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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陸陸(原名:陸振益)

蔡家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陸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家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陸陸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興百舜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詹中任,前述公司下稱興百舜公司)及訴外人高玉玲購買「天立方」大樓(下稱天立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興百舜公司於107年9月間將本案房屋交付陸陸陸使用。陸陸陸遷入本案房屋後,認為本案房屋有漏水、龜裂等瑕疵,不滿興百舜公司後續修繕處理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8時許前某時聯繫詹中任,要求詹中任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處理。詹中任與興百舜公司工務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於當日8時許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陸陸陸及其友人即天立方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家證到場。陸陸陸、蔡家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陸陸陸向詹中任、鍾立文及宋振忠(下稱詹中任等3人)表示:「外面處理社會事,沒有在錄音的」等語,要求詹中任等3人交出手機、皮夾、鑰匙等物給蔡家證保管,並命蔡家證對詹中任等3人搜身及檢查鞋子。待陸陸陸確認詹中任等3人身上無錄音裝置後,陸陸陸即開始一連串叫罵、拍桌、摔東西,並向詹中任接續恫稱:「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有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起跳」、「過了今天就不是500的可以處理的」等語,過程中興百舜公司設計師游輝庭欲進入天立方拜地基主,然經陸陸陸指示蔡家證將游輝庭擋在大門外,不得進入,最終陸陸陸開價要求詹中任至少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來處理,詹中任因而心生畏懼,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陸陸陸、蔡家證復接續前述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求詹中任前往陸陸陸指定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余乾慶處辦理公證,事先接續向詹中任恫稱:「等一下進去要乖乖配合,不要亂來,亂來的話黑白兩道就會來」等語,脅迫詹中任在指定之公證文件簽名,嗣於當日11時許,由陸陸陸、蔡家證與詹中任等3人一同搭乘陸陸陸指定之計程車1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余乾慶事務所,由詹中任在余乾慶依陸陸陸指定撰寫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和解協議書約定陸陸陸、詹中任間就本案房屋之購買糾紛,詹中任同意支付陸陸陸500萬元之和解金。陸陸陸、蔡家證以上開脅迫方式,取得陸陸陸對詹中任前揭和解金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詹中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詹中任、證人鍾立文及宋振忠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陸陸陸、蔡家證(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陸陸陸因不滿興百舜公司就房屋瑕疵問題

之處理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8時許前某時聯繫詹中任,要求詹中任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處理,詹中任等3人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陸陸陸與蔡家證到場。詹中任等3人到場後,均有將手機交出,之後詹中任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於當日11時許,由陸陸陸、蔡家證及詹中任等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余乾慶事務所,由詹中任在余乾慶撰寫之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和解協議書內容約定陸陸陸、詹中任間就本案房屋之購買糾紛,詹中任同意支付陸陸陸500萬元之和解金,陸陸陸以前述方式取得對詹中任之前揭和解金債權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陸陸陸辯稱:我沒有脅迫詹中任,和解協議書所約定500萬元之和解金,其中300萬元是針對建設公司少給我的3個停車位,另200萬元是房屋修繕費用等語;蔡家證辯稱:我沒有脅迫詹中任,是詹中任願意就本案房屋瑕疵給付陸陸陸500萬元和解金等語。被告2人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對詹中任等3人搜身,亦未強制沒收其等手機、錢包,詹中任等3人離開天立方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時,已各自將手機、錢包取回,且可對外聯繫。天立方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為大樓住戶進出必經之地,會客空間與保全櫃檯僅有一、兩公尺之隔,當時有保全陳泳丞值班中,該處顯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2人無從對詹中任為脅迫行為。依余乾慶之證述,被告2人與詹中任等3人前往其事務所,辦理公證之過程平和,並無脅迫之情形。案發時天立方1樓管理室之監視器尚由興百舜公司管理,然案發後詹中任不僅未立即保存監視器畫面,亦未立即撤銷意思表示或報警,甚至仍主動與陸陸陸聯繫,向陸陸陸推銷其他建案,嗣後興百舜公司另提議折價350萬元售屋給陸陸陸以取代和解協議書,足見詹中任與陸陸陸間確有房屋修繕瑕疵之民事糾紛,而未受脅迫。詹中任等3人雖稱受陸陸陸以黑道背景恐嚇,然詹中任與鍾立文、宋振忠為上下屬關係,其等證詞相互勾串,不足採信等語。

