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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岳勳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鄭志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丁○○之前女友劉雅玲於民國108年10月間(日期涉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故詳卷)在址設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安婦幼診所(下稱安安診所)生下1女,丁○○認為該診所填載之出生日期有誤,而主觀上認知得據此向上開診所索賠,並因此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安安診所網站留言系統,以「丁○○」之名義,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安安診所醫護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明知安安診所大廳出入之醫護人員及等候就醫之民眾甚多,在該處丟擲易燃、有特殊氣味之甲苯,皆當足以使出入或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因而心生恐懼,竟於110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在向安安診所保全甲○○表明欲找李可弘醫師未果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等犯意,先在該診所外騎樓,打開其隨身之側背包,向甲○○展示其側背包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氣手槍1支(下稱系爭空氣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及裝有甲苯之玻璃瓶1瓶以為恫嚇;然因甲○○仍未積極為丁○○聯繫李可弘醫師,丁○○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走入該診所大廳因新冠肺炎而管制之對外唯一出入口,無視於診所內有許多醫護人員及因就診而出入之多數不特定民眾在場,大聲高喊「還要我等多久」,並將其側背包內裝有甲苯玻璃瓶1瓶往該出入口處之地板用力丟砸,該玻璃瓶因而碎裂,其內甲苯四溢,甲苯氣味散發至整個大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醫護人員及出入之多數不特定民眾等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得逞後,旋即走出安安診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醫護人員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5丁○○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其等所爭執之臺南市醫療機構暴力案件陳述意見紀錄表,並未引為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安安診所保全人員甲○○、證人即安安診所護理師王婉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安安診所護理師兼被告之妹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5、27至29頁、偵卷第135至139、235至2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檢測照片11張、安安診所中心後台管理系統網頁留言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9344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88987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0-1至40-9、53至149、151至1

53、157頁、偵卷第159至161、205至206、321頁、本院卷第23至25、180至183、185至196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在文字及語意上,確實含有對安安診所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全不利之意,而將使該診所醫護人員心生畏懼、不安全之感覺,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前述誤開出生證明之紛爭,而以相同在網路上留言之手段,恐嚇安安診所內之人員,應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恐嚇數名安安診所人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攜帶外觀上具有對人身安全威嚇性之系爭空氣槍及甲苯,在本為從事安全寧靜醫療事務之診所騎樓及大廳出入口,分別向保全人員揭示上開物品,並砸毀裝有甲苯之玻璃瓶,使易燃之甲苯氣味溢散,客觀上將使該處保全、醫護及等待就醫民眾對自己之人身安全感到擔憂,故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51條之恐嚇危安罪及恐嚇公眾罪。

被告在該部分犯罪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行為方式不同,時間有別,應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案發時被告因與前女友之糾葛而心理受創,常有幻想而無法分辨現實,此觀之證人丙○○證述被告與劉雅玲沒有登記結婚,精神狀況出現問題,但是他沒有病識感等語及證人王婉瓊均證述被告會不斷留言莫名其妙的訊息等語即明,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查:

1.經本院調閱被告自105年起至111年1月6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未查得被告曾因精神疾患就醫。

2.又另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如下,有該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至315頁)。可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並非因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已經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合:

①被告於鑑定時,態度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相關陳述,

與筆錄中大致相同。被告稱前曾使用安非他命,並曾勒戒,之後未再使用,然自宴客後,近兩年來喝酒喝比較多,雖自稱最多約每日兩罐啤酒、無明顯戒斷症狀,且稱本案發生時未飲酒,但仍應考慮被告受物質之影響狀態。酒精或其他物質之「物質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屬於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精神障礙診斷。而需評估相關之「中毒」、「戒斷」、「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

②使用酒精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

情緒轉換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符合「酒精中毒」診斷。嚴重到足以減損判斷力的「酒精中毒」狀態,應有注意力、記憶等減損,且可能呆滯甚至昏迷不醒。但被告對本案之行為皆清楚記得,僅否認有傷人犯意,此種說法是為了自己權益辯駁,並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等表現,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另「認知障礙症」雖有輕重程度之分,但被告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未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被告並無聽幻覺或妄想經驗,且為本案行為時,有明確的原因,自稱是為了要見醫師未果,有洩憤的目的存在,並非受精神病症干擾下,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姑且不論其是為了發洩還是要恐嚇他人,被告因為與診所為了小孩身分問題,要求未獲滿足而生氣,整個過程都沒有精神病症的影響。

③評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

達「輕躁症」之程度。此外,被告稱退伍後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從技術員當到組長,最後升職副店長,共計五年,自述在湯姆熊工作期間碰上安非他命,當時花費約4、5000元,沒多久就被抓了,並因此勒戒45天,之後未再使用;以及在35歲開始睡眠困難,曾買安眠藥協助入睡等,安非他命及安眠藥,亦屬物質使用障礙症診斷之物質,而評估方式同酒精,被告無相關物質中毒、物質造成之相關精神疾病問題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使用安非他命或安眠藥等,亦不至於影響其辨識是非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④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

