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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嫚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曉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嫚(所涉侵占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告訴人黃年岑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人,後者並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擔任負責人。嗣因經營問題,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退夥,並委託被告處理繼任負責人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人,且未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接續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各偽造「黃年岑」之署名1枚(共2枚),並蓋用其所保管(經檢察官更正)之「黃年岑」印章(未扣案),偽造「黃年岑」印文各1枚(共2枚);繼於同年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歇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信以為真,將「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並將本件書面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安安婦嬰用品社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曉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黃年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0531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安安美容sap(按應為spa之誤)經營會議紀錄、108年4月15日估價單1紙、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6597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本件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主張依會議紀錄記載是授權被告變更負責人,與辦理合夥歇業不同,被告未再與告訴人等股東討論,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歇業登記,可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依據市政府經發局110年8月24日函文,商業合夥組織辦理歇業登記需檢附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辦理歇業,縱依經濟部100年1月27日函示未經過同意可辦理之情況,也要出具不同意聲明依法辦理,是被告明知簽立文件是「合夥同意書」及「委託書」,卻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及委託即自行辦理歇業,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108年6月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並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簽上「黃年岑」之簽名及蓋用「黃年岑」印章,之後將上開文書及商業登記聲請書一併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108年4月15日退出合夥,108年4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陳雅珍當天也退出合夥,因為當時他們都不想做,看伊要自己做還是找其他人都可以,在會議紀錄第3點有記載下任負責人將由伊全權處理與指派;伊前往辦理登記時,因為市政府的人員說合夥只剩一人,一個人要繼續經營辦理獨資,要先經過歇業登記,委託書跟合夥同意書是在臺南市政府辦理時,承辦人員交給伊填寫的,因為會議紀錄有記載要讓伊全權處理,伊認為全權處理就有包含填寫委託書跟代簽名跟蓋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才沒有再跟告訴人他們討論。辦理歇業後,伊一直很想經營,但市政府人員說要有房子轉讓的同意書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告訴人沒有將這份文件給伊,所以事後一直沒有辦法辦理登記並繼續營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108年4月26日召開安安美容SPA經營會議時,與會之告訴人及陳雅珍均已不具合夥人資格,經營會議記錄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按應為嫚之誤)全權處理與指派」,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後續安安婦嬰用品社之經營,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縱認告訴人之授權僅限於負責人變更乙節,被告108年6月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時,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剩1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所欠缺,而被告要繼續經營該商業依法應為歇業登記,依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902408260號函釋及100年1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303340號函釋,被告本無須出具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即可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之所以用「黃年岑」名義填具合夥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因當時承辦人告知始然,復因距離108年4月26日經營會議已有數十天之久,被告對告訴人授權範圍產生錯誤,誤認告訴人有授權,乃於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代告訴人簽名,是應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兩人形同水火,告訴人因消費者退費糾紛對被告多所不滿,先後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據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安安婦嬰用品社」於99年5月4日設立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組織:獨資),負責人為陳雅珍;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組織變更、印鑑變更(資本額:10萬元,組織:合夥),負責人為陳雅珍,被告為合夥人;又於107年9月28日申請所在地、負責人變更(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組織:合夥),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黃年岑,合夥人為被告,陳雅珍退夥;於108年6月5日為歇業登記。而「安安婦嬰用品社」實則經營「安安美容SPA」業務,實際出資金額為100萬元,期間合夥股東歷經更迭,被告於105年間以10萬元入股該合夥組織(合夥比例10%),當時尚有合夥人姚博琳(合夥比例40%)、劉釗銘(合夥比例30%)及擔任負責人之陳雅珍(合夥比例20%),於107年9月28日姚博琳退出合夥,告訴人加入並擔任負責人,合夥比例變更為告訴人為20%、被告為35%,劉釗銘為30%、陳雅珍為15%(出資比例如「安安美容sap經營會議記錄」所載);於108年4月21日劉釗銘將其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蘇文章、剩餘10萬元轉讓予被告而退出合夥,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收受退股金20萬元退出合夥;被告、陳雅珍、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經營會議(安安美容SPA),陳雅珍即日起退出安安美容spa,告訴人負責人將於108年4月30日卸任,並約定「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按:應為嫚)全權處理與指派」,另蘇文章於108年5月23日亦退出合夥。嗣被告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接續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各簽署「黃年岑」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黃年岑」印文各1枚,持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歇業登記而行使之,並當場填載「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聲請書」,使該承辦公務員將「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之事項,於同年6月5日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等節,均據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年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0至256頁)、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6頁)、安安美容sap經營會議記錄(警卷第12頁)、108年4月15日估價單1紙(偵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30日劉釗銘讓渡書影本、108年4月15日告訴人收受退夥金收據影本、108年5月23日蘇文章讓渡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7至41頁)、108年6月4日委託書、合夥同意書(警卷第10至11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6597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17至18頁)、107年9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0531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996278號函暨「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暨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16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黃年岑固指稱會議紀錄是授權被告辦理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但被告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簽署「黃年岑」之署名各1枚,並持「黃年岑」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辦理「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歇業登記,導致伊遭到消費者即會員求償、提告受有損害,故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惟按合夥組織之商號,為終止營業,若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行辦理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歇業登記,此觀諸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自明。惟該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68)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釋可為參照)。又商號合夥組織若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一人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

