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啓源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啓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狀況下,任意清除並棄置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造成環境之污染危害、兼衡其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