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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葉哲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哲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及北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0年12月20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2月28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3至205、209至217、225至227、273至275頁)。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