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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誠指定辯護人 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具 保 人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文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志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同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第29、31頁)。嗣被告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2號案件審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到庭接受審判,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再經本院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具保人可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存在,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爰將本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