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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士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嚴士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何品賢」(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知悉乙○○先前曾遭詐騙集團成功騙取新台幣120萬元,因見乙○○甚為容易受騙,欲向乙○○詐騙,乃於同年月22日、23日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要求乙○○向假冒之警官報告姓名、行蹤。嚴士閔於同年月中旬,經由友人「任泓愷」(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中)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再將贓款上繳,約定以贓款1%做為報酬。嚴士閔即與「何品賢」、少年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公訴)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再交付60萬元之現金做為公證之用,惟此時乙○○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依照對方指示辦理,並先行備妥假鈔一包(前後夾以真鈔4000元)。同日16時03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豆豆」之人指示少年劉○○(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公證人名義前往上址欲向乙○○拿取現金60萬元,嚴士閔則依「何品賢」指示在場監督少年劉○○。乙○○將假鈔交予少年劉○○時,為警當場查獲,旋在附近逮捕嚴士閔,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嚴士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物。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嚴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

㈢卷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扣押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本案所查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集團中

之人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向被害人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並依集團之指示方式,將詐騙而得款項交付與集團指示之人或指定之地點。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無論係建置詐騙電話設備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招募他人擔任車手之人、車手、依指示領取車手交付款之人,均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上揭之人均應對詐騙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金錢、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仍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對於上揭之犯行,依法應認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何品賢」、少年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劉○○(92年1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少年劉○○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受「何品賢」之指示,監督少年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其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個人些許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因其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更將使民眾對於檢警產生不信任,造成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詐欺犯行橫行,久難消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未獲有任何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扣案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