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吳彥霖
吳孟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嘉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彥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嘉(綽號嘉哥、阿嘉、嘎哥)透過翁偉誌(綽號鳳梨,係鍾淳先經營動物買賣生意之事業夥伴)投資鍾淳先(綽號阿毛)經營之動物買賣生意,前後投資新臺幣(下同)2千3百多萬元;吳彥霖亦因該動物買賣借款與翁偉誌;吳孟皇(綽號夢皇)則係吳振嘉開設之「911音樂會館仁武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911會館)之員工。吳振嘉、吳彥霖因與翁偉誌、鍾淳先有款項未償還之金錢糾紛,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振嘉於民國108年5月8日20時許與翁偉誌在双品檳榔店(址
設臺南市○○區○○街00號)見面,要求翁偉誌聯絡鍾淳先還款,惟鍾淳先未能滿足吳振嘉之要求,吳振嘉、吳孟皇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控制翁偉誌行動,於5月9日7時至8時之間,二人將翁偉誌帶返吳振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住處(下稱吳振嘉住處),5月9日晚間再將翁偉誌帶至911會館。吳振嘉以「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等脅迫言語,抑制 翁偉誌離開該處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吳彥霖於5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亦抵達911會館,並加入吳振嘉、吳孟皇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控制翁偉誌之行動。;吳彥霖以「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我,我會很慘」、「要我緊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我」等脅迫言語、吳孟皇則看管翁偉誌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翁偉於吳振嘉住處及911會館。誌翁偉誌於該行動自由遭吳振嘉等人控制期間先後遭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等人帶往台中找鍾淳先之友人拿錢未果,鍾淳先趁機溜走;吳振嘉、吳彥霖再帶翁偉誌回台東老家向翁偉誌母親拿錢;從台東返回高雄後,吳振嘉要求翁偉誌在911會館擔任服務生。嗣翁偉誌友人郭紋均於5月20日報警,並於該日11時許偕警至吳振嘉住處樓下,翁偉誌於吳振嘉、吳孟皇等人睡覺時趁隙下樓,並由警帶離該處,始得自由離去。
㈡吳振嘉、吳彥霖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彥霖
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於108年5月9日23時許至鍾淳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鍾淳先住處),並於該處陸續控制辜榮慶(鍾淳先之員工)及龎義倫(鍾淳先友人龎嘉琪之弟)之行動,隨後於5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將2人帶至911會館。吳孟皇於5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亦抵達911會館,並加入前開吳振嘉、吳彥霖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控制龎義倫、辜榮慶之行動。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於5月10日某時並意圖為吳振嘉、吳彥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振嘉、吳孟皇於911會館內逼迫辜榮慶、龎義倫第一次簽立總金額為2,300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再以字太醜為由,由吳孟皇將2人帶回吳振嘉住處,接續逼迫2人第二次簽立本票、保管條(2次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均未扣案)。吳振嘉後於5月10日下午某時帶辜榮慶返回鍾淳先住處,並派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處看守辜榮慶至11日1時許,辜榮慶始得自由行動。吳振嘉並於5月11日6時許,因龎嘉琪自願與龎義倫交換,遂與吳孟皇將龎義倫帶至双品檳榔店,隨後帶同龎嘉琪離開,龎義倫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翁偉誌、龎義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辜榮慶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部分,被告吳振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龎義倫、辜榮慶於審理中經傳喚後未到場,且其二人警詢中關於如何遭
