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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崇輝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號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讓伊先出去工作賺錢,等到判決後要執行,伊就會去執行,伊現在沒有錢可以交保,希望以限制住居的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害、重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訴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對於2人所生幼女即本案被害人之嚴重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不僅無法合理交待,所述亦不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乙○○串證或影響其陳述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如命被告限制住居,當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號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