㈡陸陸陸於105年10月間向興百舜公司(登記負責人:詹中任)

及高玉玲購買本案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興百舜公司於107年9月間將本案房屋交付陸陸陸使用。陸陸陸遷入本案房屋居住後,認為本案房屋有漏水、龜裂等瑕疵,且不滿興百舜公司後續修繕處理方式,於108年11月26日8時許前某時聯繫詹中任,要求詹中任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處理。詹中任與鍾立文、宋振忠於當日8時許前往天立方1樓管理室旁會客空間,陸陸陸及其友人即天立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家證到場。詹中任等3人到場後,均有將手機交出,嗣後詹中任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於當日11時許,由陸陸陸、蔡家證及詹中任等3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由詹中任在余乾慶撰寫之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該和解協議書約定陸陸陸、詹中任間就本案房屋之購買糾紛,詹中任同意支付陸陸陸500萬元之和解金等事實,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1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於偵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案件(下稱本院民事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乾慶、游輝庭於本院民事另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預訂買賣書(偵1卷第13至25頁)、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7至34頁)、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偵1卷第51至55頁)、天立方1樓會客空間照片(本院1卷第85至93頁)、天立方1樓會客空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1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之證述,蔡家證於本院民事另案之證述,分別如下:

⒈證人詹中任: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陸陸陸打電話給我,要

我過去他家,說要討論他家修繕的事情,他有叫我帶鍾立文及宋振忠一起過去,我就有找他們兩人一起過去,我們大概8點到達管理室,我們一進去管理室,陸陸陸就叫小弟蔡家證把門關起來,陸陸陸叫蔡家證對我們3人全身搜身及交手機、鑰匙、錢包,還要把鞋子脫下,陸陸陸說外面在處理社會事,沒有在錄音的,所以這些物品都要取下,鞋子要脫下來給他檢查,然後我們就坐在沙發區,我們三人就一直被陸陸陸罵,陸陸陸說他跟一些黑道大哥都很熟,陸陸陸有說「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想動」、「你們公司北區那裡有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我都知道」「隨便找幾個工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起跳」、「不要想敷衍我,也不會讓你回去找軍師」、「過了今天就不是500可以處理的」 、「你房子如果還要賣,最好不要亂來」。過程中,陸陸陸一直要我用錢處理,我還跪下來拜託他可不可以不要這樣,他說他不吃這一套,如果今天不用錢處理,明天就等著接招,我只能被逼同意支付500萬元給他,金額500萬元也是陸陸陸提的,陸陸陸說今天就是用500萬元跟他處理,不過到了明天就要1,000萬元起跳,我才會被迫當日同意支付他500萬元。在進入公證人事務所之前,陸陸陸有跟我說要乖乖配合,不要想亂來,所以進入事務所內,陸陸陸沒有對我威脅、恐嚇,簽立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的過程也平順,因為陸陸陸有先警告過我,我在過程中不敢亂來,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我們搭計程車到陸陸陸他家的管理室,距離我家約5、6百公尺,到了他家之後,他才把手機、鑰匙、錢包還給我們,讓我們離開等語(偵1卷第187至189頁)。