被告3人私行拘禁及恐嚇得利等事實指陳甚詳,與構成要件事實存否密切相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規定,上開3人於警詢之陳述、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除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辜榮慶以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吳振嘉坦承事實一㈡部分外(本院卷二第31頁),吳振嘉否認其餘事實;吳彥霖、吳孟皇均否認全部事實(吳彥霖、吳孟皇於準備程序就事實一㈡部分先表示認罪,嗣於審理時,均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三第250頁)。就事實一㈠翁偉誌部分,被告3人均辯稱:翁偉誌係自願上他們的車,期間在住宿處,其可自由進出,並無行動遭拘禁之事。事實一㈡部分,吳孟皇辯稱:在楠梓住處,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自己也會開車出去,我們都是一起上班,所以開一台車過去。且房間沒有鎖頭,可以直接出去,但進來要磁扣,所以有把門的鑰匙給他們。吳彥霖辯稱:伊並未帶走龎義倫、辜榮慶,是他們自己要跟我們走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㈡翁偉誌於偵查中就其遭被告3人私行拘禁之過程指訴:「吳振
嘉與我一樣是投資鍾淳先,鍾淳先在做動物活體買賣,我家投資約600萬元,吳振嘉約投資1千多萬元,後來鍾淳先跑掉了,吳振嘉要我背這筆帳,鍾淳先跑掉時,我們約在台南中西區康樂街雙品檳榔攤,要鍾淳先還债,但他還不出來,之後吳振嘉、吳孟皇就把我帶去高雄吳振嘉開的音樂會館及他位於楠梓住處,被抓走期間,要我在音樂會館先簽一次本票跟保管條,同時這期間一直聯絡鍾淳先要他還錢,鍾淳先女友弟弟與鍾淳先員工阿慶有被抓來高雄,與我一起被軟禁…,我這期間要去哪裡都沒辦法,隨時都有人跟著我,睡覺也是,我最後真的受不了,我趁有手機跟女友聯絡,聯絡完就刪訊息、讓他們看不到,之後我女友才帶警察來他們住處下面,趁他們不注意我趕快跑出來」、「吳振嘉、吳彥霖是主謀,吳孟皇是吳振嘉小弟」、「(鍾淳先跑掉之後?) 就把我壓(押)回高雄,要帶我回家跟我媽拿錢,在車上就跟我說要我想辦法,用威脅語氣說看你要怎樣、是要運毒還是怎樣,在911還拿電擊棒說要不要給你電」、「(後來何時帶你回家拿錢?) 應該是隔天醒來下午,吳振嘉、吳彥霖載我回台東拿錢,拿了15萬現金,85萬元匯款,是吳振嘉開車」、「(手機有無被收走?) 可以自己用,也會被收走,他們就問我有無繼續跟人要錢,就拿手機去看,我怕被看到訊息,有些訊息我會刪除」、「(5月20日如何報警?) 是郭紋均報警的,上午他們還在講要我還錢、要我找家人貸款款籌錢,我受不了,之前都是說要找鍾淳先、要他拿錢,後期是一直叫我先還,後來拿不到錢就一直要我還、我才受不了,我跟郭紋均講,當天中午郭故均就找警察把我帶出來。(偵一卷第49-51頁、第40-41頁、偵二卷第52頁)。
㈢翁偉誌遭被告3人分別以言語脅迫及行動限制而拘禁於吳振嘉
住處等情,翁偉誌於本院審理中就吳振嘉等人之脅迫手段更指明,吳振嘉以:「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吳彥霖以「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我,我會很慘」、「要我緊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我」、「吳孟皇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只能跟著他走」(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87頁)。
㈣翁偉誌迄自108年5月8日在双品檳榔攤遭吳振嘉等人帶往吳振
嘉高雄住處後,迄108年5月20日其友人郭紋均向警方報案,警方前往吳振嘉住處作調查時,將翁偉誌帶離該處,翁偉誌始重獲自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巡佐羅俊弘職務報告各1份(警一第47-49頁)、本院勘驗該日經過光碟之勘驗筆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80頁)。翁偉誌固然與吳振嘉、吳彥霖間有債務糾紛,惟翁偉誌非無自己住處之人,若非受吳振嘉、吳彥霖等人言語脅迫,而抑制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及受吳孟皇看管,限制其行動自由,實無須住在吳振嘉住處長達10餘日,且須經其友人報警,警方到吳振嘉住處後,在警方之陪同下,方得離開吳振嘉住處。從翁偉誌離開吳振嘉住處之方式,可證翁偉誌前揭遭被告3人以脅迫方式私行拘禁於吳振嘉住處之指訴,真實可採。
㈤被告吳振嘉雖提出其與翁偉誌間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
