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傑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親黃美美屢生爭執,竟因而萌生自殺之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先前往五金行及加油站,分別購妥塑膠桶1只及95無鉛汽油【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如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約28元之價位計算,其所購得之汽油約10餘公升】,並隨身攜帶點煙用之打火機,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上開物品,前往其父母及子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門口騎樓處準備自焚,乙○○明知如於該騎樓處澆淋汽油並予以點燃,因位置靠近大門,一旁更有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建築又是連棟透天厝,火勢極可能一發不可收拾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仍容任此一危險之發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所購得之汽油全數澆淋於其身體,揚言欲點火自焚,並使多餘之汽油亦灑落於騎樓地面,其聞訊趕來之友人郭俊廷見狀立即予以勸阻,警方獲報後亦趕赴現場並通知消防隊與其在現場對峙,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警方趁乙○○不注意時,以優勢警力制伏乙○○並予以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只及塑膠桶1只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甲○○、證人即在場人郭俊廷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緯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24頁)、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份(警卷第36至38頁)、臺南市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警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51至54頁)、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之檔案光碟2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至30頁)、本院110年7月5日準備期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393至402頁)在卷可稽,且有打火機1只及塑膠桶1只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大量汽油、柴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或汽油、柴油所溢流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觀之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供稱:我是要自焚自殺等語;酌以附表所示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確有說:「你們不要靠近喔,你們靠近我點火喔。」、「拎爸現在就是不怕死啦,你給拎爸踩看看,拎爸馬上點下去。」、「你們不要靠過來喔,給我站一邊,全部給我站一邊,你們不要讓我看不到你們的,拎爸馬上點下去。」等語,依上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攜帶至案發現場之汽油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火勢極易迅速隨著油品漫延,並迅速擴散延燒附近物品,進而燒及上開住宅及在場人員之性命一情顯然知悉,其主觀上確實有意以之作為點燃火勢之用;再者,被告購買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十餘公升(花費300多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由被告購買之油品數量甚大觀之,倘被告僅係為了自焚,其所需油品僅需足以淋溼其身體之數量即足夠,豈有花費大量金錢購買大量汽油僅為自殺之可能?再者被告倘若係為自殺之目的,無須刻意選擇上開住宅騎樓大門前,住宅內有其父母子女,該住宅為連棟透天厝,火勢極可能一發不可收拾而危及他人之生命,故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其所攜至現場之汽油,倘經點燃延燒,有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則被告就其所為,有造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公共危險情況,自應有所預見,仍執意將所購得之汽油全數澆淋於其身體,亦灑落於地面。縱算被告意欲自焚自殺乙情屬實,其既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自與所為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公共危險罪之主觀要件相符,自殺至多僅為其個人犯罪之動機,無由以此卸免其罪責。
