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清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B○○(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諾亞方舟」、微信暱稱「合歡山」、「一切平安」、「巴黎鐵塔」)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邀約寅○○(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冥冥之中」、「何必問」、微信暱稱「搖搖欲醉」)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E○○、庚○○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A○○之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寅○○、E○○、庚○○、A○○四人均另案判刑確定),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與寅○○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黃家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家惠郵局帳戶,所涉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存摺暨金融卡、林羽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存摺暨金融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B○○再指示寅○○分別於108年4月24日8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喜樹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B○○指派前來之不詳成員,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
⒈於同年月25日假扮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宙○○,向宙○○
佯稱其先前被詐騙之對方人頭戶已被查獲,要將其遭詐騙款項匯回原帳戶,會請玉山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自稱玉山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員即致電宙○○,要求宙○○以手機上網依其指示之步驟操作及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31分38秒、11時34分41秒、11時59分5秒、12時19分51秒,接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29,985元、19,985元,共149,948元轉入上開黃家惠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150,000元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於同年月25日16時15分許假扮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黃○○,向
黃○○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第一銀行和郵局協助處理云云,隨後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即致電黃○○,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黃○○到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29分31秒、16時35分23秒、16時42分56秒,接續將29,989元、25,026元、23,123元,共78,138元轉入上開林羽虹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跨行轉帳78,000元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B○○與寅○○、E○○、A○○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天○○,假冒警政署陳主任等名義,向天○○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通緝,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出保管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天○○土地銀行帳戶)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雨刷上並告知密碼,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B○○再指示寅○○,將上開天○○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E○○,由A○○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E○○,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E○○將上開天○○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E○○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於同年5月1日0時1分53秒、0時3分5秒,自上開天○○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現金,E○○隨即將12萬元贓款交予寅○○;寅○○復於同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將上開天○○土地銀行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查詢該帳戶內之餘額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B○○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B○○與寅○○、E○○、庚○○、A○○、「小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附表編號3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A○○接獲「小米」之指示,告知E○○各人頭帳戶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庚○○則提供交通工具,由E○○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各人頭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E○○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庚○○、A○○,B○○再指示寅○○,前往收取贓款交予B○○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52、349至35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從107年4月起都在大陸,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認識寅○○,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寅○○就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有:「108年4月中旬,與文清(指被告)係108年4月之前在喝酒場合認識,過幾天就跟他說要參加」(108年7月25日本案偵訊)、「108年4月底」(108年5月22日本案偵訊)、「108年3、4月份在臺南大舞廳認識」(108年6月28日本案警詢)、「108年4月中某次在酒店喝酒認識B○○(被告),當時B○○問我有無工作,當下就答應幫B○○收錢,隔天B○○就要我開始收錢」(108年6月11日另案警詢)等不同說詞;就與被告見面次數,分別稱:「見面2次,一次是在酒店或喝酒場合,第二次是在臺南仁德交流道」(108年5月22日本案偵訊及108年12月24日另案橋頭地檢偵訊)、「見面過3次,第一次就是剛識那次,第二次是被告回來臺灣被海關攔下,他交保之後有跟我見面,第三次是他跟我收另案詐騙的錢」(109年5月6日另案法院審理),所述亦不一致。