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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南達

黃榮谷

周俊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與丁○○有感情糾紛,而丙○○、乙○○與丁○○則有債務糾紛,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自第三人陳雪雁處得知其與丁○○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戊○○乃邀集與丁○○有債務糾紛之丙○○、乙○○一同前往欲教訓丁○○,並由丙○○攜帶伸縮警棍1支,三人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至上址等候,待丁○○出現後,戊○○、丙○○、乙○○均明知該處店址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拉住丁○○並毆打之,期間丙○○並持伸縮警棍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巡邏員警經過見狀予以逮捕,並扣得伸縮警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丙○○及乙○○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11至23頁、偵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7至138、143至144、147至148頁、本院卷第440、

446、4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25至28頁)、證人陳雪雁(警卷第29至33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47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5至45頁、偵卷第1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參。綜上所查,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經查:⒈被告三人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因情感及債務糾紛而欲

教訓被害人丁○○,被告三人在案發現場分別以徒手、持警棍等方式攻擊、毆打丁○○,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又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而其等所持之警棍等物,質地堅硬,丁○○因受上開物品毆打受有前述傷害,顯然上開物品均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①被告丙○○前因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②被告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被告乙○○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戊○○、乙○○)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毒品及恐嚇取財等罪,本案為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等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爭執,而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被害人施強暴,完全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渠等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均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均應予以非難,其等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害人對其等亦不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每月薪水近8萬元,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板模工、日薪1,200元(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