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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岳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正岳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張正岳認郭凱鎰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二人乃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見面欲解決二人之債務糾紛,張正岳為迫使郭凱鎰承認債務,竟與葉昇瑜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郭凱鎰按約定時間至上述地點時,強行將郭凱鎰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要求郭凱鎰償還3,000萬元;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將郭凱鎰帶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內以手銬拘禁,由葉昇瑜等人負責看管,嗣又再將郭凱鎰押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鐵皮屋。同年月16日某時,郭凱鎰企圖逃離,遭張正岳、葉昇瑜追捕,葉昇瑜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下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等傷勢,因而未繼續看守郭凱鎰,張正岳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繼續將郭凱鎰帶往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以下簡稱大寮區資源回收場)。期間,張正岳並命與其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華偉前往共同友人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郭凱鎰之友人黃聖博亦到場協調,嗣並前往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擬定內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金城段第36-94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內容之和解書,黃聖博經由電話確認郭凱鎰之安全後乃於和解書上簽名,之後黃華偉則將該和解書轉交張正岳,張正岳即在前述大寮區資源回收場命郭凱鎰簽名、按指印於其上。另郭凱錕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張正岳取得該支票後即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上開住處,將郭凱鎰釋放。張正岳嗣並將上開支票交由葉昇瑜透過葉昇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

二、張正岳另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林卉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 門口之門鈴,致其脫落不堪使用。

三、案經林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郭凱鎰、黃聖博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正岳及辯護人否認其二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於偵查中、審判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3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正岳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供承與郭凱鎰有3,000萬元金錢糾紛,要求郭凱鎰應給付3,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間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其與郭凱鎰之債務,黃華偉受託後與黃聖博至陳東興住處協調,107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及被告取得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後,交付由葉昇瑜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將同額現金領出交付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郭凱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拘束郭凱鎰人身自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略以:證人郭凱鎰指稱「小黑」之人,然確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以佐其實,且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有該人之存在,郭凱鎰之證詞不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犯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107年1月1

1日與被告相約談論債務糾紛之事時,遭被告張正岳及黃華偉等人強行帶走,並轉換數處拘禁不讓其離去,迄107年2月6日由被告帶去陳東興家後釋放,以及在期間有受被告要求簽立和解書、請自己母親向友人調取支票籌錢予被告等節,均為相同之陳述,其證詞略以:

①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

(你警詢筆錄稱張正岳有誣賴你,跟你索賠1粒眠代價3千萬,雙方引起糾紛,在107年1月11日22時許,張正岳有夥同7、8人把你押走,曾經把你帶到台南市南區灣裡地區的「萬年殿」後面的鐵皮屋,還有帶到灣裡某處與高雄大寮地區,大約押你1個月才把你放走,在你被押期間,實際上押你之人有無張正岳?當時押你之人還有誰?)是。還有華偉與綽號「阿凱」之人。(你是否確定該和解書是張正岳交給你?)我沒有看到是否為張正岳交給我,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張正岳的聲音,叫我在該和解書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81-86頁)。

②108年2月23日偵訊具結後證稱:

(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你警詢筆錄稱黃聖博當時如何與你聯繫,確認人身安全,你所述內容如108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內容【告以要旨:張正岳用他的音樂手機撥打黃聖博的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跟他對談。我當時眼睛被蒙住聽聲音知道身邊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及數名不知名男子,我不知道黃聖博身邊有無張正岳的人,他問我人有無怎樣?我當時跟他說:「叫他跟我母親說不要報案,等我出去再處理」】?)是。我是跟黃聖博通話電話之後過2、3天,簽和解書時,我旁邊有黃華偉、薛宇凱、張正岳這些人。(你稱「小黑」有拿80萬元支票與80萬元現金去找你?)當時是「小黑」去找張正岳。我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因為當時張正岳自己有跟我講,因為支票是我叫別人開的,我被押那段時間,張正岳有時候會叫我打電話籌錢。(在你107年1月11日被張正岳、薛宇凱、黃華偉等人拘禁期間內,張正岳等人有表明要你賠償因為毒品糾紛所出現的3千萬元債務?)有,是張正岳講的。當時薛宇凱、黃華偉都有在場。(108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51至56頁)③108年3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

(「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與支票,「小黑」當時交付幾張支票?)是。交付一張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面額80萬元。(他二卷第75頁)。

④108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稱:

(你之前說的「小黑」是什麼意思?)朱忠岳是我朋友,是我請我媽媽去找朱忠岳借票講。我說的小黑確有此人,當時是我女友去找我媽媽拿支票,我女友再拿票給小黑,我之前有和小黑聯絡,小黑拿到錢之後,張正岳就叫我拿他們的手機和小黑聯絡,我就用他們的手機跟小黑聯絡,由他們跟小黑約定交付支票的地點。(除了這張80萬支票,小黑確實還有交付80萬現金給張正岳他們?)是。這筆錢是我媽媽拿出來的(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91頁)。

