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依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董依婷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因懷孕至佑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第一次產檢,懷孕週數為10週又3天,預產期為110年7月23日,並取得蓋有佑生婦產科診所門診章之孕婦健康手冊;董依婷復於110年1月27日前往佑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第2次產檢,懷孕週數為14週又5天。後董依婷因毒品案遭本署執行科通緝,於110年1月31日1時20分為警緝獲送至本署。董依婷為避免入監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1分,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孕婦健康手冊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預產期」欄位變造為「110年6月23日」,第2次產檢之「懷孕週數」欄位變造為「16+5(即16週又5天)」,仍向本署檢察官表示其已懷孕21周,希望停止執行等語,並將上開變造之孕婦健康手冊交予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佑生婦產科診所及司法機關對於受刑人執行之正確性。經本署檢察官發現該孕婦健康手冊上「預產期」、「懷孕週數」欄位均遭塗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依婷被訴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經查,被告董依婷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9日偵查終結,該案並於110年5月5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