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貞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16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貞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九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判決要旨
一、業務侵占部分,本院依據被告的自白以及現有事證,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並審酌被告侵占金額與犯後態度等情況量處罪刑。
二、偽證部分,被告的自白欠缺可信事證足以佐證補強,且被告的自首也存在其他目的之風險,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判決無罪。
事 實
一、張淑貞的職掌:張淑貞於附表所記載的期間,擔任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會計,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摺、將會員繳費劃撥進工會專戶等業務。
二、張淑貞的工作流程:
1.工會每3個月按季製作通知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的繳費單給會員,讓會員依繳費單記載的金額存入工會的新營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或劃撥款項到工會的新營郵局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新營郵局帳戶,與新營農會帳戶合稱「源頭2帳戶」)。
2.會員將繳納費用存入源頭2帳戶後,張淑貞便提領存入款,依個別會員的繳費項目與金額,按季分別匯入工會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所設立的4個「專款專用」帳戶(分別是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專戶),再由各個專戶分別支付會員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
3.源頭2帳戶只供會員繳款入帳,存入的款項只能匯入上述4個專戶,不做其他用途。提領源頭2帳戶的印鑑章是張淑貞所保管的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的個人印章。
三、犯罪行為:工會會員把款項繳入源頭2帳戶之後,張淑貞只須按季轉入專戶,不必馬上轉入,張淑貞便利用這段時間上的差距,以及工會每季召開的理監事會只審查專款專用帳戶的動支情形,而不審查源頭2帳戶款項是否按季全部轉入專戶的管理漏洞。從96年(起訴書錯誤記載為95年)7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間,以自己保管的「林明翰」提款印鑑章提領源頭2帳戶所有款項後,趁機侵占其中新臺幣(下同)1241萬3452元(侵占時間、金額記載於附表)。
四、張淑貞後來於100年5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她侵占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存款約700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侵占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在本案於地檢署和法院的自白。
2.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所做的自首筆錄以及自白書(偵二卷249-255頁)。
3.告訴人工會分別經由代表人王財源、代理人(律師)在地檢署的陳述。
4.源頭2帳戶領款匯款與提款明細;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專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96年7月至100年3月每月源頭2帳戶領出與華南銀行專戶存入紀錄彙整表與計算表。
5.證人向慈妃(接手被告的工會會計)在本案地檢署的證詞。
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的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是與原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共同於100年4月至6月間以相同手法侵占源頭2帳戶內款項。以下說明本院未將林明翰列為行為共犯的原因:
1.本案審理的對象只有被告張淑貞,前案判決的共同被告林明翰並未被提起公訴,如果把他列為本案犯罪事實的共同正犯,將使他失去為自己答辯的機會而被法院列為共犯。
2.詳細閱讀前案判決,可知法院認定林明翰是被告的共犯,主要證據除了被告(共犯)的指證(自白)之外,是以下列事證據作為佐證(偵一卷107-116頁):
①林明翰辯解說他不知道有源頭2帳戶存在,並不可信。且證
據顯示林明翰知道新營農會帳戶只需要用「林明翰」個人印鑑章就可以領款(判決15-18頁)。
②林明翰於99年間曾經指示工會人員銷毀地下室會員繳費帳
務資料,形同銷毀對他和被告不利的證據資料(判決18-20頁)。
③被告在會員名冊上編列標註代號,顯然為了使自己知道林
明翰叫她動用工會源頭2帳戶多少款項,使林明翰日後若要回補金額有所依據(判決20頁)。
④若被告是單獨侵占公款,她離職前林明翰並無挽留的必要
。所以林明翰的太太在被告傳送簡訊表示要實話實說、接受法律制裁之後,努力以簡訊加以慰留,是為了避免被告把林明翰參與侵占工會款項的事實一併供出(判決21頁)。
⑤林明翰發現被告有挪用定存單(與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行為
不同),繼續讓被告處理代收勞健保費等款項、存提款的業務,林明翰辯解說他後來不讓被告碰錢,並不實在。且林明翰於100年2、3月間,只幫被告一人加薪1,500元,是為了安撫、避免被告不再配合侵占(判決21頁)。
3.然而:①關於林明翰辯解不實:
