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成

莊杰銘 (原名:莊宗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黃榮信

郭子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吳兆軒(原名:吳坤澤)

柯建彣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及沒收。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名:莊宗𦒋)為父子關係;丙○○與庚○○、甲○○(原名:吳坤澤)、辛○○為朋友關係;丁○○與戊○○為朋友關係,與乙○○則有債權債務關係。丙○○與丁○○因得知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可能高於購車價格,擬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保險金,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火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向不知情之許家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由丁○○出面受領,再由丙○○徵得不知情之庚○○(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之同意,由庚○○提供證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將甲車登記在庚○○名下,並於107年11月2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255,000元。嗣丁○○以給付一定報酬為對價,徵得戊○○之同意,由「火雞」駕駛甲車搭載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戊○○,於107年12月23日21時許,故意自撞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後,由戊○○佯裝為駕駛人報警處理,致使不知情之員警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丙○○再指示不知情之庚○○以車主身分持上開文書並以「會車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惟經泰安產險公司人員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得逞。

(二)丙○○以1,300,000元向不知情之徐立國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徵得甲○○之同意,由甲○○提供證件,於107年9月6日,將乙車登記在甲○○名下,丙○○並於同日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104,000元。嗣丙○○以給付50,000元為對價,徵得甲○○之同意,二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乙車,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意自撞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產業道路溪湖57A北13西3電桿後,報警處理,致使不知情之員警據此製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甲○○再以車主身分持上開文書並以「閃避野狗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致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107年12月27日核撥保險金1,956,720元至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嗣丙○○向甲○○索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己○○將該帳戶內之保險金1,956,000元領出後,交予丙○○。

(三)丁○○以約1,150,000元向不知情之林湧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隨以抵銷債務為對價,徵得乙○○之同意,二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證件,於108年1月28日,將丙車登記在乙○○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丁○○則於同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1,946,000元。嗣丁○○指示乙○○駕駛丙車,於108年7月19日20時56分許,故意自撞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縣道路7公里處之電桿後,報警處理,致使不知情之員警據此製作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乙○○再以車主身分持上開文書並以「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致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108年8月15日核撥保險金1,790,320元至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嗣丁○○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上開保險金提領一空。

(四)丙○○以1,200,000元或1,300,000元左右,向不知情之張志鵬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後,隨以50,000元之代價,徵得辛○○之同意,由辛○○提供證件,於108年4月12日,將丁車登記在辛○○名下,丙○○並於108年4月13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606,000元。嗣丙○○以給付上開50,000元為由,要求辛○○配合,二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丁車,於108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故意自撞雲林縣北港鎮雲153公路民眾橋上電桿後,報警處理,致使不知情之員警據此製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辛○○再以車主身分持上開文書並以「駕駛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18日核撥保險金2,606,000元至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嗣丙○○向辛○○索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上開保險金領出後,將其中50,000元給付辛○○作為報酬。

二、案經泰安產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丙○○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庚○○、戊○○、甲○○、辛○○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員警詢問時之該部分陳述,或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同,或非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丙○○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庚○○、戊○○、甲○○、辛○○之上開陳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從形式觀察,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人等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甲○○、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傳聞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4、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部分

1、共同被告戊○○、乙○○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丁○○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戊○○、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戊○○、乙○○於員警詢問時之該部分陳述,或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同,或非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戊○○、乙○○於員警詢問時,關於被告丁○○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戊○○、乙○○之上開陳述,就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從形式觀察,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人等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就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傳聞且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4、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甲○○、乙○○、辛○○部分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戊○○、甲○○、乙○○、辛○○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認定被告戊○○、甲○○、乙○○、辛○○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丙○○與丁○○為父子關係;被告丙○○與被告庚○○、甲○○、辛○○為朋友關係;被告丁○○與戊○○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乙○○則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甲○○、乙○○、辛○○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甲○○、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

(一)被告丙○○、丁○○部分

1、被告丙○○出資680,000元購買,由被告丁○○出面,向許家偉受領甲車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協議,於107年11月1日將甲車登記在共同被告庚○○名下,復於107年11月2日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255,000元;甲車於107年12月23日21時許,撞上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共同被告戊○○以駕駛人身分報警,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後被告丙○○指示共同被告庚○○持上開文書並以「會車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汽車車體損失險理賠,惟遭泰安產險公司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李宗勳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含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丙○○、丁○○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撞車當天傍晚,伊接到丁○○的電話,要伊去鹽水區三福路附近找他,伊到現場後看到路邊有停放甲車,丁○○跟駕駛(綽號:

