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正岳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岳自具保後會與太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共同照顧兩名年幼子女,努力陪伴孩子成長、照顧家庭,恪盡身為丈夫與父親之責任。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目前為被告父母居住。被告歷經此次偵查、羈押、審理程序,身心已承受煎熬現又掛心家中長輩收受鈞院文書、警察機關查察,亦同掛心憂愁,生活更將難以恢復平靜。爰具狀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張正岳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暫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茲聲請人具狀陳明原限制住居之處所為其父母居住地,其實際上係與妻、子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其逃亡之用,而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衡以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