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政旺
莊宇旻
林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政旺、莊宇旻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政旺與莊宇旻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金華路口,鄭政旺發現遲未償還債務之呂宸鑫,即上前邀同呂宸鑫商討處理債務,呂宸鑫遂搭乘莊宇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莊宇旻住處討論債務返還之事。
呂宸鑫與鄭政旺因談論聲量過大,致該處住戶林義翔心生不滿,乃上前與呂宸鑫理論,並與呂宸鑫發生爭執,呂宸鑫徒手以拳頭毆打林義翔左側後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拘役35日),林義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呂宸鑫,使呂宸鑫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宸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義翔主張:
(一)證人呂宸鑫(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莊宇旻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政旺與告訴人呂宸鑫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3張、呂宸鑫(原名:呂信義) 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期日、111年1月3日準備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光碟1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4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159號函暨呂宸鑫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宇旻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呂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宇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義翔雖主張證人莊宇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查,證人莊宇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被告林義翔有無「還手回擊呂宸鑫」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莊宇旻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林義翔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義翔之機會,復與證人鄭政旺供述:林義翔與呂宸鑫互毆幾下相符,堪認證人莊宇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義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證人即員警張建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呂宸鑫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林義翔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2.另林義翔雖爭執證人即員警張建萬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所引用以證明林義翔犯罪之證據,並未援引上開證人即員警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呂宸鑫(原名:呂信義) 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0年4月12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159號函暨呂宸鑫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均係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四)呂宸鑫之傷勢照片4張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義翔另爭執呂宸鑫之傷勢照片4張無證據能力,然該等照片係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義翔雖主張本院110年8月20日準備期日、111年1月3日準備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光碟1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義翔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呂宸鑫發生爭執,有互相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請呂宸鑫講話小聲點,呂宸鑫就罵我,我跟他因此起爭執,他就動手打我,我阻擋他,我們有拉扯,後來莊宇旻、鄭政旺將我們拉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義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宸鑫發生爭執,有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75、159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並經證人呂宸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莊宇旻與鄭政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亭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那邊之後,現場有鄭政旺、還有開車的莊宇旻,現場還有林義翔及一個女生,我確定另外二個男生都有打我,女生沒有打我,鄭政旺也有打我等語(詳偵查卷50至5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40頁上方照片,這是你當時去驗傷的照片?)是。(左右手兩肢內側有明顯抓痕,這是如何造成的?)當下我們三個人有在拉扯,他們三人有過來要把我擋住跟拉開。林義翔跟鄭政旺當下就圍過來,也有出手打我,但我搞不清楚是誰打我。我們有拉扯,他來打我,另兩個有來拉開我,跟擋住我,這時候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73頁)。