⑵於本院另具結證稱:以前還是朋友的時候,我就常聽陸陸陸

講過臺南大流氓「いちくろ」【註: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記載為「一級庫洛」(音譯)】 是他舅公,我們知道陸陸陸有黑道背景,那天一進去的時候,陸陸陸又突然那麼兇,其實我們都有嚇到,所以我們就乖乖坐在那邊一直聽他罵,然後陸陸陸就一直說,他18歲有被關過,出來之後,什麼事情都沒在怕,他跟宏彬(音譯) 、蠻牛(音譯)很好,說黑的、白的都來,還說他知道公司的工地在哪裡,今天這件事情不好好處理,他會叫囝仔(音譯)去公司亂,去工地亂,也說要對我們家不利,今天不好好處理的話,隔天就是叫我等著接招,黑白兩道都會來找我。陸陸陸那時就跟我說,社會事處理就是要用錢處理,可是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很生氣一直在罵我,他叫蔡家證拿行李箱下來,打開裡面我不知道放多少錢,他說他平常都準備一、兩千萬在處理社會事,我一直拜託他說,我真的沒錢,我甚至中間還跪下來拜託他說,叫他不要這樣,最後,他是跟我說叫我500萬處理。當下我的回覆是說,先讓我到公司討論一下,我原本想說藉這個機會,可不可以看趕快離開那邊,我跟陸陸陸說回公司討論一下,他跟我說你今天離開這邊事情就不用說了,你現場就要決定,你若離開這裡就不用講了,隔天就是叫我等著接招,黑的白的都會來找我。過程中我知道我們公司的設計師游輝庭,他也有過來天立方,我們在裡面,玻璃看得到外面,我有看到他騎車過來到門口,因為陸陸陸也有看到他,陸陸陸叫蔡家證出去把游輝庭趕走。因為我平常早上9點多都要載小孩,我有拜託陸陸陸讓我打個電話給我老婆,說我在處理事情,請老婆去載小孩,這個也是我原本想要藉機要求救的方式,但是陸陸陸不把手機還我,且陸陸陸說叫我用蔡家證的手機,讓我打給我老婆,這個我也有通聯紀錄,我老婆的電話通聯紀錄我也有交出去了,那段時間打給我老婆的電話號碼,是蔡家證的電話號碼,並不是我的手機號碼,因為陸陸陸叫蔡家證站在我旁邊,盯著我說叫我不准亂講話,我只要亂講話,我敢求救,事情就不用講,隔天黑的白的都來找我。去公證人事務所前,陸陸陸要蔡家證叫計程車,叫可以坐到類似7人座那種,我跟他說我自己過去,陸陸陸說不行,我自己過去,我就會去找救兵,所以他說他叫1臺計程車,然後我們3個人跟他一起坐1臺過去。陸陸陸有叫蔡家證聯絡公證人,說我們要過去,所以過去的時候,在裡面有先等一下,然後之後公證人出來開始講說,因為陸陸陸要針對我這500萬元做公證書,然後陸陸陸就有跟公證人講,我就都不敢表達任何意見,因為陸陸陸也是說,過去的時候叫我們一定要乖乖配合,只要我們敢輕舉妄動,就是事情都不用說了,也是一樣,隔天就有黑白兩道來找我了,所以我到公證人那邊的時候,我都不敢有什麼動作,就是他說怎樣就怎樣。公證人在過程中有跟我確認身分,可是我皮夾在蔡家證那邊,所以蔡家證有先把皮夾拿給我,讓我把身分證拿出來給公證人看,看完的時候,我皮夾被蔡家證再拿去。和解協議書內容幾乎都是陸陸陸跟公證人講的,我不能表達任何意見,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購買糾紛」,是陸陸陸跟公證人講的,並不是我表達的意思,只有和解協議書上的分期付款,是我後面拜託陸陸陸說,我真的沒錢,你讓我分期。陸陸陸總共買了天立方3戶,和解協議書只有記載本案房屋,因為是陸陸陸提的,我不能表達任何意見。當天中午離開天立方後,我把全部的事情讓公司內部高層講,那之後,公司內部高層有跟我們公司後面股東講這件事情,討論後決定要請地方人士出來協調一下,108年12月17日協調結果是,公司再賣陸陸陸1間房子,可是要折價350萬元給陸陸陸,就是把賠償金算在裡面,折價折給他,陸陸陸原本也同意,可是之後,他反悔了,對我做強制執行,所以就逼得我一定要跟他走法律程序,我們是想說已經簽了公證書、和解協議書,為了大事化小,才同意折價350萬元給陸陸陸等語(本院2卷第257至293頁)。

⒉證人鍾立文: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宋振忠早上7點多快8點,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陸陸陸那邊有事情,叫我去陸陸陸住處1樓管理室,我們大概8點到達管理室,我們一進入管理室,先看到陸陸陸,大約不到10分鐘,就看到蔡家證,陸陸陸叫蔡家證對我們3個人搜身,叫蔡家證把我們的手機、鑰匙、零錢等身上的物品都要交出來,交給蔡家證保管。陸陸陸就開始說「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北區有一個案場,如果不好好處理,也不要想再興建了」、「看要黑的、白的我都知道」、「隨便找幾個工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這件事如果沒有500萬,1000萬就不用講了」,大約是這些話。詹中任同意支付陸陸陸500萬元,是被逼的,不是自願的。原本陸陸陸叫詹中任開支票,但是詹中任說支票在會計那邊,他要回公司才能處理,但陸陸陸不讓詹中任回去,他就說不然的話,就到第三公證單位去簽公證書,我就跟他們說不然我們自己過去,但陸陸陸不接受,他就說他叫計程車1臺,大家一起過去。陸陸陸在進入公證人事務所之前,有對詹中任說你要好好處理,如果今天沒有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只要離開這邊,就什麼東西都不要講了,意思是說他黑的、白的就要來了,他不想要再跟我們談了。後來陸陸陸叫了2臺計程車,回到陸陸陸住處1樓的管理室,他才把當時收走的隨身物品還給我們,之後我們就離開,回工地工作等語(偵1卷第277至278頁)。