⑤108年4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

「(和解書是107年2月3日簽的,你還記得你是哪一天被放走的?)應該是107年2月6日,因為支票發票日是107年3月6日,是開一個月的票。」「(你從被綁到釋放的過程能否完整再說一遍?)107年1月11日我和張正岳約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我是晚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張正岳和薛宇凱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張正岳等人就各自開車到永華11街159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後來下車的三個人就拿電擊棒、刀及槍,張正岳拿刀架住我脖子,薛宇凱拿槍在我身前指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站在我面前,我的身高178公分,張正岳比我高約180公分,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張正岳就說我吞他的貨,因為當天是我約他出來講,事情發生就要處理,我就說你找我吵架,他就說我吞他的貨,...押上車後車子就開走,開到台南市南區灣裡的鐵皮屋,我身上原本有手機,在車上的時候被收走了,事先我也沒有想到要帶東西防身,因為一開始談的時候張正岳也很客氣,張正岳是突然變臉,所以沒有帶東西防身,到鐵皮屋後,張正岳與我爭執,接著就把我關到狗籠,我在鐵皮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張正岳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是薛宇凱和張正岳在看守我,黃華偉有時會來看守我,葉昇瑜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後來我又被移到南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這裡的時候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有拿槍看守我,但是看守我的不只他們四個,看守過程中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都有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一次,當時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在,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最裡面,他們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經由冷氣的裝設孔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線跑,張正岳原本是跑第一個,葉昇瑜是第二個,我跑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葉昇瑜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跳下後跑進旁邊一個工廠進去躲,...黃華偉後來有進來工廠,我就撿起一把螺絲起子刺黃華偉,我有刺到他的背,黃華偉就跑出去找其他人進來,當時我在二樓,用桌子把門擋住,後來他們就踹門,接著他們就朝門內開槍,我就又被抓到了,他們先抓我到工廠的一樓,用刀子刺我,然後開槍,這就是上次法醫在108年2月26日幫我驗傷的時候有驗到的傷痕,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大寮,這時已經經過5、6天了,應該是葉昇瑜去看醫生的那天,在大寮還有換二個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在大寮時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還有看守我,葉再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在107年2月3日簽和解書,2月6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大寮。...在我逃跑後,張正岳他們就全程都用紗布和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我只記得一開始張正岳開一台車號後四碼6789的保時捷,黃華偉是開白色X1的BMW,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65-168頁)。

⑥110年9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

那時候是我去聯絡「小黑」,透過他交付80萬元的支票和現金的。支票是透過我母親去找朱忠岳開的。他們押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廠時,因為他們不讓我走,我找到機會就想逃走。我跑到另外一間鐵工廠時被他們發現,那時候他們要把我帶走,我不上車。他們就一起追我;後來張正岳帶我去找陳東興,因為張正岳要把我釋放了,所以主動帶我去找陳東興,去了以後就被放了。那時候陳東興叫我留在那邊吃飯,他看我身體很髒,叫我趕快回去休息。【本院卷一第317、318、321、322、325-326頁】。

⒉本件是因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苑子」飲料店外遭薛宇凱、葉昇瑜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強行帶走,警方前往臺南看守所向當時正在臺南分監服刑之郭凱鎰調查黃聖博失蹤一案時,郭凱鎰才說出其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並非郭凱鎰主動供出本案,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郭凱鎰證稱在第三個被拘禁點曾試圖逃跑,同案被

告葉昇瑜追捕過程中,為追逐郭凱鎰乃隨之跳下而受傷部分,亦與本院調查事證相符:

葉昇瑜於107年1月16日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檢傷紀錄記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護理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高,臀區與雙腳先著地,雖無意識喪失,但左腳麻腰痛難受來院診治,病人表示左胸痛無明顯瘀痕或外傷」、「病人表示現感左踝痛」、「雙下肢半石膏支托固定」等字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7028號函復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暨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一卷第447-449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考,若葉昇瑜並非真有追捕郭凱鎰而跳落地面受傷之事實,郭凱鎰與葉昇瑜並非至交好友,豈會知悉葉昇瑜有受傷之事!又葉昇瑜在追捕郭凱鎰過程中受傷,乃非法之事,斷不可能於就醫時據實以告,因此上開護理紀錄關於葉昇瑜就醫時係告稱從自家陽台跌落之記載,亦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併予敘明。

⒋證人郭凱鎰稱自107年1月11日遭被告張正岳等人強行帶

走拘禁,期間簽立和解書承諾分期給付被告張正岳2500萬元後,被帶至陳東興住處後獲釋等情,與證人陳東興所述,郭凱鎰女友找「阿滿」來託其找郭凱鎰,其與被告聯繫之狀況,及被告於107年2月6日帶郭凱鎰至陳東興住處時,陳東興看到郭凱鎰的狀況吻合。略述如下:①證人陳東興108年3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去年有一個黑

