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輝(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薇(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顏○薇無罪。
事 實
一、陳○輝係成年人且係嬰兒陳○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輝因認為陳○婷愛哭鬧,其妻顏○薇親職能力不佳,為了安撫陳○婷,經常疏於對長子陳○昇(106年6月21日出生)之照顧,客觀上能預見陳○婷係出生未滿6月之嬰兒,頭頸腦部及肢體骨骼均甚為脆弱,若抓住嬰兒之身體或四肢猛力搖晃,除可能造成抓握處及關節處之骨骼骨折外,亦可能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的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因不耐陳○婷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發現陳○婷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趁顏○薇未注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之同住處(址詳卷),接續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陳○婷,使陳○婷之頭部因承受劇烈晃動,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抓握處則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即包含脛骨及脛骨兩端)之傷害。迄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陳○輝在住處房間發覺陳○婷狀態有異,乃緊急將陳○婷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送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初步檢查後,再由麻豆新樓醫院將陳○婷轉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治。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後發現陳○婷有前揭傷勢,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因陳○婷眼底出血、新舊骨折等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之臨床表徵,乃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輝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住處房間發覺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乃將被害人陳○婷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再由麻豆新樓醫院將被害人陳○婷轉送至成大醫院醫治,經醫師診斷後發現被害人陳○婷有前述傷勢,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陳○婷是伊的小孩,伊怎麼可能造成她的傷害,但如果家裡有2個小孩,另1個小孩也有可能造成她的傷害。陳○婷是有受傷,但從家裡到麻豆新樓醫院再轉診到成大醫院時,伊完全不知道陳○婷是什麼樣的情況,成大醫院的醫生只說這有家暴嫌疑要報警,讓社工介入,社工介入之後至今伊都沒看到過陳○婷云云(見本院卷二卷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輝辯護稱:被害人陳○婷雖經醫師診斷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然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陳○輝所造成。10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陳○輝發現陳○婷眼睛上吊後,曾以雙手輕按被害人胸口中間進行CPR及人工呼吸急救,旋即與同案被告顏○薇將陳○婷送往新樓醫院急救,後經醫師診斷送成大醫院轉診後,始知陳○婷之傷勢,然迄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輝有造成陳○婷傷勢之行為,尚難遽對被告陳○輝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係被害人陳○婷之父母,被害人陳○婷自出生後即與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同住於臺南市(址詳卷),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2人負責照顧;被告陳○輝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住處房間發覺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乃緊急將被害人陳○婷送醫救治,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送抵麻豆新樓醫院為初步檢查後,由麻豆新樓醫院將被害人陳○婷轉送至成大醫院治療。被害人陳○婷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導致被害人陳○婷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長時間照顧起居,且預期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一輩子皆須臥床由他人全天候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陳○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一第13至14頁、他二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375至376頁)。且經證人甲○○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後述)、證人余文豪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就被害人陳○婷之病情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20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8709號函檢附之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中文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090003233號、110年3月10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442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成大醫院病歷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一卷一第151至165、15、173至174頁、偵卷第71至73頁、他一卷二第113至133頁、成大醫院病歷卷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並非先天性疾病,亦非一般照護時之搖晃行為所造成,更非幼童間玩鬧或不慎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送醫前施以心肺復甦術所導致,而係自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經同住家人發現其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遭人故意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所肇致,且次數為不止1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出具本件「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之鑑定證人甲○○醫師證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證稱:「陳○婷到院時,是由麻豆新樓醫院轉過來本院,麻豆新樓醫院有交給我們關於陳○婷X光片等資料,主要腦部斷層掃描,等陳○婷到我們醫院後,我們又再做一些細緻的檢查。當時陳○婷來的時候,陳○婷的外觀是沒有什麼皮肉上的傷勢,我們醫院有再照胸部X光,有看到陳舊性的骨折」、「(報告中有提到陳○婷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一般來講,是如何會造成這個部位骨折?)