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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趙祐瑨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祐瑨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0為聲請人原租賃之居所,因聲請人前受羈押,未及按時繳納房租,經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令遷出該處所,故聲請人擬借住於友人陳語彤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暫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0。茲聲請人具狀陳明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已經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欲搬遷至友人陳語彤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其逃亡之用,而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衡以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