龜(即郭凱鎰)他女友跟一位女性的友人到我家,說黑龜和人家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拜託我幫忙找人,我就透過朋友找人,才知道黑龜是跟一位兔牙(即被告張正岳)出去,後來我朋友就跟兔牙聯絡,叫兔牙來我家一趟,兔牙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黑龜在哪裡,【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從黑龜的女友去找我,到黑龜和兔牙一起來我家大概【隔20幾天】,說已經談好了。黑龜和兔牙一起去我家時,我發現【黑龜精神不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等語(偵一卷第398、399頁);於本院作證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結證稱:黑龜他女朋友跟「阿滿」來我家找我,說黑龜和兔牙他們出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來的時候,黑龜可能剛出去沒多久,可能一天內。兔牙前後跟我碰面兩次,第一次是他自己,我問他黑龜人在哪裡,他沒跟我說,【他說他們在處理事情,事情講好了黑龜就會回來了】,第二次是跟黑龜郭凱鎰一起過來。當時【看郭凱鎰衣服比較髒,看起來都沒有洗澡】,我看他很疲累,我說不然你先回去洗澡、衣服換一換,看起來精神會比較好,這樣而已(本院卷第302至313頁)。②由證人陳東興所述,足認郭凱鎰10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所述,107年1月11日和被告約在林默娘的停車場見面,要講3000萬的事,突遭被告押上車一情為可信,蓋若郭凱鎰非事先與被告相約見面隨即失蹤,郭凱鎰之女友豈會知悉郭凱鎰是和被告出去後失蹤而請「阿滿」找陳東興協助找人。且陳東興詢問被告郭凱鎰之所在,被告也不否認知悉郭凱鎰行蹤,甚且告以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等語。由上開被告回覆陳東興之內容可以反推,陳東興詢問被告之所在當時,郭凱鎰之行蹤是在被告掌控中,而【處理債務完畢】即為與郭凱鎰見面之條件。再者,自陳東興受託找郭凱鎰迄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期間相隔20餘日,此期間亦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日數接近。再者,陳東興所見郭凱鎰【看起來髒髒的,沒有洗澡、換衣服】的態樣,也符合遭拘禁者不可能正常沐浴更衣所顯示之之身體外觀吻合。

⒌證人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要其打電話籌錢,

其乃請母親找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之後被告確實取得支票,並由葉昇瑜將讓支票兌現後交付被告80萬元等節,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被告張正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取得

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且委請葉昇瑜提示該支票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昇瑜於108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是當中有一筆8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該票是張正岳給我存入該帳戶,80萬元是107年3月6日存入帳戶,我把錢領出交給張正岳等語(偵二卷第140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NO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客戶資料(偵一卷第407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可憑(偵一卷第443至445頁)。

②證人朱忠岳於偵訊時結證稱:支票是郭凱鎰媽媽說家裡

有【急用】要借,票期到2、3天有拿錢讓我存入帳戶,只有借這一張,上面的發票人簽章和金額是我本人蓋的。金額是郭凱鎰媽媽說的,金額和蓋章是當天先在我家完成,再拿到郭凱鎰家給他媽媽,107年3月6日也是郭凱鎰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對方叫我開半個月至一個月支票,所以我是在107年2月份開的等語(偵一卷第390至391頁)。證人朱忠岳所述郭凱鎰之母親借票之日期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期間一致;且參諸上開證人陳東興所述「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可知若郭凱鎰未能處理好債務(例如:還款)即難脫身,此與郭凱鎰之母親跟朱忠岳表示有【急用】故有借票需求,的情況一致,也與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會要求其打電話籌錢的情況吻合。

⒍證人郭凱鎰稱其簽和解書時,被告在旁,當時其行動自

由受拘束,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其通過電話,確認人身安全後才簽和解書等情,與下列事證相符:

①被告張正岳於107年2月1日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與郭凱鎰

之債務,黃華偉受託後,於同月3日與黃聖博一同至陳東興住處協調,同日由當時在陳東興處之友人姚國超陪同一起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分據證人黃華偉、黃聖博、姚國超等人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委託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87、188頁;偵三卷第55頁)。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華偉於108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黃聖

博有簽和解書,地點是在金華路和成功路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當時除了我和黃聖博,還有一位黃聖博找的阿伯,綽號「阿草」,還有律師;簽署完和解書3、4天,我拿到一份和解書,就被張正岳拿走了;(偵一卷第468頁)。簽立和解書時,郭凱鎰沒有來;我知道黃聖博有和郭凱鎰通電話(偵一卷第472頁);和黃聖博簽和解書前我們先去陳東興的家,在永華路市政府附近,我們是先去講,再去找律師(偵二卷第182頁)。

③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和解書上的

簽名捺印都是我親自簽名捺印。因為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和解書簽立時間就是107年2月3日當天。印象中我與黃華偉是一起簽,當時郭凱鎰還沒有簽名。當時是張正岳跟黃華偉來找我,當時沒有帶郭凱鎰來,張正岳要求我要先簽名,他才要放掉郭凱鎰。我是與張正岳、黃華偉在台南市成功路與金華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簽名捺印,該和解書也是該律師事務所打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捺印;我簽立和解書時,張正岳、黃華偉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郭凱鎰接聽。(他一卷第178、179頁)。「(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我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寫的日期(他二卷第52、53頁);「(剛才問黃華偉,他稱在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與金華路口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此事之前有在台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夏慕尼」後面的某阿伯家談過此事?)有,當時我、黃華偉、阿伯與阿伯的朋友。黃華偉跟該阿伯談,說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郭凱鎰因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當你與黃華偉在該阿伯談時,黃華偉稱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你有無要求跟郭凱鎰確認是否安全?)有,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郭凱鎰。」(他二卷第76、77頁);和解書是去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的。簽的過程當中,有跟甲方郭凱鎰聯繫確認後我去簽的。(本院卷一第329、330頁)。