㈡被告係107年11月14日出境、108年3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4日出境、108年5月13日入境、108年6月份偷渡出境、109年1月14日再入境,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入境前停留在臺灣時間僅108年3月22日至24日短短3日,寅○○與被告若有見面僅該3天時間而已,如寅○○稱該次認識後過幾天或當下便決定加入詐騙集團,於隔日被要求開始收錢等語屬實,寅○○應自108年4月初便有替詐欺集團領錢之行為,但查閱寅○○所涉與被告關聯之詐欺案件,其首次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間應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認定之108年4月12日,距離被告108年3月份停留於臺灣之時間將近20天後,與寅○○所稱參與詐欺集團及首次收取詐騙贓款之時間不吻合,難認寅○○所稱之「B○○」即為被告;㈢寅○○所稱「B○○」者之生理特徵分別為180公分高、兩隻手上臂、兩隻小腿都有刺青,是比較大面積的圖案云云,亦與被告約173公分高、兩腿僅左小腿有刺青之外觀不符,要難認寅○○所稱之「B○○」即為被告;㈣寅○○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B○○,我認識的B○○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B○○,但喝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我當時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出來;之前認得出B○○的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等語,所以當初在警詢指認的B○○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僅憑寅○○與事實有異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犯行,尚有未洽,請法院詳為勾稽比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寅○○確有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宙○○、黃○○被騙匯款後旋遭提領;寅○○、E○○、A○○確有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天○○被騙交付帳戶、告知密碼後旋遭人提領其帳戶內金錢;寅○○、E○○、A○○、庚○○等人確有分擔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款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共犯寅○○、E○○、A○○、庚○○於本案警、偵訊時供述明確(寅○○部分見9033號偵卷第9至29、149至155、169至175、261至26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5379號偵卷第15至23頁;E○○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2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6頁、8819號偵卷㈠第43至46、139至149、195至204、243至247、313至318頁、9033號偵卷第31至45頁、38號偵緝卷第99至103頁;A○○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7頁、8819號偵卷㈠第47至51、127至1
37、237至241頁、8819號偵卷㈡第161至163頁、9033號偵卷第47至59頁、15379號偵卷第7至13頁、38號偵緝卷第135至145頁;庚○○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8頁、8819號偵卷㈠第55至59、115至125、209至212、233至235頁、15379號偵卷第25至33、35至40頁、38號偵緝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害人宙○○、黃○○、天○○、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依序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4、37至39頁、2670號他卷第33至37、39至4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7、61至6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8、17至19、20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42至4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7、72至7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4、57至58、74至7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5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4至65、68至69、7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頁),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寅○○前往超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畫面內8736-MA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2、60頁)、被害人宙○○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宙○○報案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26、28至29頁)、黃家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956號偵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黃○○提出之ATM匯款執據及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黃○○報案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2頁)、林羽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9956號偵卷第33至3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A○○騎機車載E○○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ATM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號他卷第7至9、11至13頁)、寅○○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ATM查詢餘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70號他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天○○報案資料(2670號他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天○○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033號偵卷第183至186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E○○提領附表所示各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編號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
4、63至65、68至6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38頁;編號2部分見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7、37、40至43、45、47至50、53至57、61頁、2655號他卷第19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3、59至60頁、10658號偵卷第79、81、83至84頁;編號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4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4、28、30、32至35頁;編號4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反面至8頁、12至13頁、9721號偵卷第15、23至27、29頁;編號5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1、79至80頁;編號6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65至67頁;編號7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65、68頁;編號8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反至23頁、54頁反面至56頁;編號9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1至23、26至29、31、34、36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編號10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84、85頁;編號1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2、63、93至95;編號12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下方至57、70至71、78、79;編號1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上方、70至7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14至17、19頁;編號14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4、15頁下方至17頁、26至27頁、10658號偵卷第71、75、77至78頁;編號15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7至25、27、35至37、3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上方、16頁反面下方至17頁上方、22至23、29至31頁、5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3頁反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1、92、115、116、119、121、123至124、145頁;編號16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反面上方、28、44頁反面;編號17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方、35、58頁反面上方、59頁下方至63頁;編號18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反面上方、35、75頁反面至77頁、0000000000警卷第6頁;編號19部分見0000000000警卷第6、10