圖(本院卷二第315-485頁)及翁偉誌與郭紋均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本院卷一第299-517頁),辯稱:係翁偉誌主動尋求吳振嘉庇護,且於該期間均可自由與外界連絡,並無自由遭拘束情形。惟翁偉誌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其手機之使用情形陳稱:「(你是如何對外聯繫求救?)我是趁手機在手上對外聯絡的時候,趁機傳訊息給我女朋友求救,内容在我傳出去之後就馬上被我給刪除了,這樣子吳振嘉他們就看不到我的求救内容」、「(手機有無被收走?) 可以自己用,也會被收走,他們就問我有無繼續跟人要錢,就拿手機去看,我怕被看到訊息,有些訊息我會刪除」 (警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2頁)。本院以翁偉誌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人在吳振嘉等人之拘禁中,復應要求吳振嘉繼續找出鍾淳先,並籌錢償還,其有使用手機機會。惟為求自保,在LINE的對話上,有吹捧、肯定吳振嘉之用詞,尚非情理之外。惟其若可自由使用手機,即無所謂「手機也會被收走」或「怕被看到訊息」之情形 ,更不會「有些訊息我會刪除」之作法。翁偉誌於遭拘禁期間,雖有使用手機機會,或在LINE對話上有肯定吳振嘉之用語,惟均尚難據為翁偉誌未受拘禁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與一般事理有違,尚難採信。其3人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另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而本票既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之本票,雖因不具票據之效力而非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餘之久,致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振嘉在警詢中自承:「當天是翁偉誌叫他女朋友在龎義倫
住處等龎義倫及辜榮慶2人 ,看他的進出時間,後來翁偉誌告訴我龎義倫及辜榮慶在回家了,翁偉誌叫我跟吳彥霖講,我才打電話跟吳彥霖講,之後是吳彥霖去找翁偉誌女友,進入屋内翁偉誌女友才跟吳彦霖說,龎義倫是龎嘉琪的弟弟,辜榮慶是鍾淳先的員工,所以才帶他們到911音樂會館」(警二卷第11頁)。吳彥霖陳稱:「(在那之前是否先將龎嘉琪弟弟龎義倫、辜榮慶帶回高雄911會館及吳振嘉住處?)不是帶,是翁偉誌跟我們說他們兩人在家,可以跟我們一起釐清這筆帳,因為龎義倫也有投資,鍾淳先也欠龎義倫錢。」(偵一卷第384頁)。吳孟皇亦稱:「當時由我1人開車載龎義倫及辜榮慶到我與吳振嘉承租的房子(高雄楠梓區大學36街56號14樓)」(警二卷第23頁)。被告3人顯均自承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告訴人龎義倫就其遭受私行拘禁過程證稱:「我當天23時許
下班返回住家時,發現客廳内有2男2女及我朋友辜榮慶也在場,我詢問對方來意,其中1男子問我是何人,其中有一位绰號「鳳梨」男子的女朋友,說我是他(意指鍾淳先)弟弟,我就向該男子說,我是鍾淳先女朋友的弟弟,該男子說都一樣給我坐著,我連續對對方說3次,我要去上班,該男子跟我說,叫你坐著就坐著,並對我恐嚇說如果不配合,等等我就給你「嘞」下去,並叫我將手機交出來,並強行要求我和朋友辜榮慶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911會館(高雄市○○區○○○路0000號),到達現場帶同我和辜榮慶直接進入包廂内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不讓我們離去,過一陣子吳振嘉拿著本票進到包廂,教唆他的小弟恐嚇我和辜榮慶簽立本票及保管條,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過程中,吳振嘉和綽號「夢皇」的小弟約10人,藉故說我和辜榮慶2人所簽立的字太醜並直接撕掉,後來並將我和辜榮慶交由綽號「夢皇」的小弟強制帶同到吳振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14樓住處(詳細地址不詳)再次強迫我和辜榮慶接續簽立本票和保管條,前後2人總分別簽立本票約11張,金額2,300萬元,並蓋手印,從臺南到高雄仁武、楠梓等均限制我和辜榮慶的行動自由並將手機扣住不讓我們與友人聯繫,用意在脅迫我們交出鍾淳先及我姐姐龎嘉琪出面」(警二卷第32頁),核與辜榮慶證稱:「…有其他租客打開門回來,就有約4個陌生人(其中兩個女的)跟著進門,詳細幾個人我忘記了,他們幾個好像討論了什麼事,然後2男子(代號A跟B)就過來叫我坐著,把手機拿出來放桌上,我因為害怕就照做,…然後等了一陣子之後龎義倫就回來了,A男子也叫龎義倫坐著,把手機放桌上,龎義倫說要上班,A就叫龎義倫先坐著,沒多久龎義倫還是說要上班,A就口氣很兇,…沒多久也進來帶我出去走上一台車,龎義倫也在車上,這時候我手機已經被他們拿走,他們就開車載我們去高雄的一家911音樂會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一直待到隔天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C男說要載我回去,然後就兩個人,或三個人我記不清了,載我回南門路龎義倫的家,然後放我在那邊,一個人顧著我,一直到晚上才把手機還我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當時我在高雄市仁武區911會館現場約有10幾個男子,吳振嘉、綽號「孟皇」、綽號「鳳梨」男子等圍著我和龎義倫,說票簽一簽」,語帶威脅,我基於對方10幾個人圍繞著我而心生畏懼,故簽下本票11張,因現場簽不好,後來又被綽號「孟皇」、綽號「鳳梨」押到吳振嘉(綽號:阿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重新簽立本票11張,總計2,300萬」、「(警二卷第47頁、第54-55頁)均相符合。告訴人龎義倫、被害人辜榮慶遭被告3人以「人多勢眾」及「如不配合,就將你嘞下去」等脅迫手段,私行拘禁於吳振嘉經營之911會館中長達一日,被告3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此部分私行拘禁行為及恐嚇得利行為,已甚顯然,實可認定。
