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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州峰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李學武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胡伯睿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高振豪

林裕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林琤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林延勳

吳志遠

王浚溢

郭洺維(原名:郭文惟)

鄭育霖

陳錦輝

陳啓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黃紹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聯絡單、賭資記帳單各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洺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子○○、辛○、乙○○均無罪。

丙○○、丁○○、郭洺維、玄○○、壬○○、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經由丁○○之介紹得知可向郭洺維(原名:卯○○)調借金錢,遂於民國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前往郭洺維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雲朵養生館向郭洺維表明來意,丁○○、郭洺維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甲○○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向甲○○表示願意借款予其週轉,因甲○○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而未及細想即應允郭洺維所提出之貸款條件,向郭洺維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月利率7.5%,年利率則為90%,甲○○並依約交付2至3個月之利息予丁○○,再由丁○○轉交予郭洺維,丁○○、郭洺維即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郭洺維因而實際獲得至少3萬元之利息所得。

二、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各別集合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及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台塑加油站附近某處民宅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丙○○、丁○○輪流為莊家,賭客分為順家(俗稱出一)、對家(俗稱川腳)、底家(俗稱尾腳)依序拿牌,隨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後3家,每家發4張牌,分為前、後注,前、後2注均大者為贏家,可獲得押注相同之彩金,輸家之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丙○○、丁○○並向賭客抽取每萬元3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丙○○因上開期間經營賭場而獲利70萬元至80萬元,丁○○則獲利50萬元至60萬元。嗣經警於109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丙○○所有之賭客聯絡單、賭資記帳單各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啟楨所經營之老船長有限公司,為原臺南市政府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以下簡稱將軍觀光漁市)之經營者,因違反營運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7年8月6日重新招標,由宇○○得標,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11月8日收回將軍觀光漁市房地及設施,準備移交予新的經營權人宇○○,陳啟楨、申○○因認臺南市政府強制接管將軍觀光漁市建物之合法性仍爭訟中,為阻止經營場所之移交,陳啟楨、申○○、玄○○、丙○○遂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觀光漁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陳啟楨向宇○○稱「如果發生衝突時,你們自己處理,我已經善意告知」、「若不是洪董在這裡,你們早就看不到人了」、「若不是洪董仔,若不是你姑仔在嗎?你早就出事啦,我不騙你,白目你」等語;申○○向宇○○稱「不可能整碗捧去」、「你是把我們裝肖的嗎?」、「若不是念及洪董仔,你可惡你,真正是吃碗內洗碗外,真正是待念著洪董仔,不然就打了。」等語;丙○○則向宇○○稱「無拉,你外莊人,我地方的,幹你娘,你來就要怎樣?」、「我叫鴨肉啊,在地啊,你嗎卡尊重ㄟ」等語,玄○○則在場助勢,其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嬴耀行使順利接管將軍觀光漁市之權利。然宇○○仍於107年11月29日與臺南市政府正式簽約,申○○、玄○○接續前強制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將軍觀光漁市,與宇○○之子亥○○、天○○互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嬴耀行使順利接管將軍觀光漁市之權利(所涉傷害案件,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丑○○(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壬○○、庚○○為替遭天○○貼文嘲笑之辛○出氣,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8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前往將軍觀光漁市,於翌日(即同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由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鋁棒1支進入黃嬴耀經營之攤位(即立海佳企業行日本料理店,以宇○○之子亥○○名義登記),砸毀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窗與銅管2台等物,致上開物品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宇○○。嗣經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證人宇○○、天○○、戌○○、王俊溢之警詢筆錄,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及被告玄○○、申○○、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13頁),而證人宇○○、天○○、戌○○、王俊溢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玄○○、申○○、未○○之辯護人就證人宇○○、天○○、亥○○、戌○○、王俊溢之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3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宇○○、天○○、亥○○、戌○○、王俊溢之偵訊筆錄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宇○○、天○○、亥○○、戌○○、王俊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宇○○、天○○、亥○○、戌○○、王俊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壬○○、庚○○、丁○○、郭洺維、玄○○、申○○、未○○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壬○○、庚○○、丁○○、郭洺維、玄○○、申○○、未○○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丁○○、郭洺維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雲朵養生館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甲○○,彼此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月利率7.5%,被害人甲○○並依約交付2至3個月之利息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郭洺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代為介紹被害人甲○○之借款管道云云;被告郭洺維則辯稱:被害人甲○○所借貸之金錢係伊代為向當鋪所借款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需款孔急,經由被告丁○○之介

紹得知可向被告郭洺維調借金錢,遂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郭洺維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雲朵養生館向被告郭洺維維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月利率7.5%,年利率則為90%,被害人甲○○並依約交付2至3個月之利息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郭洺維等情,業據被告丁○○、郭洺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2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⒊查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先前其與蔡天助

之子蔡世雄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蔡世雄會以支票換取現金,而其有一筆債務是用到蔡世雄的票,於是在107年8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其曾與蔡天助簽立本票跟借據,講好每個月還蔡天助2萬元,後來因其經濟困難沒有履約,蔡天助就委託被告丙○○(即綽號鴨肉)來向其催討債務,被告丙○○因而常來其經營之餐飲店催討債務,影響其生意,被告丁○○(即綽號阿牛)得知後表示他朋友有在做半套的店,他可以幫其先去跟他朋友調,並且表示可上班抵債,被告郭洺維最終有借其20萬元,一個月利息1萬5千元,其繳約3個月的利息等語(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8頁);又被告郭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向其借款20萬元,條件是去其店裡工作慢慢還,後因被害人甲○○沒去上班,方向甲○○收取每月1萬5千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28頁)。而被害人甲○○本身有經營餐飲業,有一定之工作,如非急於歸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焉有為借得金錢而虛應被告郭洺維工作抵債之理,況被害人甲○○本身有向他人借貸之經驗,本案發生時被害人甲○○經濟狀況不佳,此時利率之多寡當應為被害人甲○○考量之重點,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甲○○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被告郭洺維借款之理。準此,可認被害人甲○○確實處於清償與他人之債務壓力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被告郭洺維借貸20萬元,至為顯然。再者,被害人甲○○所支付之利息,月利率7.5%,年利率90%, 此等利率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週年利率30%),足見被告郭洺維於本案中貸款與被害人甲○○所收取之年息,顯逾一般民間機構之放款、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

