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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麟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位處,偽造「王小娟」之簽名共參枚,及「王小娟」簽名上之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瑞麟與林文宏為友人關係,王瑞麟因有資金需求,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清償能力,且未有實際承攬政府疏浚工程情事,竟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間,向林文宏訛稱欲承攬政府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云云,致林文宏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林文宏斯時無法提供該筆資金,王瑞麟遂於同年2月間,介紹金主胡耿滄予林文宏認識,並由林文宏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予胡耿滄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向胡耿滄借得1,500萬元,其中900萬元用於清償以塗銷本案土地原抵押權借款,另交付500萬元借款予王瑞麟,王瑞麟同時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

㈡嗣林文宏於同年5、6月間向王瑞麟催討上開借款500萬元時

,王瑞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先於不詳時間、處所,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背書人處接續偽簽其胞姊「王小娟」署名各1枚,並接續按捺指印右小指各1枚於「王小娟」署名上,藉以偽造係「王小娟」本人之指印,表示「王小娟」同意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使林文宏誤認其對該名「王小娟」之人存有債權之證明,王瑞麟再向林文宏佯稱:要再承攬其他工程方能賺取利潤以清償先前借款500萬元,且姊姊王小娟可以提供擔保云云,致林文宏陷於錯誤,而再向金主胡耿滄借款600萬元,胡耿滄遂要求林文宏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將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待於同年7月15日辦妥土地信託登記、提高抵押擔保金額手續後,胡耿滄即將600萬元交與林文宏,王瑞麟再持背書人欄偽造「王小娟」簽名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與其自行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元支票、10萬元支票、附表二所示55萬元支票交予林文宏作為擔保,林文宏乃交付借款600萬元予王瑞麟,足以生損害於「王小娟」、林文宏及債權內容之正確性,然僅其中面額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本票與支票經林文宏向王瑞麟、王小娟提示後皆未獲清償,王瑞麟亦悍然表示拒絕清償且否認有收到該筆600萬元借款,嗣林文宏對王瑞麟、王小娟提出請求給付票款(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民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10號(下稱「新簡110-1案」)】,王瑞麟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無法交代確有承攬政府疏浚工程,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關於「王小娟」署名及指紋,經鑑定後,發現該署名均非王小娟之簽名,且「王小娟」簽名處之指紋為王瑞麟所捺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向告訴人取得500萬元之過程,及其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供作擔保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欲投資伊所承攬工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間,介紹金主胡耿滄予告訴人認識,並由告

訴人提供本案土地予胡耿滄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而向胡耿滄借得1,500萬元,其中900萬元用於清償以塗銷本案土地原抵押權借款,另交付5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證人胡耿滄之證述(新簡110-1卷第149至154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他卷第2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交與被告500萬元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表示有標到工程,亟需資金,剛開始被告本來要找伊合夥,但伊表示對工程不懂,乾脆用借貸的關係,伊才會先去向胡耿滄借錢,之後再交付借款50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18至423頁),證人胡耿滄於「新簡110-1案」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說是要借給被告500萬元等語(新簡110-1卷第149至154頁,本院卷一第456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我要標工程,資金不足,我請告訴人『借我錢』投資我,我會『貼他利息』,工程如果賺錢我會另外分紅給告訴人…」(他卷第152頁)、「(你說你只有於105年2月3日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周轉,並當場簽立500萬面額本票、支票各1張,提示附表三所示本票?)對」等語(他卷第190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紙(他卷第23頁)可憑。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係以標工程、需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表示會給付「利息」,且開立附表三所示同借款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已足認定被告向林文宏表示欲承攬政府工程,亟需資金調度云云,致告訴人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被告。況被告固稱告訴人是投資其所承包工程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與告訴人間如何分配投資工程利潤乙節,被告卻稱已經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85頁),顯與一般人合夥投資事業之情況相違,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稱其確實有承攬政府工程云云,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合約書為證。然查:

⑴被告提出附件一所示其代表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阿土伯工

程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3、107至111頁),其工程名稱為「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施工地點為「彰化縣芳苑鄉」,施工項次僅記載「1.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總計金額「12,419,908」,檢察官否認該份合約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證該份合約書之真正,故該份合約書應無證據能力。況依據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7日府農漁字第1110059549號函所附「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之結算數量、測量報告及保險單等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231至317頁),其施作公司為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與阿土伯工程有限公司或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有關之資料,且依彰化縣政府提供之結算明細表,結算費用總計12,748,209元,相關明細項目高達數十項,至少二頁,而被告與阿土伯工程有限公司之附件一所示合約明細卻僅簡單記載王功漁港疏浚工程,總經費即高達12,419,908元,若被告果係「王功漁港泊地疏浚工程」之下包商,該工程經層層轉包後,被告之工程款豈會與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相距僅30萬元,顯違反常情。

⑵被告提出附件二所示其代表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鼎台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林清池)於105年1月6所簽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證人林清池固稱其確實有和被告簽立該份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頁)。然證人林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有說到王瑞麟他承包你的工程只做了三成,為什麼只做了三成?)因為當初我跟他簽約以後,好像一個月多他都還沒進去做,我是透過林志強介紹,我這個工程標到一定有期限,我叫林志強催他要趕快進來做,他別的地方可能在趕,進去沒多久他就退出去了。」、「(王瑞麟進場施工期間大概多久?)前後應該差不多十天左右。」(本院卷二第49頁)、「(你們這個工期一般是多久?)那麼多年了,我也忘記了,工期大約三、四個月,我記得是這樣。」、「(被告說他大約完成五成了,你有什麼意見?)他進去差不多十天,會完成五成嗎,你自己想有可能嗎。」(本院卷二第50頁);則依附件二所示合約書第五條,工期為150日,被告卻至多僅進場10日而已,已難認被告確實有施作附件二所示合約工程。故被告執此為辯,難以採信。㈣又被告於103年5月2日起即遭退票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被告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他卷第167頁);則被告於105年1月間,不但隱匿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一客觀上足以影響評估清償能力之情事,更積極捏造承攬工程之假象,向告訴人謊稱要標工程、亟需資金借用,使告訴人誤以為雙方間乃是有借有還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對被告之資力、還款來源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借款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按捺右小指指印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之背書人欄「王小娟」簽名上,且有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其自行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萬元、55萬元(即附表二支票)之支票共3張交與告訴人,其後僅其中面額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等情(本院卷一第85、8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欲投資伊所承攬工程,但告訴人後續之投資款600萬元尚未交付,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背書人欄「王小娟」是誰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按捺其右小指指印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

之背書人欄「王小娟」簽名上,且有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及其自行簽發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萬元、55萬元(即附表二支票)之支票共3張交與告訴人,其後僅其中面額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85、88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24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暨備註欄所載指紋鑑定書、附表二所示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背書人處偽造「王小娟」簽名、指印部分:

⑴證人王小娟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人欄「王

小娟」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為,亦不同意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他卷175至177頁),被告亦供稱此部分本票並非「王小娟」所親簽等語(偵卷第41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本票暨備註欄所載筆跡鑑定書、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故附表一本票背書人處「王小娟」之簽名、指印,均係遭人偽造,已可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

被告胞姐「王小娟」,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時,該本票上已經有「王小娟」的簽名和指印等語(他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美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給告訴人時,伊已經有看到本票上面有「王小娟」名字等語(他卷第163頁),證人王小娟證稱:不認識告訴人,直到收到法院寄來的本票支付命令,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他卷第99至10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告訴人不認識王小娟,附表一所示本票是伊所簽發開立,是告訴人要求本票必須要給人背書,伊忘記背書人名字是伊請朋友簽的或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他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則依此部分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與被告胞姐「王小娟」互不相識,被告又被要求所提出之本票需有背書人簽名負連帶責任,被告既如前認定已按捺右小指指印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之背書人欄「王小娟」簽名上,堪認此部分「王小娟」簽名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背書人欄「王小娟」簽名雖係偽造,但其簽名上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明,難以鑑定,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可參,故本院難以認定此部分偽造「王小娟」簽名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㈢告訴人有交付被告600萬元乙節,經查:

⑴告訴人先向金主胡耿滄借款600萬元,胡耿滄遂要求告訴人將

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將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待於105年7月15日辦妥土地信託登記、提高抵押擔保金額手續後,胡耿滄即將600萬元交與告訴人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35頁)、證人胡耿滄之證述(新簡110-1卷第149至154頁)及告訴人應胡耿滄之要求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為2,600萬元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胡耿滄拿到600萬元後