火雞)還有伊說要撞車,並說撞完之後,由伊改當駕駛,事後會給伊一筆錢,但沒有講金額;火雞駕駛該車撞電線桿後,伊用手機報警,火雞有陪伊一起在事故現場等語。

經核其已就:被告丁○○以給付報酬為由,要求共同被告戊○○陪同「火雞」故意駕駛甲車自撞電線桿,之後自稱駕駛人報警等情,為明確之證述。又甲車撞擊電線桿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報案人戊○○表示係自己因閃避車輛而不慎自撞電桿,員警隨後引導報案人及現場人員返回華雅派出所製作筆錄,戊○○在其友人陪同下,表示自己係甲車駕駛,並於筆錄中表示自己與另一友人乘客(黑雞)均無受傷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22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141388號函【含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駕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於事故發生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確實自稱為駕駛,且有自稱「黑雞」(應為被告戊○○所稱之「火雞」)之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共乘甲車。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與「丁○○」、「火雞」共同製造假車禍情節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

3、證人許家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丁○○曾經跟伊說要找權威比較高的車,所謂權威比較高的車,就是大CC數的車,例如BMW的大7、賓士的S-CLASS,這種車新車價值很高,但二手車價會跌的比較多,銀行鑑價的價格會比實際的二手價格還高;一般的車輛不會像權威鑑價比較高,不能超貸;伊準備進一台合乎丁○○需求的車輛即甲車,便主動聯絡丁○○,最後跟丁○○之父親丙○○談定價錢等語,顯見被告丙○○及丁○○刻意購買銀行鑑價比實際價格還高之二手車,此等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自可能高於購車價格,是其等購車動機已有可疑。又甲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2,255,000元1個多月後,即發生車禍,被告丙○○亦透過共同被告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實已呼應其與被告丁○○先前刻意購買銀行鑑價比實際價格還高之二手車之動機。再者,被告丙○○及丁○○若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乃最大獲利者,自有故意撞毀甲車之動機,反之,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丙○○及丁○○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並經被告丙○○或丁○○授意,當無冒著受傷或死亡之風險,故意搭乘甲車撞擊電桿,並使自己陷入民事及刑事官司之窘境。據此,本案既然僅有被告丙○○、丁○○可從甲車撞毀一事獲得巨大利益,共同被告戊○○若無被告丙○○或丁○○之授意,並可因此獲得利益,實無故意撞毀甲車之動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為獲得報酬,而與「丁○○」、「火雞」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明確證稱其與「丁○○」、「火雞」共同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且因被告丙○○為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只有被告丙○○及丁○○具有故意撞毀甲車以申請高額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戊○○、「火雞」共同製造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丁○○、庚○○之陳述、證人許家偉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宗勳之陳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含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以1,300,000元向徐立國購買乙車後,與共同被告甲○○協議,於107年9月6日將乙車登記在共同被告甲○○名下,復於同日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104,000元;共同被告甲○○於107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乙車撞上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產業道路溪湖57A北13西3電桿後報警,致使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共同被告甲○○再持此等文書並以「閃避野狗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嗣泰安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並於107年12月27日核撥1,956,720元之保險金至共同被告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內,被告丙○○隨向共同被告甲○○索取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委由己○○將該帳戶內之保險金1,956,000元領出後,交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立國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宗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大額提領查詢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扣案可佐,被告丙○○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為朋友關係,丙○○有問伊可否用伊的名義去買車,沒有說原因,伊就把證件拿給丙○○;伊有向丙○○借車來開,後來丙○○要伊去撞電線桿,說會有保險金,伊覺得要有頭有尾,且可以分50,000元,就配合到底,故意自撞電線桿,配合領保險金;之後保險公司說要理賠了,伊就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給丙○○等語。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就:被告丙○○將乙車登記在共同被告甲○○名下後,以給付50,000元報酬為由,要求共同被告甲○○故意駕駛乙車自撞電線桿,待保險公司準備給付保險金時,共同被告甲○○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丙○○領取保險金等情,為明確之證述。

