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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當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當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當明受祐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東公司)聘僱,擔任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某路段興建之「慶林會館樺廈」建案施工現場工地主任,並經祐東公司委以收取款項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後,竟未將上開應轉交給祐東公司之工程款予以轉交,反侵占入己,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逾越其權限而將祐東公司之印章蓋用在其所書立、交付予附表編號2方芷翊(即3A6戶)之收據上,用以表徵祐東公司業已收受該住戶支付之工程款。

二、案經祐東公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當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55-58、69-71頁、本院卷5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奇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9-62頁),復有刑事告訴狀、被告民國108年7 月份打卡紀錄、祐東建設員工離職證明書、施慧鈴、方芷翊(3A6 戶)、蔡學緯、柯伊鴻、工程變更追加款項收據、客戶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被告偽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祐東公司相同工程款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受僱於祐東公司期間,未忠實履行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4所示業務上持有、管領之款項均予侵占入己,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以掩飾其侵占行為,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公司,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另並衡酌被告本件所侵占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新臺幣20萬6,491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原諒,此有陳報狀附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妻子生病方為侵占行為,此有藥單、門診處方簽等附卷足佐(偵卷第73-77頁),復稱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監工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如前述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編號2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業經交付方芷翎,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買受人 工程款(新台幣) 1 109年1月3日 施慧鈴 34,945元 2 109年2月11日 方芷翎 3A6戶 58,263元(蓋用公司印章) 3 109年5月12日 蔡學緯 88,050元(支票) 4 109年10月16日 柯伊鴻 25,233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