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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輝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重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其中被訴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10年12月1日110年南院武刑雲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涉情節,係故意對自己所生幼女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重傷害等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為警緝獲前,更曾有為躲避警方攔查而假裝配合停車受檢,再趁機加速衝撞巡邏車逃逸之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足認被告確有抗拒公權力、逃避審判程序進行與刑罰執行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末斟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被告對於所生幼女即本案被害人之嚴重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不僅無法合理交待,所述與同案被告乙○○更不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乙○○串證或影響其陳述之可能,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