(三)證人莊宇旻於警詢時證稱:呂宸鑫對鄭政旺講話聲越來越大,林義翔叫他講話小聲一點,但是呂宸鑫口氣就不好,跟他嗆起來,舉手打到林義翔,林義翔就還手回擊,兩人發生肢體衝突,我、鄭政旺跟呂宸鑫友人就將兩人拉開,過一會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過程,我不太記得了,可以依之前做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他們(林義翔與呂宸鑫)是互毆,扭打在一起。(有無持物品?)沒有。(其他人有無做勸架或是其他動作?)有,我們有上去要把他們二人拉開。(最後何人受傷?)基本上是他們二人有受傷而已。(扭打的時間多久?)應該不到一分鐘,因為我們一看到就把他們拉開了。我看到的是他們兩個都有互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四)證人鄭政旺於109年6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我、莊宇旻及莊宇旻男性室友(我不認識)、一女子(我不認識)及呂宸鑫與他友人在場。我、呂宸鑫及他友人在講債務的事,期間呂宸鑫說話很大聲,在場的莊宇旻室友(林義翔)就跟他說:「你那麼大聲做甚麼,小聲一點」,兩人為此起肢體衝突,互相推擠及互毆幾下,我們其他人見狀便拉開他們兩人。現場就只有呂宸鑫跟林義翔發生衝突及互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義翔過來叫他小聲一點,呂宸鑫就起來要打林義翔,林義翔一定會擋的。擋之後又衝上去,然後他也有擋,兩個人就纏在一起,在那邊拉扯,我先跟莊宇旻、還有呂宸鑫他朋友講說去把他們分開,結果兩個人一開始還有要分開,然後我又上去,他們又好像要纏住,然後又趕快把他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
(五)證人即在場人李亭樺於111年9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有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只看到林義翔跟呂宸鑫扭在一起。(如何扭?)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不是擁抱,就兩個人站在電視機前面就抱在一起。到後面有人把他們兩個人分開。(如果是用國語的「扭打」形容是否貼切?)我也不知道是誰先開始。(是否他們的扭打是因為衝突?)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4頁)。
(六)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呂宸鑫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傷後,於同日3時19分許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主訴為「約02:20不認識的人抓傷雙手前臂內側、右手掌...」,經醫師診斷證人呂宸鑫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呂宸鑫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堪信證人呂宸鑫上揭指訴之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再衡以被告林義翔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呂宸鑫、鄭政旺均不認識,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莊宇旻於警詢時陳稱:建平七街453巷30號居住的人有我、林義翔、一名男性友人及其女友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鄭政旺於警詢時陳稱:莊宇旻室友(即林義翔)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李亭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我只認識莊宇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是證人莊宇旻、鄭政旺、李亭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林義翔之必要與動機,復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莊宇旻、鄭政旺、李亭樺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參以被告林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下是呂宸鑫先動手打我,我們拉扯之間就會打到他,所以我是有打到他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你跟告訴人有起肢體衝突,是如何起衝突?)就拉扯,當下在混亂拉扯時無法記住每個動作。(所以是正面拉扯跟扭打?)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據上,足認被告林義翔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呂宸鑫,致告訴人呂宸鑫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無訛。
(七)至被告林義翔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見解參照)。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林義翔倘欲阻擋告訴人對其攻擊,大可直接推開告訴人或逕自離開現場,毋須正面拉扯、扭打告訴人,被告林義翔出手之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被告林義翔若非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實難造成告訴人此等程度之傷害;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林義翔,接著被告林義翔及告訴人又互相毆打拉扯,可認被告林義翔乃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義翔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義翔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義翔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義翔係因告訴人呂宸鑫至其住處,與鄭政旺協商債務返還事宜,因告訴人講話聲量過大,出言制止,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林義翔,被告林義翔因而與告訴人拉扯互毆,且亦受有傷勢;併審酌呂宸鑫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暨被告犯後供承有與告訴人正面拉扯與扭打,否認傷害犯行,迄今尚未與呂宸鑫和解,亦未獲呂宸鑫原諒,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中有父親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義翔持棍棒方式攻擊呂宸鑫,致告訴人呂宸鑫尚受有頭皮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之傷勢,因認被告林義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鄭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莊宇旻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呂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光碟1片、LINE對話照片1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義翔否認持球棒毆打呂宸鑫之犯行。