至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經濟部82年5月4日(82)經商字第209103號函釋、82年10月1日經商字第224389號函釋均可參照)。商業登記法未修正前合夥組織仍不得變更組織為獨資商業。倘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只有一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該所剩之一人,如欲繼續經營該商業時,合夥應為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417290號函釋亦可參照)。經查:

1.證人陳雅珍於審理時證稱:安安婦幼用品社是商業名稱,營業名稱是安安美容SPA,伊於108年4月26日當天退股,告訴人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退股;安安美容SPA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開會當時的意思是以後這間安安美容SPA就完全交給被告負責及處理,並有要求被告更換負責人,會議中不曾討論過歇業的事情,且當初最理想的狀態就是改回由被告獨資,但沒想過合夥再改成獨資,在商業登記上會有困難等語(本院卷至258至2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年岑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雅珍主導該會議,伊只是單純來參與,認為伊可以全身而退就好,誰當負責人伊都沒有意見,也沒有討論要由誰擔任負責人,就是由被告自己找,被告說很多人要找她一起做,所以我們把權力給她,只要我們全身而退就好,會議紀錄上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伊認為該負的責任就是到4月30日卸任,卸任後伊就跟安安婦幼用品社完全無關,但會議中完全沒有討論要歇業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8頁)。關於安安美容sap經營會議記錄(警卷第12頁)第3點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全權處理與指派」乙節,探求會議當事人之真意,與會之告訴人及陳雅珍確實有將安安婦幼用品社即安安美容SPA在其等退出合夥後,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及處理,並因為告訴人要卸下負責人完全脫離安安婦幼用品社之要求,特意記載變更負責人之約定事項,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對於安安婦幼用品社後續經營事項,其獲得完全之授權,亦可自行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尚非無據。

2.然被告於108年6月4日前往辦理變更合夥負責人登記時,該合夥組織不論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兼合夥人之告訴人,或實際上之合夥股東陳雅珍、劉釗銘、蘇文章,均因退股而僅剩被告一人,詳如前述,已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該所剩之一人,如欲繼續經營該商業時,依據上開相關函示,合夥應為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此時被告欲繼續獨資經營,顯無法單純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方式為之。