㈣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犯行持續中,龎義倫、辜榮慶陷於畏懼時
,再以脅迫手段,要求龎義倫、辜榮慶簽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應另論以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3人逼使告訴人2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並未扣案,無從
一一確認是否均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惟依本案所由之財務糾紛背景,以及本票、保管條係一同簽立之事實觀之,該等本票及保管條實有證明債權存在之作用,至少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是其所表彰之「權利」即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3人逼迫告訴人2人、被害人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行為應屬恐嚇得利行為。
㈥吳彥霖、吳孟皇等辯稱係龎義倫、辜榮慶自願與他們同行云
云,不僅龎義倫、辜榮慶前開所述相違,且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得利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2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僅將條文規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尚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情形,爰不為修正前後之法律比較,先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指非法私擅拘禁。亦
即以非法手段使人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無法自行離去。而所謂非法手段,不外以强暴、脅迫為手段(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翁偉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3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龎義倫、被害人辜榮慶及逼使2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後2次逼使告訴人龎義倫、被害人辜榮慶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2人之財產及意思決定實現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接續之恐嚇得利罪。被告3人之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拘禁龎義倫、辜榮慶2人,為一行為時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僅論以一個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之恐嚇得利行為,雖同時有龎義倫、辜榮慶害,依前揭之相同法理,亦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龎義倫、被害人辜榮慶後即要2人為被告吳振嘉、吳彥霖與鍾淳先之債務糾紛負責,堪認該私行拘禁行為與後續之恐嚇得利行為間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實行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可認係一行為。被告3人此部分一行為犯私行拘禁罪與恐嚇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恐嚇得利罪。
㈣被告吳彥霖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顯有惡性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因債務無法受償,不採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竟
