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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詠睿

郭晴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詠睿告訴被告郭晴維;告訴人郭晴維告訴被告郭詠睿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郭詠睿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郭晴維係犯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詠睿、郭晴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 告 郭詠睿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晴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詠睿與郭晴維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渠等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郭詠睿見郭晴維予家中幼童看手機而責罵郭晴維,雙方遂起爭執,郭詠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晴維之胸口,並持續對郭晴維揮打;郭晴維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揮打、毆打郭詠睿之頭部、手部等處,致雙方均跌坐在地,郭詠睿並因此受有左側前額血腫合併鈍挫傷、左耳血腫、左乳突血腫、左上臂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趾擦挫傷之傷害,郭晴維則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胸部鈍傷、背部鈍傷、雙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詠睿、郭晴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詠睿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㈠被告郭詠睿有出手毆打被告郭晴維之胸口之事實。 ㈡被告郭晴維有徒手揮打、毆打郭詠睿之頭部、手部等處,並致郭詠睿跌坐在地之事實。 2 被告郭晴維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㈠被告郭晴維有揮打被告郭詠睿致其跌坐在地,嗣後被告郭晴維還有拿菜刀之事實。 ㈡被告郭詠睿有徒手毆打郭晴維之胸口,並持續對郭晴維揮打,致郭晴維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郭詠睿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郭晴維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二人為父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詠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晴維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