4、110頁;編號20部分見0000000000警卷第6、104、112至113頁;編號21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下方、34、65頁反面至67頁;編號22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反面、34、69頁反面、70頁;編號23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20、20頁反面上方、34至35、72至73頁、0000000000警卷第6頁;編號24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反面、9至10頁、11604號偵卷第85頁;編號25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
4、18頁下方、38頁、10658號偵卷第55、5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共犯庚○○與暱稱「阿偉F」之E○○間易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107至157頁)、共犯庚○○與暱稱「紅心」之A○○間易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25至105頁)、共犯E○○與暱稱「大懶」之庚○○間微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333至335頁)、共犯E○○與暱稱「搖搖欲醉」之寅○○間微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329至331頁)、共犯庚○○與暱稱「何必問」之寅○○間易信對話紀錄(8819號偵卷㈡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實施如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即指示寅○○去領取犯罪事實一、㈠之人頭帳戶包裹交予其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作為受領被害人宙○○、黃○○匯款之用;指示寅○○前去受領該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被害人天○○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交予E○○,待A○○騎機車載E○○持以提領天○○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予寅○○,寅○○再轉交予被告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指示寅○○前去受領A○○、庚○○向E○○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由E○○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上繳集團),惟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為被告為共犯寅○○(擔任該詐欺集團「領簿手」、「收水」)之上手,而確有參與、指揮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⒈共犯寅○○⑴於本案108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陳:108
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一個叫「文清」的人介紹我進去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是在喝酒場所認識的。他問我是否有在工作,我說沒有,他就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他之前跟我講他是在做地下賭博,叫我幫他收賭金,當時並沒有說是詐騙集團的錢。後來他還會叫我去貨運行拿包裹,我拆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是提款卡(沒有超過3張),我就知道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我們沒有明講,但大家心知肚明。我跟上手綽號「文清」男子都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易信」聯絡,他的暱稱是「諾亞方舟」,我的易信暱稱叫「冥冥之中」,他會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哪裡,會有人在那邊等,到那邊後,我把電話給那個人聽,確認完之後,我就交給那個人卡片。我向車手E○○收錢時,他會先拿走自己的薪水,剩下的再交給我,「文清」再跟我說,我可以拿多少錢,我扣掉後,就把剩下的錢交給上手,「文清」會指示我要送去哪裡,那裡會有人跟我收,如同上述交卡片的過程,都是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每次都不同人。E○○不會主動聯絡我去拿錢,一定要透過「文清」,我交付錢或是提款卡,也是要透過「文清」。每次對話完畢,「文清」都說要把對話刪除,所以我手機內沒有與「文清」的對話紀錄。「文清」好像是善化人,40幾歲,兩隻手上臂、兩腿整支小腿都有大面積圖案的刺青等語(9033偵卷第25、150至154頁);⑵於本案108年5月31日警詢時證陳:我是108年4月10幾號加入詐欺集團,是B○○找我的,有提供一支手機供我工作用,都是以易信APP聯絡。我負責領包裹及收水(收錢,由其他下線交錢給我,我再轉給上手)。我接受B○○指示,前往「南都門市」、「喜樹門市」領取包裹後會以易信與B○○(暱稱「諾亞方舟」)聯絡,他再告訴我要去哪裡面交、交給何人。每次收錢完後我會跟B○○聯絡,他再跟我說要去哪邊交給誰。我領取包裹交給上手(領簿)每次都是獲取2千元利益,擔任收水(領錢)時所得利益,B○○都叫我自己從收的錢裡面扣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9至10頁);⑶於本案108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B○○是在今年(108年)3、4月份在台南大舞廳認識的,B○○大約快40歲、善化人,身高比我高一點,大約180公分,左右手上臂、小腿都有刺青(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⑷於本案108年7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108年4月中旬「文清」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警方去看守所詢問我時,有讓我看照片指認,(提示B○○照片)是這個人,我沒有認錯。我跟B○○是108年4月之前,在喝酒的場合認識的,他本來跟我說,是做博奕的,要幫忙收賭資,我當時沒有工作,過幾天就跟他說要參加。我與他聯絡之前是用微信,他是以微信問我有沒有在工作,要不要幫他收賭金,我考慮幾天後,就以徵信回他説我要做。之後他就叫我幫他領包裹及收錢,我曾經去便利商店及空軍一號領包裹各2至3次,包裹是像信封一樣薄薄的,有摸到卡片的感覺,因為他要求我去領包裹的次數愈來愈多,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的卡片,我就知道不是賭金,是詐騙來的錢,那時我也想賺錢,所以就繼續做。我領完包裹及錢後,以易信聯絡「文清」,「文清」會再以易信告訴我指定的地點,叫我去那邊等,會有人來向我拿東西。E○○的錢都是我收的,我收過5、6次,E○○把領到的錢交給我,我直接抽百分之2,剩下的錢交給B○○派來的人,我的上手就B○○一個等語(15379號偵卷第15至17、20至21頁)。
⒉寅○○於其與高浚硯、被告共犯之被害人呂愛玉、陳明達、雷
榆生被詐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⑴108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依照自稱「文清」之男子指示,前往永康交流道空軍一號野雞遊覽車招呼站領取裝有雷榆生提款卡之包裹,之後也是依照「文清」之指示將提款卡及所提領現金交付予1位不認識的男子;並具體指認該自稱「文清」之男子即為B○○,我跟B○○沒有仇恨或是金錢糾紛等語(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10、16至17頁);⑵108年8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喝酒的場合認識B○○的,我們有互留微信,後來B○○就私訊我要不要幫他領錢,我就說我考慮看看,過了幾天我依然找不到工作,我就回他可以,後來就開始這份工作,B○○有提供手機給我使用,但之後他聽到風聲有人被抓走了,他就聯絡我,要我把手機交還給他,我跟他見面過3次,都是在臺南等語(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23頁);⑶109年5月6日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喝酒的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B○○,我有看到B○○本人,當時也有互留微信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B○○當時說他是做博弈的,人在國外,看我可不可以幫他收錢,我考慮之後,在108年4月間和B○○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負責收錢,初次見面時我不知道他叫「文清」,是留了聯絡方式之後,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他叫做「文清」,B○○微信的暱稱也是「文清」,另外也有用易信聯絡;我有跟B○○見過3次面,第1次就是剛開始認識那次,第2次是B○○回來臺灣被海關攔下,他交保之後有跟我見面,他說有工作的事情跟我講,要交代我之後跟誰聯絡拿提款卡以及收錢,並留下該人的聯絡方式,之後我就跟易信暱稱小米的人聯絡,第3次是他跟我收另案(指寅○○所涉本案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詐騙的錢,之後我被羈押,就沒有再跟B○○聯絡了;本案和我聯絡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以及收錢的人都是B○○,B○○有時候會用傳訊息方式,有時候用微信、易信通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聯繫,我的微信暱稱是「搖搖欲醉」、易信暱稱是「何必問」,他的通訊軟體暱稱一直換,但講電話的聲音都一樣,所以我知道跟我聯絡的都是B○○,是同一個人,我收到車手高浚硯提領的錢之後,先扣掉我分得的2%報酬之後,剩下的錢會聯絡B○○看要交給誰,B○○會指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收錢,或是叫我裝在袋子內丟到指定地點;B○○有提供手機給我使用,但他5月10幾號出事後,有把跟我聯絡用的手機收走,另外再拿1支手機給我;我和B○○沒有任何恩怨或過節等語(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58至70頁)。
