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瑩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政瑩前為清償另案債務,需款孔急,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欲將其母親李陳坐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000 至00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3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
000 萬元出賣予鄭瑞昌,並移轉登記予鄭瑞昌經營之結進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惟因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手續需費時過久,無法及時滿足被告當時之資金需求,遂與鄭瑞昌先行簽立借據,由被告向鄭瑞昌代表之結進公司借款8,000 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用以擔保被告上開8,000 萬元之借貸債務,如被告於
3 個月內完成本案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借款無需計息,逕與鄭瑞昌需支付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抵銷,如被告超過3 個月仍未完成本案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借款應自第4 個月起計息,雙方就上開合意內容,於
106 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並於106 年7 月14日簽立借據,鄭瑞昌即委由地政士賴福山於106 年7 月14日,持被告所交付用以辦理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之登記,其後,被告與鄭瑞昌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與京城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鄭瑞昌並於106 年7 月19日匯款8,000 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6 年7 月20日,京城商業銀行即依雙方信託內容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7,18
0 萬元匯至被告之債權人兼本案房地之原抵押權人陳姿仁、陳怜燕、王櫻蕙、陳盈中等人之帳戶,以清償被告之另案債務,並藉以塗銷上開債權人之抵押權登記,餘款820 萬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母親李陳坐之帳戶。
㈡詎被告明知其有與鄭瑞昌約定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予結
進公司,竟意圖使鄭瑞昌、賴福山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21日,具狀向職司偵查犯罪事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誣指:鄭瑞昌前於106 年7 月14日,因被告需款孔急,與被告簽立借據,約定由鄭瑞昌借款8,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並交付用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與鄭瑞昌,惟鄭瑞昌於締約後遲未交付借款,被告無奈之下,只好於106 年7 月18日與鄭瑞昌改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結進公司以1 億2,922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並以此買賣之合意「完全取代」2 人原先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詎鄭瑞昌明知與被告間之契約,已由消費借貸關係改為買賣關係,2 人間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已不復存在,仍與地政士賴福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福山持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予結進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被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鄭瑞昌及賴福山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013、833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鄭瑞昌、賴福山之證述、被告與鄭瑞昌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106 年7 月14日簽立之借據、106 年7 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本案房地106 年7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建物標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瑞昌提出之彰化銀行106 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聯、京城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信託指示書(撥付款項)、106 年7 月20日存入憑證(證明聯)、106 年7 月20日匯款委託書、被告108 年6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同年月21日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108 年12月20日刑事表示意見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013、83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本案房地事宜,與鄭瑞昌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並於106 年7 月14日簽立借據,鄭瑞昌即委由地政士賴福山於「106 年7 月14日」,持被告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之登記,其後被告與鄭瑞昌於10
6 年7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與京城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鄭瑞昌並於106 年7 月19日匯款8,000 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21日,具狀提告鄭瑞昌、賴福山就本案房地於「106 年7 月18日」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予結進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被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裁定駁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鄭瑞昌於106 年7 月14日簽立借據,當時我確實是單純要向他借款8,000 萬元的意思,當天是約定翌(15)日鄭瑞昌就要將借款交給我,我才會在106 年7月14日將設定抵押權所需的資料交給鄭瑞昌,但之後同年月15日至17日,鄭瑞昌都不願意交付借款,並一直叫我乾脆把本案房地賣給他,我和我母親討論後,才會於同年月18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我覺得雙方的關係已經從借貸改為買賣了,就沒有借款可言,鄭瑞昌不應該再去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所以我才會於前案提告鄭瑞昌、賴福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我不知道鄭瑞昌、賴福山他們實際上是於
