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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110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財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所餘之非制式子彈共柒顆、及玩具BB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福財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3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與民國96年間所犯重利罪遭判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陳鼎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BB槍毆打陳鼎鵬,致陳鼎鵬受有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陳鼎鵬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玩具BB槍1支。(110年度偵字第4424號)

二、劉福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某址「帝王花KTV」,自王忠泰(已殁)處受託取得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8.9mm改造子彈10顆後,為其藏放保管之。嗣因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

三、案經陳鼎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福財對上開傷害及寄藏槍彈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鼎鵬及案發時在場目擊之柯念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傷害部分有陳鼎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可稽、及玩具BB槍1支扣案可憑。寄藏槍彈部分,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0顆,及起獲槍彈之現場照片14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外,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06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8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其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雖於109年6月間縱有修正,但被告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傷害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均為累犯。另參酌其前已有持有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不知警惕,再有本件持有玩具BB槍傷人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除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外,亦見其有持槍傷人之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

,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0顆,時間並長達6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僅因與人口角,即率爾持玩具BB槍攻擊陳鼎鵬之頭部,致其受有傷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目前經營茶行,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離婚,育有2女,均已出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一罪得易科罰金,一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7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12條所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玩具BB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另口徑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3顆,既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簧1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88號函在卷可按,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植青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