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665號、第1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淑君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宗華,而以此方式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羅宗華,惟丙○○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宗華,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等約定交付毒品處附近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該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宗華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67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證人羅宗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121至123頁)、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張淑君)之通訊記錄擷圖、與張淑君(暱稱:阿曼妮)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兩次轉讓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⒈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宗華,並收取毒品價金;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在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羅宗華前,即為警查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羅宗華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源於羅宗華長期受腰痛所苦,欲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緩和腰痛,然羅宗華無購毒管道,故商請被告代為向許宗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因此獲利,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僅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宗華,並收取毒品價金;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在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羅宗華前,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羅宗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警1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2)(警1卷第19至25、27至31、3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警1卷第65至66頁)、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內容畫面擷圖照片(偵1卷第23頁)各1份、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3份(偵1卷第25、28頁、警2卷第63頁)、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宗華住處之行車路徑圖2份(偵1卷第26至27頁、警2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1卷第
87、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5月11日甲○文慮110偵4685字第110903055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客觀上係居於賣方立場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羅宗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9年開始跟被告買,一
開始是10月份被告給我安非他命,沒收錢,叫我吃看看,看我會不會在工作的時候不會腳抽筋,後來去醫院檢查才知道神經有被壓迫。我有跟被告買過2、3次,很痛的時候才會跟被告買。我今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在怡安路1段63號那一排的工地跟被告說你幫我處理一下好不好,被告說錢拿來阿,然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我在中午12點多去安豐三街的工地,他還在怡安路的工地,所以我就LINE訊息給被告「私下打賴給我」,他沒有回訊息,我才又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被告下班要去哪裡找他,被告說 「如果你等一下下班沒有來怡安路工地一起下班的話,就在你家樓下等我」,後來在下午四點多,班長又把我叫回怡安路,我有跟被告碰面,下班是接近五點,我先騎車回家,我到我家樓下等半小時被告才到,被告來了之後我走過去,警方就將我們查獲。(問:你今天上午跟被告說「你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一下」 ,被告怎麼知道你的意思?)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都是這樣跟被告講,旁邊那麼多同事都在,不能講太明,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了,被告就小聲的跟我說你錢拿 來,我之前有跟他買過2、3次,這樣講他就知道意思了,我之前都是買1,000元。(問:之前交易時你跟丙○○都約在哪裡?)都在我家樓下。(問:警方有調閱被告的車號000-000重機車的車牌辨識系統紀錄,在110年1月20日下午5點40至5點56分,以及110年2月10日晚上8點5分至8點19分之間,都有出現在你住處附近,所以這兩次他有去找你?)有,都是跟今天類似,被告下班拿東西給我,110年1月20日當天大概是5、6點左右,在我永康區住處樓下圍牆,跟被告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錢是當天稍早在工作地方拿給被告,被告到我家住處樓下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110年2月10日當天是小年夜,我那天身體不舒服沒有去上班,被告有去工作,被告大概晚上8點多來找我,被告是先打給我才過來,當天我是在我永康住處樓下旁邊圍牆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1卷第35至37頁)。又觀之被告與羅宗華之LINE對話紀錄,羅宗華於110年2月19日12時50分傳送LINE訊息「私下打賴給我」給被告,並於同日12時57分與被告有長達1分28秒之LINE通話等情,有扣案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內容畫面擷圖照片1張(偵1卷第23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羅宗華前揭關於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並與被告進行LINE通話之證述,應可採信。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扣案上揭2包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
所購買?如何交易?)我先用LINE跟暱稱「小威」之男 子聯繫,我跟他說要1包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跟他交易很多次,都是去他家跟他買毒品,昨(19)日17時許,我打LINE電話給「小威」說要過去買,在他家碰面後,我拿1,000元給他,他則給我1包毒品安非他命,然後再送我1包,說是要給我施用的。(問:為何羅宗華知悉可以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是他工作同事,聊天中我向他表示曾經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警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羅宗華這樣問你「幫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如何知道