(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謂犯罪行為之「著手」即犯罪預備之終點、未遂之起點,其判斷標準在於定型化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該條項所謂之「著手」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等判例揭闡「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等意旨,係採學理上之客觀理論。參照刑法第26條所定不能未遂之立法理由載明:學理關於未遂犯,有採客觀論、主觀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採「客觀未遂論」,亦即犯罪之著手,以行為對法益侵害是否已產生客觀危險為判斷標準。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預備犯」係行為人為積極創設特定犯罪之實現條件或排除、減少其障礙所從事之準備行為,亦即基於未來特定犯罪之(預備)意思,而於現在所實施因法益前置化保護所禁止之某項客觀行為。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汽油至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騎樓,並已將上開油品澆淋於其身體,並使多餘之汽油亦灑落於騎樓地面一情,除據被告所供承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其中開始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35分23秒部分:
(一名穿黑色外套男子(下稱A男)走向員警甲) 員警甲:在那邊。 A男:蛤? 員警甲:在那裡。汽油潑在整個門口都是。 A男:他身上有嗎? 員警甲:他手上拿打火機。 郭俊廷:啊他就說今天孩子要讓他帶回去,結果下午沒有來帶。
擷取照片10張(見本院卷一第398、405至41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扣案之打火機係其拿在手上等情(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是被告攜至現場潑灑之汽油含有易燃之成分,倘若引燃極易造成火勢漫延而無法控制,而有可能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應無可疑。惟案發時,被告雖手持打火機,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撥動打火機之舉動,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攜帶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塑膠桶至現有人使用之住宅騎樓,並將其汽油澆淋身體,並灑落於地面,而展現具侵害法益之危險行為,然尚未以打火機點火,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所為,在其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其攜帶至現場之汽油前,確已屬達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階段甚明。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實行犯罪前所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之階段,而屬未遂犯等語,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著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被告與甲○○、黃美美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各見警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預備放火燒燬甲○○居住之前開住宅,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已如前所論述。本案被告雖有將汽油淋溼其身體並灑落於前揭住宅騎樓之行為,然其與警方對峙之20餘分鐘,均未以打火機點燃引火媒介物,嗣警方趁乙○○不注意時,以優勢警力將之制伏,即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止於潑灑汽油,尚未點火,本案迄無火源存在,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購買汽油、潑灑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自應論以預備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並於107年10月8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就所餘徒刑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於為前揭放火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查:被告於案發日先至加油站買汽油,帶其父至李順治前揭住處騎樓,打電話給朋友郭俊廷,於郭俊廷到場時,手拿塑膠桶往身上潑灑,嗣手持打火機與警方對峙20餘分鐘,與警方的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言語的表達及應對尚屬正常,可以清楚的警員陳柏錕到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郭俊廷證陳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由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思緒係屬清晰,顯無不知自身斯時係為何事之情狀。