幼兒過往國內有因陽光照射不足,缺乏維生素D造成的佝僂症,他的肋骨會顯現像是長型項鍊的樣子、兩邊會是對稱的,而本件只有局部且單側的肋骨有骨折的情形,所以不太像是佝僂症。如是疾病造成肋骨的損傷都會是全面性的,不太會是局部性的」、「(提示現場照片,像是現場床墊的高度翻下床,小孩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不會,因為小孩骨骼軟骨的成分還是比較高,小孩的皮下組織也比較柔軟,吸震的能力比較好,而成年人摔下床要致傷也至少要有90公分的高度,兒童的吸震能力比較好,所以這個高度不太可能。且本件兒童的年齡近6個月,她的翻身能力沒有那麼好,不像1、2歲的小朋友可以在床上跳而滾下來,且人的手部並沒有骨折,如果是滾下床的話應該手部也會有骨折的跡象」、「(如是滾下床,5、6個月大的嬰兒,其頭部是否會有損傷?)這時候囟門還沒有關閉,所以頭部會有緩衝的作用,應該不會有那麼大的傷害」、「(當時你們從影像來看陳○婷的頭部狀況如何?)當時她有硬腦膜下出血,且只有單側,就是右邊,但頭骨並沒有骨折,頭皮下沒有看到任何的傷害,所以一般臨床上硬腦膜下出血有百分之75的機率是外力打進來,可是本件並沒有在頭皮上看到任何的傷。再來是看出血的血塊影像,一般來說出血的狀況,如果在1天內,電腦斷層下照起來顏色會比較白,但是這件被害人的影像是出現有白有黑,黑色就是血水,就是裡面出血的血塊已經有凝固的,然後有滲一點血水出來,因為水沒有辦法跑出去,所以電腦斷層照的時候會出現2個顏色,以過往經驗來說,應該是拍攝斷層掃描2天以前造成的傷害」、「(陳○婷的腦部還有何情形?)陳○婷出血的狀況有新有舊,她左側部分比較新一點」、「(是否可以就陳○婷報告影像,請以筆標示新、舊?)可以。(劉醫師當庭以筆標示)這個腦部的電腦核磁共振圖是用T2的影像,也就是說如果呈白色的話是水,如果是血塊的話就會比較暗一點,就是偏灰色,所以我才會說陳○婷的左側是比較新的出血。然後再看前面電腦斷層圖,白色是新鮮的出血,如果是灰色就是比較舊的出血。這兩種是互相比較來使用,從電腦斷層看出她有新舊血塊,再從電腦核磁共振圖去看是血球多或是水多,如果是新鮮的出血,血球會比較多,所以會比較偏灰色,而陳舊性就是偏白色,這是用兩種圖去判斷」、「(圖片內標示新鮮出血是否可以判斷是幾天內出血的?)影像判斷上來說,電腦斷層是判斷1天以內或是1天以上,這只是一個大概。再配上電腦核磁共振,左側新鮮出血部分,研判比較可能是1天左右,不過影像沒有辦法判斷一次性或多次性,只能判斷時間,右側部分就比較能確定是1天以上」、「(陳○婷的眼底出血的狀況?)眼底的部分,我們會請眼科醫生去看,本件經過眼科醫生看,因為幼兒的眼球無法像成人一樣固定,所以沒有辦法確實記錄出血的位置在哪裡。而住院以後,我們的抽血檢查發現,沒有檢測出小朋友有任何先天性的疾病會造成她眼底出血」、「(陳○婷的眼底出血的狀況,經眼科醫生看算是嚴重的嗎?)是嚴重的。眼底出血的程度是以出血的範圍來判斷,小孩比較少有視網膜剝離的狀況,所以一旦有受到外力而出血就會比較廣泛、瀰漫」、「(一般幼兒在玩耍時受傷是否會造成這樣的眼底出血?)如果玩樂時撞擊,比較可能是部分出血,不會兩眼都有,且外力直接撞擊的話,會先從最外層的角膜就會有傷,但本件被害人的角膜是完整的,我們才會把這件歸納為『嬰兒搖晃症』的症狀,現在叫做『無外傷性的腦鈍傷』」、「(無外傷性的腦鈍傷典型的症狀?)像這種『嬰兒搖晃症』的成因,是因嬰兒的腦部和頭骨中間的空隙比較大,所以當嬰兒被搖晃時,腦會依照嬰兒搖晃的方向前後移動,而前後搖晃移動就會拉扯到包覆腦部的蜘蛛膜,蜘蛛膜裡面有很多血管就會被拉斷,就會出血,出血後另外一個作周,視神經從腦部進入眼部會有兩條視神經,腦部在晃動時視神經也同時會晃動,所以會造成眼底出血。這與一般的從外力打傷眼部或腦部是不相同的,從外力的話皮質和灰質,也就是腦部的間質,會造成損傷,所以本件眼底出血的狀況並沒有看到間質有受損的狀況,也沒有看到頭皮有外傷,所以才會認定是晃動造成的」、「(以嬰兒的年紀、體重等項目來看,是否能判斷何種程度會造成『嬰兒搖晃症』?)這並沒有詳細的研究,不過可以舉例,以筷子插入貢丸開始搖晃筷子,看何時貢丸會飛出去,這種力量很難去量化,因為牽涉到腦部的重量及晃動的角度,對應到人體,筷子就是脊椎,貢丸就是腦部。不過本件搭配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的傷勢,是一般人抱住小孩的地方,且她左側股骨也是陳舊性骨折,比較像是一手放在胸部、另外一手放在大腿,是施力點的狀況」、「(本件股骨骨折的可能時間點?)報告內股骨部分是X光片,股骨已經有Periosteal reaction,上面是寫7天到7個星期,所以這個傷勢應該是7天以前造成的。以先前我閱讀過的文件,各個研究取樣不同的族群做出來的時間也會有差異,所以才會統計出的數字是這麼大的範圍,如果採最低值大約最少是1個禮拜以上,然後再配合肋骨骨折,因為肋骨骨折有鈣化情形,也就是有骨痂,就是上面寫的『Bridging callus』,會顯現的時間資料是寫2.6週起跳,但以本件情況應該是7到14天左右。因為從X光片看這件肋骨就像是一團棉花,還在發展,還沒有進入到形成骨痂的狀況。綜合以上,我認為本件右側肋骨的傷,與左側大腿股骨的傷應該是同一段時間造成的」、「我們研判本件應該是有新舊慢慢的累積,幼兒腦部出血吸收很快,所以小量的出血在1、2天內就可以恢復」、「(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中提到左側長骨肢端骨折是什麼?)這是本件比較輕微的傷勢,關節一般都會有一些比較突出的骨頭,這是為了保護活動時不會有太大角度的翻轉,如果有比較大的外力去強迫翻轉,這時突出的角落就會有一些碎裂,本件傷勢就是這種有一點碎裂的狀況。目前沒有辦法確定這個傷勢是單一的事件或是抓著股骨搖晃造成的。本件從復原狀況看起來,左側肢端骨折是比較新的傷勢,大約7天內」、「(陳○婷右側腳踝處的肢端骨折?)差不多也是7天內,成因也跟上述說的差不多」、「(騎機車送陳○婷就醫的過程,路面有顛簸而造成這樣的傷勢,有可能嗎?)假設路面真的很顛簸的話,那應該是新傷,而不是新舊交陳,且現在的馬路應該不會這樣顛簸的程度,真的要致傷,真的是要非常的顛簸」(見他二卷第55至62頁)。
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你回答被害人的角膜是完整的,我們才會把本件歸納為嬰兒搖晃症的症狀,現在叫做無外傷性的腦鈍傷,是否可解釋何謂嬰兒搖晃症?)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就是把小孩抓起來使勁的搖,該過程造成的傷害,包括腦部、四肢、肋骨的這些傷害…」、「一般來說這種兒虐的案件是從急診進來,如果急診的醫師發現這個可能疑似是兒虐的案件,他會通報社會局並由社會局接手,我們才開始對這個個案進行討論,討論過程裡面會集合各科的意見做出綜合的結論,並由我整理做出結論報告」、「(被告陳○輝又稱事發後,騎機車送陳○婷就醫的過程,路面有顛簸而造成這樣的傷勢,你回答『假設路面真的很顛簸的話,那應該是新傷』此部分意思為何?)因為小孩送到成大醫院的時候顱內出血有黑白相間的狀況,她在電腦斷層及影像學的顯示有不同時期的出血,在這種狀況下基本上她並不是全部都是新的出血,所以這種說法不太可能。」、「(被告2人在開庭中稱陳○婷的傷有可能是家裡1位未滿2歲的小孩所造成,依證人以專業角度來看,你的意見為何?)她出血就是額項處及後枕部的白色部分,這種出血位置若是因跌倒撞到物體,應該是頭頂部受傷,如果小孩撞成這個樣子,頭上會腫出來很大一塊,但她來醫院時並沒有看到這些問題。第二個是她血液分佈的形成是頭頂部及後枕部,這種情形唯一的可能性是她的頭部前後晃動,因為頭在腦內是實體套在空的套子上,在前後撞擊時才會造成頭頂部及後枕部出血,拉扯到腦膜下的血管才會造成這樣的出血,如果是在顛簸路面,要造成這樣大的晃動是不太可能的,除非顛簸很大」、「可以看到肋骨右側及上肢骨處都有骨折,這就可把小孩造成的傷害排除掉,基本上嬰兒本身的胸部應該有一定寬度,以骨骼長度來說,1個小孩要抓到2、3根肋骨的寬度是不太可能,因為小孩的手骨很小,且未滿2歲的小孩本身的抓力不夠大,要把骨頭勒斷、捏斷基本上不太可能,較有可能的是在搖晃的時候一手抓著胸部的位置、一手抓腳前後搖晃,如果是用這種方式的話,回到頭部電腦斷層右邊頭部照片來看,我們剛才看到的她是左手(左腳之誤,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骨折,她雖然是顱頂部的出血,但出血偏右側,也就是她是身體往右側移動所造成的傷害較多是在右頂部處的出血,從整個傷勢來說,她是被抓住身體後前後搖晃,對於1個未滿2歲的小孩要造成這樣的傷勢會比較困難,因為未滿2歲的小孩身高不夠、力量不夠大,即使他要搖晃,因力量不夠也無法抱起一個嬰兒,要造成本件之傷害,除非是在把她移動的過程中掉落在地上,才會有前後的撞擊傷出現,但如果沒有的話,1個2歲的小孩要造成這種『嬰兒搖晃症』的傷害是不可能的」、「(剛證人提到如果是掉到地上去的話,也有可能會造成『嬰兒搖晃症』的症狀,就本件來說如果掉到地上跟剛所稱的大人抓著小孩前後搖晃的情況,兩者在鑑定上會有何不一樣的結果?)一般來說小孩的腦部因尚未發育完整,所以空間比較大,基本上腦膜跟頭骨及囟門還未完全閉合,所以對於撞擊後造成的出血容忍度較大,不像老人撞到後若有70CC的血塊就會造成嚴重的後果。所以當小孩不小心把她掉到地上時,要先考慮是高度,一般來說如果沒有超過90公分的高度的話,要造成本件的傷害機會不大,因為會被中間的腦髓液吸收掉力量。一般家裡不太會有超過60公分以上的床,再怎麼墊上被子大概都是45-50公分高而已,當1個2歲的小孩要爬到90公分以上的床對他來說是有點困難的,除非那個小孩要先爬到床然後再把她推下來,所以基本上這兩種情況再加上未滿6個月的小孩無法自由翻身或是自己爬動的狀況下,所以這些情況都被排除。」、「(本案如排除撞擊可能性,有無其他跡證可以證明確實不是撞擊?)