(三)告訴人呂宸鑫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傷後,於同日3時19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時,雖經診斷結果,尚受有頭皮疼痛、左膝疼痛之傷害,此有前揭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驗傷照片等資料(頁數詳上載)附卷可徵。惟據告訴人呂宸鑫於警詢時證述:我坐下來跟他們討論債務的事,鄭政旺突然要林義翔及莊宇旻把我的手機收起來,他懷疑我有在錄音,我不想給他們,莊宇旻就上來拉我,林義翔拿球棒毆打我的頭部及左後腳,鄭政旺就拿剪刀戳我的右手手背,要強迫我交出手機,當時我就把手機給他了,他確定我沒錄音後有將手機還給我,後來談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莊宇旻就上來拉我的手,跟我有拉扯,徒手毆打我左邊頭部及身體,林義翔就拿球棒朝我的頭部左側及左腳毆打。後來我打電話請我朋友來,他們要我朋友簽本票,我就質疑為什麼我朋友也要簽本票,當時鄭政旺就說不然錢你不要還了,今天我把你打一打抵債,我就回他說那不然我去借10萬拿來給你,你讓我打一打你要不要,林義翔聽到就直接又徒手毆打我頭部,莊宇旻上來拉我,鄭政旺也徒手攻擊我的頭部,我朋友見狀上來勸架,我們才又放手坐下來等語(警卷24至25頁)。在偵查中證稱:鄭政旺拿一把剪刀插住我的手,要我放手,另外有一個人直接就拿球棒打我的頭及腳,我不知道誰打的,我朋友來之後,鄭政旺也要我朋友簽本票給他,我朋友不要,我也有回嘴,其他二個人都一起用手及棒子打我,我確定另外二個男生都有打我等語(偵卷50至5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鄭政旺先叫林義翔把我手機收起來,我伸手要去護住我的手機,鄭政旺就把桌上的紅色剪刀拿起來,剪刀尖尖的地方就直接插住我的手說:「你要不要放手」,當下我會痛我有起身,我起身的當下莊宇旻從角落拿一支球棒打我脖子後面,打了一下之後,當時我沒覺得怎樣,鄭政旺跟林義翔看我沒什麼反應,他們兩個人就全部擠過來。因我已經站起來了,最後他們三個就都靠過來,之後鄭政旺就說你要不要好好再聊一下如何還款的事情,我就說好後我就又坐下來了,過了差不多5、10分鐘我朋友就到現場,之後過大約5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你說的肢體衝突,就是你被傷害的部分是在你朋友到場之前嗎?)是。我朋友一開始來的時候鄭政旺先跟我朋友出去外面聊天,內容我不清楚,過了5分鐘他們進來了,再過5分鐘警察就來了。當下莊宇旻拿球棒打我之後,鄭政旺跟林義翔就把我擋住跟拉開。(警詢時你是說林義翔拿球棒,那當時打你頭跟腳的是林義翔或是莊宇旻?)我當下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所以當下在作筆錄時,警員是拿照片給我看,但在講到名字時,警員沒有給我看說誰是誰,因為我跟他們兩個人完全不認識,所以不知道他們誰是誰。我確定是莊宇旻拿球棒打我。(你的朋友到場以後,你是否就沒有被攻擊了?)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72頁)。前揭證人呂宸鑫之證述,就其頭皮疼痛、左膝疼痛之傷害部分係因遭球棒毆打,惟當時在場之人莊宇旻、鄭政旺、李亭樺前揭證述內容均為呂宸鑫與林義翔間徒手互相拉扯,無人持球棒等情,已如前述。又呂宸鑫證述持球棒打傷其頭部、左腳之人究係林義翔或莊宇旻,及在其友人到場後其有無再被毆打等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莊宇旻、鄭政旺、李亭樺上開證詞:「林義翔與呂宸鑫係徒手拉扯」之證述不符,雖其嗣後改稱:(你剛說拉扯的衝突是否都是在你朋友到現場之前?)是的。(你警詢時稱:我打電話請朋友來,...,林義翔聽到就直接徒手打我頭部,莊宇旻上來拉我,鄭政旺也徒手攻擊我頭部,我朋友見狀上來勸架,這一段有發生嗎?)這段有,有兩波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頁),亦與其於同次審判期日證述內容不同,是呂宸鑫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另診斷證明書所載「疼痛」,顥係根據驗傷者口述而為記載,是否確實成傷,亦有疑問。此部分(即持球棒打頭及腳部分)除呂宸鑫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林義翔有以棍棒打傷呂宸鑫之頭部、左膝,致呂宸鑫受有頭皮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自難認林義翔除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外,另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至於證人即警員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8年12月26日2時30分許,因接到勤務中心通知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告訴人呂宸鑫當場表示遭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林義翔毆打等語。密錄器光碟1片之內容:警員張建萬於108年12月2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攔查告訴人之友人,該友人向警員表示有接到告訴人求救,告訴人曾向該友人表示遭毆打。警員進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告訴人當場向警員表示遭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林義翔毆打等節,固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241至246頁),然證人即警員張建萬並未見聞起訴書所指之犯案過程,而係聽聞告訴人呂宸鑫對案發經過之敘述,及聽聞告訴人呂宸鑫之友人陳述關於告訴人呂宸鑫告知友人其遭毆打,均屬案發後轉述告訴人所言之陳述,性質上皆為與告訴人指訴範疇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則證人張建萬關於之證述、密錄器光碟1片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義翔有持棍棒毆打呂宸鑫頭部、左膝之事實。