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後,鑑定結論認:「乙○○雖有鎮靜安眠及焦慮藥物使用的問題,且生活上有壓力造成其適應不良,但對其識別能力或衝動控制力之影響有限,因此,乙○○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有該院110年10月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135號函暨函附被告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由之益可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竟攜帶打火機、汽油至前揭住宅騎樓,並將汽油品澆淋在身上並灑落地面,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其手段過激且極端,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均已造成相當危害,且枉顧在該住宅內、相連透天厝內等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並已原諒給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重新改過的機會,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陳述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二年級肄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由其父母幫忙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獨居生活,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塑膠桶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名:2021_0116_182624_001雨仁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26分23秒,開始錄影地點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門口騎樓處,畫面中可見住處電動門為拉下狀態,穿著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乙○○站於騎樓疑似手持打火機,騎樓外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即乙○○友人郭俊廷與員警甲正與乙○○對話。 以下內容均為臺語對話。 員警甲:嘿啊,我們好好講啦。 乙○○:沒有什麼可以講。 員警甲:你現在有什麼我們可以幫你的? 乙○○:我跟你說啦。 員警甲:嘿。 乙○○:我跟他們有二十多年的冤仇。 員警甲:那是你的誰? 郭俊廷:是他們家裡的人。 員警甲:是你們家裡的人嗎? 郭俊廷:我沒有多清楚。 乙○○:你們不要靠近喔,你們靠近我點火喔。 郭俊廷:冷靜一點啦。 員警甲:對啊。 乙○○:全部都是油喔。 員警甲:沒有需要這樣。 員警甲:你現在有什麼要求要跟他講? 郭俊廷:不然你好好說一下,不要突然這樣。看要不要 跟他說一下? 乙○○:說很多天了。他越來越…(聽不清楚) 郭俊廷:也是要… 乙○○:…(聽不清楚) 於18時28分22秒,郭俊廷走進騎樓,與乙○○交談。 員警甲:不是大哥,你現在訴求是怎麼樣? 嗣員警打電話請求同仁協助叫消防車,因乙○○已將汽油潑灑出來,故。 (二)檔名:2021_0116_182926_002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29分23秒,地點同上,員警請求叫消防車。乙○○(穿白色短袖上衣)與郭俊廷(穿黑色外套)均站於騎樓下。18時31分10秒,郭俊廷走出騎樓。 員警乙:在那邊冷靜一下啦,你跟你們家的人嗎? 乙○○:你們警察很嗆欸。 員警乙:怎麼說? 員警甲:怎麼說? 乙○○:給我嗆聲。(聲音開始轉為大聲) 員警甲:誰啊?莊裡面處理的嗎? 乙○○:很嗆捏。 員警乙:沒有啦,我們今天第一次來啦。 乙○○:你不用跟我說那些啦。 員警乙:我不知道你的訴求是什麼? 員警甲:你有什麼要求? 乙○○:蛤? 員警甲:冷靜一點。 乙○○:很嗆?不怕死的,拎爸最大啦。幹你娘機掰,拎爸現在就是不怕死啦,你給拎爸踩看看,拎爸馬上點下去。幹你娘機掰,拎爸去給你們警察嗆聲。 員警甲:誰啊?你沒有跟我們說是誰。 乙○○:等一下我女朋友來,你問她,臭機掰。 員警甲:我們都是第一次來,你說的到底是誰,你沒有 跟我們說。 乙○○:臭機掰,嗆聲咧,我有記他的編號。 員警甲:有喔,好那等一下跟我們說。 (三)檔名:2021_0116_183226_003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32分23秒,地點同上。 員警甲:這樣就好了。 乙○○:等一下我女朋友來,我跟你說,你要問她。 員警甲:你女朋友要來是嗎? 乙○○:你打電話叫我女朋友來。 員警甲:我沒有你女朋友…我們都第一次來處理,我們怎麼會知道你女友的電話。 乙○○:你叫蔡阿冰(音譯)過來(看向郭俊廷,並手指 著對方) 郭俊廷:啊是又、什麼? 乙○○:幹你娘機掰,有警察跟伶爸嗆聲。 郭俊廷:是什麼、跟她是有什麼?(走進騎樓下,靠近乙○○) 乙○○:她現在完全還不知情,你打電話跟她說。 員警甲:我們兩個都是第一次來處理而已,你看是誰… 乙○○:你叫你們副座過來啊! 員警甲:副座喔,我們副座嗎? 乙○○:嘿啊。 員警甲:他今天放假,今天他不在。 乙○○:放假是他的事情啊。 員警甲:所以你女朋友要來就對了?你要叫她來嗎? 郭俊廷打電話離開騎樓到旁邊打電話。 乙○○:你後退一點喔,你們都給我後退一點。 