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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滿

王陳金枝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德滿與王陳金枝二人係鄰居,雙方因界址糾紛,素來相處不睦。㈠被告王德滿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即王陳金枝住處前,因王陳金枝談及土地鑑界事宜,被告王德滿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王陳金枝,足生損害於王陳金枝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德滿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㈡110年1月11日9時許,在王陳金枝上開住處前,因王德滿持鑽孔機挖掘前遭王陳金枝以水泥回填之化糞池,王陳金枝上前阻止,雙方又起爭執,被告王陳金枝、王德滿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陳金枝持磚頭、汽車輪框丟擲王德滿臉部、四肢,被告王德滿則持鑽孔機揮擊王陳金枝,致王德滿受有臉部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王陳金枝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德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陳金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