⑵於本院民事另案另具結證稱:在天立方1樓管理室我們3人都

有按照指示交出手機、錢包、被搜身、檢查鞋子,因為我們都知道陸陸陸是有黑道背景的人,而且那天去的時候,他口氣不好,都大小聲,我們會怕,陸陸陸之前說過他是「いちくろ」的孫子,以前十幾歲時就被關了,他說來這裡喬事情就是都要這種程序。當天陸陸陸沒有針對具體的房屋瑕疵協商,就是很籠統地講社會事就是1000萬元、500萬元處理,詹中任說他真的沒錢,詹中任也有跪在陸陸陸面前拜託他,陸陸陸說這樣就算500萬元,陸陸陸叫蔡家證去樓上拉兩箱旅行箱下來,裡面都裝錢,當場拿給我們看,被告說如果要處理社會事就要錢,這就是處理社會事的方式,和解協議書的內容是公證人和陸陸陸擬的,我們沒有參與討論,當天有1個同事,他要來工地,因為我們那個案子剛好那天要拜地基主,因為他是設計師,他要去拜拜,剛好到門口時,陸陸陸就叫蔡家證把那個人趕出去,不要讓他進來,就是把他擋在外面不讓他進來。案發後兩、三天公司有請我去天立方調監視器,當時監視器尚未點交,但是管理員跟我們說監視器已經消除掉了,當時主委是蔡家證等語(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169至185頁)。

⑶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蔡家證最少有拿1個行李箱,有

1個是放錢,至於拿1個或2個行李箱我真的忘記了。當天詹中任說要去載小孩,他當時沒有電話,他有懇求陸陸陸,讓他打電話給他老婆,陸陸陸有叫蔡家證把手機暫時拿給詹中任打,打完之後就收回去了,至於蔡家證拿誰的電話給詹中任打,我不知道。在天立方1樓管理室,陸陸陸只有提到房屋瑕疵修繕還沒有好,沒有主張修繕費用達到500萬元,當天沒有針對需要修繕的清單討論,也沒有針對500萬元中哪些是修繕費用,哪些是價值減損進行討論,結論除了詹中任應給付陸陸陸500萬元外,陸陸陸的房屋應修繕部分,建設公司還是要修繕,因為有保固,我於108年11月30日有與蔡家證一同針對公共區域會勘,做成「天立方大樓修繕單」,上面有蔡家證和我的簽名,我們要針對這些部分去修繕等語(本院1卷第453至484頁)。