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前後私行拘禁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及被害人辜榮慶,並要求對龎義倫、辜榮慶簽下本票、保管條等債權憑證,而另犯恐嚇得利罪。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行動自由受限,且生心理恐懼,更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3人事後均讓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及被害人辜榮慶順利離開,且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及被害人辜榮慶為精神或身體之虐待,事後復與告訴人龎義倫及被害人辜榮慶達成調解,龎義倫、辜榮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207頁),及被告吳振嘉就犯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翁偉誌、龎義倫、被害入辜榮慶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時間,被告吳振嘉於共犯結構中具有主導之地位、被告吳孟皇受命於吳振嘉而參與本件犯行、吳彥霖則因介紹翁偉誌與吳振嘉認識,造成吳振嘉2千多萬元債務無法受償,認為基於肝腹水友道義而參與本案等3人在犯行中之地位,暨被告吳振嘉供稱為國中肄業、已婚、一個6歲小孩,跟其太太同住娘家,音樂會館已經結束營業,目前與銀行簽約,從事未依約繳納貸款車輛之協尋工作;吳彥霖國中畢業,離婚、須照顧一個女兒,參與洗車場之投資經營,月入約2、3萬元;吳孟皇高中肄業,未婚,租屋獨居,在高雄從事旅宿業,月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兩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如附表3編號2、3、4所示之之翁偉誌交付及匯款之金額
,本院認為此部分不成立恐嚇取財或嚇得利等罪嫌,詳如後述。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告等人取得翁偉誌交付及匯款之金額即非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振嘉犯恐嚇得利罪所得之
物,業經龎義倫於警詢中指稱:「過一陣子吳振嘉拿著本票進到包廂,教唆他的小弟恐嚇我和辜榮慶簽立本票及保管條,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過程中,吳振嘉和綽號「夢皇」的小弟約10人,藉故說我和辜榮慶2人所簽立的字太醜並直接撕掉,後來並將我和辜榮慶交由綽號「夢皇」的小弟強制帶同到吳振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14樓住處(詳細地址不詳)再次強迫我和辜榮慶接續簽立本票和保管條,前後2人總分別簽立本票約11張,金額2,300萬元」、「我和辜榮慶所簽立的本票及保管條都在吳振嘉手上」(警二卷第32、35頁),核與辜榮慶於警詢中指稱:「我基於對方10幾個人圍繞著我而心生畏懼,故簽下本票11張,因現場簽不好,後來又被綽號「孟皇」、綽號「鳳梨」押到吳振嘉「綽號:阿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重新簽立本票11張,總計2,300萬」、「我和龎義倫所簽立的本票及保管條都在吳振嘉手上」(警二卷第54-55頁)相合,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物,係被告吳振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於108年5月10日8時
30分後某時,意圖為吳振嘉、吳彥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吳孟皇於911會館內逼迫翁偉誌第一次簽立本票11張,總金額為2,300萬元之、保管條11張,總金額亦為2,300萬元(詳如附表1);復於10日某時,推由吳孟皇將翁偉誌帶回吳振嘉住處,並以前次所簽本票、保管條格式有誤為由,接續逼迫其第二次簽立本票、保管條(2次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均未扣案)。吳振嘉、吳彥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3日15時許,將翁偉誌帶回其臺東縣老家,要翁偉誌向其母劉丞庭索討金錢;劉丞庭遂拿現金15萬元予翁偉誌,並分別匯款共85萬元至翁偉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郵局帳戶,翁偉誌即將現金15萬元交給吳振嘉,並將其母劉丞庭所匯款項統整後,於同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至吳振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2)。吳振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逼迫翁偉誌繼續向友人借錢還款,翁偉誌於借得款項後,即於108年5月14日2時至同日14時許,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8萬元至吳振嘉中信銀行帳戶,因認吳振家、吳彥霖、吳孟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之罪嫌。
㈡被告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吳振嘉辯稱:翁偉誌以投資動物
