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興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雲南」之人(另案追查中)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於馬來西亞訂購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022公克),再由被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處所為收件地址,由「雲南」負責與馬來西亞之不詳人士接洽以「陳志成」為收件人及王勝興住處地址為收件處所之運輸貨運資訊後,於110年4月30日前某日於馬來西亞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袋後,以咖哩粉包裝袋包裹掩飾,再打包成1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10年4月30日以國際郵包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入境我國,並由不知情之臺灣郵政公司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嗣該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時,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1個包裹內藏放4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押之,並於110年5月5日由中華郵政人員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處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後由被告代為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供與「雲南」等人聯絡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供述、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扣案物檢測結果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⑶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簽收單、郵局快捷股代登清單、附表所示被告簽收過程錄音譯文、被告簽收時現場照片、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⑸高雄關以儀器初驗結果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⑹被告與「雲南」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際郵包收件人聯絡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代收包裹等語。
四、經查:㈠110 年4 月30日前某日,某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於馬來西亞
訂購甲基安非他命4 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022 公克),綽號「雲南」之人與馬來西亞之不詳人士接洽以「陳志成」為收件人及被告住處臺南市○○區○○○000 號之1 地址為收件處所之運輸貨運資訊後,於1
10 年4 月30日前某日於馬來西亞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 袋後,以咖哩粉包裝袋包裹掩飾,再打包成1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透過國際運輸業者於110年4 月30日以國際郵包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袋入境我國,並由臺灣郵政公司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該包裹於110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時,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系爭包裹內藏放4 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押之,並於110年5月5日由中華郵政人員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處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後由被告代為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被告與「雲南」聯絡手機
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101頁)在卷,且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5月7日高普南字第11010108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①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②扣押物照片、扣案物檢測結果照片、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0206 卷第63-77頁、偵14973 卷第59-66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簽收單、郵局快捷股代登清單(偵10206卷第53-55 頁)、被告簽收過程錄音與附表所示譯文1 份(偵10206卷第183-185頁)、被告110年5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10206 卷第31-45 頁、偵14973卷第47-55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偵10206 卷第87-90頁、偵14973 卷第77-80頁)、高雄關以儀器初驗結果照片(偵10206卷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偵10206卷第81-8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420號鑑定書一份(偵10206 卷第181 頁、偵14973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440鑑定書(營偵卷第19頁、偵1497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與「雲南」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 張(偵10206卷第21-22、97-98 頁、偵14973 卷第21-22 、87-88 頁)、被告與「雲南」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張(偵10206 卷第29頁、偵14973 卷第23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2張(偵10206 卷第23-2
8 、91-96 頁、偵14973 卷第25-30 、81-86 頁)、被告上開門號手機內與「雲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 2 張(偵10206 卷第209頁、偵14973 卷第37頁)、被告 110年5月6日指認「雲南」即張勳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10206 卷第19-20 頁、偵1497
3 卷第19-20頁)、被告110年6月2日指認「雲南」即張勳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10206 卷第211-212頁、偵14973 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馬來西亞,經不詳之人以
