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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富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清富、蔡介元(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楊清富實際上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7月間,先由蔡介元遊說楊清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經楊清富應允後,即由蔡介元辦理護照、臺胞證及購買前往大陸地區船票等事宜,楊清富與蔡介元則於106年8月5日以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楊清富並於106年8月14日與蔣珊珠在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登記結婚,而取得上述公証處所核發之(2017)浙舟陽証民字第214號結婚公證書。嗣楊清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於106年10月25日所核發

(106)南核字第072752號證明書後,旋接續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蔣珊珠進入臺灣地區,經該站承辦訪談工作之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楊清富即自行辦理撤案手續,而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楊清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57、83頁),且有大陸地區浙江省陽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及撤案申請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

20、119、155至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陳:介紹人蔡介元介紹我前往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若有辦成入境來臺,蔡介元可以拿到報酬,蔡介元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我第一次去大陸地區的來回機票費用及辦理證件費用也是蔡介元幫我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49、51、52頁)。惟證人蔡介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蔣珊珠辦理結婚的費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其無收取介紹費,亦無支付費用予被告,其也未曾向被告表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若有辦成入境來臺,其會給予被告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2頁),故被告本案可以收取報酬或免付相關費用,其係「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節,除被告上揭自白外,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佐該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此敘明。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罪嫌(見本院卷第56、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蔡介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准許蔣珊珠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家庭暴力之殺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第一次訪談時,移民署人員有跟我說蔣珊珠的筆錄很差,移民署官員有說蔣珊珠不會被准,叫我自己撤回,第二次申請我有向移民署長官說只是要做樣子給蔡介元看,移民署長官說若我有申請我就要撤回,所以我就撤回第二次申請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國人楊男表示與蔣女有些部分尚未瞭解清楚,且蔣女似乎對其有所隱瞞,故此次先行辦理撤案」、「楊男稱此次係因蔣女多次拜託,才會再次送件申請蔣女來臺團聚,且因為對於蔣女過往不甚了解,也擔心蔣女來臺後會造成更多問題,故願意辦理自行撤案」等語(見警卷第165、173頁),可認被告於行為後,自行提出撤案,已積極避免發生大陸地區人民蔣珊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第66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雖未發生既遂之結果,然已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造成影響,殊為不該,幸被告撤案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幫忙朋友整理小孩子衣服之工作,與母親同住而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