④證人陳東興偵訊時結證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我家是講

黑龜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黃聖博名下,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黃聖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黑龜,要求證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我的認知該房子是黑龜的,不是黃聖博的;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黑龜出錢,然後由黃聖博的父親介紹黑龜去買,因為黑龜當時被通緝,所以房子才會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這件事黃聖博的父親黃重憲生前有親口跟我說,我不知道貸款是如何繳。(偵一卷第397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聖博來我家,我在現場有聽到黃聖博有跟烏龜通電話,意思就是這筆債務如果沒有還,要用黃聖博名下的房產還給人家,當時烏龜有答應,所以「阿草」(台語)跟他才會約去律師那裡;當時烏龜不在現場;後續他們是跟姚國超去律師那邊簽合約;去我那裡是兔牙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子黃聖博,因為烏龜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黃聖博的名下,烏龜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黃聖博來我家,才說到這件事情;當時不知道是兔牙來還是叫人來,我沒有印象,我聯絡黃聖博,我叫黃聖博的媽媽找他,說烏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烏龜才在電話中交代黃聖博說他有跟人家的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黃聖博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本院卷一第301至314頁)。

⑤上開證人一致證述,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被告通電

話,確認郭凱鎰若不償還被告債務,就要以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償還,且黃聖博、黃華偉等人並非與郭凱鎰一同簽立和解書,簽和解書當時郭凱鎰並不在場。參以前開陳東興所述,簽和解書之日為黑龜郭凱鎰失蹤之期間,被告復告以待債務處理好,就會帶黑龜出來等語,互相勾稽,可認郭凱鎰所述,當時其係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等語可信,蓋若非被告有看顧郭凱鎰之必要,其何需大費周章委託黃華偉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而由其自己與郭凱鎰與黃聖博直接簽約即可。

⑥由前述和解書簽立之過程,綜合前開證人陳東興之證詞

【見上開⒋①】以觀,郭凱鎰確實是在失蹤期間之107年2月3日在上述和解書上簽名,而其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即於同年2月6日由被告帶至陳東興家釋放,此亦與陳東興所稱,被告表示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之情況吻合,亦可見證人黃聖博證稱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一情可信。

⒎綜上各節,證人郭凱鎰證稱107年1月11日遭被告私行拘

禁,經其友人黃聖博與被告所委託之黃華偉簽立和解書,承諾由黃聖博提供房屋擔保郭凱鎰對被告之欠款,郭凱鎰並在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才於同年2月6日將之帶往陳東興住處後釋放,而被告確有收取該支票,並由葉昇瑜將支票兌現之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收取等情,有前開事證可憑,其證詞可以採信。被告張正岳之犯行洵堪認定。

⒏本件依上述證據確足認定被告張正岳確有郭凱鎰指涉之

私行拘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取得朱忠岳所開立之支票,究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黑」或郭凱鎰所交付,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尚無足採,併予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昌盛6號」船長張萬壽及走私漁船「昌盛V6號」被查獲時在船上張姓男子,欲證明郭凱鎰在107年2月6日前曾與其二人聯絡,並未遭受拘禁,然郭凱鎰於遭拘禁期間是可以與外界以電話聯繫籌款,已如前述,若此,縱使郭凱鎰曾與該船長或張姓男子電話聯繫,亦不足以據此推認郭凱鎰必未遭拘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聖博於偵訊證稱:被告因為3000萬元的毒品糾紛,認為伊沒有照和解書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所以才把門鈴扯壞等語(他一卷第184頁);及證人林卉庭於警詢、偵訊證述住處門鈴遭毀損,損失約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77-83頁、他一卷第69頁)相符,並有門鈴毀損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15、216頁)、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7-21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認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一不成立部分之說明:⒈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同案共犯黃華偉曾參與強押並看守被害人郭凱鎰部分之犯行:

證人郭凱鎰雖於偵查中指稱遭黃華偉與張正岳及綽號阿凱之人押走等語(他一卷第82頁),然其於黃華偉所涉犯本件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以下簡稱共犯案件】)審理中證稱:1月11日押我的人不是黃華偉,是我在被押、私行拘禁的期間,黃華偉有參與,我有看到黃華偉本人,我的眼睛一開始沒有被矇著,後來才有,我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時候,有看到黃華偉,他在跟張正岳聊天,黃華偉也是跟我說叫我還錢等語(共犯案件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所述不一,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黃華偉確有參與強押、看守郭凱鎰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岳與其餘共犯黃華偉、葉昇瑜等人於

拘禁被害人郭凱鎰期間:⑴於107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1街159巷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及電擊棒對郭凱鎰施以強暴;⑵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黃華偉、葉昇瑜與張正岳、薛宇凱等人持槍輪流看守郭凱鎰;⑶107年1月16日某時,被害人郭凱鎰試圖逃離未果,張正岳、薛宇凱持槍射擊被害人郭凱鎰右小腿,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郭凱鎰致傷;⑷在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與葉昇瑜持續以槍械限制郭凱鎰自由部分:

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正岳與共犯等人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槍,且使用槍枝看守、射擊被害人郭凱鎰等情,主要係依被害人郭凱鎰證述:「阿凱開二槍,張正岳開一槍,不知道被誰打中」、「張正岳、薛宇凱就拿槍射我,我是右腳中彈,現在已經好了,但是有留下疤痕」、「我沒有就醫」、「到陳東興住處時我的傷還沒好,我有穿衣服遮掩,陳東興有關心我,叫我先去吃飯看醫生等等,他知道我身上有傷」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164頁),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相關槍枝或所擊發之彈殼等物,已無法佐證被害人郭凱鎰此部分之證述,其中被害人郭凱鎰於108年2月26日經法醫師驗傷診斷部分,距離被害人郭凱鎰指稱107年1月間遭槍射擊之時間,已經長達1年以上,亦難僅以108年2月26日驗傷之結果,回溯確認該等傷勢確為107年1月遭拘禁期間所受之傷勢。

②且依證人陳東興於本院所證,其僅看到郭凱鎰衣服比較髒

而已,很疲累,好像都沒有洗澡這樣而已(本院卷一第308頁)等語,107年2月6日並未發現被害人郭凱鎰有腳部受傷之情況,或任何血跡等受傷之跡證。

③雖證人黃聖博雖於偵查中證稱:郭凱鎰被開槍受傷了,他

的左小腿有槍傷,因為他被放出來之後,走路腳一拐一拐,張正岳、黃華偉有帶郭凱鎰去給私人醫生弄,但是我不知道是去何處等語(他一卷第179頁),所述與證人陳東興已有不符,亦與郭凱鎰自稱未曾因槍傷就醫一節有別,實有可疑。

④員警搜索同案共犯葉昇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在車內扣得鋁棒、伸縮警棍、電擊板、開山刀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1至53頁、85至137頁),然搜索時間為108年2月10日,距被害人郭凱鎰遭釋放已逾1年,該等物品是否即為被告張正岳與共犯等人私拘禁時持用,即不無疑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扣案物品舉證證明與被害人郭凱鎰遭拘禁有何具體關連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正岳與同案被告黃華偉、葉昇瑜有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槍、電擊棒對郭凱鎰施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同案共犯薛宇凱有參與犯行:

證人郭凱鎰於偵查初始(108年2月3日、15日)明確指稱之涉案為被告,其餘參與之人則為「華偉」、「阿凱」,然未能指出真實身分。嗣於108年2月21日方經警提供照片指認「阿凱」應為薛宇凱(他一卷第209-211頁),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證稱薛宇凱有朝其開槍(他二卷第52頁、62頁)。然證人郭凱鎰所述被拘禁期間,欲逃跑,被薛宇凱或被告開槍擊中而受傷一節,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參以證人郭凱鎰證稱:(你在被張正岳等人押走期間有無你認識的犯嫌在場?張正岳是否有出面?看管你的人有誰?)我眼睛被矇住,但我聽聲音確認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始終都在場,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205頁)、107年1月11日被帶走之前,我不認識薛宇凱(共犯案件本院卷二第254頁)、我在警詢中稱張正岳同夥為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是因為我知道他們大概住在那邊附近,我作筆錄時已經被釋放出來很久了,所以我知道他們大概在哪裡,我有去打聽他們住在哪裡(共犯案件本院卷二第262-263頁)等語,則以其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薛宇凱,又於過程中遭矇眼,如何憑聲音確認「阿凱」本名為「薛宇凱」,其於案發1年後,經警提示照片時,指認「阿凱」之人為薛宇凱,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抑或於案發後另行打聽推測而認為「阿凱」即薛宇凱,均有可能。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信被害人郭凱鎰指稱之薛宇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⒋證人郭凱鎰雖稱有委託「小黑」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張

正岳收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黃聖博證稱被告有除面額80萬元支票外,另有收取現金80萬元一節,亦是聽聞郭凱鎰所述,其此部分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據為證人郭凱鎰證詞之佐證,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小黑」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郭凱鎰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因此,自無從單憑證人郭凱鎰之證詞認定被告除兌現朱忠岳之支票外,另有收取現金80萬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正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然查:

(一)訊據被告張正岳堅詞否認有不法意圖,辯稱:106年8、9月時,郭凱鎰以要在大陸地區投資生意,資金不夠為由向伊借3,000萬元,借期大約2、3個月,說事成後會給伊2、3分的利息。伊12月份向郭凱鎰催討,他才說把錢拿去大陸投資一粒眠的毒品生意,朋友被公安查獲,所以錢沒有辦法還。伊透過朋友聯絡律師,才知道郭凱鎰的朋友是犯下電信詐欺罪不是毒品,覺得郭凱鎰是要騙伊這筆3,000萬元,就一直向郭凱鎰索討這筆錢。之後郭凱鎰透過朋友請陳東興出面協調此事,經過陳東興的調解,郭凱鎰提議將他買的房子即借名登記在黃聖博名下的房子做抵押,說要先還500萬元,餘2500萬元分期,每3個月還500萬元,到還完為止。郭凱鎰拿1張80萬元為期1個月的支票,說要先還伊500萬元,扣掉80萬元,剩下420萬元,再3個月後一併還給伊,3個月後還款的時間到了,郭凱鎰人就消失了等語。