報告中有講到『無外傷性腦創傷』,沒有撞擊就沒有外傷,所以第一個就已排除了,一般來講在我們的觀點裡面,會請X光科醫師去調整放射線影像的明暗,我們會去看頭皮下有無陳舊之出血,在審查過程中我們有去調整過明暗的程度,發現頭皮是完整的,所以我才會做出無創傷性的腦鈍傷結論,後面再解釋不是掉下來、不是被打的那些都是我們推論再找合理的解釋而已」、「(鑑定報告中有提到陳○婷新舊創傷都有,以本案鑑定情形來看,是否代表那不是一次性所造成的?)是的」、「(陳○婷是早產兒,是否是早產兒發育比較不完全,比較容易會發生這種情形,有無可能不是搖晃造成而是先天性的?)先天性的傷害大部分來講病變的位置會比較單一,我知道辯護人說的是良性腦出血的現象,這樣的狀況在臨床上我們也有遇過,基本上那種狀況大部分都會是前額或是後枕部的地方,而且那個出血的時間會比較均勻,因為那是在正常的腦脊髓液裡面流出來的,也就是說在生理食鹽水裡面流血,所以比較不容易形成血塊,它會再慢慢吸收回去。但本案是有新、舊的血塊交雜在一起,也就是說她有些血塊已經慢慢變成血水滲回到腦脊髓液裡面,就像血球溶解形成另一個硬的血塊,所以這個應該不是病變,而且她的位置是有對稱點,而且不同位置有不同的出血點,也就是她腦部的撞擊是不同的碰撞時間所造成的,如果是先天的疾病,大部分是單獨的病狀」、「(你稱小孩送過來時,頭部外觀是沒有什麼明顯的傷勢?)是的」、「(以你們當時判斷,小孩送來時還有新的出血?)送過來時已經沒有出血,但是在電腦斷層裡面可以看到有比較近跟比較舊時間不同的血塊」、「(你剛稱這種看起來沒有其他外傷的腦鈍傷,它是一種比較偏大力搖晃的力道?)是的」、「(她是頭被反覆施力搖晃的動作才會造成這種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是的」、「(所以你剛才會提到就是因為這種反覆的晃動,所以才會在施力、減力的狀況下出現在後腦勺及額頂部,這種反覆的晃動是1、2次,還是要稍微持續性的時間大力的晃動?)不是單次,至於持續多久很難去預測,一定是多次但不知道是哪一次去造成這種重大的傷害」、「(要造成她這樣肋骨骨折及股骨骨折需要什麼樣動作?)搖晃小孩時會抓胸部及腳部關節處,可能會造成頸部骨折大於頭部外傷,這樣搖晃時她的頭會前後晃動,腦就會往前跟往後的去撞到前面跟後面的顱骨,診斷證明書中有記載雙側的視網膜出血,一般這種案件死亡的被害人,我們會把雙眼眼球及視神經挖出,眼球跟視神經的關係就像2顆球掛在前面,視神經會跑到腦底部視神經交叉的地方再到腦內,當你在晃動的過程裡面,眼球、視神經與腦的關係是一個很大的區塊,會把眼球前後推,但眼球還是固定在眼眶裡面,所以在這時候會拉扯,除了拉扯也會造成她眼底部的出血外,相對的視神經在她的孔道裡面不斷的摩擦也會有造成出血的狀況。基本上這種視神經的出血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裡面有時很難看到,常需要較精細的檢查,這種嬰兒搖晃症的個案,第一個腦部出血是前後相對應的關係,第二個因為前後所以會造成兩側眼球的出血,第三個要造成這麼大力的搖動,不可能只抓著嬰兒的頭在搖晃,一定要有較遠距離的動作,要抓住她的身體一定是抓胸部或四肢去做搖晃,因小孩的身高並不高,所以要有足夠的距離才會有肢端、肋骨的骨折」、「(所以不會是一次性丟下去,而是要有前後搖晃這樣的動作,以本案被害人骨折的狀況,你研判是一隻手抓著肋骨、一隻手抓著大腿的地方這樣反覆的搖晃?)是的」、「(長骨肢端骨折這可能會是什麼動作造成的?)這種肢端的骨折有可能是平常在抓她的時候就隨便一抓再把她身體丟著,就像我們常在說的抓小孩不要抓她的四肢的地方就是這樣,因為小孩本身骨頭並沒有硬到讓你怎麼抓都不會受傷,有時候抓小孩時用一手把小孩臂膀抓起來時,就有可能會造成小孩肢端會受傷或有磨損。相對的這個狀況是不同事件造成的,但跟胸部的部分可能是同一事件造成的」、「(照你剛稱造成這種情況,需要手有一定的大小才有辦法抓住肋骨跟大腿用這樣的力道去晃動,以1個快2歲的小孩應該是做不到這樣的動作,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23頁)。
3、參酌證人甲○○醫師前開證詞及本件「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可知,被害人陳○婷送醫當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勢,惟經醫師以電腦斷層攝影、X光詳細檢查後發現被害人陳○婷之硬腦膜下有(新、舊)血腫、肋骨陳舊骨折、股骨骨折及長骨肢端骨折、腦出血嚴重(遍及左右兩側)並造成腦梗塞、雙側眼底出血,經抽血檢查結果,並未檢測出被害人陳○婷有任何先天性的疾病,由上開醫療證據已足資判斷被害人陳○婷之傷勢為典型之「受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又被害人陳○婷眼底出血嚴重,但角膜完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但頭骨沒有骨折、頭皮亦沒有任何的傷害,難認係幼童間玩鬧或不慎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送醫前施以心肺復甦術等因外力撞擊行為所導致,更非一般照護時之搖晃行為所造成。再輔以被害人陳○婷骨折部位研判,可徵被害人陳○婷應係遭人以一手抓著右胸肋骨處、一手抓著左大腿附近反覆劇烈搖晃。至有關造成被害人陳○婷上開傷勢之可能時點,依據電腦斷層呈現之顱內影像,其左側新鮮出血部分,研判可能為1天左右,右側部分則較能確定係1天以上;另依據X光片,其右側肋骨與左側大腿股骨骨折應係同一段時間造成,可能時間點則為7至14天左右;其左側肢端骨折及右側腳踝處的肢端骨折則差不多是在7天內。執此,被害人陳○婷應係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經同住家人發覺其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遭人接續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等故意及非善意之逗弄方式,使其受有前揭傷害,最終導致被害人陳○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長時間照顧起居,且預期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一輩子皆須臥床由他人全天候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足可認定。至於被告陳○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被害人陳○婷之前揭傷勢可能係因遭棉被蓋住窒息、送醫前其壓被害人陳○婷胸口對其施以CPR、兒子抱被害人陳○婷時不慎讓她掉落在床上或地上、兒子以嬰兒車推被害人陳○婷時重心不穩翻覆掉落所致云云(見他一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9至10、116頁),與前揭醫療證據明顯不符,均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陳○輝有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發現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接續以「一手抓住陳○婷之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被害人陳○婷,導致被害人陳○婷受有前揭傷勢:
1、按「受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是一種兒童虐待引起的病症,此症是兒童頭部承受加速與減速或旋轉的巨大外力,造成的腦部損傷,可能沒有明顯外傷;可能出現的病變包括顱內出血、視網膜出血並可能導致嚴重性腦損傷,甚至死亡,其搖晃力道必須十分強烈,強到類似成人承受車輛重複被撞擊的情形。這種傷害不會發生在普通的玩耍。一般讓幼兒在大人膝蓋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雖都具有危險性,但這些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此外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的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常見的誘發因素之一是嬰幼兒強烈哭泣,引起照顧者的挫折或怒氣,以握住手腳、肩膀或胸廓的方式劇烈搖晃或甚至投擲嬰幼兒,可能合併挫傷。因為撞擊處可能是床墊之類的非堅硬表面或只是劇烈搖晃,外表可能沒有瘀傷。其他危險因素包括照顧者因為嬰兒哭泣引起挫折或憤怒、疲累、情緒控管不佳、缺少社會支持、年輕、不穩定的家庭環境、低社經地位、對於兒童發育與養育有不合理期待、頑固與衝動個性、自卑孤僻或憂鬱感、家暴受害者或目擊者、兒童時期負面經驗(包括兒童虐待與忽視),此有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一文附卷可資參考。