⒋被告郭洺維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甲○○所繳之利息其轉

交予當鋪等語,然被告郭洺維僅空言轉交予當鋪,究竟是轉交予何人?何當鋪?均語焉不詳,並無提出相應之證據請求調查,實屬幽靈抗辯,當無解其貸款予被害人甲○○,收取高額利息之刑責。而被告丁○○雖辯稱其僅為介紹被害人甲○○借款之管道並幫忙收取利息云云,惟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丙○○及其之討債,而需錢孔急,不但媒介被害人甲○○向被告郭洺維借款,並於被害人甲○○與被告郭洺維商談借款條件時在場,並明知被害人甲○○僅借款20萬元,卻每月親自向其收取1萬5千元之利息,被告丁○○辯稱其無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被告丁○○有無實際分得利息,乃是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與其與被告郭洺維共犯重利罪無涉。

⒌綜上,被告丁○○、郭洺維貸款予被害人甲○○之際,其等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甲○○因面臨清償債務之壓力而急需借款應急乙節,竟仍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被害人甲○○,足見被告丁○○、郭洺維確實係乘被害人甲○○急迫之際,貸以本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則其主觀上對此節既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丁○○、郭洺維主觀上確有重利犯意無疑,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核與賭客即證人郭俊寧於警詢及偵訊、許明義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賭客聯絡單、賭資記帳單各1份在卷,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一第75頁至第8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丙○○、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被告陳啟楨、申○○、玄○○、丙○○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將軍觀光漁市,並有向告訴人宇○○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被告陳啟楨、申○○、玄○○均辯稱:其等僅是向告訴人宇○○表示與臺南市政府尚有爭訟,請告訴人宇○○不要破壞現場云云;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陳啟楨、申○○、玄○○均不認識,僅是在地人到場關心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啟楨所經營之老船長有限公司,為原將軍觀光漁市之

經營者,因違反營運契約,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07年8月6日重新招標,由宇○○得標,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11月8日收回將軍觀光漁市房地及設施,準備移交予新的經營權人告訴人宇○○,被告陳啟楨、申○○因認臺南市政府強制接管將軍觀光漁市建物之合法性仍爭訟中,被告陳啟楨、申○○、玄○○、丙○○遂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將軍觀光漁市,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啟楨向告訴人宇○○稱:「如果發生衝突時,你們自己處理,我已經善意告知」、「若不是洪董在這裡,你們早就看不到人了」、「若不是洪董仔,若不是你姑仔在嗎?你早就出事啦,我不騙你,白目你」等語;被告申○○向告訴人宇○○稱:「不可能整碗捧去」、「你是把我們裝肖的嗎?」、「若不是念及洪董仔,你可惡你,真正是吃碗內洗碗外,真正是待念著洪董仔,不然就打了。」等語;被告丙○○則向告訴人宇○○稱:「無拉,你外莊人,我地方的,幹你娘,你來就要怎樣?」、「我叫鴨肉啊,在地啊,你嗎卡尊重ㄟ」等語。然告訴人宇○○仍於107年11月29日與臺南市政府正式簽約,被告申○○、玄○○則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將軍觀光漁市,與告訴人宇○○之子亥○○、天○○互毆(所涉傷害案件,業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啟楨、申○○、玄○○、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天○○、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相符,且有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日府農港字第1101049052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四第1481頁至第1487頁、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311頁至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90頁),暨107年11月10日現場搜證照片5張(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四第1569至15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陳啟楨、申○○、玄○○、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

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而被告陳啟楨、申○○、丙○○上開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實與將欲加害身體之告知無異,一般正常人見聞、聽聞應會心生恐懼,被告陳啟楨、申○○、丙○○雖一再稱其等無恐嚇之犯意,然細究「你們早就看不到人了」、「你早就出事啦」、「不然就打了」、「我地方的,幹你娘,你來就要怎樣?」等語,且依其等言語脈絡,所稱「在地的」意思,不無暗指為當地土生土長的角頭之意,均有加害告訴人宇○○之恐嚇意味,佐以身邊圍繞多數黑衣人之情況,此有107年11月10日現場搜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四第1571頁至第1573頁),亦確實令告訴人宇○○心生恐懼而經告訴人宇○○陳述在卷,堪認被告陳啟楨、申○○、丙○○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宇○○無訛,被告陳啟楨、申○○、丙○○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陳啟楨、申○○、丙○○因將軍觀光漁市經營權糾紛而於107

年11月10日到場,並因而對告訴人宇○○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陳啟楨、申○○、丙○○所不爭執,而上揭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屬恐嚇言語,則需進一步判斷為被告陳啟楨、申○○、丙○○等人何以出言恐嚇告訴人宇○○?對此,依照被告陳啟楨、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因將軍觀光漁市經營權糾紛,與臺南市政府持續爭訟中,其等認為尚有資產在將軍觀光漁市內,臺南市政府不應冒然點交予告訴人宇○○經營等語,是被告陳啟楨、申○○與告訴人宇○○前無恩怨,因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8日收回將軍觀光漁市房地及設施,準備移交予新的經營權人告訴人宇○○,而被告陳啟楨、申○○與臺南市政府之糾紛與告訴人宇○○無涉,其等卻於107年11月10日前往將軍觀光漁市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宇○○之目的,顯在於妨害告訴人宇○○行使順利接管將軍觀光漁市之權利甚明。