106 年7 月14日就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我沒有很詳細去看那些資料,都是交給律師處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從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與鄭瑞昌或結進公司「變更為不設定抵押權」之意,而係主張本案房地一開始的借貸關係,已轉變為買賣關係,該8,000 萬元之款項為結進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不應再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張「雙方合意改為不設定抵押權而直接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涉及誣告,實係斷章取義。又卷附之切結書、借據、本票、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專戶、增補協議書等資料,應足以作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已於106 年7 月18日轉變為買賣關係之佐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告訴,雖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案房地「完成」抵押權登記之106 年7 月18日,誤認為係鄭瑞昌、賴福山「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實係於106 年
7 月14日即送件申請),因而認為當時既已轉變為買賣關係,鄭瑞昌所支付之8,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並非借款,不應再設定抵押權,始提告鄭瑞昌、賴福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雖有所瑕疵,惟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出於誤會、誤解所致,本件確實事出有因,被告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欲使鄭瑞昌、賴福山入罪受刑事處罰,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他字卷第247 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核與證人鄭瑞昌、賴福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
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33 頁至第
234 頁),並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106 頁、第120 頁至第138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77頁至第182 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07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49 頁至第266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雖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惟必以所告事實中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始得謂為誣告。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僅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必以行為人申告之事實中,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關聯之「重要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憑空捏造者,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而應負誣告之罪責。
㈡被告於前案提告鄭瑞昌、賴福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鄭瑞昌、賴福山申請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時,被告與鄭瑞昌間已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為其論據,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案提告時「虛構」之事實中,與所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者,僅限於「被告與鄭瑞昌就本案房地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已以買賣之合意『完全取代』原先設定抵押權之合意,2 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由消費借貸改為買賣,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已不復存在」乙節,可認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重要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就此「重要事實」所為之主張,是否係出於故意虛構、憑空捏造,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至其餘雙方初始是否僅有借貸之合意或兼有買賣之意思、鄭瑞昌有無拖延放款、被告是否出於無奈始簽立買賣契約等節,實均與被告於前案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關,並非「重要事實」,縱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就此等部分所為之主張與前案檢察官之認定結果不同,亦不得遽謂為誣告,合先敘明。
㈢觀諸本件被告與鄭瑞昌及其代表之結進公司依序簽立之各項書面文件內容略為:
⒈雙方先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結進公司,以向結進公司借款8,000 萬元,並承諾於3 個月內將本案房地全部「過戶」予結進公司等語(他字卷第217 頁),自上開切結書之文字以觀,除明確約定消費借貸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雖有「過戶」本案房地之內容,惟並未明確記載其原因關係為何,雙方繼於106 年7 月14日簽立之借據,亦僅記載上開消費借貸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內容(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此2 份書面契約文件均未有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有何明確之相關記載。
⒉雙方嗣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結
進公司以總價1 億2,922 萬2,000 元(其中定金為8,000 萬元),向被告及其母親李陳坐購買本案房地(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為雙方於書面契約文件中,首次明確約定就本案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惟究係以此買賣契約之合意,取代前揭訂立之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抑或係令二者併行,相關後續之契約義務應如何調整、履行等,則均未明確記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雙方繼於106 年7 月18日與京城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將上開結進公司於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部分價金,委由京城商業銀行信託管理及依書面指示辦理收付事宜(他字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背面),而依鄭瑞昌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2 份(他字卷第221 頁),結進公司係於106 年7 月19日將合計8,000 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定金數額相符,應足推認此筆款項即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定金。
⒊雙方於106 年7 月18日另簽立切結書,約定就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中之定金8,000 萬元部分,自買賣契約書簽立完成起3個月內不計利息,第4 個月起被告要付1 分利息與結進公司,半年內若沒有完成過戶,可再延長3 個月,但要補足半年內利息2 分,第9 個月沒有完成過戶,被告要付違約金4,00
0 萬元等語,就此筆款項另需計算利息乙節以觀,似與上開結進公司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中應支付與被告之定金性質有所不符,惟此份切結書亦未明確記載該8,000 萬元款項另需計算利息之原因關係為何。