⒊證人宋振忠: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7點多快8點,我接到詹中任的

電話,他跟我說陸陸陸要找我跟鍾立文一起過去討論事情,我們大概8點到達管理室,我們一進去管理室,陸陸陸就把門關上,我們就在沙發上坐,聊事情,一開始只有陸陸陸在管理室,過沒多久,蔡家證就下來了,陸陸陸跟蔡家證說現在要處理事情了,叫蔡家證對我們搜身,身上的東西要放在桌上,讓他們收到別的地方放,陸陸陸說要喬事情,陸陸陸開始敲桌子、拍桌子,講話聲音很大聲,我有嚇到。陸陸陸有對蔡家證說你不知道外面在處理事情,連鞋子都要檢查,蔡家證被陸陸陸罵之後,就叫我們脫鞋子,檢查鞋子,看有沒有錄音設備。陸陸陸一開始大聲罵詹中任,詹中任一直跟他道歉,陸陸陸有跟詹中任說,你不知道處理社會事,都要拿2千萬、1千萬出來解決的,詹中任一直道歉,而且還跪下,後來陸陸陸叫他不要這樣,這樣無法處理事情,後來他就跟詹中任說好,500萬,詹中任很無奈很害怕,所以他一直在道歉,希望陸陸陸不要這樣。陸陸陸說今天這件事如果沒有處理好,你們走出這個門,就準備接招,明天黑、白兩道都會找你們,過程中,我想要打斷他們,但是陸陸陸罵我算什麼鳥屎,憑什麼講話。他說從他18歲被關出來到現在,處理事情都是一門踩到底,說他認識黑道 可以找黑道人士出來喬事情。陸陸陸有說今天不處理讓他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想動」、「你們公司北區那裡有工地我都知道在那裡,看要黑的、白的我都知道」、「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不要想敷衍他,不會讓你回去找軍師」、「過了今天就不是500可以處理的」、「你房子如果還要賣,最好不要亂來 」。原本詹中任說能不能各自去公證人事務所,陸陸陸就說我怎麼可能讓你們討救兵,就叫蔡家證打電話叫計程車,陸陸陸要求全部的人一起去,一個都不能少,所以才會一起坐計程車,當時是被逼的,我們本來想要各自去,找機會報警,我們不是自願上計程車的。在進入公證人事務所之前,陸陸陸有跟詹中任說等一下進去要乖一點,不要亂來,亂來的話黑白兩道就會來,所以進入事務所內,陸陸陸沒有對詹中任威脅、恐嚇,簽立公證書及和解協議書的過程也平順,因為陸陸陸有先警告過詹中任、我及鍾立文,所以我們3人在過程中不敢亂來,當時陸陸陸的小弟蔡家證一起進去,蔡家證就站在我跟鍾立文的後面。離開事務所時,陸陸陸叫蔡家證叫計程車,我們是分兩臺車回陸陸陸他家的管理室,到了他家之後,他才把手機、鑰匙、錢包還給我們,讓我們離開等語(偵1卷第190至192頁)。

⑵於本院民事另案另具結證稱:當天之前我已經知道陸陸陸好

像有黑道背景,因為他都會說他是「くろ」的孫子,雖然我不知道「くろ」是誰,可是他就是會用嗆聲的方式跟我們講,他說他18歲被關到現在,我覺得被關就感覺很恐怖,就很害怕,我們3人都有被迫把手機、錢包交出來。陸陸陸就說反正就是500萬元,如果你們不要,沒關係,你們就走出去,明天你們就準備接招,黑、白兩道都會來,白道就是來你們公司亂,黑道就是你家外面你自己小心,他後面就是有宏彬(音譯)、阿偉、蠻牛,反正就是我們沒聽過不知道是誰,可是他講得好像就是黑道大哥的樣子,我們就都很害怕,怎麼搞成這樣,他就一直嗆,在那邊拍桌子。陸陸陸在講一、兩千萬元的時候,詹中任也是拜託他不要這樣,可不可以不要用錢,陸陸陸叫蔡家證說去我房間拿錢,拿下來就一個行李箱,打開就說這邊有一、兩千萬元,他說看著,這就是我處理事情的方式,我在外面喬事情就是至少都要帶一箱這個去外面處理事情,這樣你知道嗎,我們大家就低頭。我們是營造單位,當然有缺失我們去修正就好了,要用錢解決也是我營造單位花錢請專業人士來處理陸陸陸所敘述修繕的問題,而且據我所知,他修繕的問題就是公設,不是他私人的住宅裡面,比如說他養烏龜那邊有個採光罩,有滲水,那我們就處理,我們持續都在處理。處理那些瑕疵絕對不用百萬元以上,那個滲水部分就是矽利康去打一打補起來,不然就是去抓漏,可能不到10萬元就處理起來了等語(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194至202頁)。

⑶於本院另具結證稱:在天立方管理室因為我們手機都被收起

來,我們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印象中好像陸陸陸不讓詹中任用他自己的手機,然後不知道是陸陸陸的手機借詹中任,還是蔡家證的手機借給詹中任,讓他打給公司的誰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因為交屋後還會有保固期,保固期間內我們會去處理,本案發生前,我們有修繕過陸陸陸的房屋,我有叫廠商處理過陸陸陸房屋的門鎖,還有打過防水的,陸陸陸的浴室裡面門檻,他認為要打防水才美觀,認為這樣是沒有收尾,才麻煩我們叫廠商來打防水,門鎖的部分,他說門鎖一直都有問題,那我就叫電子廠商來修理。在天立方會客室期間,我不知道需要修繕的內容,我也沒有拿出類似修繕單的文件等語(本院1卷第507、517、525至526頁)。

