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紹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滿16歲之子黄○○(民國104年9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A童有監督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男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將A童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寶仁幼兒園帶離後,隨即將A童安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住處(住址詳卷),不讓A童繼續前往幼兒園上課,亦拒絕讓告訴人探視,以此方式誘使A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嗣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告訴人各輪流照顧A童2個星期,被告始於109年5月31日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A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故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略誘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1份、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2片、臺南市私立寶仁幼兒園幼兒出缺席證明書、學生請假家長證明書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離家出走並帶走小孩,已經侵犯伊方親權,伊為了恢復親權的行使才將小孩帶回;伊於109年4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請告訴人將小孩帶回,並於109年4月13日向法院家事庭聲請調解,109年5月5日有請幼兒園老師轉告告訴人,小孩現在在伊母親的住所,109年5月7日也以LINE告知告訴人,不會阻止告訴人來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固應令負相當罪責,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並以不法或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一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致使被略誘人與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成立刑法之略誘罪。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登記結婚,並於婚姻關係中育有A童(104年9月出生,案發時尚未滿5歲),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並於109年4月1日搬離雙方原本位在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住址詳卷)。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A童自就讀之寶仁幼兒園帶離,將A童安置在其與母親所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00巷住處,且至109年5月31日止均未讓A童繼續前往寶仁幼兒園上課。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在本院家事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暫定自109年5月31日起,由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輪流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A童兩週,被告始於109年5月31日下午5時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寶仁幼兒園老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民事起訴狀、學生請假家長證明書、臺南市私立寶仁幼兒園幼兒出缺席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至7頁、第11至15頁、第21、23至24頁反面、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將2人共同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A童帶往被告及被告母親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2巷之住處同住,未再讓A童前往幼兒園上課,直至109年5月31日始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顧乙節,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單方面為A童請長假,顯然欲隔絕告訴人與A童之接觸,使告訴人母子無法見面,顯有意使其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於偵查中指稱:109年5月4日當天並不知道被告要去幼兒園接小孩,是老師通知伊的,他之前也有做過這種事,隔天有送去上課,所以伊就沒有再多問,結果5月5日沒有讓小孩去上課,伊就問被告小孩在哪裡,被告都沒有針對伊的問題回答,後來老師有回伊說被告有向學校請假3天;伊與被告本來是住在臺南市○○區○○街的租屋處,伊搬走之後,租約於109年4月1日到期,房東要求被告在4月17日前搬走,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搬去那裡;伊打電話被告大部分都不接,伊不知道小孩在那裡,伊只是猜小孩在被告的媽媽那裡,所以才會到被告的媽媽家外面看,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但她也都不接伊的電話等語(見他卷第1至4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同日偵查中亦表示:伊於109年4月1日搬出去住,伊去幼兒園接小孩後都是接到北區的租屋處同住;並於檢察官詢問其,被告有無同意其將小孩接到北區的租屋處同住時,答稱:「他本來要跟我離婚,後來他又反悔,我要跟他協調小孩子的監護權,他又要小孩子的監護權,我也沒有阻止他來看小孩」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佐以,被告確實曾在10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住址詳卷)略謂:「…自109年1月起,台端對本人態度日趨冷淡,並自109年2月15日開始蓄意製造家庭衝突,甚至於109年4月1日帶小孩離家出走。…冀台端能帶小孩盡速返家…」;繼於109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與告訴人共同照顧A童;另告訴人則於109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A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任之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家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4頁、第48至49頁、第11至1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因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然雙方未能達成離婚之協議,告訴人乃於109年4月1日偕同A童先行搬離原本與被告之同居處所,並向本院家事庭訴請與被告離婚,然而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A童之親權行使尚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同意告訴人將A童帶離單獨照顧,因此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復於109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與告訴人共同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童。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告訴人將A童帶回伊的戶籍所在地,她不願意,同年4月30日伊傳簡訊要帶A童去醫院看牙齒,她卻故意提早至幼兒園將A童接走,並於109年5月1日特別請假將A童帶回她娘家,顯然刻意隔離伊跟A童相處,嚴重影響A童身心健康,出於無奈,伊才會將A童帶回;伊在4月10日就有去法院提親權的照顧行使,5月25日法院有排親權的調解會,在那之前伊希望把A童的牙齒治療好,所以才沒有讓A童去上學;是告訴人先離家出走,未經伊同意就將A童帶走,侵犯伊的親權,告訴人沒有跟伊講她在外面的租屋處地址,所以伊只能到幼稚園看A童,伊有寄存證信函給她,伊為了A童的健康才把A童帶回來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第41至42頁)。