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三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94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李忻彥、吳騏瑋及華偉智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與共犯馮欣元等7人(另案已審結)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共犯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係追打車輛,尚無人受傷,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告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與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恣意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工
具對於吳騏瑋等人所駕車輛欲追打砸車,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且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所為實有不該;本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害人吳騏瑋、李忻彥就民事部分,目前未打算求償,有公務電話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21);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業務員、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持之兇器並未扣案,為避免無法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營偵字第962號被 告 馮欣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信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0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維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俊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盈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評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馮欣元與李忻彥因有嫌隙,雙方於109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談判,馮欣元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撥打行動電話及當面告知等聯繫方式,召集其友人顏宏益、柯俊廷、乙○○、李盈龍、王信凱、劉維柏及張凱評(下合稱馮欣元等8人)等人,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AZL-8883、AJZ-3660號(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鐘崴荃,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DF-895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到場。馮欣元等8人到場後,見李忻彥及其友人吳騏瑋、華偉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E-0508號(搭載陳悅、林晁揚、林晁揚女友)、BDD-9763號自小客車在場,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吳騏瑋所駕上開車輛車尾,乙○○再從車內拿木質球棒砸毀吳騏瑋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顏宏益亦持高爾夫球桿、張凱評持白色短棒、王信凱持鋁棒、李盈龍持木質球棒、柯俊廷及劉維柏徒手一同衝向吳騏瑋等人所駕上開車輛欲追打砸車,劉維柏並以「雞掰、跑三小」等語恫嚇,致李忻彥、吳騏瑋及華偉智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欣元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馮欣元當日接到李忻彥 的私訊後,即聯繫被告乙○○、王信凱、柯俊廷、劉維柏,再請被告顏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去搭載被告馮欣元,當時車內有被告馮欣元、顏宏益跟柯俊廷,車上有高爾夫球桿,其等並在車內討論是否要駕車追撞對方的車輛等事實。 2 共同被告馮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顏宏益駕車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顏宏益即持棍棒下車,另被告乙○○跟王信凱也持棍棒下車,被告乙○○有持棍棒打到對方車輛等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盈龍到場,車上有2支球棒,被告乙○○持球棒下車要去追打對方所駕賓士車車主,但沒打到之事實。 4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盈龍持球棒追打對方所駕賓士車之事實。 5 被告顏宏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顏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柯俊廷跟馮欣元到場,被告顏宏益踩油門追撞前方對方所駕車輛,並從車內拿出高爾夫球棒下車追打,但沒打到等事實。 6 共同被告顏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顏宏益當日有看到其同夥等人有拿球棒下車,但因現場混亂,不確定何人拿何球棒等事實。 7 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信凱乘坐同案被告鐘 崴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車上另有被告劉維柏;被告王信凱拿有車上球棒下車追打等事實。 8 共同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顏宏益駕車衝撞前方對方所駕車輛之事實。 9 被告劉維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維柏、王信凱一起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劉維柏不認識該車駕駛及左後座乘客等事實。 10 共同被告劉維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維柏下車後對方車輛罵「雞掰、跑三小」,共同被告劉維柏並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對方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就有很多人下車,並手持高爾夫球桿敲對方所駕上開車輛,被告顏宏益有手持高爾夫球桿砸對方車輛等事實。 11 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柯俊廷乘坐被告顏宏益所駕駛之車輛到場,車上還有被告馮欣元,車上也有球棒之事實。 12 共同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顏宏益駕車追撞前方對方所駕黑色賓士車後,被告顏宏益、柯俊廷、馮欣元均下車,被告顏宏益持高爾夫球桿等事實。 13 被告李盈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盈龍乘坐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李盈龍持車內木製球棒下車衝過去欲追打對方等事實。 14 共同被告李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顏宏益開車載被告馮欣元追撞前方對方所駕前賓士車後,被告乙○○即自車內拿球棒砸該黑色賓士車左後車燈,被告張凱評持白色短棒、被告王信凱持鋁棒、被告柯俊廷徒手、被告張凱評則持短棒一同衝向該賓士車要砸車,該賓士車見狀加速逃離現場等事實。 15 被告張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凱評當日獨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並有下車之事實。 16 共同被告張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張凱評有看到被告顏宏益拿高爾夫球桿、被告乙○○拿球棒追打對方所駕黑色賓士車輛等事實。 17 同案被告鐘崴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鐘崴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胞弟鐘○獻(92年生,年籍詳卷)及被告王信凱到場後,被告王信凱馬上持棍棒下車跑過去馬路要追對方的車,同案被告見狀傻眼,同案被告鐘崴荃及鐘○獻坐在在車上未下車,看見有車子追撞前方車輛,持棍棒的人同案被告鐘崴荃只認識王信凱等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吳騏瑋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吳騏瑋於案發當日接 獲其友人即被害人李忻彥通知,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等人所供稱之黑色賓士車)到場,車上有陳悅、林晁揚、林晁揚女友共4人,被害人吳騏瑋到場後,用社群軟體IG聯繫被告馮欣元,之後車子就遭後方所駕車輛追撞,被害人吳騏瑋急忙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李忻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李忻彥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邀集其友人即被害人吳騏瑋(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華偉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害人吳騏瑋所駕上開車輛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對方便有5至6人持棍棒砸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被害人吳騏瑋等人見狀急忙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0 證人鐘○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鐘○獻於案發當天乘坐其胞兄即同案被告鍾崴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另有被告王信凱,到場後被告王信凱跟證人鐘○獻說要下去砸車,之後被告王信凱便持棍棒下車追逐對方等事實。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BD F-8957號、AJZ-3660號、AZL-888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顏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張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鍾崴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22 案發時間即109年3月26日21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C E-0508號自小客車車況照片各1份 被告顏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吳騏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被告張凱評雖辯稱:我當日是獨自駕車剛好經過現場,看見我朋友即被告乙○○、柯俊廷在那邊,才會下車打招呼等語。
惟查,被告張凱評當日確有駕車到場並下車之事實,倘非事先接獲通知到場,竟會正好於斯時駕車經過斯地,已難想像,況被告乙○○當日駕車到場後,旋即持球棒下車追打對方所駕車輛,於此情狀,被告張凱評如何下車與被告乙○○「打招呼」?又被告張凱評到場看見當日情勢,若無參與實行上開妨害秩序暴行之意,又有何下車之理?況同案被告李盈龍亦證稱:被告顏宏益開車追撞對方所駕黑色賓士車後,被告乙○○即自車內拿球棒砸該賓士車左後車燈,被告張凱評亦持白色短棒一同衝向該賓士車要砸車等語,足認被告張凱評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馮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顏宏益、乙○○、李盈龍、王信凱、張凱評、劉維柏、柯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等8人恐嚇危害安全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基此,被告顏宏益、乙○○、李盈龍、王信凱、張凱評、劉維柏、柯俊廷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顏宏益、張凱評、王信凱、李盈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木質球棒、高爾夫球桿、短棒、鋁棒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犯之,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盈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