3、被告丙○○為乙車所有人,若申請保險理賠成功,即為最大獲利者,自有故意撞毀乙車之動機,其事後亦確實取得高額保險金,反之,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並經被告丙○○之授意,當無冒著受傷或死亡之風險,故意自撞乙車,並使自己陷入民事及刑事官司之窘境。據此,本案既然僅有被告丙○○可從乙車撞毀一事獲得巨大利益,共同被告甲○○若無被告丙○○之授意,並可因此獲得利益,實無故意撞毀乙車之動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為獲得報酬,而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且因被告丙○○為乙車之實際所有人,只有被告丙○○具有故意撞毀乙車以獲取高額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以製造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證人徐立國、己○○、李宗勳之證述相符,復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被告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大額提領查詢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三)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以約1,150,000元向林湧源購買丙車後,於108年1月28日將丙車登記在共同被告乙○○名下,並同時變更牌號為AZN-8173號,於同日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1,946,000元;共同被告乙○○於108年7月19日20時56分許,駕駛丙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縣道路7公里處,撞上電桿後報警,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共同被告乙○○再持此等文書並以「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嗣明台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並於108年8月15日核撥1,790,320元之保險金至共同被告乙○○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被告丁○○隨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上開保險金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員工陳明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單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丁○○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欠丁○○200,000元,丁○○要伊配合以假車禍來申請理賠,這樣伊欠他的錢就可以扣抵,所以伊才借名給丁○○去購買丙車;丁○○要伊去選電線桿,然後撞下去,並報警,伊就故意開車去撞電線桿,之後伊去申請理賠,理賠金是保險公司匯款到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摺、提款卡、印鑑事先由丁○○保管,由丁○○領取保險金等語。經核其已就:被告丁○○以扣抵債務為由,將丙車登記在共同被告乙○○名下,並要求共同被告乙○○故意駕駛丙車自撞電線桿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待保險金匯入共同被告乙○○之帳戶後,由被告丁○○持該帳戶資料領取等情,為明確之證述。

3、被告丁○○為丙車之所有人,若申請保險理賠成功,即為最大獲利者,自有故意撞毀丙車之動機,其事後亦確實取得高額保險金,反之,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並經被告丁○○之授意,當無冒著受傷或死亡之風險,故意自撞丙車,並使自己陷入民事及刑事官司之窘境。據此,本案既然僅有被告丁○○可從丙車撞毀一事獲得巨大利益,共同被告乙○○若無被告丁○○之授意,並可因此獲得利益,實無故意撞毀丙車之動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為抵償債務,而與被告丁○○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丁○○共同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且因被告丁○○為丙車之實際所有人,只有被告丁○○具有故意撞毀丙車以獲取高額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以製造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之陳述、證人林湧源、陳明治之證述相符,復有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單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四)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以1,200,000元至1,300,000元左右向張志鵬購買丁車後,與共同被告辛○○協議,於108年4月12日將丁車登記在共同被告辛○○名下,被告丙○○並於108年4月13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606,000元;共同被告辛○○於108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丁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雲153公路民眾橋上撞上電桿後報警,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辛○○再持此等文書並以「駕駛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嗣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並於109年1月18日核撥2,606,000元之保險金至共同被告辛○○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戶內,被告丙○○隨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將該帳戶內之上開保險金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志鵬於警詢時、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員工林柏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保及理賠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他的名字不能買車,要借伊名義買車,並會給伊50,000元,本來伊不曉得丙○○買這部車並登記在伊名下是要做何用途,後來伊在108年8、9月向丙○○要這50,000元的時候,丙○○說要等車禍後車子報廢保險理賠下來才會給伊;之後在車禍當天22時左右,丙○○把車開來伊家外面,並要伊去撞伊家旁的橋上電桿,叫伊撞完車之後下車馬上去報警,並要向警察說是精神不濟,晚上視線不佳自撞的,伊怕拿不到那50,000元才配合;伊把帳戶之存摺交給丙○○,待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匯到伊帳戶後,丙○○就把保險金領走,並給伊50,000元等語。經核其已就:被告丙○○以50,000元之對價將丁車登記在共同被告辛○○名下後,以給付該50,000元為由,要求共同被告辛○○故意駕駛丁車自撞電線桿,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待保險金匯入共同被告辛○○之帳戶後,即將該保險金領走,並給付共同被告辛○○50,000元之報酬等情,為明確之證述。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其於保險理賠後,有拿50,000元給共同被告辛○○等語(參見偵三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開於車禍後,獲得50,000元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開與「丙○○」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證詞,尚非全然無據。