⒊寅○○於其與少年侯○偉、被告共犯之被害人陳茂川、沈輝雄被
詐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⑴108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4月中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很多車手的錢,但是我並不認識這些車手,我僅認識B○○,他是臺南善化人,我之前在酒店喝酒時透過朋友認識B○○,當時B○○就詢問我目前有沒有工作之類的,剛好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就說他是從事賭博簽賭,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當下我就答應他,然後我們互換微信帳號,後來B○○要我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繫。後來我有發現並不是賭博用款,我在跟車手聊天的時候發現這些錢是詐欺贓款,因此他是做詐騙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首腦為何人,我僅跟B○○聯繫,我們有使用易信、微信分別與B○○和其他車手聯繫,我的易信暱稱是「何必問」、微信暱稱是「搖搖欲醉」,B○○微信暱稱是「合歡山」、易信暱稱是「諾亞方舟」。我每次收到款項後,B○○會指定一個地點,我開車抵達後就會聯繫B○○,B○○會派一個人來找我,然後對方會拿手機給我聽,我與對方通話,同樣是使易信通訊軟體,對方是暱稱「諾亞方舟」的B○○,我每次參與都是收取百分之2酬勞等語,並具體指認被告就是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暱稱「合歡山」之人(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4至6、10至11頁);⑵108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B○○之「合歡山」,我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編號1之「B○○」(檢察官並當庭提示警卷第6頁指認表)。我看過B○○本人二次,一次是108年3、4月初在臺南市的酒店,另一次是108年4月底或5月初在臺南仁德交流道,我有向類似侯○偉角色的另一個人收錢,並直接將錢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轉交給B○○。我的報酬是從我收取的錢中扣下百分之2當作報酬等語(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17至18頁);⑶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108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團,加入之前與B○○就有見面認識過,但是時間不是很確定,之後B○○在別的案件來跟我拿錢時有見過面,後來108年間B○○入境被抓時,他出來之後我有再見他一次面;B○○有很多電話,我從聲音知道是他,本案B○○指示我取款,我也是從電話中確認是B○○;我之前就知道B○○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要我幫他收錢,但本案通電話時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誣陷B○○等語(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22至25頁),且於109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是根據自己的認知據實陳述(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69頁)。⒋綜合寅○○上開本案及另案供證述內容,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
(於108年4月前之某個喝酒場合認識)、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簿、收水(收錢)及接受被告以易信、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派來收取之不詳成員,待車手領款後,再依被告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自己百分之2酬勞後交予被告派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憑採。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73頁),其曾於108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3日入境,是依被告上開入出境情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係在臺灣,與寅○○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首次見面之時間相近,雖寅○○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確切時間及見面之實際次數,所陳前後略有差異,然就兩人認識時間在108年3至4月此一區間、見面次數不僅1次,有2至3次等節,則證述一致,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一般人就全部細微末節完全記憶無誤,是前揭些微之出入,有可能係因其記憶不精確所致,況被告既供述不認識寅○○,與寅○○間無何過節仇怨,寅○○自無藉此挾怨報復或構陷被告之動機,要難以此微疵遽指寅○○前揭指證被告之陳述係虛偽構陷之詞。又寅○○證述曾與被告見面2至3次,熟悉被告於電話中之聲音,是縱使被告同時使用不同電話帳號,其亦能確認通話方係被告,且寅○○係經被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僅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向車手取款帶至指定地點交付,應無錯誤指認被告為其上手之可能,佐以寅○○指認被告時所稱被告為臺南善化人、身高約180公分、兩隻手上臂及兩腿有大面積圖案刺青等節,除被告右小腿沒有刺青,可能記憶有誤外,其他指認陳述內容,與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身高約180公分(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被告身高丈量照片)、兩手上臂至胸前有大片圖騰刺青、左小腿前側(約佔左小腿前側三分之一)有圖騰刺青(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辯護意旨狀附被告照片)之現況相符,足證寅○○上開指認陳述確屬真實,而無誤認之虞。再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自大陸地區廈門市入境金門縣時,遭海關攔下,並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嗣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交保等情,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另案109訴490號影印卷第73至80頁),而依前述,寅○○供述其第2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被告被海關攔下、交保之後見面等語,核與上情相符,則倘非寅○○確有與被告見面,且與被告聯繫拿取提款卡以及收錢之事,寅○○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上開極為隱私之事,益徵寅○○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⒌至寅○○雖於前述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另案109年8月1