而被告丙○○雖一再辯稱:當天村莊很多人說漁港有發生一些事情,其只是偶然去看熱鬧云云,然被告丙○○與告訴人宇○○素不相識,卻於當天到場,且毫無違和地加入被告陳啟楨、申○○與告訴人宇○○之對話中,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宇○○,顯已有立場,佐以告訴人宇○○等人後續透過關係與被告丙○○協商此事,益證被告丙○○實質介入本案,否則告訴人宇○○焉有透過案外人與被告丙○○接觸之理,是被告丙○○一再稱其僅單純關心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對告訴人宇○○之恐嚇言語乃為相挺被告陳啟楨、申○○強制犯行甚明。⒋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玄○○雖未於107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宇○○為恐嚇之言語,然其於被告陳啟楨、申○○、丙○○恐嚇告訴人宇○○時在場,並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與申○○再度前往將軍觀光漁市,與宇○○之子亥○○、天○○互毆,雖互毆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然亦可見被告玄○○涉入之深,況被告玄○○與告訴人宇○○無宿怨糾紛,卻於被告陳啟楨、申○○對告訴人宇○○為恐嚇犯行時在場,並容認、默許陳啟楨、申○○對告訴人宇○○恐嚇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與被告申○○前往與告訴人宇○○之子互毆,依被告玄○○如同被告陳啟楨、申○○所述,皆是為了避免告訴人宇○○有破壞被告陳啟楨、申○○所遺留餘將軍觀光漁市內之財物,則被告玄○○之參與,屬與被告陳啟楨、申○○之目的相同,均在於妨害告訴人宇○○順利接管乃至經營將軍觀光漁市之權利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啟楨、申○○、玄○○、丙○○上開所辯,均非

得為有利於被告陳啟楨、申○○、玄○○、丙○○之認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楨、申○○、玄○○、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被告壬○○、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6頁、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核與證人宇○○、天○○、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108年1月13日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紀錄1份(108年度營他字第81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4頁),暨錄影擷取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二第519頁至第522頁、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三第1025頁至第1035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壬○○、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郭洺維、陳啟楨、

申○○、玄○○、壬○○、庚○○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郭洺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丁○○、郭洺維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郭洺維陸續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丁○○、郭洺維同時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重利暴力討債罪,然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係以行為人藉由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加之強脅或恐嚇手段,與其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間,自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始能作為加重行為人刑責之正當化事由。查卷內並無被告丁○○、郭洺維以何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具體事證,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丙○○、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再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被告丙○○、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法條及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丙○○、丁○○輪流做莊」等情,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丙○○、丁○○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83頁),無礙被告丙○○、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丙○○、丁○○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在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丙○○、丁○○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丁○○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楨、申○○、玄○○、丙○○共同對告訴人宇○○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對告訴人宇○○所為強制之犯行,是核被告陳啟楨、申○○、玄○○、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申○○、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不同強制犯行,均係為了妨害告訴人宇○○接管、經營將軍觀光漁市之目的,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陳啟楨、申○○、玄○○、丙○○行為後,上開條文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又被告陳啟楨、申○○、玄○○、丙○○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核被告壬○○、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壬○○、庚○○與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壬○○、庚○○行為後,上開條文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指明。

㈤被告丙○○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丁○○、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丙○○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毀損、持有毒品罪與本案賭博、強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被告丁○○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罪與本案賭博、重利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被告壬○○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強盜罪與本案毀損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丙○○、丁○○、壬○○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丙○○、丁○○、壬○○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等情,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丁○○、壬○○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丁○○、郭洺維貪圖高利,趁被害人甲○○急迫、無

經驗,共同從事重利貸放,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丁○○、郭洺維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審酌被告丙○○、丁○○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陳啟楨、申○○、玄○○、丙○○,為一己之私,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宇○○順利接管、經營將軍觀光漁市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陳啟楨、申○○、玄○○、丙○○於事證明確之際,仍舊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審酌被告壬○○、庚○○僅因朋友相挺,恣意毀損告訴人宇○○所有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壬○○、庚○○二人參與情節不同,應為不同之評價,兼衡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稚子待其扶養,從事養殖漁業;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被告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叔叔同住;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目前一人獨居;被告郭洺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目前與父母、女兒同住;被告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被告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啟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暨被告丁○○、郭洺維、陳啟楨、申○○、玄○○、丙○○、壬○○、庚○○之前案資料、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查本案被害人甲○○雖曾於偵訊表示已給付3個月之利息,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忘記給付幾期利息(本院卷二第199頁),而被告郭洺維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被害人甲○○有給付2-3個月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26頁),是依有利被告郭洺維之認定,應認被害人甲○○曾給付2個月共3萬元之利息,而被告丁○○收取之款項最終均交付被告郭洺維,此業據被告丁○○、郭洺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郭洺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賭客聯絡單、賭資記帳單各1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一第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為賭場經營者,其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被告丙○○表示其因而獲利70萬元至80萬元,丁○○則表示其獲利50萬元至60萬元(本院卷一第222頁),雖較起訴意旨認定為少,然卷內並無被告丙○○、丁○○獲利為何之具體事證,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是依有利被告丙○○、丁○○之認定,應認被告丙○○因本案經營賭場之獲利為70萬元,被告丁○○之獲利則為5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庚○○持以毀損告訴人宇○○物品之球棒,不知為何

人所有且未經扣案,衡情均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為首,糾集被告胡柏睿、己○○、丁○○等人,共組具

有集團,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犯罪,以犯罪為宗旨,以臺南市○○區○○路000號「金象檳榔攤」為活動據點,臺南市將軍、佳里及安南區為其等勢力活動範圍,以經營職業賭場、向地方特種營業收取保護費,以及用暴力討債方式獲取經費,以運作犯罪組織。其等組織犯行如下:⑴被告丙○○在佳里地區替商家收取保護費,已知有於百億電子遊藝場圍事,每月固定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百億電子遊藝場經理酉○○即曾交代會計交付2萬元予被告丙○○。⑵緣天乾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乾公司)與綽號「阿財」之人有債務糾紛。於108年4月12日綽號「阿財」等強行帶走天乾公司向他人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仍不滿意。於同年4月19日再找被告丙○○出面,被告丙○○遂率同被告丁○○,以及友人寅○○等共5人至天乾公司要求經營者黃○○、吳美娟出面處理,因其等未出面而未果。⑶辰○○因積欠綽號「君姐」債務450萬元未還,「君姐」透過友人委託被告丙○○、胡柏睿催討此筆債務。於109年3月14日被告胡柏睿以電話方式向辰○○催討450萬元債務,告知該筆債款係由「鴨肉」即被告丙○○負責催討,辰○○因被告丙○○之催討,乃交付上述債款中之20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胡柏睿、己○○、丁○○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成員之罪嫌。