3、被告丙○○為丁車之所有人,若申請保險理賠成功,即為最大獲利者,自有故意撞毀乙車之動機,其事後亦確實取得高額保險金,反之,共同被告辛○○與被告丙○○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並經被告丙○○之授意,當無冒著受傷或死亡之風險,故意自撞丁車,並使自己陷入民事及刑事官司之窘境。據此,本案既然僅有被告丙○○可從丁車撞毀一事獲得巨大利益,共同被告辛○○若無被告丙○○之授意,並可因此獲得利益,實無故意撞毀丁車之動機,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上開為獲得報酬,而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丙○○共同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且因被告丙○○為丁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故意撞毀丁車以獲取高額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辛○○共同以製造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之陳述、證人張志鵬及林柏璁之證述相符,復有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保及理賠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購買甲、乙、丁車均是自用,因信用不佳,怕被查封,才登記在他人名下,如果要詐保,購車後即可撞毀,不必等那麼久;107年12月23日其與戊○○等人在鹽水區治水路268號烤肉,臨時要戊○○去買東西,戊○○是一個人去,沒有火雞這個人,真要詐領保險金也不需要二個人去;乙車是其借給甲○○去北港接陣頭順便放鞭炮,哪有做壞事還先去拜拜,也不必刻意挑選廟會期間;其有請辛○○去找雲林縣議員翁水上,有事要拜託他,因為怕人家看不起,所以讓辛○○駕駛新買之丁車前往,不料撞車,其過意不去,且保險金比實際價格高很多,才給辛○○50,000元;戊○○、甲○○、辛○○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更為單一陳述,不能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被告丁○○辯稱:

因為丙○○有債信問題,才以庚○○為甲車之人頭,若要詐領保險金,不需二人,火雞一人即可,且其也未叫戊○○去鹽水區三福路,更沒有叫戊○○撞車;丙車部分,若要詐保,其購車前不必試車,也不必等那麼久才撞車,因為乙○○欠其2,000,000元,有可能是乙○○自己要詐領保險金;戊○○、乙○○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更為單一證述,不能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然而:

一、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丙○○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初始否認乙車為其所有,亦否認有領取乙、丁車之保險金,被告丁○○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時,則否認丙車為其所有,亦否認有領取丙車之保險金,更否認與共同被告乙○○有借貸關係。其等之後雖均已改口,然乙、丙、丁車均為高價車款,領取之保險金亦屬高額,被告丁○○更辯稱共同被告乙○○欠其約2,000,000元,實無忘記之可能,是若其等係正當申請並領取保險金,自無需為反於真實之否認。從而,被告丙○○、丁○○心虛之情,顯而易見,其等辯解,自有可疑,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關於甲、丙、丁車是否為駕駛人故意自撞電線桿一事,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不小心撞到電線桿,並不會有刑事責任,反之,坦承是故意自撞電線桿,則可能使自己背負刑事官司,且不會因為供出其他共犯,而有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是若非真有其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辛○○實無謊稱其等與被告丙○○或丁○○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情節之必要。又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辛○○原本就是以車輛失控撞擊電線桿為由,向保險公司說明車禍之經過或申請保險理賠,則其等囿於先前陳述,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或為保護自己,或為迴護被告丙○○或丁○○,而陳、證稱不小心發生車禍之語,亦可理解。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關於甲、丙、丁車是否為駕駛人故意自撞電線桿一事,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仍應以不利自己及被告丙○○或丁○○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禍發生那天是在聖誕節前二天下午到晚上,丙○○載伊和一個朋友去治水路那邊「璋仔」家烤肉,戊○○後來也有來烤肉,丙○○好像叫戊○○去買東西,戊○○好像也有要跟丙○○借車,戊○○借車那一天,就是甲車發生車禍的那一天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證稱:甲車發生車禍後2、3天,伊聽丙○○講,才知道甲車出車禍,駕駛人是戊○○,在車禍發生前,伊完全不認識戊○○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甲車發生車禍前,既不認識共同被告戊○○,如何確定向被告丙○○借車者即為共同被告戊○○?又如何確定該人向被告丙○○借用之車輛即為甲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在鹽水區三福路取得甲車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改證稱:其取車之地點是在鹽水區三福路附近,但不確定路名,附近有消防局之語,而無法確認取車地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既是合法取得甲車,則就於何處取得甲車一事,並無說謊之必要,且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乃居住在臺南市六甲區,對鹽水區之地理環境未必熟悉,而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超過1年,故只能陳述大概之地點,亦合情理。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乃駕駛乙車至雲林接陣頭之語,並有被告丙○○提出之照片1張為證,然參與廟會活動不代表不能實行犯罪,實行犯罪亦未必須在特定時間不可,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在熱鬧完才撞車之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撞車之時間點並無特別值得懷疑之處。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積欠被告丁○○債務約200,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非丙車之所有人,實際不能取得甲車之保險金,若其自行決定故意撞壞丙車,實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辛○○於偵查中陳、證述,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或有未盡一致之處,然此等部分或屬枝微末節,或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不清之合理反應,不足以推翻其等對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丙○○、丁○○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辛○○部分陳、證述為據,主張其等對被告丙○○、丁○○不利之陳、證述均屬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丙○○、丁○○購得甲、乙、丙、丁車之時間,雖距離車禍時間有一個月以上,然購車後投保車體損失險不久,即發生車禍申請理賠,本會令人起疑,是於購車後經過一段時間,才製造假車禍申請理賠,本屬減少風險之作法,而在此期間,既仍會正常使用,則於購車前試車,並非異常。又共同被告戊○○駕駛甲車發生車禍時,身旁有「火雞」陪同在側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因「火雞」之真實身分不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丁○○是臨時找伊過去的之語,故因「火雞」願意開車但不能出面,才臨時找共同被告戊○○出面充作駕駛人,亦屬合理之判斷。再者,被告丙○○若因其委託共同被告辛○○去找雲林縣議員翁水上時撞車一事,感覺過意不去,應是在車禍後不久即給付共同被告辛○○慰問金,實無可能在2個月後,保險金撥付時,才生彌補共同被告辛○○之心。從而,被告丙○○、丁○○上開關於申請理賠時間、作案人數、給付金錢之辯解,均不可採。

