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來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水溝班隊員兼班長,負責人力調派、督導清溝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需請領加班費者,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始得申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以調派督導水溝班等相關工作之名義,前往安南區清潔隊辦公室刷卡簽到後加班,惟有早退、晚到之情形而均未實際加班滿8小時(簽到時間、返家時間、離家時間、簽退時間均如附表所示),竟於108年8月底某日,將其所填載之108年8月之加班申請單交予不知情之安南區清潔隊行政人員蕭淑芬於形式審查後,在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內將甲○○上開加班日期均登載不實加班時數為「7時20分至17時共8小時」,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公文書,再列印由甲○○確認核章後,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加班費印領清冊,逐層報由不知情之隊長蔡明忠、臺南市環保局主計等人員審核,致各該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實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內容核發加班費,甲○○因之詐得如附表「詐領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溢報時數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831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潘寶淑於調查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8月3日、10日、17日、24日錄影蒐證截圖畫面、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6日環清字第1090045888號函附之安南區清潔隊108年8月份刷到、退及簽到、退等差勤及加班資料、詐領情形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環保局110年3月16日環清字第1100019163號函附之被告人事簡歷資料暨108年8月份之簽到、退差勤紀錄、加班費印領清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將選科之罰金刑由「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僅係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而「加班」,既係為使公務員各職務順利執行所設,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該加班費之請領若有詐偽,自應認與其職務活動有關,而為利用其職務活動附帶衍生之核報機會詐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申請加班費後,只要加班時數與差勤系統所紀錄之刷卡
時間相符,各該主計、人事經辦之公務員依申請書面所載為形式審查後,即據此登載被告申請之加班時數於加班費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如數發放加班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將加班單交由行政人員填載加班差勤系統以印製加班費印領清冊後在逐層報請核章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被告之加班單並非公文書,而加班費印領清冊係由執掌權限之行政人員蕭淑芬登載後據以製作列印,被告並無權限制作加班費印領清冊,被告所為僅係以不實之時數申報加班費,而由執掌權限之行政人員登載後據以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故起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79頁),且經辯護人主張而為辯護,對被告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故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計單位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加班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已於偵查自動繳交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加班費分別為3,831元,在5萬元以下,足認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在切實加班方得申領加班費,竟貪圖小利,詐取附表所示加班費,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1年9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環保局之公務員,明知依核實加班方得申領加班費,竟貪圖小利,詐取附表所示加班費,有違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情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金額並非鉅款,且已繳回扣案,犯罪情節非重,並無前科之素行,且於任職期間有多次記功嘉獎,曾獲全國模範清潔人員之肯定,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當選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公職期間長期表現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成年子女,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而長期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自始至終坦然面對犯行,並迅速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經過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預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末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本院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應併指明。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㈨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詐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計3,83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並於偵查中繳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案,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浮報加班日期 簽到時間 返家時間 離家時間 簽退時間 浮報時數 詐領金額 1 108年8月3日 7時15分 11時16分 15時04分 17時00分 4小時 1179元 2 108年8月10日 7時18分 10時58分 14時13分 17時00分 3小時 884元 3 108年8月17日 7時16分 09時30分 14時25分 17時00分 4小時 1179元 4 108年8月24日 7時17分 10時48分 13時06分 17時01分 2小時 589元 合計 3831元 備註 一、臺南市環保局正式清潔隊員之加班費請領、限制,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被告於108年8月之基本時薪為177元(176.57元,四捨五入後以177元計) 二、假日加班時間為7時20分至11時20分,13時至17時。加班未滿1小時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