㈡宙○○因向戊○○所經營之冬本家租車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後改車牌為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續因賠償問題雙方不睦,宙○○遂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雙方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到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大螃蟹餐廳談判,被告丙○○率不詳姓名年籍之眾數人到場,宙○○要求戊○○退還20萬元,被告丙○○則在旁助勢。嗣後被告丙○○則以電話多次致電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自己有案底,看戊○○自己想想要如何處理,以此脅迫方式催討該筆款項。戊○○認為不合理,不願意支付,遂透過地方人士與被告丙○○協調,被告丙○○乃要求支付10萬元。戊○○擔心生意受影響,迫於無奈,乃於某日晚間約在佳里區佳冬路之7-11便利超商(後改為星巴克咖啡廳),交予被告丙○○及陪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1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㈢陳昇陽綽號「石頭」,於109年3月18日至址設佳里區進學路2

18號之百億電子遊戲場,賭博電玩機械鳥賭輸20萬元,因懷疑遭該店設局詐賭,遂向該店負責人酉○○表達不滿,要求開分2萬元遭酉○○拒絕,酉○○乃通知被告丙○○到場處理,被告丙○○當場向陳昇陽表示該店是其經營的,陳昇陽遂離開。被告丙○○復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昇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陳昇陽:「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比較較嗎?你娘肉雞歪,都讓你們七逃(混)就好嗎!幹你娘!你麥講,你狼(人)出來!(略狠話)」、「你祖媽列,大家都知道我用(圍事)的店這樣亂,幹你娘!我很久沒捉狂!」等語,使巳○○致心生畏怖放棄請求賠償損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㈣甲○○(綽號小文)與蔡天助之子蔡吉文(原名蔡世雄)原為

男女朋友,因發生財務糾紛,於107年8月23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友人住處,甲○○簽立借據2百萬元及本票予蔡天助,但未能如約給付。蔡天助遂於108年間將上述債款委託被告丙○○催討,並約定朋分55分帳。被告丙○○於109年1月起前往甲○○在佳里區中山路23號大立餐廳內干擾生意並催討債款,要求先還20萬元,嗣後再每月還1萬元。甲○○表示沒有這麼多款項,遂由被告丁○○佯稱關心甲○○,乘甲○○急迫之際,由被告丁○○向被告郭洺維調借20萬元貸予甲○○先償還蔡天助頭期款,媒介甲○○前往被告郭洺維所經營之雲朵養生館(址設永康區中華北路401號)上班,脅迫甲○○從事俗稱「半套式」按摩之性交易,同時預支20萬元作為甲○○清償款項。嗣因甲○○不願意去雲朵養生館上班,又無法繼續清償債務,被告丁○○遂找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去甲○○店內騷擾,使甲○○不勝其擾而停止大立餐廳之營業。因認被告丙○○、丁○○、郭洺維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丙○○、丁○○、郭洺維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4項意圖營利強制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㈤被告丙○○、胡柏睿、丁○○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長期經營職業

賭場(被告丙○○、丁○○詳如上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109年3月份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丁○○住所,及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台塑加油站附近經營職業賭場,被告丙○○、丁○○約同另二不詳姓名之人各出資100萬元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賭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對賭輸贏,並由被告胡柏睿吆喝不特定賭客前往安南區某處工廠內聚賭並由丙○○主持及抽頭獲利,輪流作莊,賭金每次1萬元,抽300元,每天每股可以分到抽成5萬元,每天約20萬元抽成利潤。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㈥陳啟楨等人因將軍觀光漁市經營權糾紛與宇○○一家不快,天○

○乃求助被告丙○○。數日後,被告李學武聯絡天○○稱已解決,要求天○○回報。被告丙○○、己○○及胡柏睿復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邀天○○、黃立行至臺南市某85度C,並當場告知並聲稱「事情處理好了,你們是否應該有所表示」等語,天○○聽聞後即以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包給與被告丙○○作為處理後之禮金,惟被告丙○○不滿意,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己○○等共同犯意聯絡,將收取的紅包又退還予天○○,並透過被告己○○主動要求黃嬴耀提供一處攤位經營,得手後藉故未設攤經營,復以強硬口吻要求黃嬴耀等將攤位轉租給他人經營,被告己○○再按月強收租金每月1萬5千元為顧問費(實質保護費),黃嬴耀為求生意一帆風順及家人安全疑慮,在不得已情況下同意每月5號轉交1萬5千元顧問費予被告己○○,於107年12月12日交付第1筆,並於108年1月5日交付第2筆1萬5千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再持予丙○○等人平分花用。因認被告丙○○、子○○、己○○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㈦宇○○於108年1月9日在將軍漁港魚丸攤販區遭被告丑○○、辛○

等人毆打未成傷後。天○○心有不甘,欲尋仇洩恨,透過臉書得知動手之人為被告辛○、丑○○等人後。天○○再次透過被告丙○○、己○○、胡柏睿幫其出面處理。於108年1月9日晚上由被告丙○○、己○○、胡柏睿夥同20-30餘人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與被告丑○○等談判。嗣因被告胡柏睿以其電話聯絡被告辛○、丑○○等人,丑○○等人知悉被告丙○○介入處理因而未到場,被告胡柏睿遂聲稱已解決糾紛會帶被告辛○等人前往道歉等語,晚間由被告己○○向天○○要求至臺南市區酒店飲酒作樂,當晚消費約4萬多元則要求天○○全部付帳。翌日於108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丙○○復與被告胡柏睿、己○○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己○○帶同10餘名不詳男子向天○○聲稱與對方開戰均可,惟手下(小弟)安家費、槍枝費及官司費用均要由黃嬴耀等全部吸收,天○○不想再將事態擴大,予以婉拒。詎當日晚上被告子○○即率10人左右之男子,至黃嬴耀經營之處所消費並向天○○聲稱,之前為處理事情所購置權利車輛強行要自行吸收6萬元。惟天○○未予理會。被告胡柏睿即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你若不處理,沒關係,這部車我們自己處理,後面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等言詞恫嚇,致天○○顧及本身家人安全,持6萬元至西港區給予被告胡柏睿。翌日(1月12日)被告胡柏睿將其該部權利車給予天○○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並再強迫天○○補2萬元交予購車費用。因認被告丙○○、子○○、己○○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㈧嗣於108年2月5日下午2時,被告己○○獨自前來將軍漁港索討