8日審理時改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B○○,我認識的B○○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B○○,所以警察叫我指認,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就指他;但喝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警詢當時我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出來;我之前看到的大概也是這個身材,但臉上沒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比較清秀一點;在詐欺集團裡很多人都會用通訊軟體打給我(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68至74頁),經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先前筆錄互有矛盾後,寅○○又稱:好啦,其實我真的不認識B○○,之前都是人家叫我指認他的,就是通訊軟體中的人叫我指認B○○,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對方說他是B○○,以後如果被抓就一直講B○○就對了,之前所說認得出B○○的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之前喝酒的時候人家介紹對方叫「文清」,我們見面不到5分鐘,第2次是他說他被抓了然後回來了就來找我,他叫我打電話給某人,應該是講跟詐欺有關的事,講完電話他就走了,我跟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但可以確認見面2次的「文清」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中指認的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的自拍照是同一人,但跟見面2次的不是同一人;之前我問對方:「這個(指自拍照)是你本人嗎?」他說是,我問說:「哪天出事情被抓走人家問我上頭是誰怎麼辦?」他就說:「我照片就在這裡,你不會說是我嗎?」所以當初在警詢指認的B○○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兩次拿到錢都依指示拿去臺北三重;(審判長問:理論上招募你的上手如果在臺南,為何不要在臺南?譬如說真的是B○○招募我的,我就問說你不是住在臺南?我就在臺南直接拿給你就好了?)電話裡面那個B○○跟我說他在大陸(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75至83頁),即改稱其上手係自稱「文清」之人,以本案被告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並要寅○○於被查獲時誣指被告云云。惟查,寅○○於警詢中正確指認共犯侯○偉,並於偵訊時陳稱「合歡山」派來向他取款之人,他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11、14、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已非羈押期間,其仍再次確認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B○○之「合歡山」,並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指認表編號1之「B○○」,是寅○○於該案法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誣指同案共犯以求盡快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情,顯難憑採。且該案之共犯侯○偉亦接受微信暱稱「合歡山」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然依其於該案109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合歡山」的大頭貼好像就是一個山的圖片,不是用正臉(另案109訴121號影印卷第86至87頁),可知「合歡山」並未使用正臉之頭像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侯○偉亦未提及曾受指示若經查獲就誣指被告等情,故寅○○所稱通話之對方指示他誣指乙節,亦難採信。
佐以寅○○證稱其上手係臺南善化人,因該案犯罪期間對方在大陸地區,指示他將贓款帶至臺北三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被告於該案犯罪期間(108年4月24日、5月10日)係在境外乙節相符,而本案犯罪期間是從被告未在境內之108年4月24至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5月8日至12日日,橫跨到被告108年5月13日入境被抓後之108年5月15日至16日,又與寅○○證述第3次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向他收取另案(即寅○○涉本案共犯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詐騙款項乙節相符,益見寅○○之上手即被告,其於該案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有部分被害人被詐騙時被告雖人在大陸,但不影響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寅○○為本案拿取提款卡交車手提款後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予被告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等行為,是則被告是否在臺灣對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顯不生影響。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案件
,該等另案共犯之車手申○○等人亦均證述依被告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交予不詳成員上繳集團,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揮領簿手、車手、收手行事,茲臚列如下述:
⑴被害人杜沈彩鳯於108年6月21日遭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①共犯申○○於108年7月10日警詢陳述及同日偵訊結證稱:我
一開始跟被告借5萬元,後來為還這5萬元與缺錢,從108年4月12、13、14日加入做車手還被告錢,4月15日至17日就是賺錢來花用、養小孩,有被抓到,本來不想做了,但因為養小孩需要錢,被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做了。108年6月21日是被告用微信打給我,叫我過去看守一組人即張鈞翔、李○丞、林○安,說那組人要過去向被害人拿現金,怕那組人拿到贓款就跑掉,所以叫我過去看著,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向該組人拿1張提款卡,我拿到卡之後,與負責領錢的甲○○聯絡,將提款卡交給甲○○,被告隨即再指示我叫甲○○去被害人住處拿另1張提款卡,被告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由我告知甲○○,F○○當時也在場,也是被告叫來的,都是要監視那組人,拿到卡之後,我跟F○○就回到原本的分工,F○○就是負責收錢等語(另案109金訴23號影印卷第22至32頁);嗣於108年8月1日警詢時亦證陳:我的上手就是之前指認的B○○(被告),他的微信暱稱是「一切平安」,之前我跟B○○借錢,他知道我缺錢介紹我擔任車手,我在108年4月12日加入該集團,沒有加入其他集團了等語(另案108金訴189號影印卷第30至31頁)。
②共犯甲○○於108年7月8日警詢陳述及同日、同年8月23日偵
訊時結證稱:我於108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建志」,「建志」知道我有債務問題,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自稱「B○○」,問我要不要做車手領錢的工作,我答應之後,就由申○○與我聯繫後續提款的事情。108年6月21日經申○○聯絡後,我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拿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都是申○○跟我說的,我隨機找領款的ATM ,領款後用微信聯絡F○○,將款項交給F○○等語(另案109金訴23號影印卷第4至7、14至15、18至19頁);並於法院本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於108年6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認識「建志」,他留我的電話,過幾天有個自稱「B○○」的人打電話聯絡我,跟我要微信,再將我的電話跟微信交給申○○,後來都是申○○跟我聯絡,拿卡給我要我提領多少錢。
我在108年6月21日經申○○聯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跟申○○拿卡片,申○○再叫我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另1張提款卡,我在108 年6月21日至24日間提領共計111萬5,000元,領款後與F○○聯絡,將款項交給F○○等語(另案108金訴189號影印卷第20至21、109金訴23號影印卷第96至97頁)。
③共犯F○○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供述及同年8月27日偵訊時
結證稱:108年5月間,因為缺錢找工作,有個微信暱稱「巴黎鐵塔」的人叫我去領包裹、收錢,「巴黎鐵塔」就是被告微信的暱稱,當時被告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108年6月21日被告用微信通知我,叫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看顧另一組車手,被告有告訴我該組人開的車型及車牌號碼,以及該組人的服裝,申○○隨後也到場跟我一起看顧該組人,後來甲○○到場找申○○拿提款卡,甲○○領款後聯絡我收款,我拿到錢之後會告訴被告,被告會指示我將款項如何處理等語(另案109金訴23號影印卷第43至49頁);復於法院108年9月5日訊問程序中供陳:108年5月,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款、匯款之工作,被告會用微信指示我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何人;我另案涉犯詐欺的案件,上頭都是被告等語(另案108金訴189號影印卷第51至54頁)。
④綜觀申○○、甲○○、F○○上開所述內容,就被告招募甲○○加入