⒋證人游輝庭:

⑴於本院民事另案具結證稱:我是負責天立方的室內設計,不

定期會過去天立方,當天我要進去天立方拜地基主,蔡家證那天說裡面在喬事情,我說我要找執行長詹中任,但蔡家證在大門口就不讓我進去,蔡家證態度很差,把我趕走。我有問為何我不能進去,他說裡面在喬事情,沒你的事,我跟他說要拜地基主,他叫我其他天再來等語(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342至344頁)。

⑵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我到天立方大門外時,蔡家證走出來,

用臺語跟我說「裡面在開會,不能進去」,蔡家證突然滿兇的,因為我之前跟蔡家證溝通時,他不是這種語氣,感覺好像變了一個人,蔡家證當時是生氣的狀態,我有跟蔡家證說我是奉公司的指令來拜地基主的,應該跟你們開會比較沒有什麼太大的關係,蔡家證還是堅持把我趕走(本院2卷第182至183頁)。

⒌蔡家證於本院民事另案具結證稱:那天我本來在睡覺,後來

接到陸陸陸電話,陸陸陸說詹中任要來找我們協商大樓修繕之類的事情,我睡到一半就跑下去,他就說那個沒問題,我們都會處理,不用緊張,大致上一開始是這樣子,再來我就開始走來走去,因為他們的對話我覺得很無聊,我就走來走去看大樓哪裡還有問題要修繕之類的,我就在那邊看看,前面大概是這樣,中途就差不多是詹中任一直在跟陸陸陸說不要這樣子、你不要生氣、我跟你道歉,就陸陸續續一直都在講這樣的話,就是我跟你道歉、對不起、對不起之類的,後來我就進去了,我進去以後他們就說,如果大家談事情,我們就好好談,不要搞一些小動作、錄音什麼的,大家一起把手機交出來,後來就大家的手機全部一起交出來放在旁邊。(問:除了交出手機以外,還有無交出其他的物品,錢包、皮帶?)好像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是就是他們有的人無緣無故就把他們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就一起放進去了。前後蠻久的,這前後我在想應該是8點多一直到公證人那邊可能中午。(問: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討論哪個部分修繕要多少錢?)我講實話我沒有注意聽,因為他們內容很無聊,詹中任一直在那邊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就覺得很無聊,我沒注意聽以後,我還在那邊走來走去。(問:是陸陸陸的提議交手機?)是。後來設計師好像有來,他在門口,我跟他講說裡面在開會,他就說好,那他知道,他就走了。(問:剛開始你看要叫兩臺計程車很麻煩,你沒有說算了你就不要去,跟你沒有關係?)因為他們3個人,但是陸陸陸只有1個人,我總不能放他1個人跟他們3個人去吧。我是覺得說因為他們來3個人,公司的負責人、經理、主任,陸陸陸就是一個人,我會覺得以人數上來講,是不是要有1個人陪他去會好一點,他們很多人。(問:你們那天在談判過程中,你是否曾經捧著2、3000萬元的現金到現場?拿一個箱子?)有拿一個行李箱下去。(問:在陸陸陸家搬的?)對。我也不知道,陸陸陸叫我去7樓把行李箱拿下來,我就把行李箱拿下來。行李箱裡面有無裝東西,其實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沒有裝很多東西,因為我覺得它沒有很重等語(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133至165頁)。

㈣綜合前述證人證述,並輔以下列證據,認定如下:

⒈依詹中任、鍾立文及宋振忠之前揭證述可知,陸陸陸於協商

一開始即命蔡家證對詹中任等3人搜身、脫鞋檢查,並要求詹中任等3人交出手機、皮夾、鑰匙等物,其過程顯與協商房屋瑕疵問題之通常情形有違。辯護人固辯稱被告2人未強制沒收詹中任等3人手機,是經協議禁止雙方錄音等語。惟雙方會談過程中,詹中任欲以其手機打電話給配偶,經陸陸陸拒絕,要求詹中任改以蔡家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有詹中任配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108年11月26日10時43分23秒、10時43分58秒各與蔡家證前揭手機通話1次)(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303頁)。倘若詹中任是同意交出手機以避免雙方錄音,則其欲聯繫其配偶時,應可暫停會談並取回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然詹中任無法使用自己的手機,必須改以蔡家證之手機打電話,足見詹中任等3人是被迫交出手機無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⒉依詹中任、鍾立文、宋振忠及游輝庭之前述證詞可知,陸陸