(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辛○○上開對被告丙○○、丁○○不利之證述外,尚有其他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實,進而認定被告丙○○、丁○○之犯罪事實,故非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辛○○之單一證述而認定被告丙○○、丁○○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庚○○申請保險金,為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戊○○、「火雞」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六人利用保險制度詐騙保險金,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六人之素行(被告丙○○、甲○○、乙○○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丁○○、戊○○、辛○○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丙○○:經商,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丁○○:從事餐飲業,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戊○○:擔任臨時工,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甲○○:做工,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被告乙○○:入監前無業,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辛○○:務農,與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丙○○、丁○○居於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度、欲詐取及實際取得之金錢、被害人均為保險公司,以及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丁○○所犯上開之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戊○○、辛○○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貪圖錢財及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戊○○、辛○○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戊○○、辛○○應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丁○○因否認犯罪,難認有悔過之心,無法期待不再犯罪;被告丙○○、甲○○、乙○○則因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緩刑要件,爰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詐得之保險金各1,956,720元、2,556,000元(原詐得2,606,000元,其中50,000元分給被告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詐得之保險金1,790,320元,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四)獲得之報酬即分得之保險金50,0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因被告戊○○陳稱:丁○○有說要給一筆錢,但其還沒有拿到等語;被告甲○○先陳稱:其有收到50,000元,後又改稱沒有收到或已抵償債務50,000元;被告乙○○則先陳稱:丁○○說只要配合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就能不用還之前跟他借的20萬,後改稱:被告丁○○只有說可以抵債,但沒有說抵多少等語,依其等陳述,無法認定其等有無實際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是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亦可隨時補發或刻印,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共同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以證明共同被告戊○○並無被告丁○○之LINE聯繫方式,並聲請勘驗共同被告戊○○第三次警詢筆錄,以證明共同被告戊○○於員警詢問時,有緊盯螢幕並身體前傾之動作,顯然是在讀取螢幕上之答案,故其陳述有不可信之處等語。然而,LINE之聯繫方式可以刪除,故共同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縱經鑑定而查無被告丁○○之LINE聯繫方式,亦不代表其於案發前並無被告丁○○之LINE聯繫方式。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案發當天有約共同被告戊○○之語,則其是否以LINE約共同被告戊○○,亦即共同被告戊○○有無被告丁○○之LINE聯繫方式,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否,並無重大意義。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透過電腦螢幕確認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自己回答之答案,恆屬正常,縱共同被告戊○○於員警詢問時,有緊盯螢幕並身體前傾之動作,亦無法驟認員警已事先繕打答案供共同被告戊○○作答。