當車手後,由申○○依被告之指示負責聯絡甲○○提款之工作,F○○則負責向甲○○收款之工作;被告有於108年6月21日指示申○○、F○○監視1組人拿卡,再指示申○○拿卡後通知甲○○到場,引導甲○○拿另1 張提款卡,並由申○○告知甲○○密碼,甲○○提款後,將款項交予F○○,F○○並依被告指示交回所得款項等情節互核一致,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至F○○雖於該案審理中改稱:我之前說「巴黎鐵塔」就是被告,是我亂說的,因為被告欠我哥哥錢,害我哥哥跑路;我沒有辦法確定「巴黎鐵塔」就是被告,只知道跟我聯絡的人叫做「巴黎鐵塔」云云(另案109金訴23號影印卷第98至100頁),然查F○○先前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均指稱「巴黎鐵塔」即為被告,其係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收款之工作一情,業如前述,嗣後於該案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已有可疑;再者,申○○、甲○○均指被告即為招募渠等加入車手提款工作、指示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之人,倘如F○○所稱其當時稱「巴黎鐵塔」就是被告一語是亂說的,豈有如此巧合,其隨意亂指之人與申○○、甲○○所指竟為同一人?是F○○於該案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共犯申○○於108年4月12至15日依被告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①共犯申○○於108年4月22日及109年5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被
告是我之前認識的一個大哥,108年4月11日我用微信打電話跟被告借5萬元(被告微信暱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當時被告人在大陸,被告在電話中說只要我幫他領錢,他就借給我,而且不用還,我說好,被告就透過6099號計程車司機(張佐泓)拿5萬元及數提款卡、1支黑色手機(沒有sim卡,必須利用我的手機wify上網,已為警查扣)給我,被告再用微信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於108年4月12日、13日、14日就拿這些提款卡去領錢,因為領錢有時間限制,所以我也有拿一些提款卡給我妻子戌○○去幫忙領錢,我母親胡嬌嬌因為缺錢表示也要參與,戌○○、胡嬌嬌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依被告指示交給6099號計程車司機,108年4月12至14日領錢沒有報酬,是抵5萬元借款,4月15日以後領錢,被告說我可以拿提領金額的10%當作報酬等語(另案109金訴22號影印卷第21、55至56頁);嗣於本案110年8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108年4月間是在庭被告找我去當車手,被告是用微信聯絡我,一開始是先借我5萬元,說不用還,後來才講到薪水是從收取的贓款中抽成作報酬,提款卡是計程車司機拿給我,被告用微信告知密碼,提領贓款完後是被告用微信指示我將款項交給派來的計程車司機。我與被告沒有嫌隙,不會亂指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0頁)。
②共犯戌○○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108年4月12日凌
晨有一位我與申○○認識約3、4年的大哥叫「B○○」用微信跟申○○聯絡,B○○說他人在大陸,叫申○○去幫他領賭博的款項,提款用的提款卡會請車牌數字「6099」的計程車司機先送給我們,因為申○○之前要跟B○○借5萬元,B○○就說這次申○○幫他領的款項,其中5萬元就借給申○○,而且不用還。6099號計程車司機於108年月12日拿提款卡及1支黑色手機給申○○,之後我與申○○前往高雄市茄萣區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統一金都、統一南都提領款項後,6099號計程車司機就前來取款等語(另案109金訴22號影印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案110年8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在庭被告找申○○去提款,因為他們用微信講電話時是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他的聲音我不會聽錯,提款卡是被告派人交給申○○,密碼被告用微信告知申○○,申○○再告訴我,提款完我會將款項交給申○○,申○○依被告指示交給某計程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③稽之申○○、戌○○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互核相符,且
被告與申○○、戌○○間無何怨隙,申○○、戌○○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信屬實。
㈢綜上各項相互參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確有參與其中,並在該集團內負責招募成員並指揮領簿手、車手、收水行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1、2、4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害人資料或電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向被害人取款、製造金流斷點及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各被害人、亦未親自取款,惟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寅○○領簿、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向車手收款上繳而完成詐欺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寅○○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寅○○、E○○、A○○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寅○○、E○○、A○○、庚○○、「小米」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所示25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共犯寅○○、E○○、A○○
、庚○○等人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1、2、4至25所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編號3所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法條及本院當庭諭知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3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揭案件及本案外,尚涉犯槍砲、入出國移民法及其他詐欺案件,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其所犯本案上開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輕易獲得金錢,指示寅○○領取提款卡交付車手領款、前往取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等方式,輾轉收取詐得款項,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被告係負責指示寅○○拿取提款卡、告知密碼,以及指示寅○○將提款卡交予車手、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集團,串連集團成員間一連串取款行為,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參酌共犯寅○○、E○○、A○○就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百分之4、百分之3,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寅○○部分見15379號偵卷第19頁;E○○部分見8819號偵卷㈠第44頁、38號偵緝卷第101至102頁;A○○部分見8819號偵卷㈡第163頁),共犯庚○○則稱其提供交通工具,每天大概可獲得3至5千元(15379號偵卷第32、38頁、38號偵緝卷第121-2頁),衡以寅○○、E○○、A○○均係處於聽從他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位居指示他人之上層地位,其至少應可獲得與E○○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總額之百分之4計算其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分別為6,000元(計算式:150,000×0.04=6,000)、3,120元(計算式:78,000×0.04=3,120),合計9,120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得為4,800(計算式:120,000×0.04=4,800);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25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則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C○○,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轉周轉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8日12時23分 6萬8,000元 