顧問費用(保護費)1萬5千元時,惟天○○以家人遭其毆打及所經營日本料理店遭人毀損,而被告丙○○、己○○、胡柏睿等均未出面處理為由,拒付該筆費用,被告己○○聽聞後,即大聲嗆聲『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丙○○則打電話予天○○語音留言「你若當作我鴨肉是麻糬,要把我玩斷,沒關係,大家會很忙」等語,恐嚇黃嬴耀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己○○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㈨被告玄○○為被告陳啟楨所經營之老船長有限公司經營將軍觀

光漁市之員工,因見被告陳啟楨要求黃嬴耀等勿進駐將軍觀光漁市未果,尋思報復黃嬴耀,使其心生畏懼,以阻止其進駐經營。遂於107年底向友人即被告乙○○表示受黃嬴耀欺負,希望被告乙○○找人教訓黃嬴耀,並承諾提供10萬元紅包。

被告乙○○於108年1月初某日,約同新市地區的被告丑○○(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7-11超商會面,表示被告玄○○與黃嬴耀有糾紛,會提供10萬元,教唆被告丑○○前去將軍觀光漁市徒手教訓黃嬴耀。被告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前往將軍觀光漁市勘查黃嬴耀的魚丸攤位。被告丑○○同意後,被告乙○○於二日後約同被告玄○○與被告丑○○在佳里區7-11超商見面談妥接受委託打人,之後被告玄○○復於西港某7-11超商先交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丑○○收下。被告丑○○遂與在其住處出入之友人被告辛○、壬○○、庚○○等人談妥接受委託被告玄○○及乙○○並朋分報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出面至直航租車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被告辛○要找其前女友為名義,先於108年1月8日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及壬○○共3人約於同日下午2時49分抵達將軍觀光漁市,察看宇○○經營之魚丸攤位。繼於翌日(1月9日)中午由被告丑○○、辛○、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計5人,共同搭乘被告辛○所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將軍觀光漁市。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至黃嬴耀的魚丸攤位後,由被告丑○○先出手毆打趴睡著的黃嬴耀的後腦多下,被告辛○也出手毆打黃嬴耀(幸未成傷)。因認被告玄○○、乙○○均涉犯刑法第29條及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被告丑○○、辛○、壬○○、庚○○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㈩被告辛○因其於108年1月9日逃出將軍觀光漁市外停車場時跌倒,為天○○錄影並截圖貼在臉書上嘲諷,羞憤不滿,要被告丑○○及壬○○幫忙出氣。被告丑○○、壬○○、庚○○及辛○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丑○○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壬○○、庚○○涉案部分經認定如犯罪事實四),由被告庚○○於同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所有AZE-038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偉及另1人之男子共5人,攜帶2支鋁棒,前往將軍觀光漁市,約於同年1月13日凌晨1時3分抵達,由被告壬○○及阿偉各持鋁棒1支進入1樓告訴人黃嬴耀的魚丸攤位(立海佳企業行日本料理店,以宇○○之子亥○○名義登記),砸毀現場物品冰箱玻璃門1片、壽司保鮮櫃玻璃窗2面、生鮮漁貨展示櫃玻璃興銅管2台等物,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胡柏睿、己○○、丁○○涉有上揭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酉○○、A○○、黃○○、癸○○、辰○○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認可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被告胡柏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份,暨天乾製藥公司108年4月19日門口照片2張為據。惟訊據被告丙○○、胡柏睿、己○○、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犯行。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丙○○等人固對以下事項不爭執:1.被告丙○○以每月2萬

元之代價,受雇於百億電子遊藝場,協助該遊藝場處理客人之紛爭,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31分,百億電子遊藝場經理酉○○曾交代會計交付2萬元予被告丙○○。2.被告丙○○因其友人寅○○處理天乾製藥有限公司與綽號「阿財」之人之債務糾紛,於108年4月19日因其友人寅○○之邀約,被告丙○○聯絡被告丁○○後,前往天乾公司,然因警察到場而離去。3.被告胡柏睿因友人王永富之委託,而聯繫辰○○,目的是要辰○○跟王永富談債務450萬元之事情,被告胡柏睿以電話聯繫辰○○於109年3月14日在被告胡柏睿經營之西港區中山路255 號檳榔攤碰面,被告丙○○亦在場,辰○○因而交付上述債款中之200萬元。然上開事項時間分散,均屬偶發事件,且被害人亦均未曾提告,況被告丙○○、胡柏睿、己○○、丁○○均未曾對外宣稱其等為何「組織」、「幫派」、「堂口」,而公訴意旨亦就被告丙○○、胡柏睿、己○○、丁○○經起訴之組織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丙○○、胡柏睿、己○○、丁○○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胡柏睿、己○○、丁○○涉有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承諾賠償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有債權存在,卻以脅迫之方法令人清償債務,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如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固坦承因受宙○○之委託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與