,在105年7月間就將該筆60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有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並據證人王美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有陪同告訴人先去向胡耿滄拿取600萬元後,再陪同告訴人去交付被告600萬元等語(他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66、469至472頁),且有被告承認為其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日均在105年7月間)、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憑;又告訴人以被告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提出附件三所示民事異議狀,而被告在該份民事異議狀並未否認收到此部分借款,僅辯稱:與告訴人是投資合夥關係,因投資失利賠錢,告訴人卻改口說借錢,要伊還錢,並協商還錢事宜,告訴人也答應讓伊分期還,未料卻又對伊提出支付命令,所以伊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足證原告確實有交付600萬元與被告王瑞麟等情無訛。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票款(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民事訴訟「新簡110-1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廷瑋律師亦係本案之辯護人,業經該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有交付被告600萬元確定,此有該份民事判決可參(他卷第85至9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新簡110-1案』判決,告訴人借你2次分別為500萬、600萬,也是經由民事法院認定,有何意見?)已經判決了沒意見」等語(偵卷第42頁),故本院「新簡110-1案」民事判決亦同上開認定。

㈣有關告訴人交與被告600萬元之原因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5年5、6月間向被告催討先前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表示要再承攬其他工程方能賺取利潤以清償先前借款500萬元,且姊姊王小娟可以提供擔保,被告並提出有王小娟簽名捺印之本票作擔保,伊因此才會再交付被告600萬元借款等語(他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4、436至43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再承攬工程需600萬元資金…附表一所示本票是伊所簽發開立,是告訴人要求本票必須要給人背書,伊忘記背書人名字是伊請朋友簽的或是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他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是足認定被告以承攬工程,還需600萬元資金之名義,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有「王小娟」背書之本票,致告訴人交付600萬元借款,堪予認定。

㈤被告如前所認定於105年1月間,隱匿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一

客觀上足以影響評估清償能力之情事,更積極捏造承攬工程之假象,向告訴人謊稱要標工程、亟需資金借用,使告訴人誤以為雙方間乃是有借有還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先借款被告500萬元;嗣於同年7月間,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先前500萬元借款,被告再度謊稱要標工程、亟需資金600萬元借用云云,並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背書人處偽造「王小娟」簽名、指印,使告訴人誤信「王小娟」願意負背書人責任,而交付600萬元借款與被告,被告總計已向告訴人取得1100萬元,而被告卻供稱「(1100萬到哪去了?)…這問題我無法回答」(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借款之不法意圖。

㈥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為何願意提供本案土地向金主胡耿滄先

抵押借款後,再交付現金與被告,而非由被告直接向胡耿滄借款,及告訴人為何以現金交付被告,而無簽收單據,違反交易常態云云,然證人胡耿滄、告訴人及被告均已一致證稱:因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可擔保等語(他卷第149、152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又告訴人既係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誤信被告而交付借款,如前認定,本非可以一般交易常態比擬,辯護人執此為辯,均無可採。㈦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處偽簽「王小娟」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右小指各1枚於「王小娟」署名上,時間密接,應屬接續之1行為。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王小娟」之簽名及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根

本無清償能力,竟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以標工程、需資金之藉口,及在本票背書人欄處偽造其胞姐「王小娟」之簽名、指印,表示「王小娟」同意作借款擔保之意,向告訴人詐騙得款共計1100萬元,造成被冒名者權益之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書人欄位處,偽造「王小

娟」之簽名3枚,及簽名上之指印各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共計1100萬元,扣除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開立面額為35萬元、1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外,尚有1055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02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調卷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10

號卷宗一(下稱「新簡110-1卷」)附表一:(發票人均為王瑞麟)編號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無 CH229002 背書人處署名「王小娟」之人均非王小娟本人親自簽名,該署名上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明,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書(他卷第65至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2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 2 105年7月15日 1,000,000元 無 CH229003 3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229006 背書人處署名「王小娟」之人均非王小娟本人親自簽名,該署名上之指紋亦均非王小娟所按捺,而均係由被告按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2940號鑑定書(他卷第65至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6050082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在卷可佐。 4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229007 5 105年7月22日 1,000,000元 無 CH229009附表二: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退票日 備註 1 AJ0000000 105年8月31日 550,000元 王瑞麟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06年1月10日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卷第47頁)附表三:

編號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5年2月3日 5,000,000元 無 CH229016 他卷第2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