⒋雙方再於106 年7 月20日簽立信託指示書(撥付款項),指
示京城商業銀行將結進公司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分別撥付3,000 萬元、2,500 萬元、1,180 萬元、500 萬元與陳姿仁、陳怜燕、王櫻蕙、陳盈中等人,共計7,180萬元,以代償其等對被告之抵押債權(他字卷第255 頁至第26
2 頁),並藉以塗銷上開債權人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核與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所載情形相符(他字卷第50頁、第57頁、第66頁、第75頁、第84頁、第93頁),是被告急需以本案房地籌措款項清償另案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㈣按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係由本於立場對立之雙方,經由磋商
、協調之締約過程,互相表示之意思逐漸趨於一致而成立,基於契約雙方之對向性,就契約條款權利義務關係、履約行為之涵義等,本即會因雙方各基於維護自身利益之觀點,基於對立之立場,而有各自不同之解讀,於書面契約文件等資料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尤其容易有此解釋上之分歧。本件綜合上開雙方簽立之書面文件內容,以及結進公司於106 年
7 月19日將8,000 萬元款項匯入信託財產專戶,嗣經於106年7 月20日撥付與被告之債權人以代償抵押債權等情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面臨資金壓力,急欲以本案房地籌措款項清償另案債務,且另案債務金額合計高達7,180 萬元,業如上述,適有鄭瑞昌及其代表之結進公司願意提供資金,雙方因而簽立上開各項書面文件,惟其中仍有諸多「未明確記載」之事項,致雙方生有不同之解釋:
⒈倘立於鄭瑞昌及結進公司之立場思考,被告既要求於短時間
內提供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以滿足被告及時清償另案債務之需求,自應由被告提出相對應之擔保,亦即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以保障結進公司將來取回資金或等值財產之權益,縱事後雙方另就本案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定金」數額高達8,000 萬元,超過買賣總價6 成以上,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有別,實係將上開被告要求結進公司於短時間內提供之高額資金,轉以買賣定金之名義支付,且後續被告是否會依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結進公司,既仍存有不確定之風險,自仍有必要由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結進公司,作為結進公司先行提供高額資金與被告之擔保,此殆為雙方於106 年
7 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中,約定結進公司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定金8,000 萬元另需計算利息之原因。
⒉反之,如立於被告之立場思考,其原先係欲以消費借貸之方
式,自鄭瑞昌及結進公司處取得資金,以清償另案債務,惟其後雙方既已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由結進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以支付該買賣契約定金之名義,將8,000 萬元之款項匯入用以確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履行使用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自足認該買賣契約簽立後所支付之8,000 萬元款項,係結進公司支付與被告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並非結進公司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清償另案債務之資金需求既已因此獲得滿足,自無再依先前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向結進公司貸款之必要,結進公司對被告亦無任何借貸債權需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嗣雖於106 年7 月18日另行簽立切結書,惟細繹其內容,就上開8,000 萬元款項已載明係「定金」,其自買賣契約書簽立完成起3 個月內不計利息,核與定金交付與被告後,為被告自身財產之性質相符,其後雖有第4 個月起應付1 分利息、延期應補足半年內之2 分利息等約定,惟如結合該切結書上開關於「定金」性質之記載,及最後約定「第9 個月沒有完成過戶,被告要付違約金4,000 萬元」等語以觀,上開關於「利息」計算之約定,似均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依買賣契約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結進公司」,而有違約情形為其前提,客觀上尚難排除該份切結書約定之真意,在於促使被告盡速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否則需以定金作為基數,按一定比例計算,支付「相當於利息之違約金」與結進公司,非謂有此等「利息」計算之約定,即可遽認雙方仍有消費借貸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存在。⒊基此,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張「被告與鄭瑞昌就本案房地
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已以買賣之合意『完全取代』原先設定抵押權之合意,2 人間之契約關係已由消費借貸改為買賣,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已不復存在」等節,既可能係就上開簽立各項書面文件及後續履約之同一事實經過,基於與鄭瑞昌及結進公司相對之立場,本於維護自身利益之觀點,針對該等書面文件中「未明確記載」之事項,提出與鄭瑞昌及結進公司不同之解讀,自非屬故意虛構、憑空捏造之事實,難認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犯意。
㈤至被告雖自承於前案提告時,所指稱鄭瑞昌、賴福山係於「1
06 年7 月18日」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予結進公司,與實際上鄭瑞昌、賴福山於「106 年7 月14日」即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惟依本案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他字卷第208 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第212 頁背面、第214頁正面、第215 頁背面),上開抵押權完成設定之「登記日期」確為「106 年7 月18日」,是被告於前案提告時,雖未調閱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認鄭瑞昌、賴福山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日期,有所疏誤,惟其仍係本於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提出告訴,確有憑據可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因此有所誤會或懷疑,仍難遽謂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㈥綜上,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所主張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構成要件具有關聯之「重要事實」,或係基於與鄭瑞昌及結進公司不同之立場,就雙方簽立之書面文件中「未明確記載」之事項,提出與公訴意旨不同觀點之解讀,抑或係出於對本案房地抵押權完成登記日期及實際送件申辦日期未加以辨明衍生之誤會所致,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告時,主觀上確具有誣告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062號偵查卷宗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13號偵查卷宗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宗 4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