(二)證人郭凱鎰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正岳跟我說是一粒眠的原料,張正岳當時問我在大陸有無朋友,之後才說是要收一粒眠的原料,說是粉,成分沒有告訴我;因為對岸還有別人,說他們(朋友)被公安搜索,人就被帶走,我認為應該是張正岳報警抓的,這是一個局。因為張正岳當時知道我在做詐欺,做得好,故意要陷害我語(他二卷第75頁)。依其所述,應是認遭被告設局誣指私吞一粒眠而強索3,000萬元,然不論依被告所辯或依郭凱鎰所述,其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均與大陸之一粒眠相關。

(三)證人陳東興偵訊時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你家談這件事時,有無說黑龜欠兔牙的錢是何原因?)只有說是做生意(偵一卷第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阿滿」來找我,跟我說烏龜被帶走,拜託我去找,當晚本來說要籌錢還人家,他們說有做生意或什麼的,我不知道生意上是什麼糾紛,但是我知道有這個糾紛,有說要籌500萬元還給別人,有說臺中或是臺北籌不夠;他們之前做生意的債務我也不知道,因為債務有問題,所以烏龜才被帶走的,他們之前有做生意的糾紛;不知道他們在大陸還是哪裡做生意;烏龜跟兔牙說不知道做什麼生意,但是錢不見了,好像是烏龜介紹的還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02至313頁)。依其所述,被告與郭凱鎰確有因【在大陸】【做生意】而產生之債務糾紛存在,然所述仍模糊而不明確。且前已述及,被告與郭凱鎰所稱二人之債務糾紛,均與大陸之一粒眠相關,因此證人陳東興之證詞,可解讀為郭凱鎰與被告間因郭凱鎰受託收受一粒眠而生之糾紛,解釋為郭凱鎰向被告借款投資大陸一粒眠之事而生之糾紛亦無不可。因此,尚無法憑證人陳東興之陳述斷認被告與郭凱鎰之債務糾紛究係因郭凱鎰向被告借貸或被告委請郭凱鎰代收一料眠原料而起。

(四)雖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郭凱鎰被押走時,在電話中說他沒有欠對方(即被告)錢。郭凱鎰說他被張正岳設局,說一粒眠被郭凱鎰拿走,郭凱鎰說沒有等語(他一卷第178頁)。然由前開證人黃華偉、黃聖博、郭凱鎰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陳東興是受眾人所信賴而受託協調二人債務之居間者,則黃華偉、黃聖博既在陳東興住處協調被告與郭凱鎰間之債務問題,郭凱鎰應可委請黃聖博將遭被告設局之事告知陳東興,以獲取較好的協調結果。然由證人陳東興前開所述可知郭凱鎰或黃聖博均未曾將遭被告設局之事告知,反而依陳東興所述,被告與郭凱鎰確實有因做生意而產生之債務糾紛,郭凱鎰甚且表示要籌500萬元還被告,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設局一節相去甚遠。因此,郭凱鎰證稱係遭被告設局誣指欠債,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疑。

(五)又本件郭凱鎰雖係在遭被告拘禁期間簽立和解書,已如前述,然郭凱鎰意思自由遭脅迫而簽和解書,並不必然代表二人所簽之和解書內容為虛偽。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可能存在二種情形:①如郭凱鎰所言,郭凱鎰實際上未欠被告款項,被告以私行拘禁等強暴方式迫使郭凱鎰簽署承認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②如被告所辯,郭凱鎰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但被告以私行拘禁等強暴方式迫使郭凱鎰簽署和解書,承諾還款。然若如郭凱鎰所言,被告既設局陷害要強取因詐欺而資力雄厚的郭凱鎰3000萬元現金,則被告將郭凱鎰私行拘禁後,強迫其簽發同額之本票,或要求給付現金,應較之簽立和解書更加容易達成目標,豈有再大費周章找律師簽立和解書之必要?

(六)況證人郭凱鎰於本院110年9月23日審理時亦供承與被告有因為毒品一粒眠毒品的糾紛,與被告相約在1月11日談,結果就被帶走了等語(本院卷一316頁)。是郭凱鎰主觀上亦認同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並非如其所述,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參以被告取得朱忠岳簽發之支票後,兌領之日期在郭凱鎰獲釋後,若如郭凱鎰所述,其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其應可以法律上之方式止付支票,惟其亦供稱後來並未請母親或票主去做掛失,或者是去報案(本院卷一318頁),是郭凱鎰主張其係遭被告設局誣指私吞一粒眠而強索3,000萬元一節,仍有疑義。

