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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08年9月2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3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5年內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之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未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法院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猶再犯之情形,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損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若因被告於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實屬過苛,本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