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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宏軒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宏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慧成」署名貳枚,均沒收。上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宏軒因需款孔急,為向洪英菁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洪英菁佯稱其友人羅慧成之公司急欲購買機台,有短期借款(6個月內還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需求,願支付較高利息及以羅慧成所有之高雄市路竹區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云云,致洪英菁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07年4月16日如數匯款交付康宏軒。

二、嗣康宏軒為繼續取信洪英菁,明知未得羅慧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冒用羅慧成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借款人)欄、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羅慧成」署名2枚、1枚,虛偽表示羅慧成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及將其先前留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羅慧成為債務人之其他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立可白將其上債務清償日期欄及登記完畢章戳日期均塗改為107年4月23日,而變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後,於同日將上開文件以手機翻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洪英菁以行使,藉此取信洪英菁,足以生損害於羅慧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16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宏軒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1至32、34、86至87頁、本院卷第85、165、172頁),核與告訴人洪英菁及被害人羅慧成之證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18頁、偵卷第30至34頁),並有告訴人洪英菁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前暨變造後私文書影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所登記字第1090062285號函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00093635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35至37、81至87頁、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暨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羅慧成」署名,以偽造私文書、本票,構成各該私文書、本票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變造行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暨變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均係基於取信債權人即告訴人洪英菁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明顯區隔,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其犯罪事實一犯行已經結束,二犯行間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5年內之107年4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名有一罪名相同,且除本案及前案外,被告尚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其他犯罪前科,並另涉其他偽造文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復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本案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衡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特定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並非資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被告本案係為繼續取信告訴人洪英菁,始偽造前揭本票,告訴人洪英菁並非因收受該偽造本票致有財物或實質之經濟損害,且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英菁調解成立而獲得原諒,尚未造成被害人羅慧成蒙受追索票據債務之實質損害,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經濟困難出於金錢

周轉而為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及偽、變造文書之張數、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且僅偽造1張,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英菁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洪英菁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11年2月22日調解筆錄),且已為部分清償(詳如下列四、㈠所述),悔意甚殷,態度尚佳,兼衡其構成累外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供述、97頁書狀陳述)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洪英菁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動機,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15萬元,事後已償還32萬元予告訴人洪英菁,此據告訴人洪英菁陳述明確(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5頁),復於調解成立後,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2-37頁交易明細),堪認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洪英菁33萬元,尚餘82萬元未返還,依照上開說明,就此82萬元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含其上偽造「

羅慧成」署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羅慧成」簽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分別持上開私文書向告訴人洪英菁提出行使並予以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變)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借款人)欄之偽造「羅慧成」署2枚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2640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無附表二:

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偽造發票人之署名 NO769752 壹佰伍拾萬元 107年4月23日 「羅慧成」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