交易,可獲豐厚利息,其投資後,翁偉誌無法償還本金,在翁偉誌同意之情形下,才有簽本票、保管條供擔保,並回台東老家向其母親拿錢償還,伊並無恐嚇取財。吳彥霖辯稱:伊與翁偉誌以前曾住在一起,吳振嘉係伊介紹給翁諱誌。吳振嘉與翁偉誌間伊管不著,惟伊借給翁偉誌3百多萬元,翁偉誌未償還。因吳振嘉係伊介紹給翁偉誌,故伊認為在道義上陪吳振嘉、翁偉誌他們回台東,伊未恐嚇取財等語。吳孟皇辯稱:伊未逼翁偉誌簽本票、保管條,伊未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合先敘明。
⑵被告吳振嘉以:告訴人翁偉誌及其女友郭紋均以稀有動物買
賣獲利頗佳為由,要約吳振嘉投資,吳振嘉陷於錯誤,前後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投資2,350萬元,事後翁偉誌及郭紋均未依約給付獲利,認翁偉誌及其女友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154號以「吳振嘉先確認翁偉誌與案外人鍾淳先確有進行動物、寵物買賣,因不熟悉該產業,亦不清楚投資標的,不在乎投資內容,故認本件純屬投資或借款之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可稽(本院卷三第103-109頁)。被告吳振嘉主張遭告訴人翁偉誌詐欺一節,縱不合於刑事法關於詐欺要件之規定,惟可佐證吳振嘉主觀上確實認為翁偉誌積欠其高達2,350萬元之債務。
⑶吳彥霖到場證稱:「檢察官問:剛才提到300萬是借款,還是
投資?證人吳彥霖答:借款,不算投資;因為我對他的工作沒有任何興趣」、「檢察官問:翁偉誌跟你借款時是如何跟你說?證人吳彥霖答:他一開始約我要投資動物的生意,我表示我沒有很多錢或我也要跟別人借,若是借短期,我可以跟我朋友借給你使用,但歸還日期要確定並確實還錢」、「檢察官問:翁偉誌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或抵押?證人吳彥霖答沒有,基於他之前跟我同住的信任」(本院卷二第253頁)。吳彥霖之證述,可證前揭吳振嘉認為翁偉誌積欠其2,350萬元之債務,並非無據。
⑷另亦投資本件動物買賣之陳威豪到場證稱:「辯護人曾律師
問:吳振嘉有無參與翁偉誌的投資?證人陳威豪答:我知道吳振嘉也有投資」、「辯護人曾律師問:你怎麼會知道吳振嘉有參與翁偉誌的投資?證人陳威豪答:因為吳振嘉有投資才拉我去投資」、「辯護人曾律師問:就你的認知,你投資的對象是翁偉誌還是鍾淳先?還是兩個人都有?證人陳威豪答:我覺得兩個人都有」、「辯護人曾律師問:你的錢是交給誰?證人陳威豪答:翁偉誌」、「辯護人曾律師問:你前後投資給「鳳梨」大約多少次?證人陳威豪答:差不多四到五次」、「辯護人曾律師問:你累積投資了多少金額?證人陳威豪答:大約500萬元」。益證吳振嘉主觀上認為其投資對象係翁偉誌,翁偉誌積欠其債務,及告訴人翁偉誌亦積欠吳彥霖300萬元債務等情非虛。
㈢被告吳振嘉、吳彥霖既主觀上出於翁偉誌積欠其二人債務之
認識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其二人既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法自難論以刑法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嫌。本件吳振嘉、吳彥霖正犯部分既不成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吳孟皇亦難論究其恐嚇取財罪責。惟因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三】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三。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3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三、警卷:
(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21621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0702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簽立本票與保管條形式(各次均同)種類 數量(張) 總金額(新臺幣) 本票 11 2,300萬元 保管條 11 2,300萬元附表2: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翁偉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翁偉誌中信帳戶 2 翁偉誌 郵局 00000000000000 翁偉誌郵局帳戶 3 吳振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吳振嘉帳戶附表3: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 犯罪所得 利得受領人 備註 1 告訴人龎義倫、被害人辜榮慶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共44張 被告吳振嘉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2 告訴人翁偉誌交付之現金15萬元 被告吳振嘉 未扣案 3 告訴人翁偉誌13日匯款共85萬元 被告吳振嘉 未扣案 4 告訴人翁偉誌14日匯款共25萬元 被告吳振嘉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