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原名陳俊宏、陳宏明、陳暉勝)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承諾書」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陳慶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慶祥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甲○○簽立借款契約書,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另與丙○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交予甲○○,以擔保上述借款。
因陳慶祥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述抵押之土地及建物。因上述土地及建物已有陳慶祥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參與分配後,獲償875,043元。詎丙○意圖為陳慶祥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證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8日(即丙○發監執行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擷取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聲請狀繕本上「甲○○」之筆跡及不詳文書上「甲○○」印文,再將擷取之筆跡輸入電腦,以噴墨列印後,執藍、黑筆循噴印線條照予描寫至「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清償證明」)之立書人欄、「承諾書」之承諾人欄而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另直接以噴墨列印在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製成「甲○○」印文各一枚,以示甲○○已於106年3月31日收受陳慶祥返還之120萬元,並承諾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偽造甲○○名義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各一份,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陳慶祥持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向本院對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其向甲○○借得之120萬元已於106年3月31日清償完畢,請求甲○○返還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875,043元及法定利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足生損害於甲○○。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於108年9月3日繫屬本院後,於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丙○復於109年2月11日9時45分許,在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本人於106年3月31日在甲○○安南區住處外將借得之全部款項120萬元歸還甲○○,歸還之款項其中30萬元係陳慶祥向友人借得,其餘90萬元則係其把玩刮刮樂,中彩金120萬元,扣除稅金後尚餘96萬元左右,兩者加計126萬元,以其中120萬元歸還;而卷內清償證明乃甲○○在其還款同時交付,另承諾書係因甲○○尚有部分物品未還,經其與甲○○協議,由其手寫承諾書,再由甲○○進屋補齊簽名及印文,但甲○○僅交付影本,並表示正本要留在手上等語,危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幸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丙○所證不可採信,且陳慶祥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甲○○」簽名、印文係以上述方式製成,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不足以證明陳慶祥已返還120萬元,乃判決駁回陳慶祥所提不當得利訴訟,丙○之詐欺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其中部份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320至323、325頁),然本院就此再次訊問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表示其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有瑕疵,部分係毫無意義,其對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意見,僅係主張無證明力等語(本院卷第326頁),據此自難認被告係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指使其父陳慶祥持告訴人甲○○名義之「
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向本院對甲○○提起不當得利返還民事訴訟,並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曾於106年3月31日返還120萬元予甲○○,清償款項之來源係陳慶祥向友人所借及其刮刮樂中獎彩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辯稱:當時其在監服刑,陳慶祥於會客時對其表示有人前往陳慶祥住處討債,因其業已清償完畢,遂將「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之放置位置告知陳慶祥,建議陳慶祥提起民事訴訟;該「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並非其偽造,其父陳慶祥向甲○○借得之120萬元確已於106年3月31日清償完畢等語。
㈡查陳慶祥於105年11月21日與甲○○簽立借款契約書,向甲○○
借款12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另與丙○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交予甲○○。嗣因陳慶祥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甲○○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獲償875,043元。又陳慶祥持甲○○名義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向本院對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108年9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該民事事件109年2月11日9時45分許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其本人於106年3月31日在甲○○安南區住處外將借得之全部款項120萬元歸還甲○○,歸還之款項其中30萬元係陳慶祥向友人借得,其餘90萬元則係其把玩刮刮樂,中彩金120萬元,扣除稅金後尚餘96萬元左右,兩者加計126萬元,以其中120萬元歸還;而卷內「清償證明」乃甲○○在其還款同時交付,另「承諾書」係因甲○○尚有部分物品未還,經其與甲○○協議,由其手寫承諾書,再由甲○○進屋補齊簽名及印文,但甲○○僅交付影本,並表示正本要留在手上等語。以上各節,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7至39頁),兩人所供核與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復有甲○○提起本案告訴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陳慶祥共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本院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他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有陳慶強提起該民事訴訟當時提出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該案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於該案民事卷內可資查考(民事補643卷第17、19頁;民事訴1682卷第93至101、10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陳慶祥於上述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簽名線條係由彩色墨點組成,同時使用藍、黑二種顏色筆墨重複書寫,運筆不僅緩慢,筆劃亦滯澀不自然;綜合研判「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簽名應係先噴墨列印後,再執藍、黑色筆循噴印線條照予描寫而成;又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印文均係噴墨列印製成,而非印章之印面蘸附印泥直接蓋印,此有該局109年0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7100號函檢附之文書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民事訴1682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未否認,是本案「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亦可認定。本院民事庭亦以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經鑑定結果,其上「甲○○」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不足以證明陳慶祥已返還120萬元,乃判決駁回陳慶祥所提不當得利訴訟。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之印文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甲○○」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與卷存資料不符,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之簽
名及印文係其偽造,辯稱其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所證內容屬實云云。然:
⒈陳慶祥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返還甲○○之120萬元
