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啟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啟原與林益川為朋友關係,鄭啟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緣鄭啟原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林益川,遂委由鄭啟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詎鄭啟原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已於101年11月7日,在鄭啟輝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辦公處所,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署署押及指印,並於101年11月13日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鄭啟修、鄭啟恕就買賣價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詎其後續因他故反悔欲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無效,竟意圖使鄭啟輝、林益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鄭啟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鄭啟輝、林益川於上開時、地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啟原」之署押及指印,藉以完成表彰鄭啟原同意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益川之私文書,復由鄭啟輝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啟原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經鄭啟原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經鄭啟原聲請交付審判,為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
二、案經鄭啟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該份合約書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查:經偵查中檢察官提供被告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正本1紙、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文書,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啟原」字跡,與供比對文書文件上鄭啟原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相符,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可憑(他5676卷第133頁正反面);又經偵查中檢察官提供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文書,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編號1、3指紋,皆與所附鄭啟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可憑(他5676卷第137至143頁),足證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啟原」字跡,確係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無誤,故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除附表二所示書證外),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具狀對告訴人鄭啟輝、被害人林益川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駁回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
被告於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告訴人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嗣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遭偽造簽名、指印及買賣範圍被虛偽增列「538-1地號」為由,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1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27至41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鄭啟輝於偵查中結證、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2號確認土地買賣無效民事案件中結證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一致結證稱:當初是被告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伊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而當時是先簽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來發現附表一所示文件漏載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所以才會再簽立附表二所示文件,增列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這有與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在伊的代書事務所親自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按指印,這是伊親眼所見等語(他5466卷第91至93頁,偵8472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
345、346、347頁);又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啟原」字跡及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無誤,業如前述。
2.證人即被告弟媳王秋涼(鄭啟修配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要從伊與鄭啟修所經營之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司離職,被告知道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說公司沒錢,要賣地才有錢,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被告、鄭啟修、鄭啟恕)共有,當時才會決定要賣地以支付被告離職金,且賣完上開土地4筆後,有簽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作為三兄弟分配價金依據等語(他5466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啟修於偵查中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被告、鄭啟修、鄭啟恕)共有,當初伊在大陸工作,都委託配偶王秋涼處理上開土地的事,也是被告說要賣上開土地,伊就對配偶王秋涼表示,因為上開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要賣上開土地,被告可以自己賣掉,都配合被告看要怎麼處理上開土地等語(他5466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9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啟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自己買賣的,上開土地登記的名字都是被告,土地所有權也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有主動意願,如何賣,如何強迫被告,且鄭啟修從89年開始都在大陸工作,怎麼去強迫被告賣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賣掉後,被告收了買賣價金,有把三兄弟按父母親交代的持分比例去分配價金給伊等語(他5466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且有附件一所示被告與鄭啟修、鄭啟恕共同分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他77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
3.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是遭鄭啟修、鄭啟恕逼迫賣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不堪其擾才答應賣上開土地,但因為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留下被鄭啟修、鄭啟恕逼迫賣土地的證據等語(他5466卷第50至51頁);其於108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鄭啟修經營的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350萬元,鄭啟修說要賣土地才有錢支付離職金等語(他5466卷第78頁背面);其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如果不賣掉上開土地,伊沒有辦法取得離職金350萬元,才去配合賣上開土地,賣掉上開土地後,伊確實有拿到離職金350萬元,也有拿到賣上開土地應得的價金等語(他5466卷第93頁正反面);其於10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附件一所示分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捺印,也有拿到該份協議書約定的土地價金等語(他5676卷第109、110頁);其於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案件調查時供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長輩留下來的,三兄弟(被告、鄭啟修、鄭啟恕)都有份,賣土地是三兄弟都有同意,之後也有依照附件一所示協議書去分到應得之土地出售價金,但伊原本沒有要賣538-1這塊地,是被鄭啟修、鄭啟恕硬逼的等語(偵8472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即繕打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蘇建榮律師結證稱:伊有為附件一協議書之當事人作見證,並負責繕打該份協議書,相關當事人都是在伊面前親簽該份協議書,印象中是被告請伊過去代書事務所那邊見證簽名等語(偵8472卷第68至71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蘇建榮律師上開證述,可見上開四筆土地為何出售之起因乃被告先要求胞弟鄭啟修需對其支付離職金350萬元,而上開4筆土地實際為被告與胞弟鄭啟修、鄭啟恕所共有,被告為取得離職金,與鄭啟修、鄭啟恕三兄弟均同意出售上開4筆土地,且於售出上開4筆土地後,由被告出面委託蘇建榮律師見證,協議分配上開4筆土地價金,被告並親自在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且已取得該份協議書所載應分配價金無誤。
4.經相互勾稽告訴人與證人王秋涼、鄭啟修、鄭啟恕、蘇建榮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有關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且有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啟原」字跡及指印之客觀鑑定結果,並依據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與鄭啟修、鄭啟恕出售共有土地永寧段525、526、527及538-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即為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的買賣標的;已足證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
5.至被告雖辯稱其簽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時沒有注意看是4筆土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國小畢業,識字,賣賣土地的錢怎麼分「重要」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則被告既對於如何分配土地價金一事如此在意,對於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又豈會忽略未看即率予簽名,其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另以民間私人公司所出具意見,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遭偽造被告簽名云云,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112頁)為憑。然觀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其「供比對資料」均為支票「影印本」,該等供比對之支票「影印本」究竟是否為被告親簽,其證明力已甚低;況被告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因誣告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而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筆跡鑑定日期為110年6月7日,顯然被告係於知悉其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方委託上開公司對附表二所示文件為筆跡鑑定,則考量該份鑑定書係被告個人委託鑑定及鑑定之時間,被告是否為掩飾其誣告犯行而個人委託上開公司鑑定,其與該民間私人公司有無其他交情,檢察官均已提出質疑,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資料認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
,予以質疑其指述之證明力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前開證據互為勾稽、補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固以上開資料挑剔告訴人之證述證明力,然此均無礙於本案相關爭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及買賣範圍包含「538-1地號」)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此節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竟虛構事實,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渠等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啟原」之署押及指印,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被告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請求再將附件二所示文件送請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附表二所示文件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為筆跡、指紋鑑定外,尚有被告所自承之土地買賣經過、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互為勾稽、補強,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至為顯明,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其親自簽立,因事後反悔欲使該不動產賣賣無效,竟誣指告訴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案部分:
1.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6815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偵查卷宗卷(下稱「他546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555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宗卷(下稱「他567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2169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下稱「聲判卷」)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卷宗卷(下稱「他77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847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他5676卷第117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啟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七.八三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見證人:林鴻儒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啟原(簽名)(印文) 代理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表二(他5676卷第143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啟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一七.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每坪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指印,編號1) …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啟原(簽名)(指印,編號3)鄭代 鄭田坤(簽名)(指印) 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