2、又兒童虐待屬於家內暴力犯罪,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外,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查被告陳○輝及同案被告顏○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害人陳○婷自出生後即與其2人,及2人所生之另1名案發當時年僅2歲之長子陳○昇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2人照顧,4人同住在一間房間內(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69頁、他一卷一第13頁);且其2人除表示案外人陳○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外,均未供述有其他人有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35、368至370頁)。再衡以被害人陳○婷於案發時僅為5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力,當無可能自行造成上開傷勢;另案外人陳○昇則甫年滿2歲,身形瘦弱,此有案外人陳○昇與被害人陳○婷各於108年6月18、19、27日拍攝之外觀照片附卷足憑(見他一卷三第91至95頁),則以一2歲幼童之身高、手掌大小及力氣,顯然不可能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之方式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陳○婷,且於過程中均未讓被害人陳○婷摔落或撞擊其他硬物而受有外傷。由上足認,被害人陳○婷所受之前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必係與被害人陳○婷同住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被告陳○輝或同案被告顏○薇所造成,自屬合理認定。
3、本院認定被告陳○輝為對被害人陳○婷為前述傷害行為之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本件案發前①同案被告顏○薇曾於108年6月16日18時34分許,
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其夫即被告陳○輝言詞辱罵,請警方協助,於處理過程並表示其女兒陳○婷於4日前(即108年6月12日)因哭鬧,亦遭被告陳○輝以徒手打臉(處理時已無受傷痕跡),警方乃依法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警方通報後於108年6月17日電訪同案被告顏○薇,同案被告顏○薇之說法為:父母因為陳○婷洗澡一事爭吵,因被告陳○輝認為不要這麼早洗,洗完舒服一下就會再哭,同案被告顏○薇認為陳○婷天氣熱不舒服,早點洗澡,因此2人起衝突,被告陳○輝揚言要打女兒,同案被告顏○薇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陳○輝承認自己確實有打過小孩。同案被告顏○薇表示自己懷疑被告陳○輝會打小孩,因為如果同案被告顏○薇出門陳○婷在哭鬧,鄰居說同案被告顏○薇離開一下陳○婷就安靜了,因此同案被告顏○薇相當懷疑,因平時陳○婷相當黏她,不願意給被告陳○輝抱。其後社工於108年6月18日9時30分前往被告陳○輝住處,了解關於陳○婷被打一事,被告陳○輝直言自己打過陳○婷臉頰,力道不大,社工試圖告訴被告陳○輝此事嚴重性,然被告陳○輝情緒激動,開始責罵社會局不是,認為社會局社工不明白育兒辛苦,只會告訴人家不要打小孩等語,倘若小孩將來難帶誰要負責,認為陳○婷長得不得其緣分,且故意對著他哭,擺明與他作對等不理性言論,其後並坦言,認為同案被告顏○薇過度疼愛陳○婷,希望同案被告顏○薇能夠有能力將2個小孩顧好,然同案被告顏○薇經常未能做到,才會藉此讓同案被告顏○薇知悉。②同案被告顏○薇復於108年6月19日上午帶同陳○昇、陳○婷參加伯利恆早療中心舉辦之活動,並主述小孩(即陳○婷)臉上有傷勢(觀察臉上確實有瘀青),希望社工與其聯繫;社工乃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訪視,被告陳○輝表示同案被告顏○薇顧小孩能力差,經常無法將2個小孩顧好,昨日(即108年6月18日)同案被告顏○薇在幫陳○昇洗澡,然陳○婷開始哭,被告陳○輝無法哄陳○婷,同案被告顏○薇情急之下隨便將陳○昇洗一洗,被告陳○輝相當不滿,打了陳○婷的臉頰,起初談話時,被告陳○輝情緒高漲,情緒下說出許多不利之言論,認為陳○婷不得其緣分,陳○婷的哭鬧是故意的,假設現在不好好教導,只會造成陳○婷將來長歪,後又責備同案被告顏○薇照顧陳○婷的不是,認為如果當初陳○婷出生,同案被告顏○薇能夠好好把陳○婷包起來,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同案被告顏○薇經常說陳○婷因為熱而哭鬧,被告陳○輝認為如果這樣他不就哭死等話,同案被告顏○薇在旁哭泣、畏縮,被告陳○輝看到同案被告顏○薇反應更加生氣。③社工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點突訪,未見被告陳○輝一家4人,探詢三合院親友去向亦未能得知,談及近期成員互動情形時,該親友表示被告陳○輝脾氣暴躁,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常有爭執,尤其案外人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哭鬧時易大聲吼叫,由於彼此分屬獨立家戶,復因被告陳○輝憤世嫉俗難以溝通,故亦無意介入家事;稍晚被告陳○輝偕同同案被告顏○薇及2名子女歸返,見社工突訪感到不悅,經說明緣由後情緒稍平穩,社工入房觀察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受照顧情形尚可,惟被害人陳○婷臉上確實有瘀傷,其當下哭鬧時可感被告陳○輝不耐,而同案被告顏○薇對被告陳○輝的情緒似感到壓力,而不知如何安撫被害人陳○婷,尤其陳○昇哭鬧不肯穿尿布時,同案被告顏○薇同樣不知所措,且未有任何動作,最後由社工介入示範後,同案被告顏○薇始有行動,社工待被告陳○輝的情緒平穩後,討論目前責打的議題,惟被告陳○輝的觀念扭曲,直言自己打小孩皆有其理由,故責打被害人陳○婷並非己錯,乃是同案被告顏○薇不懂如何帶小孩,因此須打給同案被告顏○薇看,另認為被害人陳○婷已4個月大,可以調教,否則將如同陳○昇一樣,難以照料,假若市府要追究責打一事,市府應該先搞定同案被告顏○薇的親職功能欠佳,而非對其苛責。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59314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0月12日南家防字第110121597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5、239至245頁、他一卷三第53至95、158至160頁)。
⑵被告陳○輝亦坦承確有前揭「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載之責打被害人陳○婷之行為(此部分傷害行為均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輝並曾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向前往訪視之警員表示:陳○婷108年1月31日出生,因33週早產,伊就一直交代顏○薇要用包巾將小孩包住較有安全感,但太太顏○薇就是不肯,須伊大聲指責顏○薇才會包,但過1、2天後又不包,這點讓伊很不認同。小女兒(即陳○婷)約於108年6月中旬,因太太在煮菜,但小女兒一直哭不停無法制止,一時情緒失控有打小女兒臉頰1次,後來經警察及社工勸導後就不曾打過(見他一卷一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陳○婷平常是顏○薇在照顧,顏○薇出去買東西,且陳○婷哭的時候,就必須由伊照顧;伊有跟警察承認說自己確實有打過陳○婷,伊是在陳○婷哭鬧不停的時候打她;伊太太在忙,夏天大家心情都不好,她再一直哭的話,伊會先用推車稍微搖一下,但她還是哭不停的話,伊心情不好,心情不好難免會動手去打她;伊曾跟社工講過陳○婷不得其緣分,陳○婷的哭鬧是故意的,假設現在不好好教導,只會造成將來長歪;伊講這些話是因為照顧她,因為她哭而生氣、不高興,伊相較於顏○薇對小孩比較沒耐心,顏○薇如果想要顧小孩的話會照顧的很好,但如果她不耐煩的話,小孩就像不是她生的一樣,舉例來說,伊知道她一個人顧2個小孩很辛苦,伊會想要趕快把工作做完,回去幫她帶小孩,伊看到、包括鄰居也有跟伊講,為什麼你在家的時候,你兒子陳○昇不會哭的那麼厲害,你一出門,你兒子就哭的那麼厲害,原因就是顏○薇習慣性會拿手機給兒子,伊兒子拿不到就在那邊哭、鬧,有時候會怨恨媽媽對妹妹太好了,他也會去欺負他妹妹,兒子如果一直吵的話,伊太太就會打他、罵他;伊自己比較疼兒子,因為伊自己看到的情況是顏○薇有了女兒之後,會比較疏忽去關心兒子,所以伊就會比較關注兒子;顏○薇確實有幾次因為伊兇顏○薇或兇小孩、打小孩而報案的這些情況,就是家訪報告寫的那幾次,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曾經因為哄不好陳○婷就大力將她放回嬰兒車,這種情形約有5、6次;伊確實曾捏著陳○婷的臉,不耐煩的說好了,不要哭了、不要哭了;伊自己脾氣比較暴躁,如果自己照顧小孩,可能這樣比較大力的話,可能會造成她一些傷勢;可能會有因為不耐煩她一直哭,所以手勢晃動的動作會越來越大;有時候不耐煩,確實自己動作後來會越來越大自己沒有注意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383至38
5、391至395頁)。⑶同案被告顏○薇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沒看過