認定刑事被告成立犯罪必須依據證據,被告的辯解不實在,或無法被法院認可,只代表法院認為被告沒有說實話,不代表「多了一個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所以前案判決認定林明翰辯解不可信,在證據上不等於找到證據佐證被告的指證,不等於被告的自白獲得佐證。況且,「A.林明翰知道源頭2帳戶存在與否」、「B.林明翰知道被告侵占定存單仍讓她處理財務」,與「C.林明翰跟被告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都是不同層次的問題,邏輯推論上不存在必然關連,難以以A或B推論而獲得C的結論。
②關於銷毀地下室資料:
被告在本案陳述:地下室的資料都是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都是專款專用帳戶資料。源頭2帳戶沒有任何支出、收入傳票。地下室的資料跟源頭2帳戶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源頭2帳戶根本沒有作帳(偵三卷78頁)。此外,前案和本案都沒有證據顯示工會地下室遭到銷毀的資料,有無源頭2帳戶的相關往來紀錄。況且前案判決也記載了證人許文雄提及因為地下室冒水使物品發臭、發黃,他因而建議林明翰全部清理。綜合以上的情況,「林明翰要求銷毀地下室的書面資料」未必是「林明翰要求銷毀自己的犯罪事證」的行為。更何況金融機構必然會保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銷毀帳戶使用者保存的書面資料,並不能達到銷毀犯罪事證的效果。
③關於名冊標註代號:
被告在本案偵查中說明她在會員名冊上標註代號,是為了區別「會員有無繳費」以及「已繳費用有無轉入專戶」(偵三卷80頁)。她的說明,跟工會的告訴代理人在本案偵查中所說「張淑貞編代號的目的是要知道哪些會員已經有繳錢到源頭2帳戶,但是他們繳的錢沒有被轉到專用帳戶」吻合(偵三卷79-80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是為了林明翰而標註代號,因此被告在會員名冊標註代號的行為,並無證據上的關聯可以作為林明翰犯罪的證據。
④關於挽留被告:
同事離職時加以挽留,是台灣社會常見情形。生活經驗上,甚至有人會抱怨申請退休、離職沒有獲得形式上的慰留。所以林明翰的太太在被告離職前加以挽留的事實,不能認為有任何證據上的意義。
⑤關於加薪:
⑴一個員工獲得加薪,甚至單獨獲得加薪的可能原因非常
多,不必然是為了「安撫共犯」。況且,一個月加薪1500元,是否能夠安撫穩住共同犯罪者,存在疑問。⑵被告是在100年2月開始獲得加薪(見偵三卷185頁工會告
訴代理人的陳述)。證人向慈妃在本案偵查中證實:工會仁德會館是100年4月成立,印象中被告有到仁德會館
1、2次,當時是先租房子,籌備了1、2個月才成立,所以是100年2、3月間開始籌備(偵三卷185頁)。所以被告在本案說她是因為支援工會籌備成立仁德會館,增加工作量而加薪(偵三卷84頁),事實上存在可能性。
⑶如此一來,林明翰幫被告加薪的事實,本院認為難以佐證林明翰侵占的事實。
6.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前案判決用來作為「被告自白與林明翰共同侵占」的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都難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院認為,前案判決所列的補強證據,大多是已經預設結論後的「勉強佐證」,前案判決實質上是以被告的自白作為認定林明翰共同犯罪的唯一證據。因此,本院無法採取同一標準,認定林明翰是被告侵占源頭2帳戶的共同正犯。
三、論罪:
1.成立的罪名:負責處理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費與保管業務的被告,分9次按季侵占附表所記載的上述費用,成立了9個刑法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應該合併處罰。
2.自首減輕:被告在100年5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自首侵占上述費用的事實(偵二卷249-255頁),每個罪本院都決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輕她的刑罰。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原本是個守法的公民。
2.被告任職工會多年,深受工會的信賴,她竟然利用此等信賴,長期侵占源頭2帳戶裡的款項,她的行為不但辜負了工會的信任,也間接侵害繳納各項費用的基層工會成員權益,因此本院決定不量處太輕的刑罰。
3.但被告從前案偵查階段,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明顯表現出後悔的態度,本院因而認為不必量處重度刑罰。
4.考量上述各點,再參考各次侵占的金額、前案判決的量刑情形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所記載的刑罰(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可以用1,000元折抵入獄1日)。其中可以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能易科罰金的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五、沒收:前案判決雖然記載被告已經返還工會62萬多元,但這筆錢已經作為前案判決不沒收被告犯罪獲利的原因之一(偵一卷137頁),所以不應該在本案再次扣抵。因此被告9次侵占所獲得的款項共1241萬3452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她因為犯罪而獲利。
乙、無罪部分(偽證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張淑貞明知林明翰並未與她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的款項,竟在前案第一審法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於103年6月9日及103年9月24審理時,在簽名宣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林明翰指使她領錢及侵占,且侵占款項大部分是林明翰取得。又在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105年4月6日審判時,宣誓後再度虛偽確認從源頭2帳戶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林明翰(如一審所述)。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