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義翔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持棍棒毆打呂宸鑫頭部、左膝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義翔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義翔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上揭公訴意旨所列部分,與被告林義翔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鄭政旺、莊宇旻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於前揭時、地,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方式攻擊呂宸鑫,致呂宸鑫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頭皮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政旺、莊宇旻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涉犯傷害犯行,無非各以鄭政旺、莊宇旻之供述、被告林義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呂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光碟1片、LINE對話照片1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鄭政旺、莊宇旻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被告鄭政旺辯稱:我與呂宸鑫們商討債務,呂宸鑫在那邊大小聲,林義翔覺得呂宸鑫在罵他,他們兩個人就衝突拉扯、抱在一起,我與莊宇旻、呂宸鑫的朋友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傷害呂宸鑫等語;另被告莊宇旻則辯稱:當時呂宸鑫與林義翔起口角打起來,我只有把他們兩個拉開而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呂宸鑫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傷後,於同日3時19分許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頭皮疼痛、左膝疼痛等傷害,固有告訴人呂宸鑫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衡酌呂宸鑫與林義翔互毆成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本件固據呂宸鑫指述被告鄭政旺於上開時地持紅色剪刀刺其右手之手背、也徒手攻擊其頭部等方式毆打,被告莊宇旻亦與林義翔同以出拳、持球棒揮打等方式毆打伊成傷等語如前,然此情既為被告鄭政旺、莊宇旻堅詞否認,即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呂宸鑫指述為真。
(二)證人林義翔於警詢時稱:我原本在一樓客廳看電視,然後呂宸鑫、莊宇旻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這裡,後來呂宸鑫講話聲音越來越大聲,我想說因為已經深夜了,我叫他講話聲音小聲點,然後呂宸鑫就不高興,我跟他因此吵架起來,然後他就先動手毆打我左手臂,我便出手擋他,後來莊宇旻及我不認識的男子將我們拉開,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警卷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呂宸鑫待在屋內的時候,你們有誰去拿紅色剪刀、鋁製的球棒嗎?)沒有。(你有看到鄭政旺、莊宇旻攻擊呂宸鑫嗎?)沒有。(呂宸鑫有攻擊鄭政旺或莊宇旻嗎?)沒有,他只有攻擊我一個人。是呂宸鑫講話越來越大聲,我才請他小聲一點,他就要攻擊我,我就跟他起爭執,他要打我,我去阻擋,我們之間一定拉扯,然後莊宇旻、鄭政旺來阻止,把我們拉開。(你跟呂宸鑫只有發生一次的衝突?)對。當時呂宸鑫的朋友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1至164頁)。
(三)證人即在場人李亭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林義翔有跟呂宸鑫衝突之外,鄭政旺跟莊宇旻有沒有跟呂宸鑫發生衝突?)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其他人都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
(四)雖證人呂宸鑫證述鄭政旺、莊宇旻均有傷害伊,惟此部分僅有證人呂宸鑫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於前揭時間傷害呂宸鑫,自屬不能證明。此外,被告鄭政旺、莊宇旻雖於林義翔出手傷害呂宸鑫時全程在場,並將呂宸鑫、林義翔分開,然呂宸鑫、林義翔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係偶發事件,林義翔係規勸呂宸鑫小聲一點,始與呂宸鑫發生爭執後與呂宸鑫互毆傷人等情,業如前述,憑此自難推認被告鄭政旺、莊宇旻事前與林義翔就傷害呂宸鑫一事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過程中亦未見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有何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鄭政旺、莊宇旻在場阻止呂宸鑫、林義翔互毆,將其2人分開,即認其2人與林義翔成立前開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至於證人即警員張建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光碟1片之內容如前(詳前揭不另為無罪部分),固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證人即警員張建萬並未見聞起訴書所指之犯案過程,而係聽聞告訴人呂宸鑫對案發經過之敘述,及聽聞告訴人呂宸鑫之友人陳述關於告訴人呂宸鑫告知友人其遭毆打,均屬案發後轉述告訴人所言之陳述,性質上皆為與告訴人指訴範疇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所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則證人張建萬關於之證述、密錄器光碟1片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有持傷害呂宸鑫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鄭政旺、莊宇旻涉犯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依法均應諭知鄭政旺、莊宇旻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