被告陳○輝打小孩,只有陳○昇不乖時有打過;108年6月19日伊帶2個小孩去參加早療據點活動,陳○婷臉上確實有瘀青,當時社工有問這個瘀青怎麼來的,伊跟社工說陳○昇手上拿玩具要去碰觸陳○婷時不知道自己手上有拿東西,玩具就從她的臉頰打下去了;陳○婷出生至7月16日送醫的這段期間,未曾看到或聽到被告陳○輝對嬰兒陳○婷做拍打的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31、133、134、139頁),而表示從未見過或聽到被告陳○輝責打被害人陳○婷云云。惟查,被告陳○輝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實有上開「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記載之責打被害人陳○婷之事實外。觀諸同案被告顏○薇亦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陳○婷在哭的時候,被告陳○輝曾用大拇指及食指放在嘴巴的部分去捏,嘴唇紅腫是因為被告陳○輝用手去打她的臉頰,但小孩子會哭,想要找媽媽抱,被告陳○輝因經濟壓力很大,心情很煩躁,他1個月賺2萬元,當時有機車貸款、還有電費、菜錢、車油費等要繳,因為工作可能會有臨時要上工的狀況,所以沒辦法去找兼職,被告陳○輝可能因為壓力大,又聽到孩子哭,會更煩躁、更沒有耐心對小孩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提示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後,隨即改稱:108年6月16日伊有報警,在報警前4天,伊確實有看到被告陳○輝打陳○婷臉頰;伊記得伊帶小孩去參加伯利恆活動時,社工有問陳○婷臉頰為何會有瘀青,伊有印象社工來訪談時,伊曾經提過如果這樣一直包著陳○婷,陳○婷更熱會哭鬧;108年6月27日下午4點社工有到家中訪視,剛開始伊等不在,後來伊和被告陳○輝回來有討論到關於小孩的事情,那天社工看到陳○婷臉上確實有傷;陳○婷這3次的傷都是被告陳○輝造成的;他會打陳○婷給伊看,讓伊知道怎麼教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復於最後審理期日供稱:被告確曾動手打過陳○婷,他都是在陳○婷一直哭不停的時候才會動手;伊曾懷疑被告陳○輝在安撫陳○婷的時候,因為陳○婷一直哭,被告陳○輝抱的動作就越來越大,因為他沒什麼耐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8、396頁)。
綜上堪認被告陳○輝確實有因被害人陳○婷哭鬧、不滿同案被告顏○薇親職能力不佳、較疼愛被害人陳○婷、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等節而情緒失控出手責打被害人陳○婷之情事。⑷準此,被害人陳○婷於案發時僅為出生5個多月之嬰兒,並無
自我行動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父母即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2人之養育及照護。雖被害人陳○婷平時多係由同案被告顏○薇負責照顧,被告陳○輝僅係偶爾幫忙同案被告顏○薇安撫被害人陳○婷。然被告陳○輝卻曾僅因被害人陳○婷哭鬧、認為同案被告顏○薇親職能力不佳,且過於疼愛被害人陳○婷,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甚至僅因不滿同案被告顏○薇對於被害人陳○婷之照顧方式,即多次與同案被告顏○薇起爭執,甚至藉此故意出手責打年幼之被害人陳○婷以宣洩不滿情緒。而反觀同案被告顏○薇對於被害人陳○婷所投注之關愛、照護程度不僅明顯較被告陳○輝為多,且同案被告顏○薇於被告陳○輝出現傷害被害人陳○婷之行為時,亦會主動向警局報案或藉機向社福機構尋求幫助,難認同案被告顏○薇對於照顧被害人陳○婷有何不耐、輕忽之態度,而有因為不耐被害人陳○婷哭鬧,即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動機存在。此外,被告陳○輝於案發前,除確實有前揭「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多次出手責打被害人陳○婷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陳○輝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坦承:在照顧陳○婷時會因為她哭而生氣、不耐煩,確實有如社工家訪紀錄所記載之兇顏○薇或兇陳○婷、責打陳○婷之行為;甚至表示:曾因為哄不好陳○婷,就大力將她放回嬰兒車,這種情形有5、6次,也會懷疑自己是否有大力的去搖晃陳○婷這種行為,因為自己脾氣比較暴躁,如果自己照顧小孩,可能比較大力,可能會造成她一些傷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綜上堪認被告陳○輝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確實會因被害人陳○婷哭鬧而不耐煩,甚至僅因認為同案被告顏○薇之親職能力不佳,又較為疼愛被害人陳○婷,為安撫哭鬧之被害人陳○婷,經常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等情,即故意出手責打出生僅數月之被害人陳○婷藉以向同案被告顏○薇表達不滿,堪認被告陳○輝確有因被害人陳○婷哭鬧而情緒失控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動機。
⑸綜據前開事證,依本件被告陳○輝、同案被告顏○薇2人對於被
害人陳○婷投注之關愛、照護程度及親職能力,同案被告顏○薇對於照顧被害人陳○婷未曾有何不耐或輕忽之態度;反之,被告陳○輝之情緒控管不佳,不僅在案發前即曾多次表達對於被害人陳○婷喜哭鬧、同案被告顏○薇親職能力不佳及較為偏愛被害人陳○婷而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之不滿情緒,更曾因此出手責打被害人陳○婷,藉以向同案被告顏○薇表達不滿,足認被告陳○輝確實有因被害人陳○婷哭鬧而情緒失控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動機存在。此外,同案被告顏○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曾對被害人陳○婷為任何傷害之犯行(見他一卷一第13至14頁、他二卷第35至45頁、偵卷第21至22、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65至71、107至108、327、395至396頁);而反觀被告陳○輝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曾經在被害人陳○婷哭鬧時故意抓起被害人陳○婷之身體或四肢劇烈搖晃、甩動等客觀事實,然於最後審理期日亦供承其確實曾多次因為哄不好被害人陳○婷,就大力將她放回嬰兒車,以及確有可能因為被害人陳○婷一直哭,不耐煩而未注意自己手勢晃動的動作越來越大,因此造成被害人陳○婷本案傷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再佐以被害人陳○婷於案發時僅為5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力,當無可能自行造成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陳○輝係對被害人陳○婷為前述傷害行為之人無訛。
4、至同案被告顏○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陳○輝在沒耐心的時候很大力的去搖晃陳○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379至380頁)。然同案被告顏○薇亦不否認其外出買東西時,被告陳○輝會單獨照顧被害人陳○婷(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則同案被告顏○薇既未24小時與被告陳○輝及被害人陳○婷寸步不離,或無時無刻均關注被告陳○輝與被害人陳○婷間之互動,則其證述未曾見過被告陳○輝以上開方式大力搖晃被害人陳○婷乙情,自不足為被告陳○輝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輝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足見其確無故意去造成被害人陳○婷重傷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然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又「測謊」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此外,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或告訴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輝於本院審理期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本案,她(陳○婷)的傷(腦傷、股骨、脛骨)是不是你造成的」、「有關本案,她(陳○婷)的傷(腦傷、股骨、脛骨)是不是你造成的」等問題回答「不是」,無不實反應,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111232023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63頁)。惟衡酌被告陳○輝接受測謊之時間為111年4月7日,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2年8月之時間,且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害人陳○婷之上開傷勢,乃係被告陳○輝因不耐被害人陳○婷哭鬧,一時情緒失控,接續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猛力搖晃被害人陳○婷所肇致,在被告陳○輝行為當下,被害人陳○婷並不會有明顯之外傷,則被告陳○輝因此不認為被害人陳○婷本案傷勢係其所造成,甚至因為時過境遷、心情業已平復,而合理化自己行為,因此降低本件測謊之準確性,是上開測謊結果,自難採為被告陳○輝確無以上開方式劇烈搖晃被害人陳○婷之憑據。