陸曾多次向詹中任等3人表示有黑道背景,陸陸陸在天立方管理室旁會談過程中一再拍桌叫罵,恫稱「今天不處理讓我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有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起跳」、「過了今天就不是500的可以處理的」,陸陸陸未針對本案房屋之具體瑕疵進行討論,游輝庭欲進入天立方拜拜時,經陸陸陸指示蔡家證將游輝庭擋在門外,且陸陸陸在過程中有指示蔡家證至其住處拿取行李箱1只返回現場展示現款,復將之拿回陸陸陸住處,興百舜公司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有依保固約定就本案房屋之瑕疵進行修繕。依蔡家證前述證詞可知,會談過程詹中任一直在跟陸陸陸道歉,請陸陸陸不要生氣,且蔡家證確有要求游輝庭不得進入天立方,並有至陸陸陸住處拿取行李箱1只,之後再拿回陸陸陸住處,且蔡家證擔心陸陸陸獨自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在人數上較為劣勢,因而陪同前往。依上所述,倘若陸陸陸確實是為本案房屋修繕問題與詹中任等3人協商,且詹中任等3人亦有履行保固責任之意願,其等理應針對本案房屋之具體瑕疵項目、應如何修繕等細節進行商討,再由鍾立文、宋振忠研擬修繕計畫,詹中任則無持續向陸陸陸道歉之必要。然而,陸陸陸於當日8時許至12時許,長達約4小時之協商過程中,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房屋之瑕疵項目為何,亦未指明和解金5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即逕自要求「社會事」就是要用500萬元解決,顯與一般磋商情形不符。又游輝庭欲進入天立方拜拜時,既與其等協商房屋瑕疵事宜無關,被告2人何須禁止游輝庭進入天立方?雙方若是對等協商,陸陸陸何須命蔡家證至其住處拿取行李箱展示現款?蔡家證何須擔心雙方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之人數多寡?以上均顯示詹中任有遭被告2人脅迫承諾給付500萬元之情形無訛。辯護人辯稱詹中任未受被告2人脅迫等語,亦非可採。

⒊證人陳泳丞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值班保全,我沒有看

到蔡家證對詹中任等3人搜身,應該是他們協商一起將手機交出來,我沒有感覺到詹中任等3人是被迫交出手機,我沒有聽到陸陸陸對詹中任有恫嚇的言語,我沒有看到蔡家證上樓去拖行李箱,也沒有看到蔡家證將行李箱拖回去,我當天沒有看到行李箱,設計師來天立方時,是建設公司三人其中的人去叫設計師回去,我確定被告2人沒有出去叫設計師回去等語(本院1卷第373至378、386、402至404頁)。惟被告2人對於蔡家證有至陸陸陸住處拿取行李箱,並由蔡家證到天立方門外請游輝庭回去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詹中任等3人、游輝庭之前述證詞可參。陳泳丞身為值班保全,縱未能清楚知悉天立方內外人員之一舉一動,然對於人員進出大門之情形理應有所掌握,且行李箱體積非小,拖行過程易發出聲響,陳泳丞竟誤指是由詹中任等3人外出阻止游輝庭進入,又稱未看到蔡家證有上樓拿取行李箱,亦未看到蔡家證將行李箱拿回去,是其證述有多處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余乾慶於本院民事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辦理公

證過程順利,未感覺到有一方受強暴、脅迫的情形,若有異狀,其會想辦法讓和解破局等語。惟被告2人於公證人在場時,雖未對詹中任施以脅迫,然詹中任於天立方已受被告2人以言語脅迫數小時,其自主決定意思業已受壓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詹中任等3人至天立方時,均各備有交通工具,惟陸陸陸為免詹中任等3人自天立方逕行離去,仍偕同蔡家證與詹中任等3人搭乘同一計程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詹中任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時,蔡家證仍在場觀看,使詹中任心生畏懼,恐懼如有不從,將有陸陸陸在天立方所述之惡害發生,詹中任自不可能拒絕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至於和解協議書約定給付之500萬元,於公證人處雖另為分期給付之約定,惟亦同時加註高達2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偵1卷第53至54頁),更加證明詹中任於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時,被告2人仍持續對其施以脅迫之行為。辯護人辯稱公證過程並無脅迫情形等語,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陸陸陸曾多次向詹中任等3人透漏其具黑道背景,

