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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曄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從事保險經紀員,其於民國96年9月1日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與其相交多年、對其極為信任之友人丁○○訛稱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其購買3年期滿後可取回本金60萬元、滿1年可收取紅利6萬元之外國投資型保險(下稱本件投資型保險),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乙○○,乙○○並持附件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名義發行之文件,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影印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上開空白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據以偽造表彰「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因有收取前開60萬元而開立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為購得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憑證之意,再將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付不懂英文之丁○○,虛構有將丁○○交付之60萬元用以購得本件投資型保險之假象,足以損害丁○○之權益,嗣丁○○至97年8月底某日,要求乙○○交付一年之紅利6萬元時,乙○○始坦稱上開虛構情事,並稱無現金可償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予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固以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彰顯該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依據(此與該證述之證明力,係屬二事),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如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原從事保險經紀員,曾於96年間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並曾持附件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名義發行之文件,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影印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上開空白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後,將附件所示文件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且嗣後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予告訴人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原本有招攬告訴人以60萬元購買本件投資型保險,但因為爆發雷曼兄弟事件,我就建議告訴人暫緩購買,剛好我頂讓開設拉亞漢堡店而需要資金,我請告訴人將該60萬元借我,因該60萬元係告訴人向其母所拿取,告訴人要求我提出係以60萬元購買保險之文件,供告訴人持向其母表示係供購買保險使用,我才於96年11月間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後之相隔幾日,持附件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名義發行之文件,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影印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上開空白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將附件所示虛假不實之文件交付知情之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一再向我催討還款,我無現金可償,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予告訴人,我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文件、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原本是認識20、30

年,且係其最真實、最真心、最知心朋友,在本件投資型保單之前,我有三、四個保險都是由被告經手,有香港的、興農、幸福人壽等,被告說的話我從來沒有存疑。被告在96年間,向我招攬推薦一個外國的險種,利潤高且短期,是一種保險裡面的投資產品,當時剛好我母親那邊有一筆60萬元的保險到期,我因為相信被告的說法,就向母親調這筆60萬元去買本件投資型保險,每滿1年可獲得6萬元紅利,第3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60萬元及當年紅利6萬元,係於96年9月1日前之同年8月間,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過幾天後,將附件所示文件交給我,說這些就是外國保險的保單,且這些文件都是英文而我完全看不懂,直至投保後滿一年後之約97年7月或8月間,我向被告索取紅利,被告才承認附件所示文件都是假的,其將該60萬元挪去開早餐店而無本件投資型保險所示之投資行為,我也才知附件所示文件並非保單而是債權憑證,被告表示其無現金而要求待其售屋後再為償還,遂應我的要求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給我,附表二所示三張本票之總票款68萬元,就是60萬元加上一年到期之利息6萬元、被告另向我借款2萬元之數字總合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939號偵卷第74至75頁,審卷㈠第308、309、311、31

6、323、324、328至330頁)。⑵又附件所示文件,被告指示影印店人員打印之日期為「Set.01

2007」即96年9月1日,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相隔數日之後,交付附件所示已有附表一所示打印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則由被告係先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後,再交付列印日期為96年9月1日之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之先後時序,研判告訴人所述係在96年9月1日之前之同年8月間,將60萬元交付被告之情應為合理可信,被告辯稱係於96年11月底,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語,尚難採認;又被告從未加盟開設森邦股份有限公司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店,有森邦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111)森拉亞字第2022060001號函1份可稽(見審卷㈠第173頁),且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曾有開設漢堡店之資料可佐,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頂讓開設拉亞漢堡店,需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情,並無所據而難認為實。

⑶被告於審理中,原稱係與告訴人同至影印店進行附表一所示之

打印作為等語(見審卷㈠第69頁),惟嗣又稱告訴人並未陪同等語(見審卷㈡第24頁),前後所述已見歧異,無從顯示告訴人有因與被告一同進行上揭打印作為,而自始知悉附件所示文件為虛假之情形。

⑷被告雖稱附件所示之文件,僅係要向告訴人之母表徵該60萬元用於購買投資型保險之建議書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業稱:

附件所見而如附表所示原本打印處空白之文件,為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配合之投資型保險之保單範本,係一個美國之基金公司透過保險公司推出之3年期滿之投資型的保險,例如投資60萬元,滿1年可取得6萬元利息、滿第2年再領6萬元利息、第3年期滿即領6萬元利息加上60萬元本金,期間若投保人身故,還是要給付60萬元,故係具有壽險及投資功能之投資型保險,如果與客戶有成立上揭投資型保險,就會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予客戶,作為證明有繳款成立投資型保險之債權憑證,而為該投資型保險所需之文件,且因我原本是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所以從該公司取得附件所見而如附表所示原本打印處空白之文件等語(見審卷㈠第86、87頁),可見附件所示文件,應係供證明繳款成立兼具壽險及投資性質之外國投資型保險此等效力之憑證,並非被告所稱之建議書,更況若附件所示之文件之用途,僅係單純供向告訴人之母虛稱60萬元用於購買投資型保險,則該文件即與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無關而無從作為該借款關係之憑證,衡情告訴人當會要求被告就此借款關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資料為據,以免口說無憑而滋生爭議為是,惟被告坦稱就所謂其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一事,並未書立借據或本票為憑等語(見審卷㈠第151頁),業與常情未符,反而突顯告訴人交付被告60萬元,並非出於單純之借貸,而係基於附件所示文件表徵之繳款成立投資型保險之原故,始因而取得附件所示與投資型保險相關之文件,不容被告以單純之借貸關係為推諉。