二、罪疑唯輕原則的說明: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發展出罪疑唯輕原則。這個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在法官心裡面產生懷疑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不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冤枉人民,這應該是現代非極權國家的普世價值。
三、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1.被告的自白:被告從108年3月21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證之後,始終承認她上述證詞是偽證。
2.前案筆錄:證實被告在前案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階段,都陳述上述證詞。
3.證人趙耀輝(被告的配偶)在本院的證詞:證實被告是為了獲得輕判而不實指證林明翰。
4.本判決認定林明翰並非共犯。
四、本院的判斷:
1.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告雖然曾經自白犯罪,法院仍然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來確定被告的自白是不是真實?有沒有因為刑求、為他人頂罪或其他原因而做不實在自白的情形或可能?
2.上述不利證據的評價:①前案筆錄只能證明「被告在前案三度指證林明翰與她共同
侵占源頭2帳戶」的客觀事實,至於被告指控林明翰共同犯罪的證詞,是否確實虛偽不實,無法判斷。
②證人趙耀輝在本院明白陳述他都是因為被告的告知才知道
內情(本院卷225、228頁)。因此他的證詞內容,都不是自己親自看到或聽到的事實,本院認為不能證明任何事實。
③因此,能判斷被告在前案的三次作證內容是否真實,只剩下被告的自白。
3.不認定林明翰共犯的效果:我國人民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在有確實的證據經過審判程序認定人民構成犯罪之前,都被「推定為無罪」。因此法院認為不能判定某人成立犯罪,可能的情形是「某人未曾犯罪」,也可能是「某人有犯罪但無法證明」。因此,本院依照證據認為現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林明翰參與侵占行為,不能反證被告在前案指證林明翰共犯必然是偽證。也就是說,本院認為「不能將林明翰列為共犯」的結果,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自白偽證的事實。
4.被告的自白存在其他目的之風險:①前案被告林明翰在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後,即在107年間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65號),並經上述法院於108年5月7日以裁定駁回(偵二卷9-70頁)。
②上述裁定駁回時間,正好是被告在本案自首偽證遞狀後1個
半月左右,時間順序上存在些許關聯。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列為聲請再審的要件之一,因此本案存在被告「虛偽自首偽證」的風險。
5.結論:綜合上述證明,可知本案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欠缺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在前案的證詞是偽證。而且被告的自首偽證也存在其他目的的風險。所以即便被告在本案始終承認在前案作偽證,本院仍然認為證據不夠充足,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根據罪疑唯輕原則,這部分應該判決無罪。
依照以上的說明,業務侵占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偽證部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主 文 1 96年第3季(7至9月) 86萬7448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6年第4季(10至12月) 163萬3514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97年第1季(1至3月) 4萬7445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年第1季(1至3月) 95萬541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8年第2季(4至6月) 271萬3305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98年第3季(7至9月) 278萬3772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98年第4季(10至12月) 91萬7924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9年第3季(7至9月) 123萬 532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00年第1季(1至3月) 126萬8971元 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總計:1241萬3452元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