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經由幼兒園老師得知被告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將A童接走後,隨即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把小孩帶去哪裡?為什麼不上課?」,被告先是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傳送:「1/30~2/15我請妳讓小孩回台南上課,妳卻不讓小孩上課,你不尊重我是小孩的父親,惡意剝奪我的親權三個月,現在妳已經提訴訟,那就到法院說清楚,小孩這段期間我會照顧」;復於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帶A童上學後,於109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109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9分陸續傳送:「2/9、2/24妳承諾小孩的就學及分擔照顧,一再出爾反爾,一再的欺騙我,種種行為的惡意相逼,現在就等到法院談清楚,小孩我會好好照顧」、「不好意思,從三月到上星期,每次週六日及連假都在未經我的同意,○○(即A童)都被妳帶走,週一至週五晚上也被妳惡意隔離,所以在調解合理的共同照顧之前,○○(即A童)就先由我照顧」、「我不會阻止妳探視,但我要的尊重,請妳先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相符。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童自寶仁幼兒園接走帶回與己同住前,確實已向法院提出與告訴人共同照顧A童之家事調解,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使A童完全脫離告訴人,並長期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惡意,或僅係為合理分配A童之親權行使,非無研求餘地。
(四)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109年5月5日有請幼兒園老師丙○○轉知告訴人,A童現住在伊母親的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情則為證人丙○○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告訴伊A童在阿嬤家,也沒有請伊轉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證人丙○○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丙○○曾於109年5月4日上午8時4分許詢問被告:「聽學校老師說,今早爸爸帶○(即A童)出去學校,請問爸爸會再帶○(即A童)回學校嗎?」(見本院卷第191頁),則由上開對話紀錄判斷,被告前往幼兒園將A童帶離時,應係與幼兒園內之其他老師接洽,而非證人丙○○,被告此部分記憶應有出入。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雖表示已不記得109年5月4日被告來幼兒園把A童帶走乙事之始末,然亦證稱:109年5月間,被告有透過LINE跟伊說要請假,因為學校規定請長假要聯絡,伊是打電話去A童阿嬤家,可是阿嬤掛伊電話,但伊有聽到A童的聲音;被告沒有跟伊說A童請假要去哪裡,伊自己想說問看看比較有接觸A童的人,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去A童阿嬤家;109年5月6日打電話到被告母親家問的結果,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6頁)。經核對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丙○○確實曾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
「…我早上有打去奶奶家,但奶奶掛我電話,所以沒問到原因」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確實曾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回覆證人丙○○稱:「○○(即A童)接的,小孩沒拿好,就掛掉了,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執此,不論究係被告主動告知幼兒園老師,A童現住在奶奶家,亦或幼兒園老師丙○○主動打電話至A童奶奶家詢問A童現況,由前揭幼兒園老師丙○○在A童請假未來上課時,曾經撥打電話至A童奶奶家詢問A童之狀況,以及被告曾經回答證人丙○○電話係由A童接聽等節,已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刻意對外隱匿A童行蹤,更無請託幼兒園老師幫忙隱瞞告訴人A童現時所在之舉措。再由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59分詢問證人丙○○:「盧老師:請問○○(即A童)今天有上學嗎?」,證人丙○○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4分回覆:「沒有,爸爸早上有傳賴說○(即A童)要請假3天」,並將其與被告自109年5月5日上午8時19分起至109年5月6日上午8時6分止,即包含前揭丙○○早上打去A童奶奶家,A童奶奶掛其電話、被告回覆稱是A童接的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繼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我解讀的意思。對啊!但我中午會打電話給奶奶,看她怎麼說,我再跟媽媽聯絡」,告訴人則傳送:「好的」;以及告訴人曾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丙○○表示:「我不知道○(即A童)現在是不是在爸爸家?我猜在奶奶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在在顯示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應係將A童安頓在被告母親之住處。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到被告母親住處外面看,沒有進去,伊婆婆很強勢,伊怕他們不讓伊帶小孩走,會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應知悉A童係在被告母親之住處,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將A童藏匿他處,或是刻意隱瞞A童所在,更未曾有拒絕或阻止告訴人前來探視A童之舉。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於雙方未能就共同照顧A童之方式達成協議前,擅自將A童自幼兒園帶離,將A童安置在其與母親之住處與己同住,且未再讓A童前往幼兒園上課,所採取之手段,縱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長期隔絕告訴人與A童之聯繫管道,使告訴人與A童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五)末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於本院家事庭調解,雙方達成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19號離婚等事件即兩造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案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各自輪流照顧探視未成子女A童兩週之協議後,被告即遵照上開調解內容,按時於109年5月31日將A童交予告訴人照顧,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未有長期剝奪告訴人探視及親權行使,使A童完全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而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之主觀犯意,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將A童自幼兒園帶離並暫時移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致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但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該等行為,乃係出於使A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略誘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