他是想要買毒品?)他打給我就是要買毒品,他昨天上班的 時候跟我說他要,我跟他說先上班,他中午又打給我,叫我 幫他拿1,000元,我跟他說下班看看有沒有人在,因為他打給我就是要買毒品,他打給我沒有好康的,昨天之前他有請我幫他拿過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他這次打LINE給我,我就知道是要拿毒品,他當面在集合的時候說請我處理,我也知道是要拿毒品,因為他很急,而且他之前講這樣我就知道了。(問:你交給羅宗華的這3次毒品,是你向誰買來的?)小威,我今天才知道他叫許宗智。(問:羅宗華知道你的毒品上手是誰?)不知道。(問:羅宗華是否可以與你的毒品上手聯絡購毒?)我有想過要幫他們加朋友,讓羅宗華自己向小威買,但是小威說不要,他只對我等語(偵1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供稱:(問:你有因為幫羅宗華拿毒品,因此小威算你比較便宜嗎?)小威都會多送我一點點安非他命,讓我施用。(問:你自己跟小威買毒品時,小威都會請你施用,因為這樣所以你才想幫羅宗華拿毒品?)可以這樣說。(問:你不僅自己貼錢,還數度跑腿幫羅宗華買毒品,從中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小威有時候會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帶回去施用。(問:附表一編號3至5的這幾次小威有沒有多給你?)附表一編號5之110年2月19日有給1小包,就是扣案比較小包的那包,附表一編號3、4沒有。(問:扣案的安非他命兩包,其中1包含袋重0.50公克,另1包含袋重0.56公克,重量差不多?)我只有跟小威買1,000元,小威就送我那包比較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是因為向小威買毒品,再轉賣他人,可以獲得小威所提供的那1小包額外的安非他命,所以幫羅宗華拿毒品?)是,我可以拿額外的那包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問:你賺的就是這包額外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我只有賺自己施用的。附表一編號3、4這兩次都是羅宗華請我幫他拿毒品。
小威有時候會多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小威知道我沒有錢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多給我1小包讓我帶回去施用,小威是隨機給我的,不一定是每次都給;我是109年6月上班時認識羅宗華,我們認識到現在,沒有任何不愉快或糾紛,我下班後跟羅宗華聊天時提到我以前有在施用毒品,羅宗華說他也有,我說我之前有因安非他命關過,羅宗華才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65至66、184至186頁)。
④由上開購毒者羅宗華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之內容,可知被告與羅宗華之交易情形,是由被告自行與上游毒販接洽,羅宗華是將價金交給被告,由被告直接交付毒品給羅宗華,羅宗華對於毒品來源為何,及被告代其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實際究竟為何,均全然不知。羅宗華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其約定僅存在於被告及羅宗華之間,被告與羅宗華彼此之間係立於賣方與買方,明顯已具有買賣毒品的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⑤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當知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罪刑責,且其販賣毒品給羅宗華時,其等相識僅約半年,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若被告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單純為羅宗華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游毒販調得毒品後,然後在沒有任何獲利的情況下轉交給羅宗華。況且,本案毒品交易雖係起因於羅宗華主動向被告洽購,然被告亦自承向上游毒販小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威有時會多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附表一編號5為例,扣案含袋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準備要交付給羅宗華的,扣案含袋重0.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是小威贈送給被告的,兩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相差極少,顯見被告可因販賣毒品取得相當數量之量差利益,因此,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均非可採。
⑶證人羅宗華雖證稱其於110年2月19日上午有給付毒品價金1,0
00元給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該日上午確有收受羅宗華給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就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淑君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宗智(即「小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目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慮股指揮偵辦,仍持續調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4199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答覆:目前仍偵辦中,尚無結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又許宗智現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檢察署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動機、數量;參以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塑膠產業,月薪約35,000元,與母親、兩個成年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均與本
案無關(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受讓者或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或轉讓方式、毒品或禁藥種類、數量、價金(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張淑君 110年2月5日晚上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商務休閒飯店房間内 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量給張淑君使用。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張淑君 110年2月15日13時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量給張淑君使用。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羅宗華 110年1月20日17、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羅宗華於110年1月20日稍早,在臺南市某處工地將價金1,000元交付丙○○。丙○○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羅宗華。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4 羅宗華 110年2月10日20時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羅宗華,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5 羅宗華 110年2月19日17時50分 同上 羅宗華於110年2月19日中午與丙○○聯絡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於左列時、地,未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羅宗華,亦尚未收取價金,2人即為警查獲。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50公克) 檢驗前淨重0.26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56公克) 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公克 4 空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組 6 吸食器(吸管) 1個 7 殘渣袋 3包 8 筆記本(電話簿)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