潘美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8日12時32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ATM 共6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68,000×0.04=2,720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8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8日22時58分起,共3次 共8萬9,000元 張詠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8日23時15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信門市ATM 共8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88,000+20,000)×0.04=4,320 108年5月8日23時18分起,共3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裕聖門市ATM 108年5月8日23時15分 29,985元 張詠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 年5 月8 日23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超商仁德門市ATM) 2萬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貴良」警官、「洪天養」隊長、法務部張主任名義,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監管清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8日13時28分 14萬元 黃俊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8日13時39分起,共3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ATM 共14萬 B○○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40,000×0.04=5,600 108年5月8日13時50分起,共3次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ATM 4 酉○○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9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酉○○,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轉周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9日14時33分 15萬元 詹侃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9日15時5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ATM 共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60,000+40,000)×0.04=4,000 108年5月9日15時26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南門市ATM 共4萬元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8年月9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9日17時48分 29,989元 陳美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9日18時10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緯門市ATM 共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30,000×0.04=1,200 6 子○○ (不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58日15時1分,撥打電話予子○○,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轉周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黃俊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9日13時45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緯門市ATM 共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30,000+30,000)×0.04=2,400 108 年5 月10日13時7 分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10日13時49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ATM 共3萬元 7 賴穀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穀城,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轉周轉云云,致賴穀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0日12時43分 2萬元 同上 108年5月10日12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北門市ATM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20,000×0.04=800 8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午○○,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2日16時24分 29,989元 同上 108年5月12日16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ATM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30,000×0.04=1,200 9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 年5 月10日18時46分起,共4 次 共12萬元 鄧全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0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ATM 1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20,000+30,000)×0.04=6,000 108 年5 月10日18時6 分 29,989元 黃俊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8 年5 月10日18時12分、13分,共2 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欣門市ATM 3萬元 10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9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D○○,假冒孫子名義,向其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0日13時3分 12萬元 吳允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0日13時16分起,共3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緯門市ATM 共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60,000+59,000)×0.04=4,760 108 年5 月10日13時22分起,共3 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全家便利超商海安三門市ATM 共5萬9,000元 1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0日17時21分起,共3次 共8萬570元 程偉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0日17時32分起,共4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豐門市ATM 共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80,000+30,000)×0.04=4,400 108 年5 月10日17時52分 3萬元 108年5月10日18時10分、11分,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欣門市ATM 共3萬元 12 陳壹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8日15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壹祖,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壹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0日12時36分 12萬元 王靖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0日13時43分起,共4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臨安門市ATM 共11萬9,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19,000×0.04=4,760 