咖哩粉包裝袋包裹掩飾,再打包成系爭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10年4 月30日以國際郵包運送抵臺,再由臺灣郵政公司將系爭包裹送達被告上開地址,被告受領系爭包裹之際旋遭逮捕,業如上述;且依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偵10206卷第69至71頁),確實全然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經拆封系爭包裹後,肉眼僅足觀悉為4小包咖哩粉,再經拆封咖哩粉包裝,方得發現內有白色結晶物體,而被告於簽收系爭包裹尚未拆封之際旋遭逮捕,其並未接觸系爭包裹內之白色結晶物品,故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毒品,已有可疑。
㈢系爭包裹係以「陳志成」為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查詢個人資料為外籍人士,4G預付卡)及被告上開住處為收件處所,被告於簽收時署名「王勝興『代』」,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10206卷第53頁)、國際郵包收件人0000000000聯絡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206卷第79頁)可憑;又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郵差送包裹過來然後呢?妳可以詳細說出來嗎?)郵差有送包裹過來,是我先出去因為他問我說有沒有陳志成這個人,我說沒有,他就一直問我有沒有這個人,我回答沒有,我們姓王不姓陳,他又叫我等一下,接著拿了一個看起來很普通的包裹,他一直比住址給我看,我想說住址對但是名字和電話都是錯誤的,我心裡想說會不會有人請我先生收包裹,我才去叫我先生起來問他是不是有朋友請他幫忙收包裹。」、「(提示偵卷第 183 頁附表所示錄音譯文,這個是不是當天妳跟郵差的對話?)對。」、「(依妳剛剛所述,包裹上面寫的陳志成妳是不認識這樣的人對嗎?)不認識。」(本院卷第220頁)、「(妳既然不認識該人,妳為甚麼不是請郵差把包裹帶走,反而是回應了『先生你等一下,這個可能是我先生的朋友』,這段是妳回的嗎?)對。因為我先生是有幫朋友收過包裹,他算是比較熱心的人,就是朋友叫他幫忙做甚麼是他會幫忙這樣子,因為我看住址是寫我們家,但是名字不是,我想說會不會是有朋友叫我先生幫忙代收。」(本院卷第221頁)、「(妳再幫我看一下,一樣的錄音譯文,倒數第二段,妳說『等一下,他現在打電話確認一下』妳可以幫我說明一下他打電話確認的情況是如何嗎?他最後有沒有撥打電話,撥打電話的對象是誰?)因為我要他看是不是朋友要他代領包裹,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雲南。」(本院卷第221頁)、「(那通電話有撥通嗎?)有,但他說沒有人接。」、「(妳知道他撥打的是一般的電話還是其他通訊軟體?)LINE。」(本院卷第222頁)、「(妳先生手機的聯絡人就是寫雲南嗎?)對,我看到他的LINE就是寫雲南。」、「(是手機還是電話號嗎?)LINE,因為那天打的是LINE所以我有看到雲南兩個字。
」(本院卷第227頁),並有附表所示110年5月5日13時35分郵務人員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錄音譯文(偵10206卷第183至185頁)及附件一所示被告與「雲南」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 張(偵10206 卷第21-22、97-98 頁、偵14973 卷第21-22 、87-88 頁)可參;另參諸附表所示錄音譯文,郵差詢問被告「陳志成你朋友是嗎?」、「你們有熟是嗎?阿他本人沒在這邊嗎?」,被告答稱「朋友啦」、「先寄放這邊而已」、「說有包裹幫他收一下。」,經郵差再問「你要確定,他如果0K的話,還是他有没有留什麼證件在你這邊?」,被告答稱「我問一下」、「我幫他代收沒關係啦,他没接。」、「沒關係啊,我就……,不然我就……,叫他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經綜合比對證人陳秋菊上開證詞、被告簽 收過程錄音與附表所示譯文1份,被告既於簽收之際有試圖聯繫「雲南」未果,方代收系爭包裹,並於簽收時署名「王勝興『代』」,堪認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幫自稱「雲南」者「代收包裹」而已,尚非無據。㈣另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10206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10206 卷第193-195 頁、營偵卷第15-16 頁、偵14973 卷第7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10206 卷第197 頁、營偵卷第17頁、偵14973 卷第75頁)可參,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相關紀錄;又參附件三所示被告與「雲南」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 張(偵10206 卷第21-22、97-98 頁、偵14973 卷第21-22 、87-88 頁),未見被告與「雲南」間有任何與毒品相關之暗語,實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代收之系爭包裹內會藏有毒品。㈤檢察官徒以「雲南」何以使用「陳志成」與無法聯繫之電話
為收貨資料、「雲南」多次向被告追蹤系爭包裹流向,即認被告知悉系爭包裹內含毒品云云,實有率斷臆測之嫌。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綽號「雲南」即張勳男到庭作證,及請求傳喚證人賴明水,以證明被告常幫別人代收包裹,並請求勘驗扣案被告手機,以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有撥打line電話給「雲南」云云(本院卷第229頁),惟證人張勳男於110年9月9日審判期日未到,而檢察官對本案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移請併辦,惟本案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206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㈡併辦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973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下稱「營偵卷」)附表:110年5月5日13時35分郵務人員與王勝興及王勝興妻等錄
音譯文(偵10206卷第183至185頁)郵差:(按門鈴)有沒有人在? 女:怎麼了? 郵差:請問陳志成在嗎? 女:陳志成? 郵差:有沒有這個人? 女:没耶。 郵差:這樣喔,這有一個包裹耶,它是寫133號之1耶。 女:陳志成?沒阿。 郵差:沒有喔?你們這不是汫水里嗎? 女:是呀。 郵差:阿沒這個人喔?陳志成,它留的電話是一支0986的。 女:沒有耶,我們是姓王。 郵差:姓王喔,這樣喔,妳等我一下好不好,我拿郵包給妳看。 (郵差從郵務車裡拿出包裹) 郵差:這個,陳志成。 女:我問我先生看看。 郵差:喔,好阿。 女:先生,你等一下喔,因為那個有可能是我先生的朋友。 郵差:是喔? 女:嗯,你等一下,他打電話確認一下。 郵差:好阿。 (等候王勝興) 王:什麼包裏? 郵差:包裹阿,陳志成對嗎? 王:阿它留什麼電話? 郵差:0000000000,陳志成你朋友是嗎? 王:朋友啦。 郵差:喔,你們有熟是嗎?阿他本人沒在這邊嗎? 王:在家耶。 郵差:阿住在這邊嗎? 王:沒啦,先寄放這邊而已。 郵差:交代給你喔? 王:對,說有包裹幫他收一下。 郵差:哦。 王:阿不然,還是我幫他收? 郵差:你要確定,他如果0K的話,還是他有没有留什麼證件在你這邊? 王:我問一下,我問一下。 郵差:好,你跟他確定。 王:我幫他代收沒關係啦,他没接。 鄭差:LINE也沒接嗎?你要確定好耶,因為他也没留什麼證件,我們也很麻煩耶。 王:沒關係啊,我就……,不然我就……,叫他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 郵差:也是可以啊。 王:嗯,沒關係啦,我先幫他,他有交代説包裹啦。 郵差:他有交代過包裹? 王:他說這兩天有包裹幫他收一下沒關係。 郵差:是喔? 王:對,没關係。 郵差:好,來,你這邊先簽名,簽這邊就可以,簽你的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