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意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意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意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外騎樓,見柏健一坐在該處飲酒,地上擺放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5張,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該等紙鈔,先以腳踩住紙鈔,柏健一發覺後,立即以右手扳開潘意祥採住紙鈔的腳,潘意祥則以左手圈住柏健一頭部,並趁隙搶得百元紙鈔2張,得手後旋朝中山路方向逃逸,柏健一亦隨之上前追捕及攔阻,在搶奪現場附近之中山路全家超商前,遭柏健一追上,並出手阻攔潘意祥,因而雙方發生扭打,致柏健一右側頸部受有可自行處理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起獲搶得之200元紙鈔。

二、案經柏健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事發經過,均坦承不諱,惟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件事發過程乃被害人柏健一當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坐著喝酒休息時,將其所有之現金500元(5張百元鈔票)擺在地上,嗣被告前來,以右腳踩住地面紙鈔之方式,欲搶該等現金,被害人見狀即舉起被告之右腳,取回其所有之紙鈔,被告因重心不穩,乃跌落壓在被害人肩上,兩人因此扭打在地,嗣被告趁隙搶走被害人手中之200元後起身離開,被害人亦隨之沿路追上。是在被告搶奪財物得手之前,被害人既然仍能對被告反擊而加以反抗,顯見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決定之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且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所示之遭搶之百元紙鈔毀損之狀態,亦可知系爭紙鈔曾遭雙方猛力拉扯,是由被害人於該等紙鈔驟然遭搶時,在相當距離內仍能立即反應,而用力拉住其紙鈔不放之舉措,致與被告形成相互拉扯同一紙鈔之情狀,自不得逕認被害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搶過程中,固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施暴舉動,然在行搶得手前,既未有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自仍應以搶奪罪論處,而不構成強盜犯行。㈡另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外騎樓,徒手與被害人扭打時,客觀上搶奪行為並未既遂,被告實無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動機與必要,亦無所謂「防護贓物」可言,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出於「防護贓物」之意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其所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以該罪論處。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在地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時,被害人仍然手握其百元鈔票不放,足見被告當時仍在持續實施搶奪犯行,且尚未得逞,則雙方扭打及拉扯百元鈔之期間,搶奪犯行既屬未遂,搶奪之暴行仍持續實施中,該百元鈔2張自非已遭被告搶奪得手之贓物,是雙方扭打之際,贓物既不存在,被告要無防護贓物可言。㈢被害人固陳稱其於遭被告搶奪得手200元後,即追上前,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被告再次扭打等語,然被害人是時是否意在「逮捕」被告乃進而對被告實行「逮捕」行為?抑或為取回遭搶之金錢?不無疑義。蓋一般人遭搶後,或確有為自力救濟而前去逮捕行為人者,或為討回遭搶款項而跟追行為人,然亦不乏有忿忿不平,欲攔住行為人發洩情緒、與之理論或勸戒者。而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僅表示其沿路追上去想要攔住對方,並未就其追趕動機加以說明,且客觀上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害人追趕動機之佐證,要難僅憑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其追上被告並與之發生扭打,確係出於逮捕被告或追回贓款而為之。本件被告於當日12時25分許便已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前奪取被害人之200元既遂,接著便徒步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且被害人遭搶奪後即起身追上,直至當日13時許,警方始接獲通報前去處理,並於14時16分將被告帶回所內。而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距離約130公尺,步行時間約2分鐘,是被告與被害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扭打時,應僅12時30分左右,在員警抵達現場前,尚有半小時以上之空檔,若被告確有「脫免逮捕」之意,大可趁隙離去,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益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時,主觀上應不具脫免逮捕之犯意。㈣被告行搶後,並無攻擊被害人之意,而係逃離至中山路全家便利超商前時,遭被害人抓住,為掙脫被害人始出手回擊,而據被害人所自承,其全身僅有右側頸部受有可自行處理傷害,衡情應相當輕微,顯見被告出手力道不重,應無藉由重擊被害人,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逃離現場之意;又被告四肢萎縮,雙腳行動不便,身形復相當瘦弱,且其是時係因飢餓難耐始臨時起意行搶,體力狀況非佳,殊難想像其力道能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末自被害人尚能與被告「扭打」致警方前來制止,以及被告始終未離去現場等節,足見被害人於上開過程中,並未因被告之毆打心生畏怖甚至抑制其抗拒。準此,被告僅單純與被害人扭打、拉扯,並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屬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難認有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意,且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互有往來、拳腳相向,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並未妨礙或被害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或取回贓物之意思自由,難認被告徒手揮打之強暴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綜合上情,本件被告行為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準強盜罪之刑責相繩」等語。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趁被害人不及抵抗而搶奪被害人200元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在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搶奪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在搶奪紙鈔之後,基於防護贓物而對被

害人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並趁隙搶得百元紙鈔2張,得手離去;嗣後被害人上前追捕及攔阻,在中山路全家超商前,遭被害人追上,被告又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而當場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因認為被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查:

⑴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勘驗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時32分22秒,被告走至被害人面前,貌似與被害人說話,被害人繼續蹲在地上抽菸,48秒時被告上前用腳踩住錢,被害人以手扳開被告之腳,被告跪在地上之後,用右手要抓拿被害人的錢,33分時被告用左手圈住被害人的頭,右手拿被害人的錢。33分5秒,被告放開被害人的頭,雙手去拿被害人的錢。8秒時兩人拉扯,9秒之後被告將錢搶過,起身離去,13秒時被害人起身去追被告」。依勘驗所見,被告一開始想要搶奪被害人的錢,並以腳踩住紙鈔,經被害人察覺後,被害人企圖用手扳開被告踩住紙鈔的腳,被告則以手圈住被害人的頭,再拿取用腳踩住的紙鈔。被告是以手去圈勒被害人的頭,並非徒手毆擊被害人的頭部,且此時被告正在進行他的搶奪行為,並非在搶奪既遂後,為圖防護贓物之行為。是以,被告縱使在遂行搶奪的過程中,與被害人有肢體的接觸,甚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他的毆打行為既未使被害人喪失抵抗之能力,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搶奪行尚未終結,自然也不會產生防護贓物之行為。是以,被告在其搶得被害人的2張百元紙鈔前,其所為之強暴行為,應屬搶奪行為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被評價成是防護贓物行為。

⑵被告搶得2張百元紙鈔後即行離去,被害人隨後起身去追被

告,在中山路全家超商前追上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害人在警詢中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強盜?請詳述。)我於110年4月14日(時間我不清楚)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外面騎樓坐著喝酒休息,我當時將現金新台幣500元(5張百元鈔票)擺在地上,然後一名男子就走過來作勢搶我的現金,我就當時反抗欲將錢收起,該名男子在過程攻擊我的頭部並將新台幣200元搶走,我沿路追上去想要攔住對方,於是我們在中山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前發生扭打,直到警方前來制止並將我跟該名男子帶返所說明案情」、『(問:歹徒行搶後往何方向逃逸?當時你有無高呼「搶奪」?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對方朝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方向離開。沒有。沒有』、「(問:你有無追上前阻攔搶你現金的人?過程如何?)有。我追到中山路全家前發生扭打,直到警方到場,我就跟警方說該名男子搶我的錢並毆打我」等語;被告亦供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害人去追你的時候,是否是要把錢拿回來?)對」、「(問:還是他要把你抓住?)他要把他的錢拿回來」等語。依被害人之指述,他在遭被告搶走200元後,有意追上去攔阻被告,並在全家超商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害人說他是要攔阻被告,亦即被害人有逮捕被告之意,而被告也知悉被害人要追上他把錢拿回去,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與事實有違。

⑶被害人追上被告,想要逮捕被告,卻與被告在超商門前發

生扭打。依被告之供述,是被害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才還手打被害人,雙方就此發生扭打。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四肢萎縮,雙腳行動不便,走路搖擺不穩,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被告身形復相對瘦弱,縱使在被害人追上要攔阻被告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也不會因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甚至抑制其抗拒。況且,被告在12時30分左右搶奪被害人200元,然後離去搶奪現場,遭被害人在距離不遠的中山路全家超商門前追上,在警卷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記載警察實際到場時間為13時19分,也就是說從被告被被害人追上發生扭打到警察到場之間,有將近40分鐘的時間,在這段期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而被害人僅有「右側頸部受傷」,且傷勢輕微,不須就醫,自行處理即可,顯見被害人的傷勢甚為輕微。況且,被告在搶奪時曾以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因此被害人所受「右側頸部受傷」之傷害究竟是在遭搶時即受傷,還是在阻攔被告時受傷,不得而知。然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以及與被害人在超商門口發生扭打,在警察來前約40分鐘仍未離去,顯見被告的行為並不能壓制被害人的阻攔,並未致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被告怎麼會無法離去。準此,被告僅單純與被害人扭打、拉扯,並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屬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難認有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意。

⑷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

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須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然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從而,被告縱使在被害人阻攔之際,當場施強暴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但如前所述,並未達到已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為已該當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起訴被

告犯搶奪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又被告是因為飢餓難耐,才向被害人搶奪錢財,且搶得的金錢僅200元,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因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第1類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雖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然依鑑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受限於認知功能不佳的影響,對於情境的辨識與判斷能力相對薄弱,即使知道犯法,但在缺乏長期的教導或提醒下,仍會先以滿足自身需求為主,難以作進一步的思考與調整,換言之,被告受限於認知功能的損害,會以滿足個人生物需求為其行動指引,而將社會規範放在一邊,因此本件被告因為肚子餓,身上的錢只夠坐車,不夠他買食物果腹,看見被害人坐在路邊喝酒,錢就擺放在地上,即起盜心而予以搶奪,被告為果腹而搶奪錢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搶得的錢僅200元,數量不多,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自始就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知道自己做的不對,要向被害人道歉,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撿拾玻璃瓶維生,一天100,一個月2,300元,獨居等一切生活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因無所事事而再次犯案,本院認為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之必要。被告目前因與其父親有所衝突,獨自離家外出,經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義工協助被告在外租屋居住,且協助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目前居住處所與該協會距離甚近,該協會志工亦可就近協助被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有在緩刑期間向臺南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