從而,上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丁○○、戊○○、「火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提供證件登記為甲車車主,並於甲車發生事故後,以甲車車主身分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車體損失險理賠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之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因認被告庚○○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李宗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含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陳稱:其不知道本案是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丁○○為父子關係,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分別為朋友關係;共同被告丙○○出資680,000元購買,由共同被告丁○○出面,向許家偉受領甲車後,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庚○○協議,於107年11月1日將甲車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復於107年11月2日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最高保險金額2,255,000元;甲車於107年12月23日21時許,撞上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共同被告戊○○以駕駛人身分報警,承辦員警因而據此製作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被告庚○○再持此等文書並以「會車不慎撞擊電桿」為由,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惟遭泰安產險公司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人許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宗勳於警詢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含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庚○○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庚○○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先陳稱:丙○○大約是在107年間向伊借證件購車,說會給伊50,000元之報酬,甲車發生車禍後,伊才知道撞到電線桿,當時跟保險公司所製作之車險重大事故訪談表,都是丙○○叫伊這樣說的,因為伊是人頭,完全不知情等語;後陳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丙○○事故後告訴伊這是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伊才知道,並叫伊要配合他等語。次於同日偵查中陳稱:當時丙○○說他信用破產要借用伊的名字當車主,會給伊50,000元當報酬,車子是被丙○○拿走,伊不清楚誰在使用;伊一開始真的猜不到丙○○會去製造假車禍;伊不清楚甲車發生車禍的過程,因為伊當時不在場,甲車發生事故的隔天,伊才知道,是丙○○跟伊講的,他說:你那台車撞到了,要伊去保險公司報出險,伊不清楚是否為假車禍,是伊大概猜的;伊去保險公司的時候,丙○○打電話跟伊講,要伊說:大家一起去烤肉,戊○○跟伊借車去開,那時候伊就有一點點猜到了等語。再於本院準備中陳稱:整起事件伊都不清楚,偵查中伊講錯了,當時伊沒有工作,是丙○○稱要介紹工作給伊,薪資30,000元到50,000元不等,伊把它當成代價;丙○○說他信用破產,要借用伊的名字,登記伊為車主等語。經核其前後所述,就其於借貸證件予共同被告丙○○登記為甲車車主及甲車發生事故前,不知道共同被告丙○○會製造甲車禍一事,均為一致之陳述;就其申請保險理賠時,是否知悉共同被告丙○○係製造假車禍一節,先稱不清楚,次稱共同被告丙○○有告知,再稱其有猜到,末又稱不清楚,顯然反覆不一,究竟何次陳述為真,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又因單純借名予他人登記為車主,並不少見,亦不違法,而發生車禍後,以車主身分申請保險理賠亦屬正當,被告庚○○既非實際使用甲車之人,發生車禍時亦不在場,則其申請保險理賠前,本需向共同被告丙○○探詢車禍之原因,是不能逕以被告庚○○以共同被告丙○○之說詞為據申請保險理賠,即認被告庚○○申請保險理賠前,即已知悉共同被告丙○○係故意製造假車禍。再者,被告庚○○既然登記為甲車車主,則其於車禍發生後申請保險理賠乃當然之理,共同被告丙○○應無必要告知假車禍之事,徒增風險,被告庚○○在未經他人告知,亦未親自見聞車禍過程之情況下,應也無可以懷疑為假車禍之基礎,況若共同被告丙○○已經告知假車禍之事,被告庚○○又何必自行猜測。從而,被告庚○○上開共同被告丙○○有告知其係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以及其猜測是假車禍等語,彼此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

三、共同被告丙○○、丁○○均否認犯罪,亦未陳稱被告庚○○知情並參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承認犯罪,然亦未證稱被告庚○○知情並參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語,是其等陳、證述,均無從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許家偉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宗勳之陳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投保及理賠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含照片)等,則僅能證明被告庚○○有以車主身分申請保險理賠未獲核准而已,亦無法證明被告庚○○具有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有以甲車車主身分申請保險理賠,然其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僅有其矛盾且不明確之陳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庚○○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丙○○ 丁○○ 戊○○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 丙○○ 甲○○ 犯罪事實一(二)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丁○○ 乙○○ 犯罪事實一(三)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丙○○ 辛○○ 犯罪事實一(四)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