108年5月10日13時47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ATM 1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 年5 月11日19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 年5 月11日21時28分起,共2 次 共10,088元 同上 108 年5 月11日21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裕聖門市ATM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0,000×0.04=400 14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1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1日17時49分起,共3次 共12萬9,967元 王靖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1日18時3分起,共4次 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ATM 共9萬9,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99,000+30,000+120,000+17,000)×0.04=10,640 108年5月11日18時16分,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ATM 共3萬 108年5月11日19時5分起,共3次 共12萬124元 林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8 年5 月11日19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ATM 共12萬元 108年5月11日19時27分 16,985元 108 年5 月11日19時22分起,共5 次 臺南市○○區○○路000 號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ATM 108年5月11日19時3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ATM 17,000元 15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1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辰○○,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1日20時13分 27,985元 程偉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1日20時20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ATM 共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28,000+30,000+30,000+30,000+30,000)×0.04=5,920 108年5月12日15時41分 29,985元 黃俊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2日15時45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ATM 共3萬元 108年5月12日15時46分 29,985元 吳允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2日15時51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庭園ATM 共3萬元 108年5月11日20時25分 29,985元 王靖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1日20時39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共3萬元 108年5月12日15時43分 29,985元 108年5月12日16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永康分行ATM 3萬元 16 張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1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瑄,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2日14時51分 14,985元 王靖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2日14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灣收付處ATM 15,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5,000×0.04=600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13時22分 5萬元 曾慧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5日13時57分起,共3次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民門市ATM 共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50,000×0.04=2,000 1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20時27分起,共2次 共99,976元 同上 108年5月15日21時9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ATM 共8萬4,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84,000×0.04=3,360 1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20時49分 9,989元 同上 2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20時許,撥打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20時51分 10,123元 同上 21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108年5月14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玄○○,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18時45分 49,999元 凌鈺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5日18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ATM 4萬9,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49,000×0.04=1,960 2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19時8分 27,980元 同上 108年5月15日19時13分起,共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ATM 共2萬9,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29,000×0.04=1,160 2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5日20時15分 29,985元 同上 108 年5 月15日20時18分起,共2 次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大灣收付處ATM 共2萬9,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29,000+16,000)×0.04=1,800 108年5月15日20時24分 15,985元 曾慧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5日20時2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灣收付處ATM 1萬6,000元 24 楊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4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誠,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6日10時49分以「大曜聯合有限公司」名義 30萬元 曾慧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7日0時3分許起,共3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共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15,000×0.04=6,000 25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地○○,假冒友人名義,向其佯稱須借轉周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旋遭E○○提領。 108年5月16日13時2分 20萬元 盧美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5月17日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獲得報酬計算式: 50,000×0.0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