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建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建利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姜建利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五路1段與新運六路口旁工地,徒手竊取張中田所有之H型鋼1支(長2公尺、寬0.2公尺,市價約新臺幣2,600元),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張中田到場發現,喝令姜建利不要跑,並抓住其所駕自小貨車駕駛座旁後照鏡阻擋姜建利駕車離去,詎姜建利基於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可預見若加速行駛,張中田必然因體力不支或無法支撐車輛之衝力、扭力而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踩油門加速前行,致所張中田所抓後照鏡斷裂而跌倒,並當場輾壓張中田,致張中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告訴強盗,傷害未據告訴)。嗣為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住處通知姜建利到案,並扣得作案時所用之上開自小貨車1台,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姜建利帶同在新營區新運八路附近新營大排,起獲其竊得後丟棄之H型鋼1支。
二、案經張中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姜建利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1頁、本院第131-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第49-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告訴人發現其9R-6962號自小貨車車斗放置所
竊H型鋼1支,對伊質問時,因緊張乃開車離開,此時告訴人前來抓住其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伊情急踩油門駛離時,該照後鏡斷掉,伊自另邊後照鏡有目睹告訴人倒地,也感覺有輾到東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盗犯行,辯稱:不知道有輾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有無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到底有無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從被告犯行過程中,被告只是不斷的加速,而被害人在被告行駛加速過程中過去拉著後照鏡,並不構成強暴脅迫或使人無法抗拒之狀態,被告充其量是構成竊盜罪和過失傷害罪,不能以準強盜罪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到事發現場時,看到被告搬了一支H型鋼,正準備要搬下一支,人站在車斗,他有看到伊,伊有問他為何來此搬物品時,他看伊接近便從車斗上跳下來,往駕駛座過去準備逃跑,伊當時在車斗後方,伊向前為了制止被告逃走,乃向前追趕並抓著他車輛左側後照鏡阻止他逃跑,並對著他喊約2 、3聲說不要跑、不要跑,他駕車高速狀態下急轉彎導致後照鏡斷裂,伊倒地遭其車輛壓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 (你至該處如何行竊?有無共犯參與?有無攜帶工具?請詳述?)我於昨(5)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駕駛9R-6962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運五路一段及新運六路口空地,獨自一人下車,徒手搬運一條H型鋼,搬上貨車車斗放置後,剛好失主開一部貨車來空地,發現我的貨車後車斗有一條H型鋼,質問我H型鋼鐵是你的嗎?我回答不是,失主就說要報警處理,我馬上打開車門上車準備離開,失主看到我要離開就拉住駕駛座旁的後照鏡,我為了要離開,情急之下踩油門,駕駛座旁的後照鏡斷掉,他也倒在地上,我有感覺輾過東西,看另一邊的後照鏡發現他躺在路上了,我就加足油門逃逸。」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既已聽聞告訴人之質問,且出手抓住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後照鏡阻止其離開,屆時被告與告訴人僅隔一片車窗,被告應可清楚目睹告訴人當時之情狀,仍不理會告訴人之阻止,在可預見若加速行駛,告訴人必然因體力不支或無法支撐車輛之衝力、扭力,終而鬆手摔傷或遭輾傷之情形下,竟踩油門加速駛離,使告訴人所抓取之後照鏡斷掉倒地,旋即遭被告車輛輾壓受傷,被告不顧告訴人生死,執意駕車加速甩掉告訴人之阻擋而逃逸,顯然被告係當場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且已達於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所指「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47頁、第49-55頁、第77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準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盗罪。又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前犯侵占屬財產犯罪,再犯本件益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其受刑罰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H型鋼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9R-6962號自小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有該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6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32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