(七)綜上,被告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存在,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郭凱鎰指稱其與被告之債務糾紛是遭被告設局而產生,實際上被告對其並無債權一節,尚有諸多疑義,缺乏足夠之證據佐證,依卷內證據顯示,仍不能排除被告辯稱與郭凱鎰有債務關係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八)基此,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昌盛6號」船長張萬壽及走私漁船「昌盛V6號」被查獲時在船上張姓男子,欲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於私行拘禁郭凱鎰過程中,強命郭凱鎰簽立和解書及請開立支票以其兌現而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當然包含強制罪之性質,無另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之餘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張正岳與黃華偉、葉昇瑜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罪之行為手段本即含有私行拘禁之範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行為部分亦已充份主張、辯論,本院茲就檢察官原起訴之重罪,變更為較輕之私行拘禁罪,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附予敘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岳因與被害人郭凱鎰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糾合數名成年人,在公開場合,強押他人帶離至他處私行拘禁,且一再轉換處所,期間達20餘日,迄被害人遭迫簽立和解書承諾還款後方將被害人郭凱鎰釋放,可謂目無法紀,囂張狂妄,對當場目擊之民眾可能產生巨大恐懼心理;郭凱鎰於遭拘禁期間,曾被矇眼、上手銬,且於逃亡之際復被追回,可想見其於遭禁期間,身心均陷於無限恐慌,不知將遭如何對待,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惶惶不安之恐懼心境,在未重獲自由前,身心之煎熬難以平復,縱使經釋放後,生活亦經常處於擔心受怕之狀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實產生重大危害;另其因被害人郭凱鎰在監無法還款,竟前往債務擔保人黃聖博家中毀損門鈴,造成被害人黃聖博之財物損失及居住在內之黃聖博母親林卉庭身心恐懼;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正岳私行拘禁郭凱鎰時以強制手段取得之面額8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故現金8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郭凱鎰雖因簽立前揭和解書並委由「小黑」交付80萬元現金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而於107年2月6日獲釋,然因郭凱鎰獲釋後,並未依和解書所載,「清償」前揭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債務」,即於107年9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並於107年12月5日入監服刑,被告、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因而轉向黃聖博索要前揭「債務」,並曾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黃聖博住處,要求其出面處理未果。被告與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竟於108年2月1日下午,得知黃聖博至法務部○○○○○○○○○○○會見郭凱鎰後自監所離開之際,即以懸掛疑似為偽變造車牌之2919-R3號,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胡瑞彤名下之AYG-673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黃聖博,並在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外,為避免查緝先行戴上頭套後,將當時在店内購買飲料之黃聖博強行帶離並登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對黃聖博雙眼噴灑辣椒水後戴頭套使其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後,持續變更藏匿黃聖博之地點,期間内復以手腳鐐拘束黃聖博自由,並由薛宇凱以電擊棒對黃聖博施以電擊致其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渠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要求黃聖博變賣上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清償「債務」,惟被告與葉昇瑜、黃華偉、薛宇凱等人並未因而自黃聖博處取得財物。直至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黃聖博始於高雄市美濃區附近某處獲釋返家。惟經民眾於黃聖博在上開時、地遭葉昇瑜等人強押上車時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正岳有此部分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卉庭、胡瑞彤、鍾捷生、林琪霖等人之證述,及大苑子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919-R3號自小客車照片、ATF-5616號車辨資料、8967-R3及AYG-67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YG-6733號108年2月1日行徑路線圖、被害人黃聖博身體勘驗照片、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涉案車輛照片、被害人黃聖博進入便利超商撥打電話照片、AYG-6733懸掛偽造車牌0000-00相關照片、940-G9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等證據為據。

肆、訊據被告張正岳堅詞否認有參與強盜黃聖博之犯行,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於108年2月1日強押黃聖博看守至108年2月2日之行為。黃聖博於本案歷次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屢次表明其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參與108年2月1日強行帶走黃聖博之行為,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僅聽聞郭凱鎰之指述、以及自身對於本案和解書之聯想,而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該供述證據,自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同案被告薛宇凱坦承因不滿黃聖博前往被告家中灑冥紙而押走黃聖博,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另108年2月1日為除夕前,被告當日有前往高雄大帝國舞廳飲酒消費,並非如黃聖博之證稱有於108年2月1日參與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正岳為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苑子」飲料店外將黃聖博強行擄走拘禁之行為人:

⒈證人林卉庭於警詢、偵訊時指稱:黃聖博108年2月1日遭駕

駛2919-R3自小客車之蒙面男子強行帶上車而失蹤,而107年12月27日被告張正岳曾夥同林其郁、黃華偉等人至其永華十一街159巷45號住宅破壞門鈴設備及在門口張貼上開黃聖博和黃華偉簽立承諾還被告2500萬元之和解書,對方來貼了二次,黃聖博又去對方家裡灑冥紙、跟對方互嗆,所以黃聖博才跟我說,如果他有出事,就是張正岳、黃華偉、林其郁做的等語(警一卷第79至81頁、他一卷第7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卉庭是依據黃聖博與被告間有簽立和解書,及被告至其住處門口張貼和解書後與黃聖博互嗆,及黃聖博曾至被告家中灑冥紙等情推論認黃聖博是遭被告押走,其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將黃聖博強帶上車離去。

⒉證人胡瑞彤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其於警詢、偵訊時

則證述葉昇瑜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擄人,因該人曾至其不認識之人那灑金紙等語(警一卷第69頁、他一卷第58頁)。並未提及被告張正岳有涉及擄人之行為。

⒊證人鍾捷生則是108年2月14日自高雄美濃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小客車載黃聖博返回臺南之人,其所述與被告張正岳無涉。

⒋證人林琪霖警詢時係陳稱有於108年2月1日駕駛AVV-8587號

小客車載綽號阿生(即葉昇瑜)、兔牙(即被告)、小馬(馬君豪)等人至仁德區中正西路1011巷內,然其並未提及被告張正岳有何強押黃聖博上車離去之犯行(警一卷第48至53頁)。

