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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侯有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告訴人侯有春於105年間,在上開建物右側,搭蓋鐵皮屋15坪(下稱系爭建築物),並將系爭建築物出租案外人柯碧虹使用。嗣經履勘發現系爭建築物,占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04號土地)土地1.19坪。詎被告張素綿不思循法律途徑,合法解決系爭建築物占用804地號土地問題,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業者黃昭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築物,於109年8月2日上午,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侯有春及案外人柯碧虹。嗣因黃昭憲駕駛大貨車,欲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後廢鐵搬離,為告訴人侯有春發現,因此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素綿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毁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40台上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76台上4986號、92台上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情形。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台上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侯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暨爭執證人柯碧虹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素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侯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柯碧虹於警詢之供述,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素綿固供承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用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建築物犯行,辯稱:王聖夫、侯有春等人,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係被告輾轉由案外人王聖夫處,取得告訴人侯有春同意,始拆除系爭建築物,被告並無毁壞系爭建築物之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毁損建築物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系爭804號土地上系爭建築物,於109年8月2日上午,經被告僱工拆除:

查系爭建築物,共15坪,為告訴人侯有春於105年間搭建,嗣系爭804號土地原所有人王聖夫,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804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素綿,王聖夫乃於109年2月間,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發現侯有春所有系爭建築物後方,占有系爭804號土地1點多坪;旋經系爭804號土地之新地主即被告張素錦,於109年6月間,通知告訴人侯有春將占用系爭804號土地,拆除地上物歸還,告訴人侯有春因系爭建築物,出租案外人柯碧虹使用,致遲未拆除系爭建築物,歸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張素綿乃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請業者黃昭憲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有春、證人王聖夫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詳警卷83至94、105至111頁;偵查卷21至31頁;本院卷223至238、239至246頁),核與證人柯碧虹、張瓊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208至223頁);復為被告張素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警卷45至59頁;偵查卷25至27頁;本院卷367、383頁),並有被告張素綿提出系爭80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詳警卷67、95頁)。是告訴人侯有春所有系爭建築物,因占用被告所購得系爭804號土地,久未歸還,被告張素綿乃於109年8月2日上午,僱工拆除,應可認定。

㈡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

⒈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所占用土地,分別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上,其中系爭建築物占用804號土地部分面臨道路(下稱系爭建築物前面),占用803號土地部分則未臨道路(下稱系爭建物物後面),分別為告訴人侯有春及證人王聖夫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手繪竊佔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69、71、83至94、105至111、129至133頁)。

⒉次查,證人王聖夫出售系爭804號土地予被告,迄本件案發前

,被告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未給付王聖夫,被告要求出賣人王聖夫,必須將804號土地上系爭建築物拆除,始給付尾款,為此出賣人王聖夫乃協調告訴人侯有春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因而經告訴人侯有春出具授權拆除占用系爭804號土地上系爭建築物之同意書予王聖夫,有告訴人侯有春109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在卷可憑(詳警卷65頁)。

⒊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侯有春所搭建系爭建築物,分別占用2筆

土地(即系爭804、803號)。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僅記載占用系爭804號土地部分,未及占用系爭803號土地部分;為此被告要求出賣人王聖夫詢問告訴人侯有春,是否同意將占用系爭803號土地之系爭建築物,一併拆除,亦為告訴人侯有春所同意,此情業經證人王聖夫於110年5月3日在本院證稱:(既然803地號是指鐵皮屋後面,你不可能處理,你為何會傳LINE對話,跟張瓊珠說侯先生有同意後面,也要拆除?)我當時去協調,侯有春同意要讓我拆,被告叫我問侯有春,後面要不要一起拆,但那不是我的土地,侯有春有同意我說,如我要拆前面一點多坪的話,他後面也同意要讓我拆,但後面不是我的土地,我不要拆;侯有春有同意,所以我回報給被告;(你完全不處理的,為何你又要回報?)因這邊只有一點多坪,被告叫我後面一起拆,侯有春說一點多坪,後面順便一起處理,侯有春有同意,但我有說後面要給被告拆,但後面不是我負責的,因土地不是我的;(你有說後面要給被告他拆?)我是轉達而已等語(詳本院卷231頁),亦有案發時為被告所僱用張瓊珠與王聖夫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詳本院卷63至65頁)。復經證人張瓊珠及王聖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卷215至223、224至246頁)。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有春於11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王聖夫說你同意後面803地號土地,也可一起拆,對於王聖夫這樣說,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王聖夫說你同意後面803地號土地也一起拆,804號土地是有寫同意書給王聖夫,803號土地,是你同意王聖夫轉達說,你也同意被告一起拆?)我沒同意被告;(但你有跟王聖夫說,後面803號土地部分,也同意拆?)對;(804號土地,你有簽拆除同意書,803號土地,你口頭跟王聖夫說同意拆?)對等語(詳本院卷241頁)。由此可知,無論是系爭建築物前面(即占用系爭804號土地部分),或系爭建築物後面(即占用系爭803號土地部分),告訴人侯有春均有同意拆除,並由證人王聖夫告知被告得以拆除,是被告係輾轉由王聖夫得知告訴人侯有春同意系爭建築物,均予拆除。

⒌據上,本件無論依證人王聖夫與張瓊珠LINE對話,或依證人

王聖夫與告訴人侯有春之證述,在在均可證明,告訴人侯有春有同意授權拆除系爭建築物全部,包含系爭804號土地前面及803號土地後面之鐵皮屋,並經王聖夫轉授權予被告拆除。是以,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鐵皮屋,係經告訴人侯有春同意與授權而拆除,要無疑義。

⒍末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

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毁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毁損建築物罪(95台上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既經804號土地之出賣人王聖夫與告訴人侯有春周協調,告訴人侯有春同意授權由王聖夫,全部均予拆除,並由王聖夫告知被告同意予以拆除,此亦經證人即承租戶柯碧虹及證人張瓊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甚明。準此,被告顯係得自王聖夫之授權,而拆除系爭建築物。是以被告要已取得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主觀上自無任何毁壞系爭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主觀上既無任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難對之繩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毁損建築物罪名。

七、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更無從認定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築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