戊○○等人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大螃蟹餐廳碰面,席間宙○○要求戊○○退還20萬元,被告丙○○嗣後多次去電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戊○○乃於107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佳里區佳冬路之7-11便利超商(後改為星巴克咖啡廳),交付10萬元。然被告丙○○否認有何恐嚇戊○○之犯行,亦否認有起訴意旨稱去電向戊○○稱有案底等語。對此,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大螃蟹餐廳碰面時,都是宙○○跟我談的,他覺得他以16萬元贖回車子是不合理的,之後我向他說是他們當初找人(對方是誰我不清楚)與我們協商出來的金額,且22萬5千元也是他們請人算出來的,但因宙○○稱只有16萬元,所以最後以16萬元和解,宙○○後來又說當初16萬元不合理,應該要我這邊賠償他20萬元,我向他說不可能,宙○○他們撂下狠話說沒關係,叫我看著辦,過兩三天就有人(年籍資料不詳)打電話來稱不想聽我說明,向我說這件事要我拿20萬元出來處理,還稱他有案底在身來恐嚇我等語(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三第763頁);又於偵訊證稱:大螃蟹餐廳碰面時,宙○○說他在106年10月又付了16萬不合理,叫我要拿20萬元給他。「鴨肉」當時就坐在旁邊,他要我們二個先自己處理……過了2、3天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有案底在身,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是因為對方有提到AAR-6992汽車,我才 覺得可能是宙○○跟我要16萬的這件事……上開電話又過了4、5天,「鴨肉」直接撥打電話給我……問我想好了沒有,就是要我付20萬元等語(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712頁至第7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認識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底的人是誰……我跟被告丙○○見面就只有大螃蟹餐廳這一次等語(本院二卷第446頁、第450頁)。是證人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大螃蟹餐廳時主要是其與宙○○協商,無提及被告丙○○有帶人前往,或主導談判之情,而證人戊○○所接獲稱「有案底」之恐嚇電話,經被告丙○○所否認,且卷內又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丙○○所撥打,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推論驟認被告丙○○有起訴意旨所指對證人戊○○有恐嚇之犯行。況證人戊○○與宙○○間確存有債務糾紛,為其等所肯認,本案宙○○與戊○○雖有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和解書,由戊○○賠償宙○○10萬元,而該10萬元是否交予被告丙○○,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縱使被告丙○○曾經手該筆款項,然因此乃基於宙○○與戊○○租車糾紛而生,尚非可認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公訴意旨未深究被告丙○○等人是否有涉及他罪之可能,並為相應之調查,自難對被告丙○○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㈢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1月22日、同年4月17日認可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㈡查被告丙○○固坦承因百億電子遊藝場與客人陳昇陽之糾紛,

於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陳昇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昇陽稱:「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比較較嗎?你娘肉雞歪,都讓你們七逃(混)就好嗎!幹你娘!你麥講,你狼(人)出來!(略狠話)」、「你祖媽列,大家都知道我用(圍事)的店這樣亂,幹你娘!我很久沒捉狂!」等語,然證人陳昇陽於警詢證稱:被告丙○○未向其恐嚇,因為其跟被告丙○○有認識,知道被告丙○○講話就是這樣,所以沒有心生畏懼等語(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四第1308頁至第1309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丙○○有叫我「人出去」,我知道被告丙○○是不開心,口氣壞,但我不覺得被告丙○○會對我不利,因為我們從小就認識,也會一起吵吵鬧鬧,所以我不會當真等語……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們都認識,警察問我這段話是什麼意思,一般人看起來都是恐嚇的意思,我說對呀,應該是這樣子,但是我和被告丙○○的特別交情,我們從小就認識,我不會當真,也不會害怕等語(109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卷一第706頁至第7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做筆錄時說被告丙○○講話的内容就是在恐嚇的意思,我說 我不會怕,他說這樣無法結案。我與被告丙○○從小一直都是這樣講話,所以被告丙○○罵我髒話,我不會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是證人陳昇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因其與被告丙○○之交情,並未因被告丙○○向其稱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其亦無提告,係員警主動找其製作筆錄,是被告丙○○客觀上確有對證人陳昇陽稱恐嚇之言語,然證人陳昇陽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自難對被告丙○○以恐嚇罪相繩。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郭洺維涉有上揭㈣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地○○、蔡天助、蔡吉文、林一鳴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7日、同年6月17日認可函、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編號32、蔡天助提出甲○○借據及本票正本、甲○○手機內擷取照片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丙○○、丁○○、郭洺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我跟蔡天助有協議好多久還,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收入困難,有延遲到,蔡天助就委託被告丙○○來跟我要……阿牛(即被告丁○○)有一個朋友都會去我們店,在那邊大小聲……就是跟著我,我也沒辦法工作……會很大聲叫我名字,開車按喇叭……阿牛的一個朋友有說過不還錢,我這家店也不用開了……阿牛跟被告丙○○會常常來,在那邊不走,我的客人會覺得奇怪……被告丙○○都單獨來比較多,像是我早上開店的時候會進來問錢要何時還……大部分在中午2點休息後他們才會來,我們會先打電話聯絡,我說「我在做生意,你等下幾點過來」……阿牛與「鴨肉(即被告丙○○)」沒有在客人面前講讓我難看的話,但阿牛的朋友有次直接進店内,態度很不客氣……是阿牛跟被告丙○○帶我去半套店借20萬,就是時間到了要還這筆20萬,例如我說先借我3個月,這3個月就是繳利息,但時間到了還不出來就叫我去上班……事後我有跟阿牛與「鴨肉」說「先讓我慢慢還」,他說「約定的時間到了沒還錢就是要去上班」……跟我催討20萬的人都是被告丙○○、丁○○,我不認識被告郭洺維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11頁)。是被告郭洺維從未出面向證人甲○○索討債務,而被告被告丙○○、丁○○陸續向證人甲○○索討債務時,依證人甲○○所稱大多是於中午休息時間過來,從未於客人面前對其大聲,縱被告丙○○、丁○○之討債造成證人甲○○之內心壓力,甚或些微影響營業,然未見渠等有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證人甲○○營業之舉止,又無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確認當時店內有無客人,是否曾因被告丙○○、丁○○之到來而受影響,是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丁○○有做出如何妨害證人甲○○營業之行為。從而,被告丙○○、丁○○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而證人甲○○業稱被告郭洺維從未向其催討債務,自無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柏睿涉有上揭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俊寧、王緯程、許明義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胡柏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台南地檢署110保管2207號調取扣押物條(編號24、7、10、11、13、14)扣案物、本院109年4月17日、同年5月18日認可函各1份為據。惟訊據被告胡柏睿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無涉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經查:被告胡柏睿固曾於109年3月22日去電友人郭俊寧提及至上揭犯罪事實二賭場賭博一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一第293頁),然被告胡柏睿對該賭場之經營既未出資,亦無分紅,業據被告丙○○、丁○○所肯認,卷內亦無與此相違之具體事證,佐以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柏睿因經營檳榔攤,賭場內所需之檳榔、飲料等會向被告胡柏睿訂購等語,是被告胡柏睿既與本案職業賭場有生意上之往來,則被告胡柏睿於聽聞友人欲賭博時,介紹友人至本案賭場賭博,衡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即驟認被告胡柏睿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賭場,否則焉有被告胡柏睿全無出資、分紅之理,是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可證被告胡柏睿與被告丙○○、丁○○等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行為,自不得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胡柏睿、己○○涉有上揭㈥至㈧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宇○○、天○○、戌○○、亥○○、吳國樑、午○○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戌○○提出將軍觀光漁市事件時序表、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啟楨、申○○、宇○○、丙○○107年11月10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天○○遭強迫買二手車讓渡買賣契約書、行照、檢察官勘驗107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紀錄各1份,暨107年12月3日衝突錄影及擷取照片25張、107年11月10日現場搜證照片5張為據。惟訊據被告丙○○、胡柏睿、己○○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胡柏睿、己○○固坦承⑴因陳啟楨等人與宇○○再度產