係向錢莊調借取得,其於3月20日調120萬元現金,在3月31日叫被告拿去還(民事訴1682卷第39頁)。此一陳述內容與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證:還款資金其中大部分為其刮刮樂中獎彩金云云,明顯不符。且本院民事庭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曾否領取刮刮樂中獎獎金,該公司復稱:迄109年2月15日止,被告並無彩券中獎領取獎金紀錄,有該公司109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000822號函附卷可參(民事訴1682卷第123頁;他卷第49頁)。再參諸陳慶祥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其不知有無將款項返還甲○○,亦不知該筆款項後來如何清償(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確實並未於106年3月31日將120萬元返還甲○○,否則陳慶祥當無調借現金清償債務後,仍對所調借之現金金額、去向全然不知之理。據此堪認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以刮刮樂中獎彩金及陳慶祥調借款項加總後,於106年3月31日在甲○○住處清償120萬元,顯屬不實。而被告既未清償分文,甲○○自無出據「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交被告帶回以證明款項業已清償之可能。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上開「清償證明」乃甲○○在其還款同時交付,而承諾書係因甲○○尚有部分物品未還,經其與甲○○協議,由其手寫承諾書,再由甲○○進屋補齊簽名及印文云云,顯屬不實。
⒉陳慶祥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間遭討債公司
人員持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至其住處,表示其尚欠甲○○40萬元,要求其償還,其表示無錢可還,該人遂要求其按月返還1萬元,其應允後,於108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前後各返還1萬元;因其認為可疑,乃寫信詢問當時在監服刑之被告,被告表示所欠款項已經償還,並稱清償證明等文件放在伊房間內,其將相關文件找出後,寄一份給被告看,經被告確認無誤,之後再提起民事訴訟;該等文件如何取得要問被告比較清楚,其亦不知該等文件真假等語(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104頁;偵卷第3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爸爸是寫信告知我,說有人向他討40萬元,我跟他說,我已經還了,我跟他說,我的清償證明,放在房間某個書櫃裡面,我請他找到後,寄一個副本給我確認,我回信有告訴我父親說,就是這張(他卷第104頁)。則依被告及陳慶祥二人上述供、證內容,本案所涉「清償證明」及「承諾書」顯然源自被告,陳慶祥對於上開文書之來源並不知情。⒊而陳慶祥提起民事訴訟後,於該民事訴訟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中,提出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正本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主張「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之簽名與其提出之上開書狀上甲○○手寫之簽名筆跡相符(民事訴1682卷第39頁;相關書狀見同卷第43至45、51至57頁;另見他卷第131至133頁)。經核對陳慶祥所指民事聲請狀上聲請人姓名欄位、具狀人欄位所寫「甲○○」三字,以肉眼辨識,分別與卷內「清償證明」之立書人欄、「承諾書」之承諾人欄所寫「甲○○」三字近似。衡以陳慶祥自承對於前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之來歷並不明瞭,竟能準確提出足以使人信其主張大致真實之民事聲請狀以證明前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之真實性,其係受被告指示而為,應無疑義。
⒋然證人葉美雲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到庭證稱:其開設代書事
務所,陳慶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乃其依甲○○之指示書寫並簽名(民事訴1682卷第94頁)。且本院核對上述「清償證明」及「承諾書」、民事聲請狀上「甲○○」三字,與甲○○本人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至證人結文上所為明顯異於一般人筆畫順序之簽名明顯不符(警卷第16頁;他卷第106頁;偵卷第65、67頁),顯見偽造「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簽名之人,應係誤認上述民事聲請狀乃「甲○○」親自書寫,以致錯誤擷取非甲○○本人簽寫之姓名為偽造之藍本。又該民事聲請狀乃陳慶祥依被告指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已如前述,據此自堪認係被告擷取上述民事聲請狀上「甲○○」三字輸入電腦噴墨列印後,再執藍、黑色筆循噴印線條照予描寫而偽造前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甲○○」之簽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自甲○○處僅取得前開「
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影本云云,然陳慶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前開民事訴訟過程,係提出「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原本(民事訴1682卷第39頁),並非影本,是被告前開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⒈傳喚證人「杜先生」,以證明
該人曾受甲○○委託前往向陳慶祥索討欠款並要求陳慶祥簽立借據,甚至打電話騷擾要求匯款;⒉調閱佳里地政事務所佳地字第114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以證明甲○○與陳慶祥及被告所簽契約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等相關內容相互不符;⒊查證卷內「清償證明」上甲○○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以證明該「清償證明」上甲○○之個人資料屬實,並非其偽造;⒋縱被告與陳慶祥尚未完全還款,加計法拍分配金額及先前清償之利息、甲○○委託「杜先生」索討之款項,陳慶祥與被告亦已償還1,192,643元,然甲○○又再次聲請本票強制執行40萬元,顯已涉及詐欺背信罪云云。然被告聲請調查之⒈、⒉、⒋三項證據,顯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⒊,查陳慶祥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曾提出甲○○所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為證,該書狀上已有甲○○之相關年籍資料及住址(民事訴1682卷第43頁),經核其上所載地址與卷附「承諾書」所載甲○○地址相符;而卷內「清償證明」所載甲○○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與卷內借款契約書所載甲○○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吻合,是被告早有途徑知悉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本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請求調查,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清償證明
」及「承諾書」並使陳慶祥持之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以行使,以此方式意欲使本院陷於錯誤而為陳慶祥勝訴之判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
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慶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以上述偽造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為據,並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債務已否清償、卷內「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來源等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欲使本院陷於錯誤而使陳慶祥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判決,以求獲得金錢給付,其所為顯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所稱訴訟詐欺犯罪類型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慶祥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以遂行訴訟詐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上偽造「甲○○」簽名及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均係為訴訟詐欺之目的所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及詐欺未遂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為論及被告訴訟詐欺未遂犯行,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自應一併審究。
四、科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清償收據等文件寄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以求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等利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10月、10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在訴訟中偽造他人名義之陳報狀以求脫免罪責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自身行止,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類型之罪,甚且進一步於訴訟程序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所為嚴重影響私文書之憑信性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所幸其訴訟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未致甲○○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偽造之「清償證明」及「承諾書」,乃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生之物,且業經本院民事庭發還陳慶祥(民事訴1682卷第2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並無任何價值,自無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