並於協議過程,反覆表示「社會事」都是用錢在處理等語,先後指示蔡家證收取手機、錢包,禁止詹中任以自己手機打電話,阻止游輝庭進入天立方大樓,拿取行李箱,展示其處理「社會事」之方式,期間長達約4小時,一再以上開言語、舉動加諸詹中任,足使詹中任心生畏懼,自已嚴重影響詹中任意思形成之自由,使詹中任認為如不依陸陸陸之意,簽署和解協議書、公證書,恐難逃陸陸陸之掌控,甚至影響興百舜公司工程之運作,堪認詹中任意思形成之過程已遭被告2人壓迫,則詹中任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從而,詹中任因受被告2人脅迫而簽署和解協議書、公證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興百舜公司之關係企業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後有持續就天立方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經證人鍾立文前揭證述明確,復有經蔡家證、鍾立文簽名之「天立方大樓修繕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1卷第103至105頁)。陸陸陸雖曾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興百舜公司應就其所有天立方3戶房屋之共用部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興百舜公司給付75萬7,160元及利息,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陸陸陸未上訴,該案業已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351至360頁、本院2卷第41頁)。是興百舜公司是否應對陸陸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迄未經民事訴訟確認。又詹中任僅為興百舜公司之負責人,非天立方房屋之出賣人,顯非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被告2人僅因認為興百舜公司出售給陸陸陸之房屋有瑕疵,即在無任何計算依據之情況下,脅迫詹中任給付高達500萬元之賠償,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陸陸陸雖於最後1次審理期日辯稱:和解協議書所約定500萬

元和解金,其中300萬元是針對建設公司少給我的3個停車位,另200萬元是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然陸陸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歷次審理期日,均表示當日是針對房屋瑕疵問題進行協商,從未表示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針對漏未給付之停車位,其偵查、審理中之辯護人亦未曾以此理由為其辯護,且陸陸陸就興百舜公司漏未給付停車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足見其上開抗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內,何時行使,表意人有其自己之考量,當無法以詹中任於意思表示後未立即行使,而於2個多月後始行使撤銷權,即認定未受脅迫。又證人陳泳丞另於本院證稱:有權限刪除天立方監視器檔案的人,是建設公司跟大樓主委蔡家證等語(本院1卷第387至388頁)。故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雖尚由興百舜公司管理,然蔡家證亦有刪除檔案之權限,無法因詹中任未能提出監視器畫面,認定其未受脅迫。至於案發後詹中任經由地方人士協助與陸陸陸協商,詹中任同意另行售屋並折價350萬元給陸陸陸,是在已被迫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下,為大事化小所為之決定,業據詹中任前揭證述明確,自無從因詹中任同意另行售屋並折價350萬元給陸陸陸,認定其未遭脅迫。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鍾立文、宋振忠於108年11年26日乃全程在場見聞當日情形,

其等前揭證詞,就所謂協商之前因後果均能詳細陳述,且互核相符,其等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且鍾立文、游輝庭在案發後均已離職(本院109重訴97民事卷第166頁、本院2卷第190頁),其等證詞更無偏袒詹中任之必要。又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之前揭證述,亦有多處與蔡家證所述吻合,足見其等證述均有相當之可信性。辯護人辯稱鍾立文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2人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查被告2人上開脅迫詹中任簽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之行為,核屬恐嚇得利之手段,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縱詹中任於過程中因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仍應屬於該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而為恐嚇得利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爰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先後在天立方管理室、公證人事務所,以前述言語、

手段恐嚇詹中任,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以一恐嚇得利罪論。被告2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利益,利用本案房屋瑕疵之名義,以前述手段恐嚇詹中任,使詹中任心生畏懼,因而承諾給付陸陸陸500萬元和解金,及簽立和解協議書、公證書,漠視法紀之存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詹中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詹中任於109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陸陸陸表明撤銷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另案判決:確認陸陸陸、詹中任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所載陸陸陸對詹中任之750萬元債權(含和解金500萬元、違約金250萬元)不存在,陸陸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陸陸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223至240、第381頁),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案和解協議書已屬自始無效;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品行,暨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2卷第343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家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和解協議書所載500萬元和解金債權,原屬陸陸陸之犯罪所得,然該和解協議書在詹中任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後,已屬自始無效,並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陸陸陸已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