(四)被告陳○輝對於被害人陳○婷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陳○婷為出生僅5個多月之嬰兒,頭頸腦部及肢體骨骼均甚為脆弱,如大力搖晃、甩動其頭部,可能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的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陳○輝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有育兒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陳○輝係被害人陳○婷之父親,衡情對被害人陳○婷應無重大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被害人陳○婷受重傷之動機。且觀諸同案被告顏○薇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當天發現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及送醫經過之描述,同案被告顏○薇於案發當日騎機車搭載長子陳○昇外出借鐵絲返回住處時,即見到被告陳○輝很緊張叫其快點、快點,並抱著被害人陳○婷走出家門,馬上拿安全帽及牽機車叫其抱被害人陳○婷上車,一路飆至麻豆新樓醫院,途中並叫其試圖壓被害人陳○婷心臟,對被害人陳○婷進行人工呼吸乙情(見他一卷一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陳○輝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其住處房間發現被害人陳○婷之狀態有異時,確實有立刻將被害人陳○婷送往醫院救治之舉動。則衡情被告陳○輝以前揭方式抓住被害人陳○婷之胸廓、腿部猛力搖晃、甩動,應僅係不耐被害人陳○婷哭鬧、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被害人陳○婷受重傷之故意,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輝於行為時即有欲致被害人陳○婷於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陳○輝有利之認定。惟被告陳○輝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陳○婷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陳○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其前揭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終造成被害人陳○婷受有上述重傷害,且此結果與被告陳○輝對被害人陳○婷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陳○輝對被害人陳○婷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輝前揭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輝與被害人陳○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輝對被害人陳○婷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陳○輝為成年人,被害人陳○婷係於108年1月31日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陳○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婷上開傷勢,係遭被告陳○輝「施以凌虐」所致,並認被告陳○輝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按「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本院依據前引證據資料及說明,認為被告陳○輝係因不耐被害人陳○婷哭鬧、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導致被害人陳○婷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惟觀諸被告陳○輝在察覺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時,乃立即將被害人陳○婷送醫救治,另被害人陳○婷於送醫當時,經醫師檢查身上並無明顯外傷,自難認被告陳○輝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外,有何於持續相當期間以前述各項積極或消極之非人道方式對被害人陳○婷施以凌虐之舉。此外,被告陳○輝係被害人陳○婷之父親,應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被害人陳○婷受重傷之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輝曾自108年7月16日(即送醫當日)前不詳時間起,對被害人陳○婷施以凌虐,而應成立傷害罪及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陳○輝係108年1月31日出生之被害人陳○婷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陳○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被害人陳○婷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旨,此部分與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條文,以利被告陳○輝及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四、被告陳○輝如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各該傷害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聯,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陳○輝為被害人陳○婷之父親,對於被害人陳○婷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其明知被害人陳○婷為僅出生5個多月之嬰兒,身心尚在發展階段,亟需耐心關愛、教養,竟僅因被害人陳○婷哭鬧及其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而對被害人陳○婷加諸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陳○婷發生重傷害不可挽回之憾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陳○輝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本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暨始終否認有對被害人陳○婷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薇係被害人陳○婷之母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顏○薇負責照顧被害人陳○婷之日常生活起居,其竟與同案被告陳○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臺南市住處(址詳卷),對被害人陳○婷施以凌虐,致被害人陳○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同案被告陳○輝驚覺陳○婷有異,遂與被告顏○薇將被害人陳○婷送醫,經醫院通報臺南市政府而發現,造成被害人陳○婷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顏○薇與同案被告陳○輝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薇涉犯傷害及重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顏○薇、同案被告陳○輝之供述、鑑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雲、陳○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17日中文診證明書、108年9月6日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10年3月10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442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等證據為據。