生紛爭,宇○○之子亥○○乃委託被告己○○處理,被告己○○轉請被告丙○○一同處理,被告丙○○與陳啟楨等人商談後,被告丙○○、己○○於107年12月12日晚上至臺南市某85℃與天○○、亥○○聚會。⑵被告丙○○、己○○以每月15,000元擔任宇○○之顧問,於107年12月12日宇○○在將軍漁港攤位交15,000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分一半予被告丙○○;於108年1月5日宇○○在將軍漁港攤位再交付8,000元予被告丙○○。⑶被告丙○○、己○○、胡柏睿於108年1月9日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與丑○○等人談判,被告丙○○、己○○晚間則與天○○、亥○○至臺南市區酒店飲酒作樂。⑷於108年1月11日晚間被告己○○、胡柏睿前往宇○○將軍漁港攤位商談權利車事宜,天○○乃持6萬元至西港區某處交予被告胡柏睿。翌日(1月12日)被告胡柏睿將其該部權利車牽至漁港攤位交予天○○或亥○○,並當場簽署車輛讓渡書,天○○或亥○○則再補2萬元交予被告胡柏睿。⑸被告己○○於108年2月5日下午2時,獨自前至將軍漁港收取顧問費用15,000元時,亥○○以家人遭其毆打及所經營日本料理店遭人毀損,而被告丙○○、己○○、胡柏睿等均未出面處理為由,拒付該筆費用,被告己○○聽聞後,即向亥○○稱「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等語。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天○○於警詢證稱:因我們標下將軍漁港與前經營者陳啟

禎及申○○發生多次糾紛衝突,於107年11月10日有綽號鴨肉之男子帶一、二十人來現場助勢後,當天我就透過臺南市區朋友水哥詢問他是否有認識鴨肉之男子,後來水哥就利用關係找到綽號機器人的朋犮,然後機器人就找到己○○,於是我就請水哥幫我邀己○○及鴨肉在佳里區大螃蟹炭烤海鮮店介紹認識,那天鴨肉之男子向我及我哥說知道「你們是洪董的孫子,我就不會過去漁港」,餐敘中我主動向鴨肉之男子陳述我們標下將軍漁港過程,當時鴨肉聽我們解釋後,他有承諾不會再管這件事情,我也當場答應事後會包紅包給他。後來於107年12月12晚上,己○○主動打電話給我哥哥亥○○,請我及我哥哥到台南市海安路附近有一家85℃咖啡店講事情,現場有水哥、機器人及己○○等3人在場,我們坐下後己○○就直接向我們表明說「事情處理好了,你們是否有所表示」,我當場有說我們會包紅包給鴨肉,隔天我以公司名義包二萬元紅包要給鴨肉之男子,當時他堅持拒收禮金,經我再三與他詳談,他才將紅包收下,經過兩三天後己○○來電說他們討論後這筆紅包不要,但只要求我們給他一個攤位做生意,當時他還說也可以順便幫我們看頭看尾,處理我們没辦法處理的事情,後來我們家族討論後,願意給他們一個攤位經營,後續我們等了約一個禮拜,己○○就打電話給我,說那個攤位他們沒有要進駐,請我們將該攤位轉租給別人,每月收取的租金15,000元則給己○○,並掛名為顧問,請我們好好做生意,其他事情他們會處理,事後我與家人討論後,為了生意一帆風順,就決定同意以每月15,000元交給他們,讓他來維護場地及人員安全,明訂每個月5號由己○○前來漁港跟我們領取……後來我父親宇○○於108年1月9日在將軍漁港魚丸攤販區遭人毆打,為了暸解丑○○為何要出手打我爸,我就以臉書撥電話給他對嗆,當時相約要在台南市黃金海岸處理,隨被我就連絡鴨肉及己○○說明此事,然後鴨肉詢問時間地點後,請我們兄弟自行前往,我們到達黃金海岸後鴨肉及己○○陸續到,當時己○○就說既然對方没有人來,那就去臺南市區AP酒店喝酒,在酒席間己○○也向我們說明天他會把毆打我爸的人找出來向我爸致歉,並且會找出幕後指使者,當天消費大約花費4萬2千元,是由他們先行簽帳,再由我隔幾天匯款處理該筆帳單……後來對方不願意過來道歉也不說幕後指示者,並嗆聲說還會再來打,鴨肉及己○○向我說他們與對方講得不高興,己○○表示若要開打可以,但我要負責小弟之安家費、槍枝及官司費用,請我們自行考慮看看,我們家人討論過後,認為這件事情可能要花費一大筆費用,所以我們就向鴨肉及己○○表明不願意開打,然後當日晚上子○○約帶10人左右來漁港消費,就向我說本來要向對方開打,他們因為要開打所以去購買一台權利車,作為開打時交通工具,現在因為我們又不想開打了,所以他們要我們吸故所買的該部自小客車6萬元……一直到108年2月5日己○○下午2時許,他自己一個人前來我店裡向我索討當初所協議場地及人員安全維護費用15,000元,但當時我向他說我們店裡遭毁損,你們也都沒有盡保護之賣,連我爸被打得事情你們也都沒有處理,憑甚麼向我們拿這筆15,000元,當下我就直接向己○○講說公司已經不想再支付這筆費用,我們已經全權由警方介入處理,當時己○○未收到該筆錢,就嗆聲說「你們直接打電話給鴨肉談這件事情」等語(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三第821頁至第828頁)。是告訴人宇○○之子天○○係主動透過管道聯繫被告丙○○等人,請其協助處理與他人之紛爭,過程中主動給予紅包,於被告丙○○等人向其索取攤位(後續改為顧問費),均經證人天○○與家人商量後同意之,並陸續依約給付費用,而被告丙○○等人確實協助證人天○○家人前往黃金海岸談判,事後前往酒店消費亦為證人天○○自願支付消費金額,後續談及是否與對方宣戰,因被告丙○○等人處理不力,證人天○○不再給付費用等情,均顯見證人天○○於本件事件處於主導之地位,其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並非基於被告丙○○等人之恐嚇而交付,縱證人天○○事後以「保護費」作為款項之形容,而俗稱之「保護費」,係指黑幫勒索行為,惟在恐嚇取財具體個案之構成要件涵攝上,仍須依證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以「保護費」之稱呼,即驟然認定必然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乃屬當然。然細究證人宇○○、天○○、戌○○、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證稱:若未依約支付款項,丙○○等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等情,實難僅以被告丙○○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驟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