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本次鑑定,被告並無明顯人格問題傾向,非自小有違規行為,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出現行為問題,故應非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標式,不屬於人格障礙症範疇。

⑤綜上所述,被告雖疑似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案

行為時,無酒精使用障礙症所致之相關精神疾病影響,即被告行為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存在,精神狀態屬於正常。

3.佐以被告犯案後於同日所受之警詢及翌日所受偵訊之筆錄(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75至81頁)顯示,被告均能適切回應問題,且表達對於本件犯案動機及不滿情緒需加以抒發等情,對於檢警質疑是否有縱火犯意部分,亦會予以反駁,可見被告當時言語行為均有邏輯性,尚難認有何心智缺陷或受精神障礙影響之情狀,合於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觀察,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率爾在網路上數度留言恐嚇安安診所醫護人員,未獲回應後更持系爭空氣槍、甲苯至安安診所進一步恫嚇保全人員,並將裝有甲苯之玻璃瓶摔破致甲苯四溢,全然不顧案發地點為診所,為多數醫護人員工作場域及不特定就醫民眾等待往來之場所,被告行為會使安安診所醫護及保全人員及公眾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不當。再衡量本件相關醫護及保全人員及民眾身心恐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及犯罪動機,在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犯行間之關連性、可非難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系爭空氣槍為被告所有,帶至安安診所現場恫嚇保全人員之用,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故可認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苯,經被告自述為工作所購買之物,且非違禁物,易於取得,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玻璃瓶裝之甲苯為爆裂物,而被告將之砸毀使該玻璃瓶因而碎裂,甲苯四溢,易燃之甲苯氣體散發至整個大廳,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等情,亦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準放火犯行,辯稱:被告所持甲苯並非爆裂物,並無想要讓安安診所發生火警,且被告並無著手點火甲苯使其爆炸燒燬之行為,並無刑法第176條、第173條之適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devices)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因此,如煤氣、瓦斯、汽油等須與空氣混合濃度達一定之爆炸上、下界限(explosivelimit)範圍內才能引爆者,即非爆炸物。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中被告所用之甲苯,為有機溶劑,雖為易燃物,但洩漏後對該區域進行通風換氣,除去發火源,或不會與甲苯產生反應之吸收劑吸收即可,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所持之玻璃瓶裝甲苯1瓶(其上綁有短布條),尚與爆裂物「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要件不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為爆裂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裝有甲苯之玻璃瓶後,並未靠近揮發之甲苯區域,即轉身離開安安診所,並立即開車離去,期間並無任何令該瓶甲苯靠近火源或點火之舉止,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警方及本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85至188頁)。且遍查檢察官所提證據均未能彰顯被告有對甲苯點火之舉,另起訴書對犯罪事實之描述亦未提及此節,則依照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犯行顯然尚未著手於放火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當有誤會。

2.再者,被告身上攜帶有打火機,上開裝有甲苯之玻璃瓶綁有布條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77頁),然上開打火機被告係用以點燃吸食香菸之用,點火後放在被告褲子口袋內,在砸毀玻璃瓶前後,被告均未將打火機取出、拿在手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至183、185至196頁)。是細究被告當天案發時之客觀行為,被告確實沒有要就甲苯點火燃燒之狀況,故難單以被告有摔碎裝有甲苯之玻璃瓶,遽認被告有意放火燒燬安安診所之犯意。至於被告雖曾為附表一編號4之留言,但依據其於110年8月23日16時27分至30分至安安診所之行徑,被告丟擲裝有甲苯之玻璃瓶,是在其將菸抽完之後才為之,既然並無任何取出火源、點火,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此節,且該證人亦證述被告當場之言語是要找醫師,咆哮還要我等多久(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當下之言語及行為均無任何要縱火之跡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實現附表一編號4留言之意思,即尚有疑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安安診所之犯意,且已經點火至著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公眾犯行部分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1 110年7月31日18時17分26秒許 潘院長、李醫師、張教授、高雄醫學院你們好 我是丁○○,世界國際聯合國認定的大尾流氓,我請你們籌賠償金你們當放屁是不是?我再給你們一天時間,要不然人頭會跟陳家欽一樣。 2 110年7月31日18時21分42秒許 不要讓我拿TEYA去找你們。(按「TEYA」為空氣槍廠牌) 3 110年8月14日21時21分2秒許 貴院所您好: 因為我的小孩,遭到你們院所的疏失,請您通知其他院所,商議解決方式,時間一天,如果你們要靠沒用的政府,我只能告訴你,死路一條。 4 110年8月22日20時許 明天沒有拿到賠償金我就放火燒了診所。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甲苯1桶 2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含彈匣1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