⒌至於其他公訴意旨提出之大苑子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擷取

照片、2919-R3號自小客車照片、ATF-5616號車辨資料、8967-R3及AYG-67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YG-6733號108年2月1日行徑路線圖、被害人黃聖博身體勘驗照片、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涉案車輛照片、被害人黃聖博進入便利超商撥打電話照片、AYG-6733懸掛偽造車牌0000-00相關照片、940-G9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擄走黃聖博之人為被告張正岳。

⒍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博就擄押他的行為人,於108年2月14日

偵訊筆錄時稱:「我懷疑副駕駛座是張正岳」、「因為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其他三人我無法確定是誰。我聽聲音,張正岳應該有在車上,但是我不太確定」、「薛宇凱把我戴上頭套。開車的人可能是葉昇瑜,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張正岳」、「我被矇住眼睛直到我出來,所以不知道有誰」、「(你確定你從108年2月1日到今天108年2月14日凌晨4、5點都是被戴著頭套?)是。看不太清楚,只能用手撥。」、「(你在車上時懷疑是葉昇瑜、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跟你在一起,這4人在你後來被限制自由時,還有誰跟你在一起?)除了薛宇凱以外,其他3人在108年2月2日不見,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何處,只知道當時換了一個地方。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何時在我身邊。」(他一卷第180至18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所以你是自己認定因為家裡被貼和解書跟你被帶走的關係,你自己認定這兩者是有關係的?)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30、331頁)。是證人黃聖博遭擄押期間因被戴著頭套,因此無法看見行為人之面孔,關於對被告張正岳之指認,也只是依其個人之憶測,並無任何憑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提出之上揭證據,都不能證明被告張正岳為擄走黃聖博並私行拘禁之的行為人。

(二)雖依卷內資料顯示黃聖博遭擄走拘禁,可能與被告張正岳前開犯罪事實一強制郭凱鎰簽立和解書,由黃聖博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有關,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薛宇凱、葉昇瑜確有私行拘禁黃聖博之犯

行,業據薛宇凱與葉昇瑜於其等被訴加重強盜罪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先予敘明。

⒉然依證人黃聖博偵查中之指述,薛宇凱係以「不讓你回家

過年」及「不要霸佔房屋」等情脅迫黃聖博,並非要黃聖博求代郭凱鎰清償被告積欠之3仟萬債務(他一卷第181至183頁);於薛宇凱等人在共犯案件審理時所證,可知薛宇凱在拘禁黃聖博期間,未曾要求將房子過戶,被釋放前亦無談論任何條件(108訴509號卷二第204至205頁、第215頁)。又就薛宇凱是否知悉被告委託黃華偉和黃聖博簽立和解書之事一情,於偵訊時稱「我認為薛宇凱因此知道和解書之事」等語(他一卷第182-183頁)亦為其個人主觀憶測判斷之詞,無法採信。

⒊依被害人黃聖博之證述,薛宇凱並未要求代為清償郭凱鎰

對被告之3仟萬債務,而係以「不要霸佔房屋」等語,要求履行和解條件,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薛宇凱參與拘禁郭凱鎰及簽立和解書之事,且薛宇凱亦非和解書上之當事人,再者,薛宇凱、葉昇瑜如係以強迫被害人黃聖博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人登記為目的,則其等將被害人黃聖博拘禁14日之久,期間並未有強迫被害人黃聖博交出房屋登記資料,或強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任何舉動,亦無要求被害人黃聖博聯繫親友辦理相關手續之事宜,此由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博母親林卉庭證稱:(108年2月1日17時許之前,你最後1次看到黃聖博是何時?)當天上午8、9時我在家中有聽到樓上有聲音,當時我兒子(即黃聖博)在家,後來我就出門。從案發後黃聖博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聯繫,一通都沒有,黃聖博知道我的電話與家中的電話(他一卷第68頁、71頁)等語,即可證明。則以薛宇凱、葉昇瑜僅單純拘禁被害人黃聖博之人身自由,如何達到移轉不動產所有人登記之目的,仍有不合常理之處,更遑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黃華偉有任何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亦無何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移轉與第三人之相關事證,是薛宇凱、葉昇瑜拘禁被害人黃聖博人身自由,實難認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不法所有意圖有關。

⒋另被告張正岳於107年12月27日至黃聖博家毀損門鈴、張貼

前述和解書,黃聖博因而不滿,而前往被告住處灑冥紙洩憤之情,業經證人林卉庭、黃華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69、70頁;偵一卷第472-473頁),核與薛宇凱供稱:我押走黃聖博是因為我知道他跑去張正岳家灑冥紙,我氣不過要幫張正岳出一口氣,所以才要押走黃聖博,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等情吻合(偵五卷第37頁)。因此,本件亦不能排除薛宇凱是因黃聖博到被告家去灑冥紙的事情,為被告出氣,才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存在。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張正岳為圖黃聖博

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而與黃華偉、薛宇凱等人共同謀意,推由黃華偉、薛宇凱下手,以擄走黃聖博並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黃聖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認被告張正岳強盜黃聖博之證據,僅有黃聖博、林卉庭個人憶測之證據為憑。此外,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行為人葉昇瑜、薛宇凱有事前謀議,為圖被告之不法利益而由葉昇瑜、薛宇凱下手實施之共犯關係。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長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