訊據被告顏○薇否認有何傷害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傷害陳○婷,伊只有在陳○昇不乖的時候才會打陳○昇的手,但伊從來沒有打過陳○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顏○薇辯護稱:被害人陳○婷雖經醫師診斷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等,但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係被告顏○薇造成。且108年7月16日16時許,被告顏○薇至案外人郭育修家中借鐵線,同日17時回到家中,同案被告陳○輝告知察覺陳○婷有異,兩人立即將陳○婷送醫,被告顏○薇不知陳○婷之傷勢如何造成。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顏○薇有共犯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陳○輝、被告顏○薇係被害人陳○婷之父母,被害人陳○婷自出生後即與被告顏○薇及同案被告陳○輝同住於臺南市(址詳卷),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顏○薇及同案被告陳○輝負責照顧。同案被告陳○輝於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在住處房間發現被害人陳○婷狀態有異,即緊急將被害人陳○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抵達麻豆新樓醫院,再由麻豆新樓醫院將被害人陳○婷轉送至成大醫院治療。嗣被害人陳○婷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導致被害人陳○婷目前仍無法翻身、坐起,必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合併有嚴重腦性麻痺,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長時間照顧起居,且預期未來進步空間幾乎不多,一輩子皆須臥床由他人全天候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顏○薇、同案被告陳○輝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余文豪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9月20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8709號函檢附之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中文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7日成附醫兒字第1090003233號、110年3月10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442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成大醫院病歷等在卷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並非先天性疾病,亦非一般照護時之搖晃行為所造成,更非幼童間玩鬧或不慎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送醫前施以心肺復甦術所導致,而係自108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經同住家人發現其出現異狀往前回溯1至14日內之某時,遭人故意以「一手抓住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所肇致乙情,業經證人即出具本件「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之鑑定證人甲○○醫師證述如前。
三、被告顏○薇及同案被告陳○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被害人陳○婷自出生後即與其2人,及另1名案發當時年僅2歲之長子陳○昇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2人照顧,4人同住在1間房間內(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69頁、他一卷一第13頁),且其2人除表示案外人陳○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婷前揭傷勢外,即未供述有其他人有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35、368至370頁)。衡以被害人陳○婷於案發時,僅為5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力,當無可能自行造成上開傷勢;另案外人陳○昇則甫年滿2歲,身形瘦弱,此有案外人陳○昇與被害人陳○婷分別於108年6月18、19、27日拍攝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他一卷三第91至95頁),則以一2歲幼童之身高、手掌大小及力氣,顯然不可能以一手抓住被害人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左大腿附近部位之方式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陳○婷,且於過程中均未讓被害人陳○婷摔落或撞擊其他硬物而受有外傷。由上足認,被害人陳○婷所受之前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等傷害,必係與被害人陳○婷同住及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被告顏○薇或同案被告陳○輝所造成,係屬合理認定。
四、惟查:
(一)被告顏○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陳○婷為任何傷害之犯行。同案被告陳○輝雖亦否認有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犯行,然其於本案發生後翌日確曾向前往訪視之警員表示:陳○婷108年1月31日出生,因33週早產,伊就一直交代顏○薇要用包巾將小孩包住較有安全感,但太太顏○薇就是不肯,須伊大聲指責顏○薇才會包,但過1、2天後又不包,這點讓伊很不認同。小女兒(即陳○婷)約於108年6月中旬,因太太在煮菜,但小女兒一直哭不停無法制止,一時情緒失控有打小女兒臉頰1次(見他一卷一第10頁);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供陳:陳○婷平常是顏○薇在照顧,顏○薇出去買東西,且陳○婷哭的時候,就必須由伊照顧;伊有跟警察承認說自己確實有打過陳○婷,伊是在陳○婷哭鬧不停的時候打她;伊太太在忙,夏天大家心情都不好,她再一直哭的話,伊會先用推車稍微搖1下,但她還是哭不停的話,伊心情不好,心情不好難免會動手去打她;伊曾跟社工講過陳○婷不得其緣分,陳○婷的哭鬧是故意的,假設現在不好好教導,只會造成將來長歪;伊講這些話是因為照顧她,因為她哭而生氣、不高興,伊相較於顏○薇對小孩比較沒耐心,顏○薇如果想要顧小孩的話會照顧的很好,但如果她不耐煩的話,小孩就像不是她生的一樣,舉例來說,伊知道她一個人顧2個小孩很辛苦,伊會想要趕快把工作做完,回去幫她帶小孩,伊看到、包括鄰居也有跟伊講,為什麼你在家的時候,你兒子陳○昇不會哭的那麼厲害,你一出門,你兒子就哭的那麼厲害,原因就是顏○薇習慣性會拿手機給兒子,伊兒子拿不到就在那邊哭、鬧,有時候會怨恨媽媽對妹妹太好了,他也會去欺負他妹妹,兒子如果一直吵的話,伊太太就會打他、罵他;伊自己比較疼兒子,因為伊自己看到的情況是顏○薇有了女兒之後,會比較疏忽去關心兒子,所以伊就會比較關注兒子;顏○薇確實有幾次因為伊兇顏○薇或兇小孩、打小孩而報案的這些情況,就是家訪報告寫的那幾次;曾經因為哄不好陳○婷就大力將她放回嬰兒車,這種情形約有5、6次;伊確實曾捏著陳○婷的臉,不耐煩的說好了,不要哭了、不要哭了;伊自己脾氣比較暴躁,如果自己照顧小孩,可能這樣比較大力的話,可能會造成她一些傷勢;可能會有因為不耐煩她一直哭,所以手勢晃動的動作會越來越大;有時候不耐煩,確實自己動作後來會越來越大自己沒有注意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383至385、391至395頁)。
