),此等傷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其跌倒受傷之傷勢,已難認告訴人係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㈢再者,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有告訴人與被
告拉扯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本案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時間00秒:被告左手持1支廣告旗幟與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之59號之2騎樓走去,此時畫面左上角可見1人站立,亦握持1支廣告旗幟(畫面僅見該人頭部以下,即薛○珍)。②檔案時間01秒至03秒:薛○珍雙手握持廣告旗幟,以右手抬起廣告旗幟指向告訴人及被告(畫面僅見3人頭部以下),3人逐漸靠攏,被告以右手持廣告旗幟,左手伸向薛○珍右手臂,做右旋身動作以背部抵制薛○珍搶奪原在薛○珍手中之廣告旗幟,檔案時間03秒時,可見畫面左上方再有1人入鏡(即被告之胞兄蔡○諒)。③檔案時間04秒至07秒:被告已將薛○珍手上之廣告旗幟奪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檔案時間06秒時被告突有往左側即畫面左上方重心不穩跨步的動作。④檔案時間07秒至10秒:被告背對鏡頭往告訴人方向以其右側身體呈弓箭步貌推擠告訴人,此時蔡○諒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也一起遭被告推擠,薛○珍在旁試圖伸手拉扯被告未果。⑤檔案時間10秒至12秒: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廣告旗幟往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⑥檔案時間12秒:蔡○諒站在被告右側,試圖架開正互相拉扯廣告旗幟之被告與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係以後退方式往馬路邊移動,另薛○珍拾起地上木頭架子舉高在一旁。⑦檔案時間13秒至16秒: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廣告旗幟持續往畫面右側(即自騎樓往馬路邊)移動,於檔案時間13秒時,告訴人以手抓住廣告旗幟,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被告拉扯廣告旗幟,於檔案時間14秒時,告訴人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即告訴人已非身體前傾往後施力之方式與被告拉扯廣告旗幟,隨後被告身體及右手肘有向告訴人方向推擠之動作,告訴人即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⑧檔案時間17秒至20秒:薛○珍欲上前看告訴人,此時被告猛力將掉落地面之廣告旗幟拾起(第一次未撿起),並作勢舉高揮舞,薛○珍隨即退後,此時告訴人已自行起身。⑨檔案時間20秒:被告又向前再次撿拾掉落地面之廣告旗幟,告訴人站到薛○珍與被告中間,此後4人未再有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9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跌倒前,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已能排除其施力過猛自行跌倒之情形,且被告身體及右手肘有向告訴人方向推擠之動作後,告訴人始往其右側後方跌倒在馬路邊,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遭被告推擠而跌倒之情形相符,益見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再次觀看本案錄影畫面
後表示:告訴人是自己當掉了,告訴人自己往前衝又往後倒,這次開庭看到的影像與前次開庭所看不同,本案錄影畫面是遭人變造,我要聲請鑑定云云。惟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檔案與同年10月5日開庭時所撥放之檔案均為檔案時間總長為39秒之同一檔案,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41頁)。另本院於111年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錄影畫面後,被告僅表示:有另1段影片是我一開始站在家門口,薛○珍說我家的地為什麼要讓你插旗幟,又一邊走一邊敲,她的意思就是說不要讓我們放,所以我才走出來,後來女警播放的影片是我已經走出來了,她還在這邊敲,勘驗所看的影片是我已經走到這邊,從地上撿回來了,這根本就是從中擷取的影片,容易讓人家誤導我是直接過去跟他們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僅表示有另1段其與告訴人間拉扯過程前之影片可證明事發之原因,並未質疑播放內容與實情不符或表示本案錄影畫面檔案有遭人變造之情形。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年1月5日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告訴人係在爭搶廣告旗幟的過程中跌倒(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2至63、103頁),核與本案錄影畫面相符,被告前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是自己當掉了,告訴人自己往前衝又往後倒」之情形,是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情,並空言主張其前後在本院審理開庭時所看到之錄影畫面不一樣,本案錄影畫面是事後遭人變造云云,並非可採,且亦無鑑定之必要。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
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當日其係與告訴人在爭搶廣告旗幟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100至101、103頁),且觀諸前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斯時確係與告訴人在爭搶廣告旗幟,足認被告當時之目的係在取回廣告旗幟,難認被告係有意使告訴人受傷,而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突猛力推擠他人身體,極可能使人跌倒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前開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之結果,未見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先持廣告旗幟欲打告訴人及薛○珍之情形,而告訴人爭搶被告所有之廣告旗幟,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廣告旗幟,顯係欲搶回其所有之廣告旗幟,被告於情急之下,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亦係以己力欲強行取回廣告旗幟,應係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意思,且所為確實有助於其取回廣告旗幟,應認屬防衛行為。然以被告斯時為39歲之人,告訴人則係75歲之人,依據雙方之年齡、體力之差距,及告訴人已呈普通站立狀態而無明顯出力方向之情形,倘被告不推擠告訴人身體,而係在廣告旗幟上施以一定之力度,尚難認被告絕對無機會取回廣告旗幟,僅因其無法於瞬間順利取走告訴人手握之廣告旗幟,竟斷然採取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為之,致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側下背部、大腿、髖部瘀血之傷害,該防衛行為實已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阻卻傷害犯行之刑事不法性。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身體及右手肘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欲取回
其所有之廣告旗幟,係防衛自己權利,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過當,衡以當時情狀、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死亡)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