⑸告訴人之母甲○○於審理中雖稱:我曾把存在農會的錢,借6、7

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借人而收一點利息,但未表示係要借給何人,而我將上開6、70萬元借予告訴人,並未要求告訴人要拿什麼借給何人之證明資料給我看,我也未看過附件所示文件,是在後來告訴人向借款之人要不到錢,告訴人才說是她遭被告騙而借給被告,被告已去臺北而找不到人等語(見審卷㈠第297至305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稱:被告向我招攬本件投資型保險時,剛好我母親甲○○有一筆60萬元的保險到期,我就跟她調借60萬元,有拿附件所示文件向其表示是要存錢、去買保險,因為甲○○相信我,且其不懂投資,我係跟她說把錢挪來這邊、利息比原來的好,並未解釋本件投資型保險不是傳統保險,而在我已向被告拿不到錢之後,甲○○有拿附件所示文件給從大陸回來之弟丙○○,而向丙○○問我是否被騙,丙○○一看就說我有可能被騙了等語(見審卷㈠第318頁,審卷㈡第77至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丙○○於審理中稱:告訴人係很講義氣之人,我在80幾年間,曾有一次在告訴人上班的公司,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會錢的事,我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在開一家保險經紀公司,她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且告訴人很看重被告,在言談中流露羨慕、稱讚被告之意,渠二人之關係應是很好,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鼓勵她買保險,我跟告訴人說要自己量力而為,而在97年之後,有一次我放假從大陸回來玉井,我母親甲○○拿附件所示全是英文之文件給我看,並說告訴人拿了她的一筆6、70萬元的錢去買附件所示文件的保險,我看這些文件不像是保險而覺得有問題,就拿這些文件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是被告幫她辦的,是一種海外類似基金之投資,每半年或每年有固定之收益回饋,我向告訴人表示我覺得這東西可能是假的、最好小心一點,並將附件所示文件交還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應該有去向被告求證,而跟我表示被告說告訴人可放心,若到時候有問題,被告可以自己出錢給付利息等語(見審卷㈡第10、11、13至17、19頁),是經比對上開陳述,已老年之甲○○(26年出生)或就告訴人曾拿附件所示文件予其觀看之情,因年紀及時間經歷過久而有所遺忘,然甲○○就告訴人向其調借60萬元之事,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就此款項去途向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告訴人亦向甲○○表示該筆60萬元係供購買保險,並向丙○○說明係經由被告辦理而用於海外類似基金之定期回饋收益之投資,核與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招攬,方將60萬元交予被告以供購買含有定期給付紅利、具有投資性質之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情相吻,無從顯示告訴人有何因須向甲○○隱瞞其向甲○○調借之60萬元係另借予被告之故,致有須與被告同謀偽造附件所示文件而據以向甲○○虛構該60萬元係用於購買保險之動機及必要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在附件所示文件如

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而據以偽造完成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本於透過向告訴人訛騙出資購買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手段,據以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以供憑信,而藉以完成整個犯罪計畫,性質上屬於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受損,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尚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再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款項數額,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曾有清償30萬元(詳見下列沒收部分所述),尚有補償部分而非全數未賠,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

子、現兼職從事月薪約1萬元之保險業、須扶養90歲而聾唖之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曾先後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1月22日依序匯款20萬元、

10萬元即共計30萬元至告訴人之子盧昱翔之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10日南營字第1111800124號函所附盧昱翔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審卷㈠第107至110頁),告訴人固稱被告因除本件詐得之60萬元外,尚另有20萬元及2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故上揭匯款係清償20萬元及2萬元之債務部分等語,然被告業稱:除本件之60萬元外,尚有積欠告訴人2萬元之借款未償,並無另有20萬元借款關係,且上開匯款30萬元,係供清償本件之60萬元等語,此外告訴人就前揭所指另有2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認為實,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詐欺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扣除上揭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之匯款30萬元部分,就餘款30萬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件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屬告訴人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附件所示文件打印之內容:

文件名稱 打印之內容(原本係空白) PROMISSORY NOTE B10P10 「Yu,Li Li」、「No.209-8, Yu,Tien,Yu TienYu Gien,Tainan」、「US18181 」、「US$18181 」、「Set.01 2007」、「丁○○」、「No.209-8, Yu,Tien,Yu Tien 」、「Yu Gien,Tainan」、「Yu,Li Li」、「000-0-0000000 」 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Yu,Li Li」附表二:本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TH117379 230,000元 97年8月3日 2 TH117380 230,000元 97年9月3日 3 TH117381 220,000元 97年10月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