員警甲:你說再站後退一點? 乙○○:都再後退一點。站一邊,不要站分開。不怕死的最大,是不是這樣? 郭俊廷拿下手機,走向乙○○。 郭俊廷:好了,叫阿冰(音譯)來啊。 乙○○:你不要過來。 郭俊廷:(郭俊廷移動到騎樓附近)她要來了,你先…她現在要過來了,你不要這麼激動。那沒什麼…(聽不清楚),就當作你出去玩這樣好不好? (四)檔名:2021_0116_183525_004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35分23秒,地點同上。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位於騎樓下之乙○○。 郭俊廷走向員警甲。 郭俊廷:最近我聽他女朋友說他最近情緒上有點不好。 乙○○:你不要給我走那邊、欸。 員警甲:他們最近是怎麼了?怎麼了? 乙○○:你、你再後退一點,站一邊。 郭俊廷:不知道,不知道他現在… 員警甲:他是你的誰? 郭俊廷:朋友啦,算以前認識到現在的朋友,他突然這 樣我不知道是為什麼,他現在要叫他女朋友 來,他女朋友說他最近情緒不是很穩定。 員警甲:喔,那你怎麼知道他在這裡? 郭俊廷:他有打給我。 乙○○:後退一點。 郭俊廷:他有打給我不就才會說,因為我以前知道他這邊問題很多,若有問題我會… 員警甲:他最近有什麼困難嗎? 乙○○持續大喊,叫大家後退一點。 郭俊廷:最近,我聽他爸說,最近可能要那個啦,他跟 他爸爸說手頭沒有 員警甲:沒錢。 郭俊廷:對。 員警甲:他有在工作嗎? 郭俊廷:有啊,聽說有在做。我知道他有在看身心科那個。 乙○○持續大喊,叫大家後退一點。 員警甲:恩。 郭俊廷:不知道,你們…有夠久。 員警甲:我4年吧。 一名穿黑色外套男子(下稱A男)走向員警甲。 員警甲:在那邊。 A男:蛤? 員警甲:在那裡。汽油潑在整個門口都是。 A男:他身上有嗎? 員警甲:他手上拿打火機。 郭俊廷:啊他就說今天孩子要讓他帶回去,結果下午沒有來帶。 員警甲:也不知道,他手上有打火機。 郭俊廷:是不是點不起來我不知道,剛剛他有… A男:他是用那個桶子裝來的樣子。 員警乙:盟傑,我所長啦,你冷靜一點。 乙○○:你不要給我說這麼多,你們都不要靠過來,我有在看喔。你們不要靠近來,不然…(聽不清楚) 員警乙:好啦,不會,不會。 乙○○:你們不要靠過來喔,給我站一邊,全部給我站一邊,你們不要讓我看不到你們的,拎爸馬上點下去。 (五)檔名:2021_0116_183825_005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38分23秒,地點同上。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位於騎樓下之乙○○。 員警甲與郭俊廷在一旁談話,欲了解乙○○的狀況。 員警:你有什麼訴求我可以幫忙的嗎? 乙○○:不用。 員警:我有誠心誠意要幫你解決啦。 乙○○:不用。 員警:我有誠心誠意要幫你忙,你目的不是要我們幫你忙嗎?拜託你冷靜一點。 乙○○:要幫忙什麼? 員警:拜託你冷靜一點。 乙○○:以前的警察給伶爸嗆聲。 員警:是誰? 乙○○:以前的警察嗆聲,嗆三小? 員警:什麼人啊? 乙○○:等一下我女朋友講給你聽。 員警:啊拜託你冷靜一點。你有什麼困難我可以幫你忙解決啊?乙○○,你冷靜一點好嗎? 乙○○:拎爸到今天拎爸不怕死啦,幹你娘你不要講那麼多。 員警:好啦冷靜、冷靜,休息一下、休息一下、冷靜啦。 乙○○:你不要跟拎爸說這麼多。 (六)檔名:2021_0116_184126_006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41分23秒,地點同上。員警站於騎樓外,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位於騎樓下之乙○○。 員警:女朋友來,看可不可以幫你忙。 員警:蔡小姐很快就到了,看有什麼困難的地方可以請他幫忙你。 乙○○:不要過來喔,不要過來喔。 員警:沒有啦,沒有人要靠近你,我叫他們站遠一點。 乙○○:陳柏錕咧? 員警乙:蛤? 乙○○:陳柏錕咧? 員警乙:他今天休假,我所長,他今天休息,真的啦,我沒有騙你。 乙○○:我的管區咧? 員警乙:蛤? 乙○○:我的管區咧? 員警乙:你要說名字,我們現在有換區域。 乙○○:做什麼? 員警:好啦,你休息一下。 乙○○:做什麼? 員警:等你女朋友來,你休息一下。 (七)檔名:2021_0116_184425_007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44分23秒,地點同上。員警站於騎樓外,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位於騎樓下之乙○○。 員警乙:蔡小姐說他坐計程車。 員警:等一下就過來。 員警乙:你既然不要我們幫你忙服務,這樣只能請蔡小姐了。先生(係指旁邊走過來的路人)你沒有聽到嗎,離開啦! 員警:離開!我幫你叫他走了,你先休息一下。 員警甲:你就等蔡小姐來啦好嗎? (郭俊廷往乙○○方向走去,走至隔壁住處騎樓下。) 員警:這是你朋友啊,你總也要相信他啊。 員警:你就跟他講話,取得他的信任。講給他聽不要緊,他可以幫你忙,你有什麼苦衷跟你朋友說不要緊。大家都可以幫你忙啦。 乙○○:你給我走! 員警:先生走開!我有跟他說叫他走了。你去打電話給他女朋友。 員警:好啦,你是他朋友,看可不可以幫忙勸他。 (八)檔名:2021_0116_184725_008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3分01秒,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1月16日18時47分23秒,地點同上。員警站於騎樓外,畫面中無法清楚看見位於騎樓下之乙○○。 郭俊廷站於隔壁住處騎樓下,與乙○○交談,內容聽不清楚。 員警:你看你女朋友可不可以幫你忙。 於18時48分44秒,消防員手拿水柱偷偷靠近乙○○所在位置,於48秒往乙○○方向噴灑。此同時,員警衝向乙○○,三名消防員與兩名員警將乙○○壓制在地,並確認有無爆裂物及打火機,有員警喊將乙○○手上的打火機拍掉,最後將乙○○上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