3.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承辦人員陳孟瑜於審理時證稱:合夥組織不可以變成獨資,但獨資可以變合夥,若合夥組織只剩一人要經營該商業時,應辦理註銷即歇業登記後重新辦理,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417290號函迄今仍為有效之函令。商號若合夥組織變成獨資組織時,市政府的商業登記與財政部的營業登記會相互參考,財政部分可能因有重新計算之必要性,函令出來後至今合夥轉獨資都統一強制歇業後才可重新辦理。又商業登記審查都採書面審查,若附有當時註銷需要的文件,包含負責人身份證之影本、當時辦理商業登記之原印鑑,不管是誰來,我們都會辦理歇業登記,經調閱該案件當時所用之印鑑與安安婦幼設立時之印章是相同的印鑑,只要印鑑是正確的,就會認為這樣的商業登記是合法的,如無法提出印鑑,就會請辦理之人提出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大部分都是民眾來辦理,我們最主要的宗旨還是會以便民為主,來的民眾十之八九都不知道如何辦理商業登記,現場會提供表格,我們會引導民眾簽名、蓋章要同時兼具,除非應備文件已記載沒有簽名或蓋章處的原因,在擇一的情況下,有可能當事人只有蓋章,承辦人員會討論在書面審查之情況下,若只有蓋章是否會通過審查;以臺南市政府來說,收件之樣態是以書面審查有齊全、沒有例外原因,我們都會先引導民眾簽名及蓋章,至於拿來的東西,此案審查後的印鑑及原印鑑是相同的,再加上雙方的身份證影本及申請書都具備,就可有效申請註銷之案件,當下不會確定合夥的委託人是否同意;卷附合夥同意書、委託書(警卷第10至11頁)格式,是在現場提供給民眾填寫的空白文件格式,另外也可以網路下載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9頁)。依據證人陳孟瑜所述,除肯認合夥變為獨資,應強制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乙事,且強調商業登記採「書面審查」,若附有註銷需要的文件,都會辦理歇業登記,不會確認委託之合夥人是否實際同意,同時還會引導不知如何辦理之民眾填寫相關文件及簽名、蓋章,並提供相關空白格式文件協助以順利完成登記。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珍在會議中均未預想到辦理變更登記時,實際上會遇到須先辦理歇業登記方能為獨資登記之情況,所以均未討論此事,據告訴人、陳雅珍上開審理時證述甚明,故被告申請當時突然面對此規範要求,必定是依照承辦人員之指示辦理。而承辦人員辦理登記係書面審查,不會探求當事人真意,著重申辦文件齊全及印鑑正確即可辦理,是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已於會議中獲得合夥人之授權,為達到後續擔任負責人獨資經營之目的,順利完成獨資登記,而在承辦人員之引導下,以所攜帶之安安婦幼用品社大小章,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先行辦理歇業登記,實難認為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另卷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

100996278號函文(本院卷第77頁)雖回覆本院:有關商業合夥組織辦理歇業登記需檢附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辦理歇業等情。惟按認定商業歇業時點應以合夥欠缺存續要件之發生時點為判斷依據,故合夥組織於申請歇業登記時,有民法第692條之「合夥存續期限屆滿」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二種解散事由者,得免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經濟部99年05月03日經商字第09902408260號函釋可供參照)。

又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一人,因其他合夥人退夥之結果,致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為負責人者,可由原負責人除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非負責人者,商業歇業登記仍應由商業負責人申請,至於應檢附之合夥人同意書得免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簽章。至於應如何證明合夥人不同意或避不見面一節,如申請文件中得以認定未表同意者僅餘一人,或申請人為某合夥人係不同意解散之聲明,即可受理申請(經濟部100年06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414000號函、100年01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303340號函釋亦可參照),可知有關商業合夥組織辦理歇業登記需檢附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辦理歇業,在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時非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辦理登記時,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詳如前述,合夥顯然已欠缺存續要件,應歸於解散,並依據上開函示,可知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為負責人者,可由原負責人除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是被告要辦理獨資登記而需要先經過歇業登記,縱然未以告訴人即負責人「黃年岑」名義填寫委託書、合夥同意書辦理,亦可以單獨以其名義申辦歇業登記,而達到相同結果,如此是否仍可認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尚非無疑。

㈣另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因未得其授權自行辦理歇業登記,導

致其遭到消費者即會員求償、提告而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陳稱:其確實想要辦理獨資登記繼續經營,但欠缺房屋轉讓同意書,所以無法順利拿到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避免遭國稅局查稅、處罰,所以才暫時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而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其拿取房屋之轉讓授權同意書乙節,告訴人回答:「完全沒有,只有電話中有說,我沒有給被告,我都已經退股了,結果還被擺一道,我要如何信任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顯然當時雙方陷入僵局,所以被告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文件,以完成後續獨資登記繼續經營。從而,本案告訴人上開所稱損害,應係事後未能妥善處理「安安婦嬰用品社」銜接經營事項所產生,難認係因被告辦理歇業登記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客觀上已足生損害,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