(二)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59314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0月12日南家防字第110121597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5、239至245頁、他一卷三第53至95、158至160頁),本件案發前被告顏○薇曾於108年6月16日18時34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其夫即同案被告陳○輝言詞辱罵,請警方協助,於處理過程並表示其女兒陳○婷於4日前(即108年6月12日)因哭鬧,亦遭同案被告陳○輝以徒手打臉(處理時已無受傷痕跡),警方乃依法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警方通報後於108年6月17日電訪被告顏○薇,被告顏○薇之說法為:父母因為陳○婷洗澡一事爭吵,因同案被告陳○輝認為不要這麼早洗,洗完舒服一下就會再哭,被告顏○薇認為陳○婷天氣熱不舒服,早點洗澡,因此2人起衝突,同案被告陳○輝揚言要打女兒,被告顏○薇報警,警員到場後,同案被告陳○輝承認自己確實有打過小孩。被告顏○薇表示自己懷疑同案被告陳○輝會打小孩,因為如果被告顏○薇出門陳○婷在哭鬧,鄰居說被告顏○薇離開一下陳○婷就安靜了,因此被告顏○薇相當懷疑,因平時陳○婷相當黏她,不願意給同案被告陳○輝抱。嗣社工於108年6月18日9時30分前往同案被告陳○輝住處,了解關於陳○婷被打一事,同案被告陳○輝直言自己打過陳○婷臉頰,力道不大,社工試圖告訴同案被告陳○輝此事嚴重性,然同案被告陳○輝情緒激動,開始責罵社會局不是,認為社會局社工不明白育兒辛苦,只會告訴人家不要打小孩等語,倘若小孩將來難帶誰要負責,認為陳○婷長得不得其緣分,且故意對著他哭,擺明與他作對等不理性言論,其後並坦言,認為被告顏○薇過度疼愛陳○婷,希望被告顏○薇能夠有能力將2個小孩顧好,然被告顏○薇經常未能做到,才會藉此讓被告顏○薇知悉;其復曾於108年6月19日上午帶同陳○昇、陳○婷參加伯利恆早療中心舉辦之活動,並主述小孩(即陳○婷)臉上有傷勢(觀察臉上確實有瘀青),希望社工與其聯繫;社工乃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訪視,同案被告陳○輝表示被告顏○薇顧小孩能力差,經常無法將2個小孩顧好,昨日(即108年6月18日)被告顏○薇在幫陳○昇洗澡,然陳○婷開始哭,同案被告陳○輝無法哄陳○婷,被告顏○薇情急之下隨便將陳○昇洗一洗,同案被告陳○輝相當不滿,打了陳○婷的臉頰,起初談話時,同案被告陳○輝情緒高漲,情緒下說出許多不利之言論,認為陳○婷不得其緣分,陳○婷的哭鬧是故意的,假設現在不好好教導,只會造成陳○婷將來長歪,後又責備被告顏○薇照顧陳○婷的不是,認為如果當初陳○婷出生,被告顏○薇能夠好好把陳○婷包起來,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被告顏○薇經常說陳○婷因為熱而哭鬧,同案被告陳○輝認為如果這樣他不就哭死等話,被告顏○薇在旁哭泣、畏縮,同案被告陳○輝看到被告顏○薇反應更加生氣。社工另於108年6月27日下午4點突訪,未見同案被告陳○輝一家4人,探詢三合院親友去向亦未能得知,談及近期成員互動情形時,該親友表示同案被告陳○輝脾氣暴躁,同案被告陳○輝、被告顏○薇常有爭執,尤其案外人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哭鬧時易大聲吼叫,由於彼此分屬獨立家戶,復因同案被告陳○輝憤世嫉俗難以溝通,故亦無意介入家事;稍晚同案被告陳○輝偕同被告顏○薇及2名子女歸返,見社工突訪感到不悅,經說明緣由後情緒稍平穩,社工入房觀察陳○昇及被害人陳○婷受照顧情形尚可,惟被害人陳○婷臉上確實有瘀傷,其當下哭鬧時可感同案被告陳○輝不耐,而被告顏○薇對同案被告陳○輝的情緒似感到壓力,而不知如何安撫被害人陳○婷,尤其陳○昇哭鬧不肯穿尿布時,被告顏○薇同樣不知所措,且未有任何動作,最後由社工介入示範後,被告顏○薇始有行動,社工待同案被告陳○輝的情緒平穩後,討論目前責打的議題,惟同案被告陳○輝的觀念扭曲,直言自己打小孩皆有其理由,故責打被害人陳○婷並非己錯,乃是被告顏○薇不懂如何帶小孩,因此須打給被告顏○薇看,另認為被害人陳○婷已4個月大,可以調教,否則將如同陳○昇一樣,難以照料,假若市府要追究責打一事,市府應該先搞定被告顏○薇的親職功能欠佳,而非對其苛責等節,且此部分事實亦為同案被告陳○輝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所供承,堪認為真實。
(三)則綜據前開事證,同案被告陳○輝雖僅係偶爾幫忙照顧、安撫被害人陳○婷之人,然其在本件案發前,確實曾僅因被害人陳○婷哭鬧、認為被告顏○薇親職能力不佳、過於疼愛被害人陳○婷,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或不滿被告顏○薇對於被害人陳○婷之照顧方式,即多次與被告顏○薇起爭執,甚至藉此故意出手責打被害人陳○婷以宣洩不滿情緒,業如前述。反之,被告顏○薇雖然係被害人陳○婷之主要照顧者,然其對於照顧被害人陳○婷並未有何不耐或輕忽之態度,此由同案被告陳○輝於本院審理中及社工家訪時,多次表示被告顏○薇較為疼愛被害人陳○婷、疏於對長子陳○昇之照顧,及被告顏○薇在目賭同案被告陳○輝出現傷害被害人陳○婷之行為時,亦會主動向警局報案或向社福機構尋求幫助即明。則被告顏○薇是否亦曾因不耐被害人陳○婷哭鬧,而情緒失控,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顏○薇確實有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動機,或是公訴意旨所載之故意對被害人陳○婷施以凌虐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薇有故意以「一手抓住陳○婷右胸肋骨、一手抓住陳○婷左大腿附近部位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陳○婷,致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及長骨肢端骨折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顏○薇、同案被告陳○輝均否認犯行,拒不供出實情,而被告顏○薇亦有共同照顧被害人陳○婷,且係被害人陳○婷之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顏○薇當然應負本件傷害、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
(四)證人即與同案被告陳○輝一家住在同幢三合院之親友陳○雲、陳○彬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108年6月間目睹被害人陳○婷的下顎,就是從鼻子以下一整圈有點瘀青;108年6月間目賭被害人陳○婷的下巴腫腫的,嘴唇也是腫的,看起來是被打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9、22頁)。惟觀諸其2人前後證述內容,其2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害人陳○婷受傷之經過,證人陳○雲並表示:同案被告陳○輝常叫被告顏○薇外出買東西,或被告顏○薇自己外出時,只會載陳○昇出門,將陳○婷跟同案被告陳○輝留在家,如陳○婷哭鬧,同案被告陳○輝會發脾氣將門關上,後陳○婷哭聲就會停止,伊不知同案被告陳○輝在屋內對陳○婷做什麼,同案被告陳○輝也不敢在伊等面前打小孩;同案被告陳○輝的脾氣很火爆,因為伊常常覺得同案被告陳○輝會歇斯底里,可能是沒錢的時候,伊在家就會聽到同案被告陳○輝在他家罵的很大聲(見他一卷一第70頁、他二卷第16頁);證人陳○彬則證述:伊觀察過同案被告陳○輝會打陳○婷,伊曾經告訴同案被告陳○輝,陳○婷還小,不能用打的,同案被告陳○輝卻回伊,陳○婷從小就需管教,不然你教,陳○婷給你養,當時伊氣到不行,無法認同,覺得陳○婷很可憐;大約在今年6月份,那時候同案被告陳○輝有家暴,在此之前被告顏○薇有吵著說要離婚,鬧到警察有來,但伊不太清楚他家的事情;見過同案被告陳○輝抱陳○婷,他抱的時候,陳○婷都會狂哭;(本件陳○婷是在108年7月16日送醫,在此之前,你有無聽到陳○輝在罵陳○婷)同案被告陳○輝有時候脾氣來了就會罵一罵,也會摔東西、摔椅子等,然後稍晚又好了等語(見他一卷一第71頁、他二卷第22至23頁)。是證人陳○雲、陳○彬2人固均證稱同案被告陳○輝之脾氣暴躁、曾看到被害人陳○婷臉部受傷、認為同案被告陳○輝會打被害人陳○婷等節,然均未提及被告顏○薇有何對照顧被害人陳○婷感到煩躁,或是亦可能與同案被告陳○輝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陳○婷之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顏○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固可證明被害人陳○婷108年7月16日送醫時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之臨床表徵,惟尚無從證明被告顏○薇亦有故意傷害被害人陳○婷之動機存在,或被害人陳○婷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顏○薇所肇致,關於被告顏○薇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顏○薇犯罪,自應為被告顏○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