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宏軒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本票上金額部分記載阿拉伯數字「1」、國字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而變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有意以其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3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同區臨安段672、67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金主丙○○借款花用,其為取得甲○○同意,而告知甲○○將僅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其等2人各分得25萬元。甲○○同意後,即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館,於已經填載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500000」之附表所示本票1張上簽名,並填寫其地址、身分證字號後,將該張本票交與乙○○。然乙○○竟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將該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前增添「1」變為「0000000」,並填載國字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將該本票票面金額變造為150萬元,復簽署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於該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再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變造之本票1張,經由不知情之丁○○○交付與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並提供上開房地與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終借得150萬元。嗣因甲○○發覺上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1、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上開經變造後之本票、借據、前開供擔保之房屋第一類謄本、被告親簽之自白書(其上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僅借得50萬元,故被告、告訴人各取得25萬元,被告將上開本票票面金額變造150萬元後交給丙○○行使,並借得150萬元)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1頁),應可證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僅將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均未變動,可見該次修正僅係為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明訂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係未經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予以更動,縱使告訴人事後與被告、丙○○和解,願不追究此事或願承認上開本票變造後之債務,並不影響被告為上開變造本票行為時,是無更改權限而逕行使上開本票之權利內容產生變更之情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更改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及填載國字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之變造本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案件,與被告所犯③過失致死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原宣告緩刑部分嗣後經撤銷),嗣於109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於上段所載編號①、②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符合累犯之規定。上開二案件執行完畢後雖與上段編號③案件,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但並不影響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又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並未能謹言慎行,反為取得金錢利益,短期內故意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而被告固有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所借款項,本有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另被告已經積極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扣除丙○○已經經由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113萬餘元,其餘債務以40萬元結算,並全額由本件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171、201至202頁),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極處理上開債務,告訴人最終並未因而增添負擔,且因為上開借款另有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擔保得以取償,亦難認被告變造本票借款之舉,係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又被告雖更改上開本票金額,然其自身亦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且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其變造本票所生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尚屬輕微,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變造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變造本票張數僅1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債務,被告自己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最終被告並未逃避該債務之履行,對於票據流通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尚低;佐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債權人丙○○和解、調解成立,得告訴人、丙○○原諒(內容、證據資料如上段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後,以在上開本票記載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位添加「1」、國字金額欄位書寫「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方式,將該張本票票面金額加以變造,因該本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添加記載阿拉伯數字「1」、國字金額欄「壹佰伍拾萬元正」予以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變造前票面金額 變造後票面金額 CH000000 甲○○、乙○○ 107年10月9日 1.阿拉伯數字部分:500000。 2.國字數字部分:無。 1.阿拉伯數字部分:「1」500000。 2.國字數字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正」。