㈢又權利車之購買,確實出於雙方曾談論及是否開戰之因,而

被告胡柏睿仲介購買之權利車,或因證人天○○等人決定息事寧人而不再願意購買,然被告胡柏睿等人自無自行吸收權利車之理,故要求證人天○○以現金購買該車,並交付該車,卷內並無被告胡柏睿因而獲得利益之具體事證,且該權利車價值亦未與行情相距甚大,是尚難以被告胡柏睿要求證人天○○接手該權利車即驟認被告丙○○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證人天○○於警詢證稱於拒繳每月場地維護費用後,綽號鴨肉之男子曾語音留言「我有跟你洪董約好了 ,你父子三人都來,你若當作我鴨肉是麻糬,要把我玩斷,沒關係,大家會很忙」,然經被告丙○○所否認,是證人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證人天○○陳述之證明力,惟卷內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情。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乙○○、辛○、壬○○、庚○○涉有上揭㈨、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宇○○、天○○、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8至14日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108年1月8日、同年月13日現場錄音、錄影檔案紀錄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黃赢耀遭傷害案刑案(彩色)照片14張為據。惟訊據被告玄○○、乙○○、辛○、壬○○、庚○○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玄○○、乙○○辯稱:其等並無涉有刑法第29條及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行;被告辛○、壬○○、庚○○辯稱:其等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辛○另辯稱:其不知被告丑○○等人前去砸店,其無參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辛○、壬○○、庚○○前與告訴人宇○○素不相識,亦無

恩怨,何有起訴意旨所稱以毆打告訴人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宇○○行使經營將軍觀光漁市之意?再者,被告王俊溢於警詢供稱:玄○○於107年年底在臺南市將軍漁港攤位被人毆打,心情不好要找人幫忙等語(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253851號卷二第646頁),而被告王俊溢與告訴人宇○○素不相識,被告王俊溢之所以涉入本案,當係因被告玄○○之託甚明,又起訴意旨載明「玄○○向友人乙○○表示受黃嬴耀欺負,希望乙○○找人教訓黃嬴耀」,是被告玄○○透過被告王俊溢找尋被告丑○○等人之目的,乃為了「教訓」告訴人宇○○,而被告丑○○等人係因金錢上之誘惑,受託教訓告訴人宇○○,被告丑○○等人於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告訴人黃嬴耀在將軍觀光漁市經營之魚丸攤位後,由被告丑○○先出手毆打趴睡著的黃嬴耀的後腦多下,被告辛○也出手毆打黃嬴耀(幸未成傷),是無論是被告玄○○、王俊溢,還是被告丑○○、辛○、壬○○、庚○○均是為了「教訓」宇○○而有分工毆打宇○○之傷害犯行,縱因告訴人宇○○未成傷而無法成立傷害罪,然無法以被告玄○○前曾因將軍觀光漁市經營權而曾與告訴人宇○○發生爭執,即驟認被告玄○○此次「教訓」告訴人宇○○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宇○○經營將軍觀光漁市攤位之權利,自難對被告乙○○、辛○、壬○○、庚○○以教唆強制罪或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壬○○、庚○○雖坦承為幫被告辛○出氣而於108年1月12日有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均稱當天被告辛○並未前往參與砸店,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亦無被告辛○就毀損部分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辛○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辛○於案發前後天人均在屏東,此有被告辛○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8至14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108年度營他字第81號卷一第186頁),卷內全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涉犯毀損罪,即無論以被告辛○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十一、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胡柏睿、己○○、丁○○、郭洺維、玄○○、乙○○、辛○、壬○○、庚○○上揭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胡柏睿、己○○、丁○○、郭洺維、玄○○、乙○○、辛○、壬○○、庚○○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丙○○、胡柏睿、己○○、丁○○、郭洺維、玄○○、乙○○、辛○、壬○○、庚○○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上揭經起訴部分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